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江苏标榜集团团 王少主

传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知名民营企业 与我省洽谈合作项目_滚动新闻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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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知名民营企业 与我省洽谈合作项目
  图二:蒋超良省长会见传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冠巨
  日,全国工商联副主席、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集团)董事长徐冠巨带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工商联常委、宏运集团董事局主席王宝军,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中一集团董事长李东齐,辽宁省政协常委、深圳标榜集团董事长王少主,浙江省政协经济委副主任、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邵法平等知名民营企业家来我省洽谈合作项目,蒋超良省长、省委常委、副省长陈伟根会见了徐冠巨副主席一行,就组建民营银行、推进
  “智能公路港”项目等合作进行了深入洽谈。
  省委常委、副省长陈伟根代表省政府与传化集团董事长徐冠巨签定了《吉林省人民政府 传化集团有限公司智能公路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传化集团创建于1986年,是知名的多元化现代民营企业集团,致力于化工、物流、农业、科技城、投资等事业领域。2013年实现工业和服务业总收入244亿元。位列“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目前传化集团正在我省积极推进“智能公路港”、参股、控股吉林省商业银行、非国有股份制银行等项目。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现已发展成为以港口、地产、矿业、商业贸易为重点,以矿业、工业加工、医疗、物业、体育等多种行业并举的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集团资产总额350亿元。
  公司、江阴标榜涂装有限公司、江阴标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标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阴标榜制品有限公司等实体经营载体,产品范围涉及化妆品、铝塑板、塑料容器、汽车配件等。
  中国中一集团成立于1995年,现已发展成为一个以房地产开发、商业建筑为龙头,集国际贸易、餐饮服务、酒店管理、物业租赁、物业管理、商务航空为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
  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浙江省第一批一级开发企业,萧山首家成立房地产技术研发中心的房地产企业。公司总资产逾100亿,净资产逾31亿,已开发物业建筑面积逾500万平方米,在建及储备土地可建面积约150万平方米。2013年集团营业收入逾127亿元,上缴税收逾1.69亿元。上述五家企业准备在我省投资建设民营银行及其它金融项目。
  蒋超良省长对徐冠巨副主席一行表示欢迎,对5位知名民营企业家投资吉林的战略布局给予肯定,希望民营企业家抓住吉林省深化改革的有力契机,加强与吉林省金融产业、电子商务及物流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合作。就组建民营银行、智能公路港项目合作进行了务实推动。蒋超良省长就发展我省金融生态提出三点意见:第一,为我省实现经济转型、升级、结构调整,省委省政府将推出关于健康、快速发展金融业、金融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第二,认真思考我省同上海、北京、广州、沈阳等地在金融服务业、金融构建上的差距,谋划我省的错位发展方式;第三,拓展金融机构发展空间,引进股份制银行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重点组建金融法人机构。加大支持民营银行以及金融,保险、基金、银行协会等金融机构发展的力度,加速打造和建设信用环境及信用措施。
  徐冠巨副主席对蒋超良省长、陈伟根副省长的亲切会见和吉林省政府对智能公路港项目发展给予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表示四平传化智能公路港项目将于日开工建设,积极推进在我省组建民营银行项目。蒋超良省长指出,吉林省目前拥有良好的自然生态和政治生态,准备打造一个拥有吉林特色的金融生态,希望各位民营企业家能够积极参与到吉林省的金融产业建设中来,同时希望各位企业家能够在多个领域推动务实合作。蒋超良省长指示由省金融办具体负责金融项目的沟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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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7日下午,由我会主办的深圳第五次潮商大会在会展中心五号馆隆重举行。本次大会以“投资、合作、发展”为主题,旨在推动潮商大联合、大发展,动员深圳潮商和各界力量,全力做好2013年国际潮商经济合作组织成立大会的筹备工作。本次大会各项议程均顺利举行,大会取得圆满成功。
  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工商联主席黄孟复发来贺信,中国侨联副主席陈有庆,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长周镇宏,广州军区张汝成中将,汕头市委书记李锋,潮州市代市长李庆雄,揭阳市政协党组书记杜安义先生,汕尾市代市长吴紫骊,汕头市委常委、副市长、市委秘书长张应杰,汕头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马逸丽,深圳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张思平,广东省、深圳市老领导李统书、庄礼祥、李友烈、余晖鸿、黄国祥,以及来自深圳、香港、澳门、北京、上海等地和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法国等国的潮商社团领袖和代表共1300多人出席活动,共商潮商发展大计。
  出席大会的港澳、海外和国内潮团领袖有:香港潮属社团总会创会主席陈伟南 、主席许学之、永远名誉主席蔡衍涛,香港潮州商会会长陈幼南;全国人大代表、澳门潮州同乡会会长、澳门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会长刘艺良;泰国中华总商会主席吴宏丰,泰国华人青年商会会长、全国政协特聘委员李桂雄;新加坡潮州八邑会馆会长吴南祥;马来西亚潮州公会联合会署理主席吴源盛;澳洲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名誉会长陈锦忠,新西兰中华总商会会长余丹,法国潮州会馆副主席蔡梓霖,巴西潮汕商会会长黄雄;广东潮商会会长游德武,上海潮汕商会常务副会长刘迪龙,北京潮人商会常务副会长陈才雄,广东省政协常委、珠海潮人海外联谊会会长郑通亮等。广东省客家商会会长温纯青也应邀出席大会。
  出席大会并在主席台就坐的领导和嘉宾还有:广东省侨联副主席、深圳市侨联主席、孔爱玲,省政协办公厅巡视员李建平,深圳市委副秘书长张戈,市委统战部副部长、两新工委书记市总商会党组书记邱秋华,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詹高勇,市农业渔业和海洋局局长何永志,深汕合作区管委会主任马裕滨,市仲裁委主任宋魏生,深圳特区报总编辑陈寅,龙岗区委副书记陈少雄,市政府科工贸信委副主任高林,市民政局社团管理局长马宏,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行长刘军,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行长林 谦;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副行长吴宾;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董事长孙峰,全国政协委员朱李月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院长嵇世山、副院长严叔刚,中国科学院深圳先进技术研究所院长樊建平,西南政法大学党委书记张国林。
  在主席台就坐的我会领导有:荣誉会长、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副会长王再兴;名誉会长、全国政协委员马介璋,名誉会长、全国政协委员黄光苗,名誉会长詹玉湘、黄振达、黄楚龙、黄向墨、黄世再、龚俊龙、卢绍杰、罗益洪、陈少群、赵利生、许锦池、王长利、王少主、郑开德、林少毅、黄锦良、陈春木;会长吴开松;常务副会长黄育宏、李茂水、卓振波、黄少钦、李瑞杰、黄榕城、周 南、吴木棠、谢学源、蔡廷祥、张沐豪、方武权。
  大会由驻会常务副会长黄育宏主持。
  吴开松会长作工作报告,周镇宏、陈有庆、张思平、李锋等领导以及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行长林谦、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行长刘军致辞。
  大会举行了商会与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潮商投资集团与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战略合作签约仪式以及新入会成员颁牌仪式。
  大会对商会核心企业——潮商投资集团作了重点推介,并举行了潮商投资集团高级顾问聘任仪式。江苏省政协副主席、江苏省原省委副书记任彦申,春华资本集团董事长胡祖六,中国安华(集团)董事长孙峰,西南政法大学党委书记张国林,清华大学深圳研究院院长嵇世山,中科院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院长樊建平等6人受聘担任潮商投资集团高级顾问。孙峰、张国林、嵇世山出席聘任仪式。
  会上,青年工作委员会会长李奕标率青委会近百名成员登台亮相,向全场嘉宾致敬。
  黄孟复在贺信中说,多年来,深圳市潮汕商会团结广大会员,积极参与深圳经济特区的社会经济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希望商会以本次大会为契机,加强交流合作,共谋发展大计,团结更多的会员,把商会建设成具有更大影响力、凝聚力的商会组织,更好地为会员服务,为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陈有庆在致辞中向大会召开表示祝贺。他说,深圳市潮汕商会成立以来,搭建平台,联络乡亲,热心公益,服务社会,特别是在商言商,热情为会员制造商机,作出了很大成绩,并受全球乡亲及国际潮团的推举,筹备国际潮商经合组织,进展良好,精神可嘉。他说,已多次出席深圳潮商大会,非常高兴地看到每次潮商大会都有不同的新气象,并祝商会百尺竿头,更上层楼。
  周镇宏在致辞中,代表省委省政府和省委统战部对大会的召开表示祝贺。他说,深圳市潮汕商会成立以来,积极发挥商会组织作为政府联系商界人士的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与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香港、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潮人社团以及国内各地的潮人商会加强交流合作,着力为海内外潮人潮商在深圳、在广东投资经商搭建平台,提供服务;着力发展商会实体企业,坚持服务会员、联系政府、回馈社会,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明显成绩,值得肯定。
  李锋代表潮汕四市对大会召开表示祝贺,并充分称赞深圳潮商饮水思源,事业有成不忘报效桑梓。他说,深圳市潮汕商会勇于创新,积极筹建国际潮商经合组织,积极探索树立潮商形象、打响潮商品牌的新模式,而且还倡议牵头成立了汕头市慈善总会潮商公益基金,大力支持家乡的基础建设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获得了潮汕百姓的广泛赞誉,展现了潮人的智慧和力量,提升了潮商的形象和影响力。
  张思平表示,潮商作为最早进入深圳创业发展的商业群体,见证和参与了深圳的开拓、建设和发展,凭借着勤奋的劳动、敏锐的目光和卓越的商业智慧,创造了骄人的商业成就。由深圳市潮汕商会与香港、澳门、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以及国内各主要城市潮商社团商会发起组建的国际潮商经合组织,将于2013年在深圳召开成立大会,这既是全球潮商的大事,也是深圳招商引资、扩大宣传提高城市影响力的重要活动,深圳市委市政府将大力支持这次活动的举办。
  吴开松会长表示,由深圳潮商会负责筹办及运营的国际潮商经合组织,将整合全球潮商资源,创建全球潮商经贸大平台。今年,深圳市潮汕商会正式启动国际潮商经合组织的筹建工作,成立了深圳潮商投资集团,商会一定不辜负国际潮团联谊年会和全球潮商的殷切希望,把经合组织筹建好,把成立庆典大会开好。
出席深圳第五次潮商大会的青委会名单
会长、海岸集团董事长
卓佳汇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大中华国际投资集团执行董事
恒裕集团董事长助理
深圳市东方华洋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心怡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
潮汕商会会长助理、潮汕商会青委会秘书长
深圳市洪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艾格林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维特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深圳市创汇银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同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深圳金友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
深圳市经典集团董事局主席
深圳市世纪华嘉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铭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卓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中南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凯东集团董事长助理
深圳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不得了酒业集团健康一号公司执行董事
深圳市南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长城集团董事长助理
深圳市普福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铭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深圳市东南星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汕头市亨盛酒庄有限公司董事长
交通运输委员会港航和货运交通管理局
深圳市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深圳市三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深圳市英特利澳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电子信息工程本科
新闻学专业本科
深圳市世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福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展部助理
深圳市汇昌隆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鑫普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深圳市昊海林贸易有限公司运营经理
中石油昆仑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中油润滑业务经理
深圳市招商润德地产
潮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
深圳东方置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香港鑫众达贸易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深圳市中融合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高科德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凯创立科电子科技公司副总经理
深圳嘉信铭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百胜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永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龙腾科发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福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国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平安银行信贷经理
深圳市高科德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宝琳国际珠宝交易中心董事
深圳市万丰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基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汇龙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深圳市伊奇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创汇银投资总经理
深圳市盛世鹏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锐瀚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广发证券深圳客服部总监
Double Fine Technology CO.,LTD
深圳市金祥和投资发展有限 财务总监
广东潮菜营销专委会挂职
深圳市三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金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东方合信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
耀年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庆安建筑工程公司
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厚德群典当有限公司
深圳市至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新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万昌隆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采购总监
深圳市联长盛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深圳市典爵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世纪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深圳市众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博罗县湖镇晶钻石电器厂市场总监
深圳市华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
深圳市隆科德科技有限公司
中伟信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惠艺珠宝有限公司董事CEO
深圳市盈利讯电子有限公司执行总监
深圳市夕伟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法国乐黑珠宝有限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法国乐黑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仙桃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鸿运号酒业CREATION DATE总经理
盛莱蒙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部总经理
深圳富福渊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苏荷紫荆会
深圳市汇融泰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彩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
深圳海源恒业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南星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南星投资有限公司
永源锦实业公司
汇宝城公司
深圳市盛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盛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信游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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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ICP备号-3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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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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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车公庙南侧创展中心1316室,注册号:786。
法定代表人:杨瑞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陈,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果菜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二路一号三楼,注册号:745。
法定代表人:朱秀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健,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江供电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蟹地坊一号。
法定代表人:袁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
负责人:雷烈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标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果菜副食交易市场内办公室,注册号:871。
法定代表人:王少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陈,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供销社。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注册号:020。
法定代表人:邓洪新,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健,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标榜公司)、广东省东莞市果菜公司(以下简称果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万江供电公司)、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东莞市标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标榜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供销社(以下简称长安供销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果菜公司向万江供电公司报装用电(用电客户名称为东莞市果菜公司二站,客户编号为),用电地址为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路段东莞市万江果菜副食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果菜市场),果菜市场开办单位为长安供销社。果菜市场一直为该用电地址的实际用电人,已经实际享有并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10月31日,万江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用电检查时发现电表铅封有被撬痕迹,万江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经电表厂家对电表检查,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拆表校验,公安机关侦查,均确认该用电地址存在窃电行为。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果菜公司、长安供销社向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支付电费元、违约使用电费元;二、果菜公司、长安供销社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果菜公司、长安供销社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先后依法追加深圳标榜公司为本案被告、东莞标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要求深圳标榜公司、东莞标榜公司与果菜公司、长安供销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长安供销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长安供销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果菜市场只是一个市场名称,不是长安供销社的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实际用电人。二、长安供销社已将案涉地址上的房地产转让给了深圳标榜公司。三、长安供销社没有收到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关于偷电事件的通知,没有参加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或公安机关对偷电事件的处理。
果菜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虽然果菜公司曾经是用电申请人,但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未经果菜公司同意与第三方签订《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和更换电表等,可以看出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和果菜公司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二、案涉偷电事件发生后,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果菜公司,果菜公司也没有参加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或公安机关对偷电事件的处理。三、从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一直有处理偷电事件,被通知参加处理又实际参加处理的人应是实际用电人即深圳标榜公司。
深圳标榜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深圳标榜公司不是窃电者,案涉窃电行为是赖爱林及吴小勇实施。赖爱林、吴小勇的偷电行为与深圳标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深圳标榜公司没有从案涉窃电行为中获益。吴小勇向各承租人收取电费以及向万江供电公司缴交电费的行为不是履行深圳标榜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深圳标榜公司无关。对于吴小勇等人的窃电行为给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及深圳标榜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果,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二、与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实际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是吴小勇,深圳标榜公司不是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方。三、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要求深圳标榜公司承担三倍违约使用电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深圳标榜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之诉,实际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由吴小勇等人实施,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的起诉。
东莞标榜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其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该地块建筑物(包括建筑物内部用电装置)的所有权,但电费仍由吴小勇缴交,供电设施也是吴小勇管理。案涉窃电行为是吴小勇等人实施,东莞标榜公司没有过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长安供销社和果菜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长安供销社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村的物业出租给果菜公司,由果菜公司将承租物业改造为果菜批发市场,租赁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市场内的水费、电费等由果菜公司承担。2002年11月初,果菜公司就前述物业向万江供电公司提交《用户用电申请书》申请报装用电,容量为315KW,《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用户须知约定:凡新装、增容、更换、迁移、过户、报停、复电、更名之用户均填写本申请表一式六份,并予基建施工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用户不得有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如有发生,将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2002年11月14日,万江供电公司为果菜公司安装了315KW变压器,果菜公司成为万江供电公司的商业用电客户,电价为0.9635元/千瓦时,用电客户名称为东莞市果菜公司二站,用电客户编号为。2003年8月1日,长安供销社在该用电地址开办果菜市场,市场负责人为陈XX。2009年7月17日,吴小勇代表果菜市场作为丙方,与万江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约定果菜市场应缴交给万江供电公司的电费,从吴小勇名下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代扣。2011年10月31日,万江供电公司发现果菜市场存有窃电行为,于当天向果菜公司(用电客户编号,计费电能表条形码NO:JGS)做出《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用户违约用电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决定于2011年10月31日对果菜公司停止供电。吴小勇作为客户代表于2011年10月31日签收了《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客户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按该通知书的记载,吴小勇作为客户代表确认了存有“伪造或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铅用电的”和“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不准或失效的”窃电行为。东莞供电局在该通知书中要求果菜公司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还要求果菜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万江供电公司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10月31日,吴小勇作为客户代表还签收了《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用户违约用电停止供电工作传单》,确认存有窃电行为的电表的表号为JGS,并在《客户新装更换电能表、互感器工作传票》和《供电公司更换电能表、互感器检查记录表》中进行了签名确认,确认该表存有误差的事实。2011年11月2日,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受果菜市场的委托,对案涉三相电能表(型号DTSD71、出厂号KSE637620、局编号JGS)进行检测,做出《检定结果通知书》,确定Imax时的误差-48.1%,Ib时的误差-48.1%,0.1Ib时的误差-48.1%。2011年11月2日,计费电能表生产厂家江苏林洋电子有限公司对案涉电表(型号DTSD71、出厂号KSE637620、局编号JGS)做出《故障表分析报告》,结论“根据电表外壳、铅封被破坏,表计内部线路板电流互感器采样处被电阻短接,存在开表盖事件记录等判断该表已被破坏,无法准确计量。” 2011年11月4日,万江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日辉就案涉窃电事件代表万江供电公司向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金泰派出所报案。2011年12月2日,东莞市公安局向万江供电公司出具《破案告知书》,告知万江供电公司被盗电力资源一案经侦查已经破案,犯罪嫌疑人为吴小勇,追缴赃款赃物情况为无。万江供电公司主张窃电行为发生的时间为该电表从异常开盖之日即2010年3月22日起,至发现窃电之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8日,东莞供电局做出了《专变客户窃电处理会议纪要》和《窃电处理方案》,认为根据《检定结果通知书》的有关结论确定涉案电表综合误差为-48.1%,根据抄表记录计算出窃电电量为842326(KW.h),应补缴电费元(窃电电费元+城市建设附加费11792.56元=元),违约使用电费元(窃电电费元×3=元)。2011年12月19日和2011年12月22日,果菜市场分别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振明到东莞供电局处理相关事宜。深圳标榜公司确认王振明是其员工和果菜市场的公章由其持有的事实,认为实际是其委托王振明到东莞供电局处理相关事宜。2011年12月19日,果菜市场向东莞供电局出具《不法分子在东莞市万江果菜副食交易市场偷电的情况说明》,称其市场工作人员吴小勇、电工肖建光被不法分子拉拢实施了盗电行为,其已要求并说服吴小勇投案自首。2012年1月10日,东莞供电局将《窃电处理方案》内容告知王振明,王振明作为用户代表于当天在《窃电处理方案》中的用户意见栏中批注意见“东莞市万江果菜副食交易市场意见请参阅2011年12月19日恢复东莞万江果菜副食交易市场正常供电协商函,不法分子在东莞市万江果菜副食交易市场偷电的情况说明”,但没有对相关应补缴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计算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小勇因窃电行为所犯的盗窃罪进行了处理,其中认定吴小勇系大莲塘果菜市场经理,伙同他人将果菜市场的两个编号分别为JGS及UFR的电表运转速度调慢盗电,所得利益按比例分配,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共计窃电电量为1555011kw.h(0.9635元/kw.h,窃电电费为1498253元)的事实。该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4日生效。
2006年6月30日,长安供销社与深圳标榜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包括果菜市场在内的9726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面积的房屋及供水、供电等设施和设备转让给深圳标榜公司。随后长安供销社将果菜市场的印章也交给了深圳标榜公司。2010年11月10日,长安供销社与深圳标榜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长安供销社于2006年7月7日将约定的土地、房屋、供水、供电、通讯、消防、环保、排水等设备设施移交深圳标榜公司,深圳标榜公司自此对该资产进行使用和收益。长安供销社同意将相关房产过户到东莞标榜公司名下。2010年11月30日,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村市场一、二、三、四区的产权由长安供销社转移至东莞标榜名下。2012年11月8日,深圳标榜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位于大莲塘村的前述房地产归该公司所有,前述房产内的用电用水等设备设施亦同时由该公司使用,因前述房产和用电用水等设备设施的使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和争议,应由该公司负责处理和解决,若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则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与长安供销社无关,也与果菜公司无关。
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查询的资料显示,至2012年2月13日,果菜市场的主办单位仍为长安供销社。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同样就果菜公司(用电客户编号为)名下,在果菜市场使用的另外一个计费电能表(条形码NO:UFR)因发生窃电而导致的损失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43号。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在该案中要求果菜公司、长安供销社、深圳标榜公司和东莞标榜公司连带向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元和违约使用电费元。原审法院将该案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提交的《用户用电申请书》、《用户新装更换电能表、互感器工作传票》、企业登记基本资料及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发票、《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电费通知单、《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用户违约用电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客户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用户违约用电停止供电工作传单》、《客户新装更换电能表、互感器工作传票》、《供电公司更换电能表、互感器检查记录表》、报警回执、《破案告知书》、《故障表分析报告》、《检定结果通知书》、照片、《专变客户窃电处理会议纪要》、《窃电处理方案》、授权委托书、《了解过程记录》、《现场情况说明》、《不法分子在东莞市万江果菜副食交易市场偷电的情况说明》,果菜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确认书》、《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空白),长安供销社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房产登记信息、万江果菜市场出纳人员交接清单,深圳标榜公司提交的(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发票、《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条款》,东莞标榜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证人陈XX证言,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果菜公司(用电客户编号为)名下,在果菜市场使用的计费电能表(编号JGS)因改装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窃电的事实,有《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用户违约用电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客户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用户违约用电停止供电工作传单》、《客户新装更换电能表、互感器工作传票》、《供电公司更换电能表、互感器检查记录表》、报警回执、《破案告知书》以及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果菜公司名下,在果菜市场使用的两个电表(编号分别为JGS及UFR),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共计窃电电量为1555011kw.h,按0.9635元/kw.h计算,窃电电费为1498253元,比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在本案和(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43号案中主张的窃电电费共计元(元+元=元)的数额多;且万江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窃电责任方应补交电费数额元,有《检定结果通知书》、《故障表分析报告》、《专变客户窃电处理会议纪要》和《窃电处理方案》予以佐证,故对万江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窃电责任承担方应补交电费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深圳标榜公司、果菜公司、长安供销社及东莞标榜公司虽然对应补交电费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深圳标榜公司、果菜公司、长安供销社及东莞标榜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果菜公司为与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的用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果菜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安全用电,现果菜公司名下的电表发生窃电,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果菜公司向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承担补交电费元的民事责任。在果菜公司向万江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开户时填写的《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的用户须知约定:用户不得有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如有发生,将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果菜公司作为用电用户,应遵守上述用户须知。对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之规定,要求果菜公司向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果菜公司一直未在万江供电公司处办理过户手续,故对果菜公司主张其已和万江供电公司终止了供用电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果菜公司提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标榜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诺承担因案涉用电用水等设备设施的使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要求深圳标榜公司对果菜公司应向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支付的电费元及违约使用电费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长安供销社和东莞标榜公司不是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万江供电公司要求长安供销社和东莞标榜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结合审判委员会意见,判决如下:一、限果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元及违约使用电费元;二、由深圳标榜公司对果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488元,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已预交,由果菜公司、深圳标榜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标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果菜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2年11月初,果菜公司向万江供电公司提交《用户用电申请书》申请报装用电。2009年7月7日,万江供电公司、吴小勇以及委托银行签订《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由吴小勇缴交案涉房地产的电费。该协议书可证明万江供电公司与吴小勇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万江供电公司与果菜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已被万江供电公司与吴小勇的供用电合同所取代,案涉房产的供用电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吴小勇承担。其次,自2010年9月17日以来,万江供电公司要求案涉房产各个承租人直接向吴小勇缴纳电费,再由吴小勇向万江供电公司缴纳电费,该行为表明万江供电公司与吴小勇均实际履行了案涉房地产的供用电合同,进而证明吴小勇才是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再次,既然吴小勇是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则案涉房产的各承租人向吴小勇缴交电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况且,上述各承租人均已按时足额向吴小勇缴交了电费。同理,果菜公司也没有违约。综上,万江供电公司不应要求果菜公司承担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二、原审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判令果菜公司补交电费以及违约使用电费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颁布施行的部分规章,不应适用于本案供用电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审适用上述规章,也应由窃电者承担补交电费以及违约使用费的责任。而根据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窃电者为吴小勇以及赖爱林并非果菜公司。依照《电力营业规则》应追究吴小勇以及赖爱林的责任。三、原审依据《确认书》判令深圳标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深圳标榜公司出具《确认书》的行为是属于免责性的债务承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免责性的债务承担行为须经债权人同意。即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行为无效。深圳标榜公司出具《确认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万江供电公司起诉要求果菜公司支付电费的时间却是2012年8月,万江供电公司也未要求深圳标榜公司支付该笔电费,由此可证明,深圳标榜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并未送达给万江供电公司,更未取得万江供电公司的同意,该《确认书》并未生效。四、即使能够确认果菜公司与万江供电公司存在有效的供用电合同,那么果菜公司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首先,果菜公司无违约行为,其不知道存在偷电行为,因为偷电行为是吴小勇实施的,且只有万江供电公司才能够有效监督检查和判定是否存在偷电行为。万江供电公司对供用电设施的使用具有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其次,果菜公司、深圳标榜公司或全体用电户每月都是按照万江供电公司开出的电费通知按时足额缴纳电费,而万江供电公司开具的缴费通知是真实的,并且果菜公司及全体用户与万江供电公司共同认识到双方履行交电费的义务是真实的、完整的,这足以证明果菜公司及全体用户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五、原审判决认定《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用户须知的内容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以此认定果菜公司构成违约是错误的。该申请书是万江供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内容,且明确表明了是申请书而不是合同本身,如果将该申请书的申请和万江供电公司的批准行为视为合同,那么从法律上讲,果菜公司的申请行为是要约,而万江供电公司的批准行为是承诺,可看出格式申请书上的须知不是要约也不是承诺,不能构成合同,也不能成为双方的权利义务。该用户须知明确表明窃电者应承担责任,而果菜公司不是窃电者,原审认为果菜公司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承担。
上诉人果菜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或认定不清。(一)原审认定《用户用电申请书》上用户须知是“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首先,《用户用电申请书》上用户须知没有“约定”两字。其次,根据《电力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用电手续和签订供用电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明确,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和审核与供用电合同签约是供电方两个必须实施并分开实施的业务。再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供电方与用电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外,其他都不属于供用电合同或约定。综上,原审未对万江供电公司与果菜公司是否签订供用电合同的重要事实做出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7日,吴小勇代表果菜市场作为丙方,与万江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约定果菜市场应缴交给万江供电公司的电费……”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指出与果菜公司有何关系。首先,按照原审判决所指的果菜市场只是一个市场名称,并不是一个民事主体,亦无所谓的“代表”。其次,《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上填写的用电客户名称为“东莞市果菜公司”,而非“果菜市场”。再次,该协议上没有果菜公司盖章,万江供电公司也没有提供果菜公司委托吴小勇签订该协议的授权书。综上,原审掩盖了万江供电公司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认定万江供电公司变更了用电人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果菜公司名下,在果菜市场使用的两个电表……”没有事实依据,且系对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歪曲。刑事判决书并未提到果菜公司。第一,原审上述认定出现两个称谓即“果菜公司”与“果菜市场”,原审未指出和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或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第二,原审认定“果菜市场使用的计费电能表”等于是认定“果菜市场”是用电人,但是果菜市场不是民事主体。第三,果菜公司与果菜市场没有关系。原审也没有证据证明它们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第四,果菜公司不认识吴小勇,也没有向吴小勇出具任何委托授权,万江供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小勇得到果菜公司的授权,果菜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传票、传单等。(四)原审判决未对万江供电公司更换电表的事实做出认定。在万江供电公司提供的《故障表分析报告》中的生产日期一栏显示,送检电表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而果菜公司报装电表的时间为2002年。因此,《故障分析报告》中所涉的电表与果菜公司报装时的电表明显不是一个电表。对此事实,果菜公司主张万江供电公司自行或者第三方拆除果菜公司报装的电表,万江供电公司已经终止与果菜公司的供用电关系或变更了用电人。万江供电公司不同意该主张,但万江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果菜公司报装的电表未拆除或经果菜公司同意更换。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万江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更换电表必须制作《客户新装更换电能表、互感器工作传票》、《更换电能表、互感器检查记录表》,果菜公司要求万江供电公司出示该些证据,但是万江供电公司拒绝出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推定果菜公司的主张成立。(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以及第三人虽对应补交电费数额有异议,但没有对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事实。万江供电公司要求支付补交电费的证据有《多功能电表数据分析报告》和《检定结果通知书》。果菜公司除对《多功能电表数据分析报告》客观性和可采性提出异议外,还对《检定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检定结果通知书》是由万江供电公司持有并提供给法庭的,但该通知书委托方却是果菜市场,然而果菜市场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果菜市场向该通知书的检定方做出的委托是无效的,由此该通知书也是无效的。(六)原审判决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未认定用电人为深圳标榜公司。万江供电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果菜市场为实际用电人,可以反映出两个事实:一是原供用电关系已经发生改变,否则不存在实际用电人,二是万江供电公司认为果菜市场是实际用电人。然而,本案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自长安供销社将案涉房地产转让给深圳标榜公司后,“果菜市场”就是深圳标榜公司。第一,《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的签订、更换电表、窃电事件等均系在该时间后发生。第二,本案证据证明“果菜市场”印章由深圳标榜公司持有。第三,深圳标榜公司和万江供电公司均确认王振明为深圳标榜公司员工。第四,王振明提交给万江供电公司的盖有“果菜市场”印章的“情况说明”确认吴小勇系“我市场工作人员”。东莞标榜公司自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后,该房产内的用电设备自然亦归其所有和使用,因此东莞标榜公司亦应是实际用电人。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吴小勇的身份关系进行调查,对果菜公司的申请又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吴小勇的身份对查明本案的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对吴小勇进行调查。果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原审法院调查,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三、原审判决没有对本案争议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对《用户用电申请书》的性质、《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的效力、果菜市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拆除电表的法律后果、补交电费三倍违约金是否合法、《检定结果通知书》是否有效等做出认定。四、原审判决不公正。原审法院对于万江供电公司有利的证据认定,对于万江供电公司不利的证据不予认定。五、万江供电公司并非不知道果菜公司早已离开案涉用电地点,万江供电公司是清楚果菜公司的地址。如果果菜公司没有终止用电,万江供电公司就本案发生的供电问题应告知果菜公司。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万江供电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果菜公司遵守规则。综上,果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深圳标榜公司和东莞标榜公司向万江供电公司和东莞供电局支付补交电费,本案诉讼费由万江供电公司和东莞供电局承担。
被上诉人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针对深圳标榜公司、果菜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供用电合同关系问题。(一)本案已经查明果菜市场是由果菜公司投资315千伏和500千伏两台专变等用电设施向供电局报装申请高压商业用电,并建立起本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果菜公司从未向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手续,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的用电人资料均为果菜公司。(二)《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并不是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办理变更过户的资料。首先,从供电秩序来说,无论是不是用电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电费,无需经过用电人同意,只需交费人自己提供自己身份证和自己名称的银行账户代扣就可以了。委托银行代扣电费是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并不是合同的变更协议,合同的变更需要原用电人办理申请手续,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无权在原用电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办理变更,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对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是有详细的规定,并不是《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这种形式。因此,《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不是办理供用电合同的过户的申请手续和证明材料,尤其对于涉及高压电房和用电设施的商业、工业供电来说更不可能凭任何人均可取得的《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就变更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是高压商业用电,用电人申请报装用电需要投资建设用电设施包括高压柜、变压器等,才能符合报装条件成为用电人,一旦用电人确定,则用电设施的归属以及供用电合同的责任分担也就确定了,若要办理供用电合同的过户须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即用电人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分清维护管理责任,提出申请提交资料符合条件才给办理。再次,深圳标榜公司早在2006年接手果菜市场,并以合同和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了其接收了该地址的用电设施,现在也是该市场的实际用电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变更需要原合同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果菜公司、深圳标榜公司不认识吴小勇,不可能将其实际享有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过户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也不可能向万江供电公司申请变更供电合同。深圳标榜公司、果菜公司为推卸责任,既称不认识吴小勇,又称供用电合同过户给吴小勇,显然是前后矛盾。吴小勇既不是用电地址的产权人,也没有报装用电,更没有取得用电设备的产权,其没有资格成为用电人。最后,果菜公司不了解电力行业的有关换表的概念,认为换表就是变更供用电合同,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说法。电表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更换电表是正常的行为,而且更换表的时间不是本案窃电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无关。果菜公司多次称,换表未经其同意就应认定系变更了合同,但电表是计量装置,供用电合同关系涉及电力设施产权的变化,计量装置老化更换是正常现象,并不能改变其是用电报装人和供用电合同用电人的事实。二、深圳标榜公司主张《确认书》是债务转移与法律、事实不相符。第一,深圳标榜公司是该用电地址的用电人,深圳标榜公司为果菜市场的实际经营者,也是窃电地址的实际用电人,已享有用电的权利,对于停电和补缴电费的事实也与政府、东莞供电局进行了多次协商,其已经实际享有和行使用电人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补缴窃电电费的义务。第二,《确认书》是在一审开庭时果菜公司、深圳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而实际用电的事实成立于2006年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时。深圳标榜公司确认其于2006年取得该地址经营权,并取得该地址的用电设施,成为实际用电人,但其又称2011年11月立案举证期间其自行出具的《确认书》系其作为第三人与果菜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显然与事实相矛盾。从法理上来说,深圳标榜公司认为《确认书》是债务转移不符合法理。《确认书》不是债务转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债务转移的范畴。深圳标榜公司是在2006年取得该地址的产权以及供电设备,是权利义务的共同承担者,成为该地址实际用电权利人,也同样需要承担该地址发生的法律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有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首先,违约使用电费是用户违反《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用电报装和供用电合同均有将窃电条款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详细规定。本案的报装资料属于供用电合同的一种形式,双方根据报装材料来确定用电方式和用电权利义务,该报装材料已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里面约定的内容作为供用电双方应遵守的内容,用电人投资建成用电设施符合用电人条件后双方才建立报装档案材料,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报装材料也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根据报装资料条款约定,用电人应按照《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承担责任。其次,深圳标榜公司对《供电营业规则》中“窃电者”的理解是片面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没有表述为“窃电者”,而且对于“窃电者”的理解也不应直接理解为实施行为人,窃电案件的实际收益者往往是经营者,因此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约定在合同中是让用电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实施犯罪者,供用电合同条款直接指向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的三倍违约使用电费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审依据供用电合同条款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莞标榜公司针对深圳标榜公司、果菜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东莞标榜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同意深圳标榜公司与果菜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长安供销社针对深圳标榜公司、果菜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同意果菜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长安供销社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果菜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果菜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审判令支持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的三倍电费的诉讼请求是不对的。
深圳标榜公司针对果菜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认可果菜公司的上诉意见。
果菜公司针对深圳标榜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果菜公司没有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果菜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转让开办权合同》,拟证明果菜公司与长安供销社租赁合同于2004年7月31日终止,果菜公司于前述日期离开案涉地址,没有在案涉场地用电。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且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深圳标榜公司、东莞标榜公司、长安供销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用户须知第4条规定,凡迁移、过户、更名需出示原用户填写的同意迁移意见以及盖章签名。
办理委托银行代扣电费手续无需提交用电客户授权委托书,只需委托付款人填写资料以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
果菜公司、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确认,案涉窃电事故发生时所检定的电表不是果菜公司最初申请用电时安装的电表。果菜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已终止或已变更。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辩称,果菜公司最初申请用电安装的电表老化到了更换年限,为了维护电力设施,因此更换了电表,电表只是计量装置,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因计量装置的更换而改变。
果菜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书》,请求原审法院调查吴小勇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告知果菜公司,果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且申请调查的内容在(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有所反映,因此对果菜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转让开办权合同》、《用户用电申请书》、《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书》、原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果菜公司与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均对果菜公司向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申请用电、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已向果菜公司供电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果菜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转让开办权合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案涉果菜市场使用的编号为JGS的电表及另案编号为UFR的电表,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共计被窃电电量为1555011kw.h,按0.9635元/kw.h计算,被窃电电费为1498253元,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果菜公司、深圳标榜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果菜公司应否向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承担补交电费责任;二、果菜公司应否向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承担支付违约使用电费的责任;三、深圳标榜公司应否对果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果菜公司向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提交《用户用电申请书》申请报装用电,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为果菜公司在果菜市场安装了315千伏的变压器,果菜公司与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已成立供用电合同。果菜公司与万江供电公司对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存在异议。对于合同的内容,双方存在异议。万江供电公司主张《用户用电申请书》的内容应是合同的内容,果菜公司则认为《用户用电申请书》不是合同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空白的《用户用电申请书》为万江供电公司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果菜公司填写好《用户用电申请书》并提交给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系果菜公司向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发出的要约,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在《用户用电申请书》上同意申请系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用户用电申请书》可认定为双方合同的内容。《用户用电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现在果菜公司名下,在果菜市场使用的计费电能表发生窃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有权依据供用电合同关系要求果菜公司承担补交电费的民事责任。
果菜公司上诉称,吴小勇的身份问题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要的影响,一审法院未对吴小勇的身份进行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果菜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书》,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果菜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在本案中系以合同之诉要求果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即无论第三人吴小勇与果菜公司有何关系,果菜公司不能以第三人吴小勇的行为作为其拒绝承担供用电合同责任的抗辩事由。
果菜公司上诉称,案涉窃电事故发生时所检定的电表不是果菜公司最初申请用电时安装的电表,果菜公司与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早已经终止或变更。对此,本院认为,电表只是用电量的计量装置,电表的更换并不影响果菜公司与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果菜公司、深圳标榜公司上诉称,案涉《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可认定万江供电公司与果菜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已经变更为万江供电公司与吴小勇的供用电合同,因此果菜公司无需向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补交电费。经查,办理委托银行代扣电费手续无需提交用电客户果菜公司授权委托书,只需委托付款人吴小勇填写资料以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从《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协议》内容来看,委托银行代扣电费是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缴交电费的行为,并非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的行为。果菜公司、深圳标榜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用户须知第4条规定,凡迁移、过户、更名需出示原用户填写的同意迁移意见以及盖章签名。果菜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处办理过更名或过户手续,果菜公司主张其与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已终止或变更供用电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果菜公司应向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承担补交电费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用户须知第六条规定,用户不得有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如有发生,将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条款作为果菜公司与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在案涉《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约定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现果菜公司名下的,果菜市场用电发生窃电行为,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有权依据《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用户须知第六条规定请求果菜公司承担责任。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之规定,要求果菜公司向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元的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标榜公司上诉称,《确认书》为免责性的债务承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免责性的债务承担行为需要经债权人同意才生效,但案涉《确认书》未取得万江供电公司的同意,故案涉《确认书》并未生效,原审法院根据《确认书》判令深圳标榜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是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因债务加入并不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有益无害,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从该《确认书》的内容来看,系深圳标榜公司单方承诺由其偿还果菜公司的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深圳标榜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房产内的用水用电等设备设施的使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深圳标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确认书》判令深圳标榜公司对果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标榜公司、果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6元,分别由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488元,广东省东莞市果菜公司负担32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
&&&&&&&&&&&&&&&&&&&&&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震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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