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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到期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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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日签订的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社 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篇二:原告XXXXXXXXXXXXXXXXXX诉被告X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XXXXXXXXXXXXXXXXXX诉被告XXX、XXX、XX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津民二初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288号。 代表人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X,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男。 被告XXX,女。 被告XXX,男。 被告XXX,女。 原告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津市市支行)诉被告X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津市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邮储银行津市支行被告X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XXX、XXX及黄桂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发放贷款50 000元,贷期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被告XXX及案外人黄桂枝连带保证。该债务系被告XXX和其丈夫XXX的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XXX、XXX未按期归还借款,至日止需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2 343.75元(利息及违约金2343.75元,本金5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XXX、XXX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2 343.75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XXX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XXX与X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及担保关系的事实; 3、放款单、手工借据、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的事实; 4、还款表、还款明细及本息计算表、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以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1、借钱是事实,但是钱没有??、借钱的时候跟原告的工作人员讲,如果钱放下来,就马上取了还给银行,之后也没有人跟我打过电话。3、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贷款通过转账转到曾凡华账户去了。 被告XXX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辩称,1、贷款属实,当时签了字之后跟银行的工作人员说了,如果款放下来一定要打电话告知,但后来放款根本不知道。2、贷款根本没有去取过,不知道为什么贷款会给曾凡华。原告工作人员讲利息是曾凡华还的。 被告XXX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辩称,1、当时在曾凡华那里做事,曾凡华只说喊我帮个忙签个字,我当时不肯,他说他会负责还钱。2、根本不知道什么连带责任保证,没花一分钱贷款。 被告XXX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后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X、XXX及案外人黄桂枝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日,根据被告XXX的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XXX、XXX及案外人黄桂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发放贷款50 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如被告X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还本付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XXX及案外人黄桂枝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XXX、X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XXX知晓且在贷款申请书上以申请人配偶名义签名确认。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将贷款50 000元打入被告XXX在原告处的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XXX未按期归还借款,至日止需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14.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X、XXX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共计52 214.38元(本金50 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214.38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XXX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X、被告XXX及案外人黄桂枝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虽然该笔贷款尚未到期,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X支付到期贷款利息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XX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XXX亦签名认可,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XXX、X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XXX、XXX共同负责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及案外人黄桂枝为该笔贷款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份额,二人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XXX主张保证权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邮储银行津市市支行向被告XXX主张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就提出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明确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和被告XXX追偿。原告主张本案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此后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2 214.38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日),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之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X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XXX和被告X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XXX、XX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员 李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员 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篇三:个人借款合同
个人借款合同
为了充分维护您的利益,在您签署本合同之前,请仔细阅读如下条款并确认有关事实; 1、 您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及所作陈述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及时的。 2、 您已经仔细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有充分理解。 3、 您有权签署本合同。 4、 本合同生效后,您必须按约行使并承担义务,您因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进行消费时,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能作为您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理由。 甲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保
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地址: 乙方(贷款人): 地址; 电话:
借款人因需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款项用于正常消费,并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还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欠款”之定义与解释:指借款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欠贷款人的一切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综合业务管理费、手续费、查档费、逾期费用(罚息复利)、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关外手续费、公证费、登记费、查档费、评估费等),以及贷款要根据本合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第一条
贷款 1.1 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1.2个自然日,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为准,借款止期随之顺延。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 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金额的%一次性计收利息。 1.4 综合业务管理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金额的
%一次性计收综合业务管理费。 1.5 关外手续费¥,借款人须在签订合同之日或之前支付。 1.6 最低收费标准本贷款最低收费标准为元。 1.7其他收费
。 1.8 逾期 如果实际借款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且少于30个自然日的,按合共的利息和综合业务管理费(或最低收费)折算日费用后按天计收贷款利息和管理费。 如果实际借款期限超过30个自然日的,贷款人有权对未还贷款按天收取逾期费用;(或最低收费)折算成日费用后上浮50%加计收利息和综合业务管理费。 1.9 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状况或借款人特殊情况,对上述费用的收取标准与方式作出调整,并保留最终的决定权和解释权。贷款人发放贷款后,无论何种原因,上述所有收费及公证费、查档费、评估费等费用概不退还。 1.10 贷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明确用于 生意周转 ,非用于高风险投资以及非法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如发生挤占挪用现象,贷款人除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外,还有权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挪用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项下总费用上浮100%)。 第二条 发放贷款 2.1 在下列条件全部符合前,贷款人有权拒绝放款: (1)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文件,办妥公证、借款等相关手续。 (2)借款人在本合同所作的陈述与保证是真实、有效的; (3)没有发生可能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有不利影响的事件; (4)其他先决条件 。 第三条 还款 3.1 还款方式 一次性还本付息,即最迟至贷款到期之日止,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及所有贷款费用。 如借款人以银行贷款作为还款来源,则一旦银行贷款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优先偿还本合同借款,而不论本贷款是否到期。借款人授权同意贷款人在银行按揭款或抵押消费贷款或购房款或其他还款来源中直接/间接扣收应付未付的费用及贷款本金。 3.2 还账账户 借款人须于还款日前将贷款足额存入以下指定账户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有效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3.3 贷款人划账/到账所得款项按先逾期费用后利息、管理费再本金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欠款。 第四条 借款人陈述并保证 4.1借款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4.2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借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4.3 借款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齐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的,未向贷款人隐瞒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如因提供资料虚假或非法等原因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贷款根据相关公证委托书享有房产的处置权。 4.4 如借款人系两人或两人以上(即联名借款),则每一借款人对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综合业务管理费、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欠款的偿还均负有无限连带责任。 4.5 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可根据公证书和本合同约定条款处置借款人名下房产,若该房产为借款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借款人完全有能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在贷款人给予不超过2个月的宽限期内主动迁出房屋,借款人不存在因处分该房产而无法保障其个人及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情况,因任何原因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则接受贷款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双方一致同意具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相关的执行措施。 4.6 借款人对本贷款所涉房产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该房产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所有共有人必要的同意,而且该房产不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出卖给买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赠予、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共有权争议,不存在承租方竞购争议,不存在任何被禁止或限制转让或抵押等情况。 第五条 贷款人的权利处义务 5.1 贷款人依据其审批政策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予以审批,并自主做出贷款与否的审批决策。 5.2 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所有欠款。 5.3 借款人已获悉并授权同意:1、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机构向具有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资格的征信机构查询贷款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和配偶、担保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并根据贷款需要对贷款关系人及其家庭的收入、财产、负债状况、就业经历等资信情况进行调查。2、授权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机构将贷款与担保信息以及与此相关的个人其他信息提供给具有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资格的征信机构。 5.4 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有逃避贷款人监督、恶意逃废债等行为时,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各类媒体上刊登公告,披露借款人的姓名、住址、逾期信息等全部借贷信息,并向有关主管单位及借款人个人和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通报,以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 6.1 借款人应当(并非必须收到贷款人通知)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贷款费用。 6.2 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因贷款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费、邮递费、查询费、资信调查费、考察费、公证费、评估费、查档费等),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贷款人有权主张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 6.3 借款人应遵循贷款人与办理贷款业务相关的业务制度及操作惯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主动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信息,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信息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有效的;授权贷款人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鹏元征信有限公司查询其征信报告,并可以通过电话调查、实地调查等方式调查其个人资信及相关情况;授权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和借款人在还款期间的资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6.4 借款人应在下列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配合贷款人落实好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 (1)对借款人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 (2)借款人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资产或还款来源发生重大不利事件。 (3)借款人的姓名、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或/及收入发生重大变化。 (4)借款人出售、出租、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 第七条 贷款的提前到期 出现下列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欠款: (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行为,有逃避贷款人调查、监督、恶意逃废债等行为。(2)借款人名下房产、银行账户、动产等发生被查封、冻结、扣押等限制情形。 (3)借款人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不正确或具有误导性,或未向贷款人如实提供贷款审查和贷后监管所需的资料。 (4)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 (5)本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能提前30日通知贷款人其为自身债务或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 (6)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7)借款人擅自出售名下房产或以该房产作抵押消费或虽告知贷款人但拒绝贷款人负责相关工作并/或承担相关费用的。 (8)出现对或可能对借款人/担保人履行其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 (9)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八条 违约责任 8.1 借款人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只要贷款人事实支付了借款,无论任何原因,如遇(1)国家/按揭银行政策调整,(2)或因借款人自身资产收入/负债或个人征信或提供虚假资料等原因,(3)或其他,导致按揭银行审批结果与前期口头询价/审批意见不一致,或按揭申请不通过,借款人均同意并有权在下列解决中自行选择;(1)更换按揭银行并协助办理申请新按揭所需之手续,不管贷款成数多少均予以接受并自行解决其他相关问题;(2)或通过完善按揭申请条件继续使用原按揭银行并自行解决其他相关问题。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 8.2 借款人必须全面履行借款义务,如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借款合同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贷款人依法使债权追偿权,借款人还应承担: (1)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 20 % 的违约金。 8.3 借款人应当无条件; 8.3.1 以自有资金立即提前偿还应还欠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8.3.2 向贷款人提供足值、认可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 8.3.3 接受贷款人根据贷款风险状况作出的调整贷款调整; 8.3.4 追加或更换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 8.3.5 把已赎出的该房产申请抵押贷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款及相关费用; 8.3.6 把赎出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第三人; 8.3.7 其他救济措施。 第九条 争议解决 9.1 本合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 9.2 本合同项下争议,各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补充。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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