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一类人属于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中的"第三者"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是指什么?_百度知道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是指什么?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所谓“所有人员”,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装卸工、乘客、搭客等,这些人不属于第三者,但下车后除驾驶员外,均可视为第三者。私人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都不属于第三者。至于保险车辆上的财产,是指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所有或其代管的财产,这些财产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  下面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在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六条又 规定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可由本车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保护。希望能解决您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财产损害的。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财产损害的第三人
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知识
其他1条回答
顾名思义。举例你撞了他人就是用第三者保险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确定案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确定案
上传于||暂无简介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你可能喜欢(window.slotbydup=window.slotbydup || []).push({
id: '2081942',
container: s,
size: '1000,60',
display: 'inlay-fix'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您所在的位置: &&&&车险产品&&&&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1、 自己车的损失与估价有差异时怎么办?
&&&&&&我认为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如果二者有差异,咱
&&们的目的不是让理赔人员多估一些钱,而是让他如何
&&把车修好,让他按照新车的标准修复(包括更换零部
&&件需按新车的标准),因此如果我们认为自己的车的
&&损失与估价员估价有差异且...
&&&&&2、 发生事故时我该怎么办?(二车相撞)
&&&&&&我认为这种说法不正确,原因是新的保险公司进
&&入市场后他们不是想经营几天就走人,而是他们有朝
&&气想在这里站住脚了,立图更好的发展,而且各家保
&&险公司的理赔条款基本差不多,他们也知道想要发展
&&好就必须在各方面要做的更好...
copyright @
汽车险 版权所有闽icp备号江苏法院网
当前位置 &&>>
浅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车辆全损的赔偿范围
―是否应赔偿汽车购置税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张魁&&更新时间: 16:44:37&&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民收入的稳步增长,汽车行业的逐步成熟,近几年国内小轿车销售量稳步增加。同时成长的还有保险行业,伴随着交强险的出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是强制保险,而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行为,有关合同条款由双方约定。但由于我国保险行业法律的滞后性、不健全性,一些新形势下的保险问题也相继出现。三责险既包含第三者人身险的性质,也包含第三者财产险的性质,本文着重论述其财产险的性质范围。笔者以一则案例(已做匿名处理)引出保险理赔中关于车辆损失理赔的问题&&在车辆全损事故中,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除去交强险中应赔偿的2 000元)是否应赔偿新车购置税。
关键字:新车购置价、车辆购置税、保险金额、三责险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6日11时59分许,被告万某驾驶沪CXXX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1057公里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苏BXXX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沪CXXX号车前部起火,并引发前车尾部着火,致两车及两车上财物受损。2014年1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协商后,签订了车辆推定全损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车辆推定全部损失为14万元,具体赔付事宜待残值价格确认后商谈赔款支付方式,并载明本协议一次性定损无追加。后双方确定,原告车辆残值为5万元(已由原告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万元、汽车购置税1.39万元。
被告万某的沪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争议焦点
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一)原告方的观点
原告认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关于车辆购置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15条第二款(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员车辆全损时,应当赔偿原告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即车辆购置税,而不只是车辆自身的价值。结合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系因本起事故导致,经保险公司审查核定,推定为全损,符合该条&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赔偿。
(二)被告方的观点
被告万某辩称,对车辆购置税发票无异议,但其费用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即便属于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已购买了三责险,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购置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购置税属于原告购置车辆时产生的税费部分,不属于车辆本身的价值,且双方已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的定损(不含车辆购置税),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事故发生前已决的审判案例判定,对于车辆购置税应分两种情况:第一、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方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第二、如原告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方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个人处置)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综上,该判决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规定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应当与购买车辆的裸车价认定为同一属性,即同属于新车购置价范围。因此,在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赔偿(其折旧率同车辆折旧率)。但该部分费用并非第一种观点所述的车辆重置费用。车辆重置费用是指事故发生后,受损方为购买或取得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相同价值或功能的车辆所需支付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其是一个财物整体的花费,而非部分花费。本案所涉的车辆购置税并非是一个单独个体,而是与车辆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其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两者概念相差甚远,不能混同。以下,笔者以上述案例为引针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三、案例评析
(一)全损的定义及内涵
全损最早出现在海商法中,即海运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全部遭受损失或者全部灭失,不再有原本的效用或者为原所有人拥有。全损包含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1、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亦称&绝对全损&,是&推定全损&的对称,即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完全灭失、全部损毁,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属性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情形。
2、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实际全损&的对称,是一种形式上的部分损失,实质上的全部损失,即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如果对该标的物进行施救、整理、修复的费用加上该物的残值之和超过其现实市场价值或修复后的价值时,即视为已经全损;也即其受损后并未完全灭失或失去效用,是可以修复的,但所花的修复费用将超过其事故发生时的现价或高于其修复后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标的物的现价即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金额=实际价值-残余部分金额)。关于标的物残值部分的权利双方可以协商处理。
由于现在的车辆保险系借鉴海运保险演变而来,因此其适用的实际全损、推定全损亦适用于车辆保险中。车辆保险中的三责险,其保险的财产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保险车辆下的人的财产,也即不特定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对财产全损定损形式亦适用于上述概念。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形式&&推定全损也符合上述概念内涵,同时其作为完全赔偿人(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其作出的定损亦经原告同意,法院应予作为定案依据。
(二)新车购置价的定义及相关内涵
1、新车购置价
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裸车价加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它是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基准。
(1)裸车价
裸车价是汽车销售行业的专用名词,通常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汽车价格系该商品从生产者处出厂后未加装任何非标准配件的汽车的价格,该价格不含其他税费,如新车购置税、上牌费等。
(2)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我国对在中国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而来,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现行车辆购置税法的基本规范,是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为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税范围为该条例规定应税车辆。
车辆购置税和所购车辆是一个整体,购买规定车辆时国家强制购买人交纳相应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车辆(小型轿车)购置税按新车购置价格(即裸车价)的10%计算(2010年12月31前,1.6L以下的,减按7.5%)。
(4)新车购置价在核算保险金额中的应用
2、保险金额
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又称责任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基准额。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由于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对超额部分的保费予以退还投保人。
目前我国车辆保险行业有三种保险形式:一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承保;二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承保;三是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承保。国内的大多数保险公司采用新车购置价承保形式,因为在保险行业中通常认定:第一种形式系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全额赔付;后两种形式是不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新车购置价与保险标的物的现实价值比例差额赔付。
(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
这种投保方式,保险公司认为是足额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可获实际损失的赔偿。
(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
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使用期间的折旧金额的价格。这种投保方式,虽然可以少交一些保费,但是从保险上讲属于不足额投保。因为在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系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之比进行赔偿的。
因为车主是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所有汽车零部件都是以折旧后的现值作为保险金额的,如在修车过程中需要更换新零部件,保险公司就只能参考该零部件的折旧价值比例予以赔偿部分修理费用。
(3)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这种投保方式通常适用于稀有车型或扣押、罚没车辆。因为稀有车型的价格在市场上往往没有比对性,价值又比较高,而罚没车辆的买价往往过低。
自2009年上半年起,很多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发现保费上涨,这是因为从那时起,不论是首次购险还是续险,保险公司不再以裸车价为保险金额,而是以裸车价与车辆购置税之和为基准来计算保险金额,并以此计算保费。
综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计算财产保险费时已将车辆购置税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在保险金额中。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且保险公司需退还多出的保费,能够得出,保险公司以第一种形式确定保费的初衷是已将车辆购置税作为保险价值予以认定。
三责险中的保险金额(也称之为责任限额)确定亦是以保险标的物价值为准,只不过该标的物并非事故发生前能够确定的排他性的标的物,而是不特定的第三者所可能遭受损失的标的物,其价值也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为准,但并未违反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精神,因为其价值可大可小,具体要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国规定了如下责任限额:第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汽车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即广东、福建、浙江、江苏4省,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各省省会城市,各自治区首府城市属于A类,最低选择5万元,其他区域属于B类,最低选择2万元;2、除上述外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以下几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分摊。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的预计报废的寿命,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提供劳动价值的数量。应计折旧额是指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报废后净残值(预计残值,车辆的预计残值一般为新车购置价的5%)后的金额。它反应固定资产价值分摊到成本费用即购置价中去的已用掉费用。
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首先要计算年折旧率(参见国家规定的折旧率),全面兼顾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使用年限等因素,然后在各月平均计提。固定资产年度应计提折旧额与原始价值的比率,它反映在年度内转移到产品成本或有关费用中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程度。年折旧率除以12即为月折旧率。
(四)保险赔偿原则
保险赔偿原则有时也称损失补偿原则。它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间,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被保险人全面、充分的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保险赔偿作为保险活动的最后环节,是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的直接体现。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或者应赔偿的第三者损失而失去的现有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赔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该约定,主要以货币形式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
财产保险损失赔偿原则中的损失为财物的直接损失,不包含间接损失。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赔偿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人对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的赔偿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守约。
1、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以损失为前提。而且,该损失必须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损失补偿有最高额限制。
(1)保险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2)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利益为限。
(3)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人可选择的赔偿方式
(1)货币赔偿。即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由此而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物修理费、托运费等等。
(2)恢复原状。该赔偿方式通常是针对财物损失适用,是指在事故造成对方财物损失后,以修理等方式对该财物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与货币赔偿有类似的属性。
(3)换置。通常也针对财物损失适用,是指在财物灭失、毁损且所有人不能够再适用、处分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该财物进行置换,如果损失物有残值,则该部分残疾转移给保险公司所有,一般情况下适用财物全损。
(五)总结
综上,本案中由于被告万某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李某车辆受损,后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为推定全损,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全车价值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万某赔偿。由于车损均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关于车辆购置税,其作为国家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该税费应认定为车辆的本身所应包含的价值。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非车辆现实价值的辩解应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出险定损时原告并未提及车辆购置税,且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一致协议,无可撤销或者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在未放弃车辆购置税时直接起诉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应根据车辆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本论前提:三责险足以赔偿,且双方对保险公司的车损价格评定认可)。
1、车辆系新车。如车辆在购买后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损,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对车辆购置税足额赔偿。
2、车辆系旧车。车辆所有人已使用车辆,并有一定折旧。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时候,新车购置价(含购置税)还是一个整体,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对车辆购置税和车辆本身净值一起考虑,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应折旧率对车辆进行限价评定(新车购置价*年折旧率/月折旧率),并按此价赔偿。
三责险以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保险标的,在发生事故时应当对受损人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至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则由受损人自行承担。车辆购置税属于购车人(原始物权所有人)在购车时所必须花费的一种费用(除减税、免税的车辆),因此车辆在全损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已经花费的车辆购置税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2】/wiki/推定全损。
【3】/doc/6679946.html。
【7】/doc/2303624.html。
【8】《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2013年5月1日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返回首页]}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第三者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