奉化公交公司什么公司可以批发水泥

行业类别:&/&
公司地址:奉化尚田下畈村
公司邮编:315511
联系电话:
联系手机:用户设置为保密
联系传真:
联&系&人:
电子邮箱:
公司网址:
  奉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水泥制品厂位于浙江宁波市,本公司主要经营,欢迎广大客户来电咨询与合作!
(14)(12)(12)(11)(15)(12)(12)(14)(14)(11)(20)(21)(13)(25)(11)(35)(28)(25)(35)(38)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国其、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欠款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国其、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欠款纠纷案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决 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任宋村。  法定代表人汪才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敏,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其,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三联村黄家。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建军,男,43岁,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建明北路6号。  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国其、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才康、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由被告黄国其负责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29国道第一标段北仑项目部第二机械筑路队(从属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瓦筒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黄国其以项目部不给钱为由一直未付原告货款166700元。后被告黄国其于日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提出借款166700元,以用于支付原告欠款,该项目部经理郭某某批准承诺于2004年12月底付款,并由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一起商定,原告的166700元货款直接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但之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66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日《瓦筒(涵管)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从属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由被告黄国其负责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29国道第一标段北仑项目部第二机械筑路队(从属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瓦筒订货合同的事实。  (2)、借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国其于日向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29国道及沿海中线北仑段第1施工段项目部借款166700元,以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郭建军批准承诺于2004年12月底付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黄国其将对原告的欠款1667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并承诺于2004年12底前支付的事实。  (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将建筑材料送到二被告施工场地的事实。  (4)、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郭建军承认欠原告货款166700元,并承诺付款的事实。  (5)、夏文的证明1份,拟证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机械筑路队的队长是黄国其,欠原告货款为166700元元的事实。  被告黄国其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而是合同关系,我们把部份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国其,原告的建筑材料是用在被告黄国其分包的工程上,被告黄国其对外的责任用不着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  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黄国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送货单都是原告与被告黄国其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建筑材料是用在了其分包给被告黄国其的工地上,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个借条只能证明被告黄国其向他们单位申请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此借款申请单是在与二被告三方一起到场,被告黄国其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钱,原告向被告黄国其要钱,后三方商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钱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也确认此借款的用途是支付给原告的欠款166700元。据此,对此借款申请单所要证明的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作为证人的夏文未出庭作证,对其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及结合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29国道第一标段北仑项目部第二机械筑路队签订了订货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双筋涵管等建筑材料提供到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其分包给被告黄国其的施工场地上(即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29国道第一标段北仑项目部第二机械筑路队的施工场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订货合同中的义务,且原告交货到被告黄国其分包的工地上及被告黄国其尚欠原告166700元货款,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对此,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29国道第一标段北仑项目部第二机械筑路队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责任,按法理应有其企业法人即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的义务;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单及视听资料,均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可直接向其主张货款,并承诺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对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承诺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现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7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其支付货款16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同意被告黄国其欠其的货款直接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再向被告黄国其要求支付同一笔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黄国其是合同关系,被告黄国其的对外责任不应有其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6700元。  二、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5168元,由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00232,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文姬&&   审 判 员 任梅仙&&   审 判 员 叶志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盛儿&&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奉化波导软件有限公司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