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达保险公司总部在重庆的保险公司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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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旺达集团永康市散热器有限公司
中国旺达集团永康市散热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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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满意:96%
联系人:张少海
电话:86-579-7510911
email:sales@
地址:浙江-永康市 古山镇西炉山背工业园
 中国旺达集团公司坐落于中国五金之都--浙江省永康市。公司自1994年创建以来,以科技为先导,以市场为导向,以人才为载体,迅速发展壮大,现已发展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国际贸易及房地产开发为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民营企业;公司通过与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技术合作,产品研发、生产能力迅速提升,目前主要产品有:新型散热器、小型汽油机、发电机组、滑板车、园林机械及铝合金摩配等。集团公司下设:旺达散热器公司、旺达实业公司、旺达动力机械公司、旺达车业公司、旺达电器公司;整个集团公司拥有各种加工测试设备800余台,从德国、日本等地引进的先进精密加工设备100余台套;公司总占地面积16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8万多平方米,分布在黄棠、古山、苏溪三大工业园区;拥有员工2200余人,其中大专以上学历技术及管理人员500余人;集团年产值超过5亿元。 旺达散热器有限公司----原旺达实业公司散热器事业部,是旺达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会员单位,经过不断的发展,现已成为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新型散热器的专业化生产企业,并成为旺达集团的支柱产业之一。旺达散热器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制定的散热器产业政策,立足“高起点、高标准、高品质”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消费者满意为宗旨,先后开发了铝合金柱翼、钢制管式、钢制柱式、高压铸铝、钢制宽水道、铜铝复合等系列产品,并荣誉成为毛主席纪念堂选用的采暖产品,特别是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高压铸铝散热器以其良好的散热性、可靠性以及独特的外观造型,赢得了国内外客户的广泛好评。公司自创业以来,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不断加大产品研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其先进的生产设备,完善的测试手段,科学的管理方法为产品质量提供了可靠保证。公司已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散热器产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每年1500万元产品责任险,并被推荐为“建设部工程建设招标与采购重点推广产品”。
会员类型:
普通会员(未实名认证)
主营项目:
弗拉瑞斯散热器
资料待更新
注册资金:待更新
员工人数:101 - 200 人
法人代表:卢新旺
注册地址:中国浙江永康市
单位注册时间: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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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象:保险福利
工作气氛好
公司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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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旺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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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达集团有限公司物质采购部
旺达集团有限公司物质采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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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朱梁宗
电话:86-0
地址:浙江-永康市 浙江省永康市黄棠工业区
旺达集团有限公司物质采购部是汽摩配、机械配件、散热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部设在浙江省永康市苏溪工业区,旺达集团有限公司物质采购部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旺达集团有限公司物质采购部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欢迎各界朋友莅临旺达集团有限公司物质采购部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会员类型:
普通会员(未实名认证)
主营项目:
汽摩配; 机械配件; 散热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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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待更新
员工人数:1000 人以上
法人代表:吴银豹
注册地址:浙江省永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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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溧水营销服务部诉南京旺达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362735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溧水营销服务部诉南京旺达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3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溧水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许鹏飞。
  委托代理人:余杨。
  委托代理人:汤士永,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旺达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仁旺,总。
  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溧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溧水服务部”)与被告南京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溧水服务部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旺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第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汤士永、被告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水服务部诉称,其与被告旺达公司之间曾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安多尼”工程船向原告溧水服务部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原告溧水服务部签发了相应保单,约定分三期支付保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旺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日之前支付第三期保费45000元,原告溧水服务部经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旺达公司向原告溧水服务部支付保险费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旺达公司辩称,因被告旺达公司在原告溧水服务部投保的其他船舶在出险后没有得到理赔,原告溧水服务部的拒赔行为已违反保险准则,无法达到保险合同目的,故被告旺达公司委托案外人郭某在日左右给原告溧水服务部打电话,通知解除本案保险合同。被告旺达公司认为已与原告溧水服务部解除了保险关系,无需支付第三期保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溧水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溧水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旺达公司于日盖章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原告溧水服务部于同日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原告溧水服务部与被告旺达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约定总保险费为150000元,被告旺达公司应于日向原告溧水服务部支付第三期保费45000元。
  2、保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溧水服务部曾就前两期保费向被告旺达公司开具发票。
  3、被告旺达公司于日向原告溧水服务部发出的催收回函。证明原告溧水服务部曾就第三期保费发函催收,被告旺达公司回复不履行合同义务。
  4、被告旺达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多尼”工程船的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证明被告旺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其对“安多尼”工程船享有船舶所有权。
  被告旺达公司对原告溧水服务部提交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强调其已与原告溧水服务部解除本案保险合同,无需支付第三期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旺达公司对原告溧水服务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旺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证明被告旺达公司在日就“安多尼”工程船重新进行了投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
  2、证人郭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南京民江船业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因公司业务往来,与被告旺达公司较熟悉,曾接受被告旺达公司委托,在日左右向原告溧水服务部打电话,通知解除本案保险合同,要求退还未到期5天的保费,有关保险索赔事宜也是被告旺达公司法人委托郭某办理(证人郭某当庭出示了有关工作记录)。
  原告溧水服务部对被告旺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旺达公司的重复保险行为。同时以证人郭某没有书面授权,也没有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为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溧水服务部在庭审中承诺庭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日的客服电话录音,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核实结果。
  本院认为,因原告溧水服务部对被告旺达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被告旺达公司对“安多尼”工程船另行投保的事实。被告旺达公司提交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已依法出庭作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原告溧水服务部庭后没有提供客服电话的核实结果,本院依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旺达公司通过电话向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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