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公司的律师发了律师函催款如图,是真还是吓人的?

乱发律师函怎么办
全部答案(共3个回答)
也就是各律师私信而已,没什么大不了,顶多也就是个证据,如果你认为律师函乱搞,可以不予理会
可以参考金龙鱼以1:1:1名义营销被民族企业识破请写手点破,后写手被判刑坐牢之案例。但此案例后金龙鱼并未恢复3个一营销之致命伤,对对方也是点到为止,并未解决竞争...
“偷一罚十”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
你朋友可以去起诉商场,讨回被罚的款项。
你看看委托合同上是否注明了交费后生效, 如果没有注明, 该合同则应该继承有效。
你再看看是与谁签订的,如果是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就找该所,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回答的赵律师助理说得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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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寄发律师函被要求赔偿---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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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发律师函被要求赔偿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翟墨
&&收到律师函的原告认为名誉权受到侵犯,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发送律师函属职务行为,不存在侮辱、诽谤以致贬损原告名誉之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转让公司经营权中途生变&&律师代发律师函反成被告&&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案情回放&&原告(上诉人):&&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陈某&&被告(被上诉人):&&赖某&&被告(被上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受让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收到对方律师发出的律师函&&2007年12月3日,王某(甲方)与肖某、李某(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固定资产以人民币3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受让。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6年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分期支付给甲方转让费。乙方提供给甲方相当于10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产权证,作为签约保证金。转让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交乙方经营管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甲方于2009年5月3日将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收回自己经营管理。2009年6月12日,肖某、李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赖某作为代理人,处理与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代理权限为:1、代为向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关联第三人(包括关联供应商及债权人)发出律师函;2、代为参加与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非诉讼调解、谈判、签署和解协议;3、进入诉讼阶段时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4、授权有效期至本纠纷解决为止。2009年6月13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遂向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部分供应商和部分客户发出了律师联系函和律师知会函。&&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寄发律师函,侵犯了其名誉权&&另外,2009年5月31日,王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09年6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肖某、李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09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理由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联系函为由拒绝支付其加工款。&&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没有对事情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轻率地向原告及原告法人代表、原告方的客户、相关供应商恶意寄发《律师知会函》,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扰乱了原告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导致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达21万元。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对原告名誉权、财产权的损害事实发生,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财产侵权,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某、赖某在深圳各大媒体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有关影响;2、判令陈某赔偿原告名誉侵权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3、判令赖某赔偿原告名誉侵权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4、判令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为上述民事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发送律师函属于执业律师正常的业务范围,这些律师函并不具备强制性效果&&三被告辩称,被告陈某、赖某是受律所指派履行职务。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并不违法,没有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被告根据委托人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并对解决纷争做出建议。发送律师函属于执业律师正常业务范围,这些律师函并不具备强制性效果,函告对象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独立判断和决定。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没有恶意诽谤、侮辱原告人格的故意,相反,其目的是善意的,力图促使问题得以解决。原告公司是否停产,与被告发出律师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律师函是否有损原告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陈某、赖某向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部分供应商和部分客户寄发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陈某、赖某寄发的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损害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誉的内容。&&一审判决&&律师发函表明身份&&内容不涉侮辱诽谤&&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本案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肖某、李某的委托,指派被告陈某、赖某全权处理,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发出了律师联系函,向原告部分供应商和客户发出了律师知会函,在被告发出的函件中,被告均已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并对公司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概括,并对相关的事实提出法律分析,虽然函件中有些内容容易被他人误解,但被告并没有实施故意贬损原告形象、败坏原告名誉的侮辱行为;被告发出的函件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存在的,并只针对原告的部分供应商和客户,没有故意实施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诽谤行为。因此,被告发出函件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三被上诉人只提交一份案外人李某、肖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也没有其他旁证证明;二、原审判决曲解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公司转让合同》等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是要证明三被上诉人在《律师知会函》中发表的观点是错误的,李某、肖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9月10日已被宝安区检察院下令逮捕;第三、原审判决对三被上诉人发出的系列《律师知会函》轻描淡写,曲解了《律师知会函》的本意,对其带来的严重后果及其与《律师知会函》的因果关系只字不提。&&二审判决&&发函属律师职务行为&&不存在损害名誉之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对于寄发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应属被上诉人陈某、赖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陈某、赖某向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部分供应商和部分客户寄发的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落款处均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盖章,其中律师知会函首段亦明确表明,该律师知会函为受本所客户委托,并经本所指派发出。故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赖某寄发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陈某、赖某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损害上诉人名誉的问题,法院认为,可以分为事实概述和法律意见两大部分。对于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所概括的事实,即使对某一事实细节概括不当,但只要该事实细节不涉及贬损他人名誉,亦不构成对于名誉权的侵犯。对于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中的法律意见部分,法院认为亦不存在侮辱、诽谤以致贬损上诉人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誉之处。首先,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李某、肖某虽然涉嫌犯罪,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李某、肖某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就是当然错误的,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任何法律均未规定律师必须确保其执业过程中所发表的法律意见绝对正确。实际上任何法律职业人士也无法保证其所秉持的法律观点就是绝对正确的。因此,法律观点的正确与否不能作为判断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是否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要标准;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某、赖某在向上诉人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相关供应商寄发的律师知会函中认为王某与李某、肖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在向相关客户寄发的律师知函中却主张王某与李某、肖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而实际上,被上诉人陈某、赖某仅在向王某寄发的律师联系函中明确表达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意见,并且进行了相关论证;而在向上诉人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相关供应商、相关客户寄发的律师知会函中,均未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提出明确的法律意见,亦未将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为其向上诉人相关供应商、相关客户所寄发律师知会函的论证重点。上述律师知会函当中的法律意见即使有不当之处,亦不存在侮辱、诽谤以致贬损上诉人名誉之说。并且,前述律师知会函的尾段均已明确指出,以上意见如有疑义,可咨询其他律师等专业人士。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陈某、赖某寄发的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侵犯了其名誉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对李某、肖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曾经存在委托关系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对此已提交有李某、肖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于其所受损失是否存在、所受损失与被上诉人陈某、赖某寄发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没有论及,法院认为,名誉侵权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存在侮辱、诽谤等贬损权利人名誉的行为、具有过错、造成名誉贬损等损害及侵害行为与名誉贬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并不存在三被上诉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上诉人名誉的事实,因此亦无必要再对损失及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等问题进行赘述。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链接&&律师函的功能&&1.信息传递功能。律师函既是向对方传达委托人的意思和律师的法律评价等信息,也是为获得送达对象的预期信息反应而制作的。&&2.心理强制功能。一是将委托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分析后以合法的姿态予以定格(当然整体事态是定格的),二是借律师事务所之招牌和律师的职业形象以法律的名义进行放大式的传达,成为一种强势的意思表示。&&律师函的种类&&1.律师催告(敦促)函。是当前最常使用的一种。即将委托人的意志告知收函人,催促收函人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2.律师询问函。主要在了解、询问有关法律事项时使用。&&3.律师答复函。是委托律师对特定的质询通过律师来答复的函。&&4.其他律师函。&&【法官简介】&&翟
墨&&翟墨,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本科毕业,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毕业,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法官手记&&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民主法制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以名誉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如何准确、科学地理解名誉侵权的构成,对于公民、法人的权利保护和司法机关的正确裁判,均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对名誉侵权的认定,实质为在某一社会成员的名声利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自由表达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予以调整、平衡&&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院对于名誉侵权的认定,实质为法院在某一社会成员的名声利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自由表达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予以调整、平衡。通过名誉侵权的认定,既要防止有些人以法律赋予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创作自由权等权利为借口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要防止有些人动辄以名誉侵权提起诉讼,从而限制其他公民、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创作自由等权利。&&涉嫌侵犯名誉权的言论区分为两类,一类为事实陈述,一类为意见表达。对于事实陈述部分,一般要求高度真实;对于意见表达部分,则持较为宽容的法律态度,只要未背离基本公正即可&&为了妥当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两大核心利益价值,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将被告涉嫌侵犯名誉权的言论区分为两类,一类为事实陈述,一类为意见表达。对于事实陈述部分,一般要求高度真实,而对于意见表达部分,则持较为宽容的法律态度,只要未背离基本公正即可。在本案当中,二审法院亦将本案诉争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的内容划分为事实概述和法律意见两个部分。&&法律观点正确与否不能作为判断律师函是否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标准&&对于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中的事实概述部分,本案原告一方仅对被告有关律师函件的一些枝节性表述提出不同意见,对于被告律师函件中概括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仅仅一些无涉名誉问题的细节表述并不能构成名誉侵权。&&对于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中的法律意见部分,任何法律均未规定律师必须确保其在执业过程中所发表的法律意见绝对正确。实际上任何法律执业人士也无法保证其所秉持的法律观点就是绝对正确的。因此法律观点的正确与否不能作为判断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是否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要标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意见表达自由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也必须适度。无论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还是普通民众进行一般意见的自由表达,在对事实陈述时,均应当力求真实,发表评论意见时均应公正、适度,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翟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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