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交了医保在未交工伤保险单位受伤报销了工伤医药费怎么报销违法吗

医药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部分&公司不承担的二审改判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兴。
原审被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
上诉人南通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建兴,原审被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潘建兴(乙方)与南通永盛劳动服务公司(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甲方安排乙方至中外运公司工作,岗位为锅炉辅助工。此后,潘建兴由中外运公司安排至王子公司从事锅炉辅助工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基本一致。2012年7月24日22时40分左右,潘建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潘建兴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潘建兴的伤残情况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潘建兴发生工伤后,先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8天,住院期间中外运公司、再就业公司未派人护理。2013年3月18日,潘建兴恢复上班,被调整至比较轻松的理货岗位。2013年11月1日,潘建兴因内固定取出术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两公司亦未派人护理。当月,潘建兴在家休息。2013年12月,潘建兴继续上班。此后,双方因合同即将到期的续签问题发生争议,潘建兴于2013年12月26日开始未继续上班。2014年1月10日,潘建兴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再就业公司和中外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50元、治疗费120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27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2013年度奖金5400元。1月18日,再就业公司向潘建兴发出续签合同通知,要求其于1月2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
1月28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潘建兴的申请予以立案.
3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由再就业公司和中外运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38.23元,合计20679.23元,对于潘建兴的其余仲裁申请未予支持。
潘建兴不服,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再就业公司支付其治疗费用未报销部分12056.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6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76元、经济补偿金13499.1元;中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潘建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公司支付治疗费用未报销部分12196.49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44.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08元、2013年度奖金4889元、经济补偿金13499.1元。
原审另查明,对于潘建兴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应费用,经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定,剔除了一张票据计180元以及因医保政策未能报支的12016.49元,合计12196.49元,对于潘建兴的住院伙食费,已由该中心支付。潘建兴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该中心直接支付。潘建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中外运公司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8月1日发放2523.7元、8月31日发放2041.7元、9月26日发放1451.7元、10月30日发放1451.7元、11月30日发放1451.7元、12月31日发放1451.7元、2013年1月30日发放1441.9元、2月28日发放1441.9元、3月29日发放1441.9元、4月28日发放1310.9元、5月31日发放2129.9元、6月24日发放2208.9元、7月29日发放1983.2元、8月30日发放1690.2元、9月30日发放2316.2元、10月25日发放1986.2元、11月29日发放2046.8元、12月31日发放1469.4元。2014年1月30日,中外运公司一次性向潘建兴发放3000元。此外,中外运公司在此期间分四次共向潘建兴发放800元高温费,于2013年2月7日发放1100元。
原审又查明,根据市政府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开办企业的要求,南通永盛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原公司资产、业务及所属人员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均划转至再就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潘建兴与再就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再就业公司派遣至中外运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潘建兴主张中外运公司再次将其派遣至王子公司工作违反法律规定,但潘建兴又明确表示不要求王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再就业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同意对潘建兴的合法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潘建兴依法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是否应支付潘建兴2013年度的奖金;第三,劳动合同终止后,是否应支付潘建兴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潘建兴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潘建兴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潘建兴主张的医疗费用。潘建兴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部分12196.49元,两公司则认为潘建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采取积极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担用人单位风险。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全部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职工个人,故对职工工伤医疗费中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只要确实为职工治疗所必须,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潘建兴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80元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记录,对其是否用于治疗工伤事故无法认定,应予剔除,对于其余的12016.49元,经原审法院向工伤保险机构核实,并不存在潘建兴故意超出工伤保险诊疗及药品目录范围的治疗情况,两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超过的部分并非潘建兴治疗所必须,故该款项两公司应向潘建兴支付。
关于护理费。潘建兴的伤情确需护理,两公司未派人护理,由潘建兴家人护理,故两公司应支付护理费。潘建兴主张其妻子系南通飞创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行为导致实际收入减损,但对该主张,潘建兴所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潘建兴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70元,潘建兴共住院115天,医嘱其出院后需陪护一个月,潘建兴据此主张142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支持9940元(70元/天&142天)。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潘建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标准支付,潘建兴主张住院期间其妻子负责护理,且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日30元计算,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潘建兴2012年7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28日确定伤残等级,此后,潘建兴又于2013年11月1日至8日住院治疗并经医嘱休息1个月,根据潘建兴治疗和休息情况,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至于潘建兴实际休息期间是到2013年3月17日止,虽然原审法院未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但两公司在此期间亦实际发放了基本工资,故两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潘建兴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确定,潘建兴陈述其工资延后一个月发放,中外运公司陈述其工资分为两部分,其中基本工资每月月底发放,与绩效、考核、加班等因素相关的工资周期从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延后一个月发放,其陈述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财务凭证等相互印证,对中外运公司陈述予以采纳,对潘建兴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每月月底发放的工资认定为当月的基本工资及上个月的考核工资。关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潘建兴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潘建兴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24671元(已扣除保险);中外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发放2000元,潘建兴陈述系年终奖金,中外运公司陈述系春节福利,对此,中外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认定该款系单位发放的年终奖金,应计入工资总额;2011年9月30日补发加班费747元,中外运公司提出该款系补发2010年加班费,并提供财务发放记录加以证明,对其所辩予以采纳,该款不应计入潘建兴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中外运公司向潘建兴发放的高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且中外运公司在潘建兴休息期间已发放该款。综上,潘建兴受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6671元,平均月工资为2222.58元。再次,关于中外运公司已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认定(以下数字均已扣除保险)。对于中外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发放的2041.7元,根据前述理由,认定其中590元属于7月份潘建兴的考核工资,不应视为潘建兴工伤期间的工资。此外,中外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发放2046.8元,其中730元属于2013年10月份的绩效、加班工资,故11月份应视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291.9元。中外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发放的3000元,中外运公司陈述系其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为证,潘建兴当庭陈述系发放的2013年12月份工资,但就该月份工资组成陈述与3000元存在明显矛盾,且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及起诉时计算相应请求时均将该款视为补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该款认定为中外运公司发放的潘建兴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中外运公司一共向潘建兴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3017.2元。综上所述,潘建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差额应为2540.86元(2222.58元/月&7个月-13017.2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潘建兴因工致残构成八级伤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潘建兴主张12351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外运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潘建兴因工致残构成八级伤残,劳动合同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潘建兴认为因中外运公司交纳基数低导致其可以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的交纳由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故对潘建兴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是否应支付潘建兴2013年度奖金。潘建兴主张其系再就业公司再次派遣至王子公司工作,故应当按照王子公司的工资制度发放2013年度奖金4889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潘建兴的工资发放一直由中外运公司进行,潘建兴主张按照王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发放奖金没有依据,且与双方在以往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不相一致,故对潘建兴要求按照王子公司规章制度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潘建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外运公司已对其他员工发放了该年度的奖金及奖金数额,中外运公司则明确表示2013年度未对职工发放奖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曾就合同续订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存在分歧,致使合同在到期前未能续订,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处于终止的状态,对此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属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潘建兴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中外运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提出续签合同,并不能改变原劳动合同已履行终止的事实,故对潘建兴提出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年限,潘建兴与再就业公司于2009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潘建兴工作年限超过4年不足4年6个月,应支付4.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潘建兴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总额计算,故不应包含加班费。双方终止合同前12个月潘建兴的应发工资(不含加班费)为20699元,故应向潘建兴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762.13元(20699&12&4.5)。
综上所述,中外运公司、再就业公司应向潘建兴支付医疗费12016.49元、护理费9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4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1元、经济补偿金7762.13元,合计44610.48元,对于潘建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潘建兴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潘建兴在诉讼中放弃,对于交通费的请求,潘建兴未向法院起诉,故不予理涉。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再就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建兴医疗费12016.49元、护理费9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4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1元、经济补偿金7762.13元,合计44610.48元。二、中外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潘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中外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70元/天无法律依据,其认可仲裁时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具体由二审法院认定。2、对工伤保险基金未核报的医药费数额为12016.49元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其已经为潘建兴购买了工伤保险,潘建兴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医药费应当由肇事方承担,不能因为肇事人逃逸了,就将该责任转嫁至其头上。3、法律并未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作出限制,其于合同终止后一个月提出与潘建兴续签合同是合理的,而且潘建兴在合同到期前2013年12月26日开始就未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据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审认定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有误。二审中,中外运公司撤回了第4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建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再就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外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潘建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2、对潘建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潘建兴医药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核报的部分是否应由再就业公司、中外运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潘建兴的伤情和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潘建兴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因两公司在此期间未派人护理,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70元,并无不当,中外运公司主张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潘建兴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外运公司虽主张其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已向潘建兴提出续签合同,但其发出续签通知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显然不属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中外运公司主张潘建兴2013年12月26日后未再上班应认定为自动离职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规范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劳动者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潘建兴所在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潘建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潘建兴要求用人单位对其医疗费中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潘建兴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尚有从用人单位处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对潘建兴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外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建兴护理费9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4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1元、经济补偿金7762.13元,合计32593.99元。
二、维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南通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潘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南通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与其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2015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须知
发布日期: 19:13:15
《2015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须知》是由智坤教育()为你整理收集: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的工伤必须到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情况危急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的,必须在工伤发生3天内由单位、参保人员或家属将情况报告经办机构核查。  二、参保人员在外地发生的工伤,就医后3天内由单位或个人将情况报告社保经办机构备查。  三、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因病情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由患者、家属或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在转院就医后7天内补办。不按规定办理转院审批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规定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先垫付,治疗结束后由单位持工伤认定报告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汇总)、有效发票、病历、相关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位帐号、身份证复印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属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所有复印件请加盖单位公章)。  五、凡治疗非工伤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费用及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用材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今后上下班途中受伤也可报销  总体而言,工伤保险的诊疗范围、康复范围是大于医保、公费医疗的。许多治疗、辅助必须的项目、器材,工伤保险基金均能全额报销。  ――工伤康复专家、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院长唐丹<p..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政策问答  一、为什么本市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  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p style="text-align:..
 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
  单位职工发生意外,先赔付了工伤保险,职保会的意外保障计划还能办理么?  解答:两者并不冲突,在获得工伤赔付后,仍能申请意外互助保障金。  根据市职保会关于“意外伤害”和“意外伤残”的规定:<p style="tex..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省级行业统筹单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近三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2015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什么是工伤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发生的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
  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在广州什么情形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下面一起来看看相关解答吧!  现行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等。但并非一直享受,工伤职员只要出现拒..
上一篇:1532
????????????
?12-25?12-24?12-24?12-18?12-17?12-16?12-02?12-02?12-02?12-02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职工工伤医药费报销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