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设备价格高于出厂价七倍如何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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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昨日(4月9日)从知情人士处了解,由于现在广州消费者不打折不买,有部分服装供应商已悄然把服装出厂价从原来的只提高三倍放大到提高七倍,以应对商场越来越多的打折促销。
  买件衣服为啥这么贵?标价越来越高,打折越来越频,服装零售陷怪圈.
  “现在商场的服装价格怎么动辄四位数?”最近不少消费者纷纷抱怨衣服太贵买不起。然而,就在龙年刚开年,零售疲软的现象就引出了更大的恶性循环。
  服装进商场价格再翻倍
  从去年开始,商场的服装价格就一路飙升。“同品牌同款式的外套,去年还标价600多元,现在都在1200元以上。”经常逛街的消费达人黄小姐告诉记者,她的同事也遇到了同样的烦恼。据广州多家商场的不完全统计,去年冬装的价格同比上升三成左右,今年春装价格同比再次上升一成。
  服装价格上升原因是否单纯是原材料、人工成本上升?答案令人惊讶。昨日,有知情人士透露,有部分服装供应商最近将出厂价翻倍调高,“原来服装进入商场的价格大概比出厂价提高三倍左右,现在调高到了七倍以上”。
  打折频率今年或翻倍
  服装供应商出此招数也有其苦衷。
  昨日(9日),有服装企业对记者透露,由于经济环境不景气,销售下滑,为了拉动消费,从去年开始,广州等多地的商场都展开了打折促销,频率和深度比以往增长100%以上。“这样做促销,厂家怎么受得了?”该人士反问记者,调高价格只是不得已的应对之策。
  据记者了解,广州百货的销售增幅在最近两个月已经出现下滑,而据上海服装行业协会网络定期统计报表显示,2011年11月上海十大商场服装大类商品共销售76.8万件(套),比上月减少40.8万件(套),环比下降34.7%,同比下降6.9%……
  “今年上半年对于零售企业来说会比较艰难,9月份后虽然有可能好转,但整体情况并不乐观。”美东百货董事总经理谢仕平对羊城晚报记者表示,百货应对此种恶劣环境的手段并不丰富,打折促销将是主流。“可以研判,今年百货打折的时间、密度、程度都将比往年有所增长。”据记者了解,美东百货在刚刚搞完400送1000后又马上推出了100元减60的促销,摩登百货将在情人节前后推出一折起促销,新光百货也将在从10日开始推出1元换3元的活动……
  “原来我们找供应商促销很多都不愿意,现在他们大部分也主动参与了。”有商场的负责人表示,因为消费者现在不打折根本不购买。“只不过,部分愿意打折的服装供应商却在价格上动了手脚。”这样的恶性循环还能持续多久?有业内人士认为,不论是商家频繁打折还是供应商提高价格应对促销,对于形成良好的消费环境都是有害的。
版权所有:晋江市安海辉豪五金塑胶工艺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频道合作:&&&&&&&&&&&&&&&&球磨机适用于粉磨各种矿石及其它物料,被广泛用于选矿,建材及化工等行业,可分为干式和湿式两种磨矿方式。根据排矿方式不同,可分格子型和溢流型两种。根据用途还细分为:钢渣球磨机等球磨机。
球磨机用途和使用范围
球磨机是一种研磨机械,同时具有混合作用。
球磨机机身呈圆筒状,内装球形研磨体和物料;机身旋转时所产生的离心力和摩擦力,将物料和研磨体同时带到一定高度后落下,经过不断地相互撞击和摩擦将物料磨成细粉。可分为干法和湿式两种方式;湿式操作常配置分级机,干法操作配置抽风和分离设备。它广泛应用于水泥、硅酸盐制品、新型建筑材料、耐火材料、化肥、黑与有色金属选矿以及玻璃陶瓷等行业。对各种矿石和其它可磨性物料进行干式或湿式粉磨。球磨机适用于粉磨各种矿石及其它物料,被广泛用于选矿,建材及化工等行业。根据排矿方式不同,可分格子型和溢流型两种。
球磨机工作原理
电机通过减速装置驱动筒体回转,筒体仙的碎矿石和钢球在筒体回转时受磨擦力和离心力作用被衬板带到一定高度后由于重力作用,便产生抛落和泻落,矿石在冲击和研磨作用下逐步被粉碎。被粉碎的矿石经排料部分排出筒外。排出的矿物在螺旋分级机中经分级出合格产品后,粗砂通过联合进料器再回到球磨机内继续粉磨。供料机连续均匀地喂料,矿石经联合进料器连续均匀地进入球磨机,被磨碎的物料源源不断地从球磨机中排出。球磨机是可以每天24小时连续工作的粉磨设备。球磨机咨询热线:8
球磨机技术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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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桌椅有一张桌子和6把椅子组成,一张桌子价格是6把椅子价格的7倍,总价是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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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桌子的价格=6把椅子的价格X76把椅子的价格是:2400÷(7+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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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局关于深入开展“合同霸王条款” 专项整治行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的通报
  今年来,全省各级工商部门根据总局的工作部署,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执法行动,结合当地实际与群众反映强烈重点行业的热点问题,依法查处房地产、汽车驾校等强势地位企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集中查办一批大要案,有效遏制了利用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蔓延。在执法实践中涌现出安溪、浦城、诏安等地查处房地产,长汀查处驾校,清流查处客运,罗源查处手机,厦门查处美容、速递等行业“格式条款侵权”的典型案例。为及时推广各地先进经验,促进专项整治行动扎实开展,现将有关单位的典型案例予以通报,供各地学习借鉴。& &&& &案例1:泉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日,安溪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发现当事人泉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向购房户强制收取水电开户费的行为涉嫌违法,遂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津公园北侧开发“金龙·现代广场”楼盘,共有商品房1100多套,于2009年开始对外销售商品房,并与每个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在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不包括以下费用,以下费用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银行要求缴纳的相关费用,买受人办理分户产权证应缴纳的契税、工本费、查档费、登记费、印花税等费用,水、电、电视、电信、燃气等开户费,专项维修资金及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应由买受人缴纳的其他相关费用。”从2011年8月份开始,泉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条款规定,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以通知的形式要求要求购房者和拆迁安置户必须交清水、电开户费才能拿到房屋钥匙。从2011年8月份开始,当事人向已交房的390户购房者和拆迁安置户收取了水、电开户费,其中自来水开户费每户收取1000元,共收取390000元;电开户费每户收取300元,共收取117000元。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向购房者违规收取水、电开户费共计50.7万元。&  二、查处依据与结果&  “水表立表费、供电入网费”属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收取的费用,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房时就应将供电、供水的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取。但当事人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水、电开户费,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和负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应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安溪县工商局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还消费者水电开户费。根据《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76.05万元。&  三、案例分析&  1.开发商是否构成格式条款侵权行为。&  当事人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不包括以下费用,以下费用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银行要求缴纳的相关费用,买受人办理分户产权证应缴纳的契税、工本费、查档费、登记费、印花税等费用,水、电、电视、电信、燃气等开户费,专项维修资金及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应由买受人缴纳的其他相关费用。”这些条款,是由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购房户协商,购房户只能或是同意条款的内容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条款的内容而不与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当事人协商修改条款的内容,因而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这一行为属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十二)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规定所指行为。&  2.开发商能否收取水、电开户费。&  首先,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应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向购买人另行收取。其中规定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包括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其次,关于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另行收取供水供电配套设施费用问题,国家及有关部门已有明确: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号)已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用电入户、立户费、自来水表立户费、水表立表费、供电入网费”等各项费用。&  3.开发商通过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否免除其责任与义务。&  综上所述,“水电开户费或者水电立户、入网、安装费”属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收取的费用。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房时就应将供电、供水的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取。事实上,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委托其“代收水表开户费和电表开户费”,供水、供电公司也没有就“水表开户费和电表开户费”单独与每个购房者及拆迁户发生对应关系。但当事人利用单方面自行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格式条款——补充协议与购房者约定,在交房时以不公平、不合理的通知的形式借“水表开户费、电表安装费”的名义向购房者另行收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免除了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为购房者免费水电到户的义务,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商品房供水供电配套性质的费用转嫁给购房者承担。&  四、启示&  1.敢于亮剑,层层深挖,揭露真面目。本案涉及备受关注、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房地产市场,是当前热点、难点问题。该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房地产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因为该案事发牵扯的消费者众多,同时还牵扯到相关的水电部门。案件的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安溪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不畏困难,层层抽茧剥丝,透过现象看本质,终于认定了房地产商违法的事实,并用格式合同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最终以76.05万元的处罚结案。&  2.精于突破,相互印证,形成铁案。本案是一起典型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该局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是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务必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讲究工作方式,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不能将“怕麻烦”等个人情绪带到办案之中去,要学会看到案件的本质,要将案件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都考虑到,对于涉案金额巨大,召开县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监管责任风险的发生。&  3.违法手段特殊、典型,具有较强隐蔽性,查处难度大。在日常生活中,房地产公司侵犯消费者权利这一现象较为普遍,通常这类案件仅仅只是房地产商单独侵犯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比较明显,但在这个案件中,房地产商在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后,却将违法行为转嫁到水电部门,同时在处理上因为多收费用属于《价格法》所调整,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种种原因造成了取证困难并且难以突破,该案能够顺利办结实属不易,是工商系统历年来查办的房地产公司侵犯消费者权利案件中较典型的案件。&&&&&&& 案例2:浦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日,浦城县工商局接群众举报,称浦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房时,向购房者违规收取水、电开户费:电开户费300元/户、水开户费500元/户,我局于4月3日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公司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09年11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预售其开发的楼盘。于日开始向购房户交付使用,到2012年12月份止,当事人向购房户交房共336户。在售楼过程中,当事人与所有商品房购房户均签订了由福建省建设厅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三个附件),在合同附件三中第十六条约定“其它:水、电开户费用户自理。”该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协议是当事人未经购房户协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打印的统一格式文本,属格式条款。当事人根据上述格式条款约定,向购房户交付商品房时,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水、电开户费:电开户费300元/户、水开户费500元/户,以800元/户的标准向336户购房户收取水电开户费共261610元,当事人收取的上述费用人民币261610元属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所得。&  二、查处依据与结果&  1.根据日发布实施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号)规定,国家已经取消自来水表立户费、用电入户、立户费,当事人应当承担为商品房购买人通水通电到户的义务,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住房销售价格中,不得向商品房购买人另行收取。&  2.依据闽价(1999)房字第116号《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含第七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除外。”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当事人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包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其中规定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包括供水、供电一户一表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的要求,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房在交付时,供电、给水排水等设备和设施能正常使用。&  3.当事人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利用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三)格式条款约定,以“水电开户费”的名义向购买人另行收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免除了当事人应当为购买人通水通电到户的义务,将本应当由其承担的通水通电到户义务转嫁给购买人,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三)免除或者部份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房时价外加价向购房者收取水电开户费的行为,属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所指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观过错较轻,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根据《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办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局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1610元的处罚决定。&  三、案例分析&  1.该房产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向消费者收取水、电开户费的条款是否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以上两个条款来看,该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在没有与购房者协商的前提下,单方面拟定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除了日期外,其余的格式与内容均一致,签约时也没有提请购房者注意免责条款。因此,该房产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正好符合以上两个要件,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  2.该房产公司收取的水、电开户费是否合法,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浦城县工商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查阅了国家对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其中规定最具体的就是国家计委与财政部于日联合发布实施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号)与福建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闽价(1999)房字第116号的两个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应当承担为商品房购买人通水通电到户的义务,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并且应当保证商品房在交付时,供电、给水排水等设备和设施能正常使用。因此可以证明当事人所收取的水、电开户费是违规收费,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  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正在日趋成熟,可是购房者的利益始终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究其原因是房地产市场上存在着太多的格式条款,让人防不胜防。因此如何有效地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打破房地产公司的霸主地位,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房地产市场氛围,将是工商部门的一个长期课题。&&&&&&& 案例3:诏安县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诏安县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发现福建省诏安县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林怡景”商品房违规收取住户水、电表安装及开户费。该行为涉嫌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诏安县工商局于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诏安县南诏镇第二通道南侧开发“华林怡景”楼盘。2010年1月份,开始对外销售楼商品房。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房者除了应当支付购房款外,还应缴纳水、电表安装及开户费。从2011年2月至12月,当事人向已交房的67名购房者收取水、电表安装及开户费,其中水表安装及开户费每户收取680元,共收取45560元;电表安装及开户费每户收取400元,共收取26800元。至案发日止,水、电表安装及开户费累计收取72360元。&  二、查处依据与结果&  当事人违规收取住户水、电表安装及开户费,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接管验收标准》中“商品房在交付时应当具备供水、供电的正常使用”的要求,免除了本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和负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第(三)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该局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例分析&  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的要求,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房在交付时应当具备供水、供电的正常使用。《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闽价房〔号)要求“住房开发建设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应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对属购买人所有的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套费用,包括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应包含在住房销售价格中,不得向购买人另行收取”。《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闽价〔1999〕房字116号)第七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开发成本其中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第九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含第七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将供电、供水的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不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但当事人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格式条款的形式,将当事人应当配套的供电、供水费用,以“安装及开户费”的名义转嫁到购房者,单列另行收取。其行为免除了本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和负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第(三)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4:长汀县三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为了深化服务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上级要求,长汀县工商局依据群众举报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长汀县三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办理汽车培训时,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作为收费项目转嫁给学员承担,加重了消费者负担。其行为涉嫌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办理机动车驾驶培训时,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以代收“税收”名义作为收费项目在其住所对外公示,转嫁给学员承担,向每位学员收取90元。案发时当事人悬挂在其住所的收费公示栏落款时间为日,即本案培训人数以当事人收费公示栏公布时间开始计算。经查实,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当事人培训学员682人,向学员共收取“税收”61380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规定,本案违法所得为61380元。&  为查清事实,调查人员多方收集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链。调查人员取得的关键证据材料有:1.举报记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2.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受委托人身份及代理权限;3.现场检查笔录、收费公示栏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税收,作为收费项目公示转嫁给学员的事实;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税收转嫁给学员的具体事实;5.依法向当事人提取的缴纳营业税等凭证3份,证明当事人转嫁给学员承担的具体税(费)种的事实;6.收费收据2份,证明当事人向学员收取的代收代付、驾培机构部份为1800元;7.学员培训名单17份,证明当事人从目前收2011年2月—2012年10月培训学员人数为682人;8.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佐证。&  二、查处依据与结果&  当事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当事人自立“税收”收费项目,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学员承担,其做法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所指的行为,属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长汀县工商局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61380元;三、罚款人民币6138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22760元,上缴国库。&  三、案例分析&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执法人员出具了网上下载的“价内税简介”材料,该材料说明:“营业税是价内税,价内税是指税金包含在价格之内的税,是构成价格的组成部分,是依税收与价格的组成关系对税收进行的分类”,并向本局陈述:既然价格包含税金,就可以将“税费”(90元)细化作为驾驶员培训费收费标准的项目之一上墙公示,向学员收取。同时公示量化、细化收费项目价格也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要求。&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调查人员围绕当事人向学员收取税费是否合法本案问题焦点,经走访税务、物价、交警等有关部门咨询了解,并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调查人员认为:&  (一)“税收”不是当事人提供的服务价格项目。服务价格包含成本(如店租、雇工工资)、税收、利润,但“税金、利润”并不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偿服务或经营性服务项目,也就不能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的价格项目。当事人不能将本应由其依法承担且纳入财务核算的“税收”作为价格收费项目之一转嫁给学员负担。&  (二)驾校不是“税收”征收的合法主体。驾校代收税收实际上是从事税款征收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很明显,驾校不是“税收”征收的合法主体。&  (三)当事人是纳税(费)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汽车驾校为纳税(费)义务人,税务机关是对驾校提供的有偿服务或经营性服务项目的收入征收税(费),而不是向学员征收税(费)。&  综上所述,当事人将本应由其依法承担的税费以代收“税收”名义作为驾驶员培训费的收费项目之一,非法转嫁给学员承担,其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启示&  选准突破点是查处本案关键,包括当事人在内,长汀县工商局同时立案查处了全县7家驾校。这7家驾校涵盖面广,涉及人员多,如何找准突破点非常关键。是齐头并进还是各个击破,各个击破又选择哪一家驾校作为突破点,这些都是决定案件能否顺利办结的关键,也考验着执法人员的办案技巧。突破点如果没选好,导致案件进展缓慢,很有可能会在整个驾校领域引起争议,影响其他案件的办案进程。经过再三的斟酌,最后将突破点定在当事人和农机驾校这两家驾校上。这两家驾校是长汀县7家驾校的龙头企业,规模大,后来的事实证明,选择这2家驾校为突破点是正确的。&&&&&&& 案例5: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汽车站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日,清流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清流县汽车站日所销售的清流至福州汽车北站加班车车票所标示的车辆车型为大型高三,乘客实际乘坐的车辆车型为高一(高三价格高于高一价格)”。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多方走访了解,发现消费者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当事人涉嫌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进行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3年度春运期间(日—日)通过外调7辆大型客车加班清流至福州北站班次。当事人将春运期间清流至福州北站加班车票价按车辆等级高三级标准进行定价销售,即160元/人。其中6辆加班车车辆实际等级为高一级,1辆加班车实际等级为中级。依据《福建省汽车运价规则》、《福建省道路运输站收费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高一级班车最高限价135元/人,中级车最高限价111元/人。当事人春运期间清流至福州北站加班车总班次为21次,出站旅客总数为993人,全票旅客总数为965人,半票旅客总数为2人,实收票价总额人民币154560元,法定应收票价总额为人民币126716元,故多收的服务费用为实收票价总额-法定应收票价总额,即154560元-126716元=27844元,故当事人多收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7844元。&  二、查处依据与结果&  当事人将春运期间清流至福州北站线加班车票价按客车等级高三级的标准进行定价销售,与客车实际等级不符而从中获取差价,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做出具体确定的承诺,应当履行。”的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清流县工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55688元。&  三、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运输公司违背合同约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以下四个方面:&  1.工商部门是否具有查处价格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权。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称只有物价部门才具有查处价格违法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做出具体确定的承诺,应当履行。”。说明物价部门并不是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唯一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将春运期间清流至福州北站线加班车票价按客车等级高三级的标准进行定价销售,与客车实际等级不符而从中获取差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维护消费者权益是法律赋予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工商部门有权依据消法的相关规定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2.当事人辩称清流至福州专线的股东是承包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汽车站客运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依附于该公司经营管理,由承包经营者售票,并且客运车辆实际等级与约定等级不符只是公司的个别客运车辆、个别班次,因此并不代表公司有实施上述行为。&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尽管该公司的客运车辆归私人所有,但挂靠于该公司并且依附于该公司经营管理,当事人的行为均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消费者乘坐客运车辆是接受该公司的服务,而非某辆客运车辆,消费者购买车票时售票员提供给消费者的车票盖有闽通长运清流汽车站的发票专用章,这说明售票员是代表该公司收取费用,因此,个别客运车辆、班次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而不是承包者。&  3.本案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上,办案人员主要有以下两点意见:1、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最终采纳第2种意见,理由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在于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法》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当事人将春运期间清流至福州北站线加班车票价按车辆等级高三级的标准进行定价销售,与客车实际等级不符而从中获取差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观上并不具备利用独占地位滥收费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因此,清流县工商局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办。&  4.当事人辩称由于春运期间往福州方向旅客猛增,为应对这一情况,当事人临时增加班次,造成单程放空。根据这一现状当事人按高三级车型进行定价销售。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是运营成本提高所致。&  客运服务价格采取政府定价,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将春运期间清流至福州北站线加班车票价按车辆等级高三级的标准进行定价销售,与客车实际等级不符而从中获取差价,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物价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做出具体确定的承诺,应当履行。”,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工商部门可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清洁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尽管其赚取差价事出有因,但不可作为免责的理由,仅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由。&  四、启示&  一要协调好上级及当地政府各部门的关系。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工商部门要注意向各级领导汇报,争取党委、政府、人大、社会舆论及省市局的支持,营造一个良好的办案环境。本案得以顺利办结,很大程度是到得市局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为了让此案顺利办结,执法人员多次向市县局法制部门请示汇报,请求法制部门提前介入,指导案件查处取证过程。同时,各有关部门尤其是交通运输、物价部门为办案人员提供重要的查处依据及有利线索,最终使得案件顺利结案。&  二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法人员在查处此案过程中,吃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熟悉有关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这样才能全面掌握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定性准确,准确适用法律。&  三要有广博的知识面。办案人员不仅要具备全面的法律知识,还要掌握一定交通运输知识。此次查案,执法人员面对当事人的申辩,在查阅了大量关于交通运输的法规政策及向物价、交通运输部门讨教,明确各个车型的最高限价,找出案件的突破口。因此,作为工商干部,要不断积累经验和开拓创新,具备广博知识,才能让案件查处迈出关键的一步。&  四要讲究调查取证技巧。清流县汽车站属于公用企业,对其进行调查取证,除按一般程序和要求操作外,还要注意调查方法。鉴于当事人的特殊地位,如不掌握充分证据而直接对其进行调查,就会给调查处理带来难度。故执法人员采取了先外调查再内查的方法,对其进行曲线调查,取得了相关证据后再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在案件查处中取得了主动。&  &&& 案例6:罗源某通讯运营商利用苹果公司手机售后服务合同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日,罗源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张先生投诉称:日,他在罗源县某通讯运营商处预存话费5899元购买了一部IPHONE5定制机,在柜台激活后发现手机摄像头内有不少粉尘,直接影响手机拍照功能,根据三包条例要求换机,但是柜台工作人员以协议约定需先送原厂检测,取得检测证明报告后方能“三包”为由,拒绝了张先生的要求。&  经查:日起,该通讯运营商“存话费送iphone5手机”,主要方式为消费者一次性存入5899元到7899元不等的话费,就免费赠送一台iphone5手机。同时要求消费者必须签订一份《3G业务优惠活动业务协议》,该协议“违约责任”部分规定:如果手机出现故障,要先到相关厂商(即苹果公司)指定的售后网点进行检测并持有其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到该公司营业网点,该公司才提供退、换、修等三包服务。&  二、查处依据与结果&  罗源县工商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行为,该局依据《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7000元的处罚决定。&  三、案例分析&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原厂检测后方能三包是苹果公司的硬性规定,也是商家的惯常做法,作为销售企业不过是执行生产厂家的规定而已,并无违法行为。罗源县工商局认为,苹果公司作为一家国际性大公司,全球市场的巨大份额和中国众多狂热的“果粉”给了该公司能够自订规则的资本,但是,在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时,仍然应当主动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苹果公司及销售其产品的企业均应及时更新服务措施,否则触犯法律法规不能以国际惯例进行免责。本案中的“原厂检测方能三包”属于典型的苹果公司售后服务霸权语言,该规定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原厂检测方能三包是最终解释权的变相延伸。最终解释权是指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中,以单独注明的形式表明:消费合同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当以经营者的解释为准。由于经营者属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经营者将解释权倒置,是对合同法的违背,侵害了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经营者规定最终解释权属于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加以禁止和处罚,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做了类似规定。苹果公司虽然未明文保留其对购买苹果产品售后合同的最终解释权,但是规定了要参与产品三包需要先由苹果公司出具鉴定书,才能在销售商处获得三包服务,也就是说苹果公司产品出现问题,谁说了都不算,只有苹果公司认为有问题,苹果产品才有问题,这也是单方解释权违法行为在售后服务中的变相延伸。这种封闭型很强的售后体系对于苹果公司第一时间了解产品缺陷、降低劣品率和控制媒体舆论有很好的作用,但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是否存在问题无任何解释权,必须苹果公司一言而决。&  二是私自增设三包条件加重消费者责任和不可预测风险相对于处在强势地位的经营企业,消费者在其使用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承担的只是较弱的举证义务。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只需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就可办理修理、换货、退货,并无要求先行检测和具备检测证明材料后才予以三包的规定。本案中,购买苹果手机的消费者在购买现场遇到摄像头进灰,严重影响拍摄效果的情况,柜台工作人员也对情况认可。由于货尚未离开柜台,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售出七天内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自由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消费者据此提出想更换一台全新手机,但是,柜台工作人员拿出了消费者签署过的《3G业务优惠活动业务协议》和《售后服务同意书》,上面规定“iphone5商品有任何三包法规范上的功能故障,需要先经原厂授权维修网点检测”,因此,该公司坚持要送检确认问题后予以换机。消费者自认为发票、产品、包装一应俱全,且摄像头进灰系肉眼可辨的质量问题,其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三包规定经营者理应及时换货,增加送检程序是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而且,消费者担心产品送检后,苹果公司工作人员会开机检测,并把灰尘擦去,然后出具无问题报告,那么,消费者由于无法举证只能接受经维修过的手机,增加了不可预测的风险。&  三是产品检测增加城镇消费者维权成本。据了解,苹果公司指定的距罗源最近的售后检测网点在福州市区,罗源县与福州市区相距100公里,为了保证检测结果的公正性,理论上双方及公证人均应前往,起码消费者必须在场监督,因送检产生的差旅费由消费者自行承担,无形中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  &&& 案例7:厦门某美容休闲有限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及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日,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通过厦门市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平台开展美容行业专项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某美容休闲有限公司涉嫌在在其网站上使用绝对化语言进行宣传并在网站上标注“拥有最终解释权”,执法人员对相关网页进行取证固化,并于当日对当事人位于湖滨南路821号能群大厦4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其场所内查获了当事人对外发放的黄金商务卡、珍珠商务卡等,以上卡片背面标注有“本公司拥有此卡最终解释权及变更权”及该美容休闲有限公司字样;(5)执法人员在该场所收银台还查获有当事人对外发放的储值卡,卡片背面标注有“本卡最终解释权及变更权归该美容休闲有限公司所有”字样,故当事人涉嫌在网站、宣传单等宣传介质上使用绝对化语言及格式合同违法,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于当日立案调查,至日调查终结。&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及监督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自建网站发布的信息中及对外发放的黄金商务卡、珍珠商务卡及储值卡上印有“拥有最终解释权及变更权”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了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内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对当事人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内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  三、案例分析&  会员卡是合同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经营者常用的格式条款,在商场、餐厅、美容院等经营场所均有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当事人之行为属于典型的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的违法行为。&  而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将宣传重心放在了网络上,网络宣传的低成本和广范围使得互联网成为了宣传的又一大平台。有部分经营者在通过互联网发布促销信息、活动方案等宣传内容时,就将“拥有最终解释权及变更权”放入具体条款中,上述做法同样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也属于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含有格式合同违法内容的网站或网页易逝、易改、易变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如何固定和保持证据的有效性是最大的问题。执法人员在采集、固定含有格式合同违法内容的网站或网页时,首先应当将网站页面等电子证据尽可能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对打印的相关书证和转化的视听证据进行核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人员进行见证。再则,多途径取证。由于网络证据的易篡改易删除,执法人员在查办网络格式合同违法案件过程中应尽可能多收集证据,在现场检查时应注意检查搜集与网络违法有关的其他违法证据,如产品说明书、宣传材料、货单、协议等,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增强网络证据的证明力。另外,可通过电子数据公证云来进行取证,电子数据公证云是国内首个云技术电子证据存证综合服务平台。通过公证云平台将网络经营主体的含有格式合同违法的网址、网页等内容进行取证固化。取证后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证,经过公证审核后可以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与一般公证所取得的公证书法律效力相同。电子数据公证云将第三方存证和鉴定/网络公证进行了无缝对接。通过电子数据公证云提供的前期取证、中期存证以及后期出证的一站式服务,可以有效解决目前查处含有格式合同违法内容的网站或网页取证过程中遇到的取证手段有限、证据效力不高以及传统公证服务模式便捷性不够的问题。&  案例8: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灌口分公司自定最高赔偿限额或者限制赔偿责任以及限制争议解决方式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日,集美区工商局灌口工商所对辖区快递行业服务合同“霸王条款”进行专项检查。发现位于灌口镇上塘村大路墘街的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灌口分公司(下称顺丰快递公司)所使用的《快递运单契约条款》存在2个问题。第一,其第十条规定“赔偿标准:若因本公司的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九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七倍的限额内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双方对赔偿标准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准。”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其第十四条规定“本契约所产生的争议由托寄物寄出地人民法院管辖。”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顺丰快递公司涉嫌利用格式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于当日立案调查,至日调查终结。&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及监督处理结果&  顺丰快递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的行为。&  集美区工商局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例分析&  《快递运单契约条款》是合同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经营者常用的格式条款,多在快递公司等经营场所内使用。&  其一:顺丰分公司《快递运单契约条款》第十条内容规定“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九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七倍的限额内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造成财产损害,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是一般原则,只有法律基于特殊考量对某些行为、某些行业的最高赔偿限额或者赔偿责任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如《侵权责任法》、《邮政法》、《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时,才能适用。日起施行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及《邮政法》第五十九条“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快递公司承运的快件损失赔偿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递服务合同类似于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任何快递经营者不得自创或滥用最高赔偿限额或者限制赔偿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在寄件丢失的情况下,寄件人选择未保价,快递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寄件人选择保价方式时,已按声明价值的一定比例额外支付了保价费,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当消费者托寄物损毁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声明价值进行赔偿,而不论声明价值是否高于实际价值。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行为。&  其二:顺丰分公司《快递运单契约条款》第十四条内容规定契约所产生的争议由托寄物寄出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性质:经营者单方面规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和诉讼,其中关于诉讼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类条款中,经营者单方面确定由寄出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消费者选择其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管辖地)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的行为。&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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