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党建网玉什客拉苏镇邮政可以办卡吗

新疆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四化”构筑为民服务“贴心网”
新疆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四化”构筑为民服务“贴心网”
亚心网讯(通讯员王越)近日,为更好地方便群众就近快捷办理各种事项,玉什喀拉苏镇通过优化服务技能、服务程序、服务环境、服务管理等措施,健全服务群众体系,提高服务群众能力。
服务技能专业化
该镇把素质高、业务精的年轻同志配置到服务窗口。做到“有事无事一样,熟人生人一样,来早来晚一样”。在服务中态度热情,诚恳待人,对各项事务“短时速办,高质优办”,服务程序规范化。全面推行标准化服务模式,实行标牌标识、文明用语、纪律要求、工作流程“四统一”。做到一口受理、一次性告知、阳光操作。
将各类服务事项、办理程序等重要内容全部制图上墙,让群众看清楚、弄明白。
服务环境人性化
在镇便民服务大厅制作了工作人员岗位公示栏、去向告知牌,将工作人员的姓名、岗位、电话全部公开,确保群众随时能找到人、办成事。同时,本着“以民为本”的理念,在大厅设立群众休息区,配置了长椅等设施,让前来办事的群众在良好的环境下进行业务办理。服务管理精细化。
对各窗口工作人员除日常考勤外,年终对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的评价结果作为考核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了激励先进、鞭策落后的良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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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心网官方微信杨金虎、杨金伟与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村民委员会、王影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例
杨金虎、杨金伟与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村民委员会、王影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杨某甲,男,日出生,回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杨某乙,男,日出生,回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马福梅,女,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系二原告的伯母)。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阿依努尔,系该村村主任。被告:王影弟(又名王印地),男,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拉斯拜村村委会)、王影弟(又名王印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王影弟(又名王印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日,原告一家分得口粮地65亩,2002年原告的父亲杨彦林去世,由于原告父亲去世拖欠了马海龙的债务13000元,于是从2002年至2006年该地由马海龙种植以顶其欠款。2007年开始,原告的口粮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被告擅自种植,由于原告的年龄尚小,父亲去世后母亲不辞而别,原告也不知道自己的口粮地被被告种植,原告的大伯发现后一直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口粮地返还原告,但是被告拒绝返还,2014年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小麦,第二被告又将原告种植的小麦犁掉,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无奈现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口粮地48亩,2、二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36480元及2014年因种植小麦遭受的财产损失51957元(计算方法:小麦2014年平均单产367.89公斤/亩×48亩×小麦的价格2.36元+每公斤小麦国家补贴0.3元+48亩每亩种植小麦国家补助105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943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簿一份,证明二原告系杨彦林之子、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从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农经站调取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日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之父杨彦林一家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本村第86号口粮地(承包地)65亩,承包期限至2029年8月。3、从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农经站调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目录一份,证实第8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号是杨彦林的。因为原告的父亲是回族人,所以有经名,杨彦林的经名就是热和曼。这个目录上还有公证书上把杨彦林的经名给写上去了。4、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人民政府、镇农经站、镇拉斯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2耕种的48亩地是原告父亲分配的口粮地,该地为被2非法种植,镇政府要求被2返还给原告。5、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司法所证明一份,照片5张,证明2014年原告在48亩地上种上麦子,被2非法犁掉种植玉米,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把麦子种好了被被2犁掉又铺的薄膜压的滴灌种的玉米。照片上可以显示原告种的小麦。6、日托肯、赛力克、阿达力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给被告2出具证明将48亩口粮地分给被2耕种的村长、会计、书记不认可这一事实。这三人都否认给被2出具过这样的证明。7、额敏县2014年小麦测产报告、小麦收购价格表各一份及塔城地区财政局文件塔地财建(2014)64号。证明2014年额敏县春小麦亩产367.6公斤;2014年小麦单价为每公斤2.36元,直补价格每公斤0.3元;2014年小麦国家补贴标准为每亩105元。8、日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48亩口粮地2007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为36480元,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9、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该录音是在玉什哈拉苏镇派出所录的音,当时录音现场有派出所一个汉族干警在,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还有被告2的两个弟弟,他两个弟弟的大名原告不知道,小名知道,一个叫努旦,一个叫二梨,被告2不在现场。还有原告杨金虎、原告的伯伯杨彦清在场。时间是在日以后,大概在5月9号到10号期间。被告2的弟弟努旦说的2007年当年被告2就已经开始种这48亩地了,当时现场原告录的音,录音的原始手机坏了。现在正在维修无法出示。原告将录音的内容拷贝到光盘当中,现在只能向法庭出示该录音的光盘。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影弟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004年村委会在杰勒德也木勒河分给被告48口粮地,因该地属于沙石地,无法耕种,在2007年10月村委会又重新给被告划分了口粮地,该地就是本案争议的48亩地,随后被告村委会将原来划给被告的48亩口粮地收回,被告种的48亩口粮地是村委会划分给被告的口粮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影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日合同一份,证明争议的48亩地是村委会分给被告2的口粮地。2、土地经营承包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1999年被2的父亲王存录分得了水浇地43亩,旱地28亩,因为水浇地被水冲了,村委会才重新划分的48亩口粮地。3、2011额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年塔民一初字地4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争议的48亩地是日拉斯拜村村委会分给被2的口粮地。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可;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写的不是杨彦林一个人的名字,还有一个叫热和曼的,这个地应该是由两个人承包的。一个是杨彦林,一个是热和曼。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热和曼是热和曼,杨彦林是杨彦林。热和曼不是杨彦林的经名,热和曼是杨彦青的经名。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出具相关文件予以证实。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块地是村委会承包给被告2的口粮地,被告2种植是合法的。被告2不构成侵权。地是被告2在2013年秋天犁掉的,然后原告2014年春天抢种的春麦,被告2又把地犁掉种的玉米。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则。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小麦收购价格不认可。认为小麦收购价格应该是统计局出具的价格为准。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没有意见。被告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的视听资料,光盘是拷贝复制的,该录音并不是给被告2的录音,给谁录的被告2不清楚。原告对被告2出示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没有该土地承包合同。三个签名人托肯、阿大力、赛力克现在也否认签名。原告对被告2出示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王存录的土地承包合同,既然被告2已经有承包地了,村委会不可能再给被告2分口粮地。即使村委会重新分地也应该分给王存录,而不是本案被告2王影弟,分地目录上也没有王影弟的名字。原告对被告2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都查明了这48亩地的来源,但是拉斯拜村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村委会无权将原告的地分给被告2,所以不能证明这48亩地属于被告2,也证实了这个48亩地是分给杨彦林的口粮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7、8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关于日托肯、赛力克、阿达力三人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均是当年将原告方48亩口粮地分给被告2并与被告2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很大瑕疵,本院在此不能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录音光盘一份,因该视听资料系拷贝得来,原告未提供原始的录音资料,且该录音不是针对被告2的录音,被告2也不认可该录音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录音的内容及其需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在此对该视听资料不予确认。对被告2出示证据2、3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2出示的证据1关于日合同一份,因该份合同系被告1拉斯拜村村委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土地,将原告等人的48亩口粮地强行收回,并将收回的土地又分配给被告2种植,故该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在此不能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质证意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日,二原告的父亲杨彦林一家4口人(杨彦林父亲杨根宝的,2012年去世、杨彦林的、杨彦林妻子李梅的、原告杨某甲的)分得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第86号口粮地(承包地)48亩,并与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时由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给杨彦林一家4口人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公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杨彦林一家4口人承包期限至2029年8月。2002年二原告的父亲杨彦林去世,同年,二原告的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二原告由其伯父杨彦清、伯母马福梅抚养至今。因二原告的父亲杨彦林去世前欠他人的债务,其一家四口人分得的48口粮地由二原告的父亲杨彦林去世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一直耕种至2007年。2007年10月,因被告王影弟父亲王存录及其家人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水浇地43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旱地28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是石头沙土地,被水冲了无法耕种,被告王影弟遂要求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给其重新调整土地,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遂将杨彦林一家4口人分得位于该村第86号的48亩口粮地在未经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收回集体进行调整,并于日与被告王影2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收回的杨彦林一家4口人分得位于该村第86号的48亩口粮地调整分配给了被告王影弟耕种,同时将被告王影弟及其父亲原先耕种的40余亩口粮地又收归集体,但未将该地调整给原告等人。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在与被告王影弟之间签订的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时任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村长的阿达力、会计托肯、支部书记赛力克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王影弟遂于2008年开始耕种该48亩口粮地,至2009年9月时,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新上任的村长叶尔波拉提又将被告王影弟耕种的这48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调整分配给了该村五户新生儿,2010年被告王影弟在该48亩土地上种植了大麦,因部分土地被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调整给了该村的新生儿别力克家,别力克将被告王影弟种植的5亩大麦进行了收割,被告王影弟以别力克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害为由将别力克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日作出(2011)额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别力克赔偿被告王影弟5亩大麦的经济损害,别力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塔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别力克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影弟遂继续耕种该48亩土地至2013年。2013年秋,被告王影弟将该耕种的48亩土地犁成秋翻地,2014年春,二原告认为被告王影弟一直耕种的该48亩土地系自己的口粮地,遂在该48亩土地上抢先种植上了春小麦,被告王影弟发现后,将二原告在该48亩土地上已种植出苗的小麦犁掉,又重新在该48亩土地上种植了玉米。为此,二原告与被告王影弟发生土地及财产损害纠纷,虽经当地人民政府及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二原告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春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格为2.36元/公斤,每公斤春小麦国家补贴标准为每公斤0.3元,2014年度春小麦塔城地区农资综合补贴标准为每亩105元。日,额敏县农技局出具2014年额敏县小麦测产工作报告,证实2014年额敏县春小麦平均单产为367.89公斤/亩。庭审中,原告就2007年至2013年诉争的48亩口粮地每年的承包费申请作价评估,经本院征求双方的意见后,由本院指定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日,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塔市价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007年至2013年48亩(水浇地)7年市场承包价格鉴定为36480元(2007年至2009年鉴定为60元/亩/年,2010年鉴定为95元/亩/年、2011年鉴定为125元/亩/年、2012年鉴定为155元/亩/年、2013年鉴定为205元/亩/年)。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影弟之间的土地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是因为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在明知位于该村第86号的48亩口粮系原告父亲杨彦林一家4口人的土地,却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等人的承包期限内,也未取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将该48亩土地收回,并进行调整,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将收回的该48亩口粮地调整分配给被告王影弟的行为及双方签订的该4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均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和无效合同,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上述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停止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及被告王影弟停止侵权,返还48亩口粮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影弟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3年48亩口粮地承包费的损失及2014年种植春小麦被毁坏的财产损失,因本案中被告王影弟并无明显的过错,被告王影弟在自家分配的口粮地无法耕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调整土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违法将原告家的48亩口粮地收回调整给被告王影弟耕种过错不在被告王影弟,并且被告王影弟事前并不知道该48亩口粮地系原告家人耕种,而且,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将原告家的48亩口粮分配给被告王影弟耕种后,将被告王影弟家原先耕种的40余亩口粮地又收回集体,也未调整给原告等人耕种。被告王影弟在耕种该48亩土地过程中,因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再次违法调整土地,导致该48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王影弟通过诉讼保护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被告王影弟耕种该48亩口粮地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2013年秋被告王影弟将该48亩口粮地犁成秋翻地,2014年原告抢先在该犁好48亩土地上种植春小麦,被被告王影弟发现后又将原告种植的春小麦犁掉种植了玉米,原告与被告王影弟的上述行为均属于因为保护自己分得的耕地而作出的一些正常过激行为,导致该事件发生的全部过错应当在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原告与被告王影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影弟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在此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一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48亩口粮地2007年当年就已经受到侵害,被告王影弟与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日,被告王影弟也否认2007年当年就开始耕种该48亩土地,原告虽出示了一份录音光盘,但该光盘系拷贝得来,且不是对被告王影弟本人的谈话录音,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来印证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48亩土地2007年一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种植春小麦被毁后的财产损失51957元及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的以上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计算标准均来源于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众所周知的数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种植春小麦的收获受当地土壤、气候、水源、施肥、田间前、后期管理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种植春小麦被毁后的财产损失本院不能全额支持,本院综合案件的事实,酌情考虑后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的7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笔费用由鉴定部门收取,确系事实发生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票据证实,故本院在此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影弟辩解,该案诉争的48亩土地系被告拉斯拜村村委会分给自己的口粮地,诉争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该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辩解,因被告王影弟的以上辩解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在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村民委员会、王影弟(又名王印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位于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村民委员会第86号地的48亩口粮地。二、被告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2008年至2013年48亩(水浇地)6年承包费33600元(2008年60元/亩/年×48亩+2009年60元/亩/年×48亩+2010年95元/亩/年×48亩+元/亩/年×48亩+元/亩/年×48亩+元/亩/年×48亩)、2014年种植春小麦损失37920元[367.89元/公斤×48亩×(2.36元/公斤+0.3元/公斤)×70%+(48亩×105元/亩)]、鉴定费1000元,合计7252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金额150920元,案件受理费3318元,应减半收取1659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申请缓交,本院已批准缓交),由被告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赛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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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ICP备号-1额敏县玉什喀拉苏乡赴基层转作风掀起植树造林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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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6日,乡党委书记王拥军带领下,玉什喀拉苏乡机关干部五十余人积极投身到全乡义务植树造林活动之中。
乡党委、政府把植树造林作为加快经济发展,打造额敏东部示范乡镇,改善农民环境的重头戏来抓,先后召开植树造林动员会和安排部署造林工作任务会议,解决具体问题,重点突破,整体推进。连日来,乡党政领导率先垂范,深入植树造林第一线,现场督查植树情况,与干部群众一道参加植树劳动,激发了干部群众的植树热情。
为确保植树造林落到实处,严把四关。一是严把设计关。乡党委、政府连同村队负责人深入实地,在调查的基础上,完成了义务植树的设计和实施方案,切实做到了有的放矢。二是严把整地关。整地中,按照先放线整地,再打点挖坑的原则,严格按照造林标准进行精细整地,因地制宜地开挖植树穴。三是严把栽植关。坚持统一拉线,横成排、竖成行,严格按照“三埋两踏一提苗”的造林规范栽植。四是严把苗木关。按照栽大树、栽好树、一次成林的原则,统一采购县指定的树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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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 秦雪额敏县玉什喀拉苏乡喀拉尕什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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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玉什喀拉苏乡喀拉尕什村委会位于地址,交通便利,我们这里物产丰富,人杰地灵,百姓和谐。在上级部门的关怀下,这里干群关系融洽,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热情欢迎各级领导前来指导。也欢迎社会各界前来投资兴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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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心网讯(通讯员 巴斯玛)有一群人需要我们给予特殊的关注,其中孤儿是最需要我们关爱的。玉什喀拉苏镇两委班子对辖区的孤儿牵肠挂肚,近日,新疆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党委书记张晓波同志、人大主席海拉提同志慰问了萨尔吾楞村孤儿阿曼古丽,给她送去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阿曼古丽是一名初三学生,父母双亡,她寄居在叔叔家中,仅靠低保维持生活。她的家庭是不幸的,然而遇到党的好政策她又是幸运的,镇党委班子时刻把她的境况记在心上,让她深刻感受到孤儿不孤。镇党委书记张晓波同志把凝聚着社会爱心与政府温暖的500元慰问金亲手交到阿曼古丽手里,阿曼古丽非常感激,表示一定要刻苦学习,努力用知识改变命运,将来为家乡、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殷切期望。[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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