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票据法 日内瓦车展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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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票据法发展趋势及其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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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汇票承兑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2年第2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要:比较承兑在各法律中的不同规定,对改进我国票据法在汇票承兑方面的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论文网 /3/view-2015219.htm  关键词:汇票承兑;中国票据法   一、比较汇票承兑制度的意义   对汇票承兑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其重要意义。首先,由于各国票据法规定的不一致而时常发生法律冲突,此时,应以哪一个国家的票据法为准,这是国际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次,承兑可以使付款人和受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尽早确立。最后,承兑可以提高汇票的信用程度,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转让。   二、各国票据法汇票承兑制度之比较   (一)关于承兑的定义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都未明确规定承兑的定义,英美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都对其进行了定义。《英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承兑是受票人接受出票人命令之表示。"我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在对承兑下定义时,使用了"承诺"一词,这种说法容易使人误解为发票人的支付委托是要约,付款人的承兑是承诺,因而两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承兑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在定义时用"承诺"一词是不妥当的。英美票据法上都没有提到"承诺"(promise)是有其道理的。   (二)关于承兑的分类   1、正式承兑与略式承兑   对于正式承兑,各票据法皆有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字样,由付款人签名。"《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1条第1款(a)项亦有类似规定。   日内瓦、英美和联合国票据法都承认略式承兑:《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构成承兑。"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可见,我国不承认略式承兑,且规定了承兑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   2、一部承兑与附条件承兑   日内瓦票据法系只规定了一部承兑,至于其他方面的附条件承兑,原则上都是不允许的,直接视为拒绝承兑。英美票据法以及联合国票据法对一部承兑和附条件承兑都进行了规定,并且规定对于这种有条件的承兑的效力,主要取决于持票人。尽管我国票据法没有对一部承兑作出明文规定,但从该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承兑的规定及第五节关于付款的规定来看,我国不允许对汇票的金额进行一部承兑。①由此可见,在我国只能对汇票进行单纯承兑。   (三)关于汇票承兑的提示   原则上,持票人向付款人为承兑的提示,应在到期日前。不过,《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2条第2款规定承兑可以在到期之前、之后,拒绝承兑后或拒绝付款后为之。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类汇票,必须在付款人"见票"后才能决定到期日,如果持票人长期不提示承兑,就无法确定到期日,持票人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各大票据法都对其承兑期限作了明确限制,但却长短不一: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为自出票起1年内;德国票据法规定为2年;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1个月的提示承兑期限,是非常短的。   2、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必须进行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持票人应请求承兑,并可指定或不指定提示承兑的期限。如果指定期限,持票人则应在该指定的提示承兑期间内提示承兑;如果不指定,按一般汇票的规定,持票人则应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即可。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22条第1款、英国汇票法第39条、联合国票据法有类似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规定。   3、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因为发票人与付款人在资金关系上常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在资金尚未送到付款人时请求承兑,付款人即不予承兑,所以发票人可以规定在一定日期前禁止持票人请求承兑。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2条第2款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50条第1款也规定了不得提示承兑的情形。我国对此没有规定。   (四)关于承兑的时间和款式   1、付款人承兑的时间   关于付款人承兑的时间,德国等国采用的是"即时承兑主义",即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后,付款人应立即决定承兑或拒绝承兑,不容有考虑的余地。但更多的国家采用的是"考虑期限主义",即付款人可以有相当的时间来考虑承兑与否,但是时间长短不一: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4条规定付款人可以要求1天的考虑时间。英美票据法上规定的是按习惯来决定;我国《票据法》也采用了"考虑期限主义",其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承兑的款式   承兑的款式,有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和可以任意记载的事项之分。承兑文句和付款人签名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正式承兑时两者都要有,略式承兑时必须有付款人签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第1款、《英国票据法》第17条第2款、《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1条第1款皆有规定。付款人承兑时还可以记载担当付款人或对发票人所记担当付款人予以涂销或变更,还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付款处所,属于可以任意记载的事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7条、我国台湾票据法第49、50条有此规定。但是我国现在的票据法却没有提及。   三、完善我国汇票承兑制度的建议   从现有法律来看,由于受"宜粗不宜精"的立法模式和"法律的纲领性作用"思想的影响,我国对汇票承兑采粗放式立法,现有法律中仅有的7个条文都是寥寥几字,根本无法反映出整个汇票承兑制度的方方面面,且对票据流通十分不利。因此,要完善我国的汇票承兑制度,必须从具体制度上着手,对其进行细化。   第一,关于承兑的定义,我国同英美票据法一样对其进行了定义。这符合我国立法的特点。但是,在对"承兑"定义时,应该尽量避免使用易混淆的词语,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第二,关于承兑的分类,日内瓦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以及联合国票据法的规定则较为一致。我国应当与国际接轨,在承兑方式上承认略式承兑,在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时,允许当事人附加条件。   第三,关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我国只规定了1个月的提示期限,比日内瓦票据法规定的1年提示期限短很多,虽然英美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采纳日内瓦票据法的1年期限是比较妥当的。另外,我国票据法上缺少对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的规定,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增加此方面的规定。   第四,关于承兑的款式方面,我国现行票据法不允许付款人在承兑时记载担当付款人,或对发票人所记担当付款人予以涂销或变更,或在汇票上记载付款处所等任意记载的事项。这使得汇票在承兑时缺少灵活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关系的确定。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增加此方面规定。   第五,承认部分承兑。对持票人来说,一方面可以获得部分利益保证,另一方面会降低其追索的难度;对付款人来说,可以降低其资金风险,维护自身信用。   结语   我国关于汇票承兑的制度设计,应既与国际立法接轨,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在减少法律冲突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做出更大努力。   注释:   ①高子才主编:《票据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②谢怀?著:《票据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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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费廷业务的研究报告许荣星胡进于娉?第一部分福费廷业务综述一、福费廷的概念Forfaiting音译为福费廷,也称买断或包买票据,是进出口贸易的一种融资方式。指包买商从出口商那里无追索权地购买已经承兑的,并通常由出口商所在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是一种无追索权形式为出口商贴现远期票据的金融服务。二、福费廷的特点1、这些远期票据应产生于销售货物或提供技术服务的正当贸易,在大多数情况下,票据的开立都是以国际贸易为背景的。但随着同业竞争的加剧和业务技术的改进,少部分国内贸易也进入了福费廷业务的范畴。2、福费廷业务中出口商必须放弃对所出售债权凭证的一切权益,包买商也必须放弃对出口商的追索权,但前提是出口商出售的是在正当交易下产生的,代表有效求偿权的、清洁的票据,且一般来说票据还应有有效的担保。3、出口商在背书转让作为债权凭证的票据时均加注无追索权字样,从而将收取债款的所有风险和责任转嫁给包买商。4、福费廷业务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中长期融资业务,融资期限至少是半年以上,以56年的较多,也有长达10年之久的。每个包买商都制定自己的时间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条件及他对该笔交易所牵涉的风险的估计。5、福费廷适用于大中型出口合同,对于金额小的项目而言,其优越性不很明显。6、福费廷中的融资利率固定,此外一般还收取承诺费、管理费等。三、福费廷的业务程序(一)询价一般来说,出口商与进口商在签定商务合同之前就应做好融资准备,以便将融资成本打进货价。为了确保能按时得到融资,并且不承担利息损失,出口商应在订立商务合同之前就与包买商联系,询问价格,得到包买商的正式答复及报价,核算成本,将融资成本打进货价,再与进口商进行谈判签约。如果出口商在签订商务合同后再找银行做福费廷,很可能出现自己估计的延付利率低于银行的贴现利率,这样必然要有损失。(二)报价包买商一般应从四个方面考虑1、对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定的信用限额是否有足够的余额来承做该笔业务。2、对担保人的资信评估。3、商品交易本身是否属正常的国际贸易。4、买卖双方的资信状况是否理想。如果上述几个方面均达到满意,银行便根据国际福费廷市场情况做出报价,报价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贴现率。贴现率一般以LIBOR加一个利差表示,LIBOR反映银行的筹资成本,利差反映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和收益。2、承担费。承担费是银行在承诺期内根据贴现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诺的融资天数计算出来的费用。3、多收期。多收期是指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收款日的估计延期天数。由于任何延期都会使包买商增加成本,因此包买商在报价时都在实际贴现天数的基础上多加37天的宽限期。(三)签约若出口商接受了包买商的报价,便须与包买商正式签订福费廷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1、项目概况及债务凭证。2、贴现金额、货币、期限。3、贴现率及承担费率。4、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义务。5、违约事件及其处理。6、其他。(四)交单根据福费庭协议的有关规定,出口商在承兑的远期汇票或本票上背书并注明无追索权字样后,连同其他的单据在承诺期内交贴现行审核。一般须提供的单据有以下几种1、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2、提单副本。3、发票副本。4、合同副本。5、信用证或保函副本。6、出口商对其签字及文件真实性的证明。7、出口商债权转让函。(五)审单及付款包买商在收到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后须认真审核,尤其对出口商签字的真伪要核实。若该包买商是投资性贴现(即自留票据,到期后向进口方银行索偿),应事先得到进口方银行的付款承诺及进口国有关政府和法律的认可文件。然后,经审核单据无误后向出口商付款。若该包买商是代理性贴现(即同时转贴给二级市场),则须事先与二级市场的有关银行达成默契。在收到出口商的全套单据后,再背书给下一手包买商,并提供其他有关资料和证明,收到付款后再支付给出口商。(六)到期索偿包买商向出口商付款后,将远期票据妥善保存,在到期日之前,将票据寄付款银行索偿。付款行按照包买商的指示将款项汇到包买商指定的帐户上,这样,一笔福费廷业务就完成了。如果付款行未能在到期日正常付款,包买商可委托律师对付款行起诉,同时向出口商通报拒付事实,以便取得出口商的协助。若真是由于进口国的政治风险和外汇短缺造成无力支付,包买商也只能承担一切损失。四、福费廷业务中包买的票据的类型(一)由进口商往来银行开出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已承兑汇票。(二)有第三者担保的汇票或本票1、由包买商可接受的担保人出具独立保函所保付的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进口商自己出具的本票。2、由包买商可接受的第三者加注了保付签字的汇票或本票。(三)无第三者担保的汇票或本票在进口商的资信非常优越的情况下,经包买商同意也可以叙做无担保的汇票或本票的包买业务。1、出口商出具的并已被进口商承兑的汇票。2、进口商出具的以出口商为收款人的本票。五、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承担的风险包买商在叙作福费廷业务后,就承担了各种业务风险,按照风险形成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外汇汇兑和汇出风险、进口方和出口方信用风险、担保人的信用风险等。包买商从为出口商提供选择期一直到票款的到期收回,上述业务风险在业务发展的不同阶段也有所不同。六、福费廷业务中的风险参与福费廷业务中的风险参与是指包买商邀请当地的一家或几家银行对自己打算叙作的或已经叙作的包买业务提供风险担保,以清除业务风险。风险参与银行所提供的担保是独立于进口商银行担保之外的担保,对由任何信用风险和国家风险造成的票款迟付或拒付负有不可撤消的和无条件的赔付责任。风险参与的实质作用相当于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单,初级包买商因此而享有双重保障。通常在下列情况下考虑邀请当地银行进行风险参与1、包买商对进口商担保银行或进口国核定的信用额度余额不足,但由于某种原因(主要是出于盈利方面的考虑)又不愿将票据在二级市场上转售。2、债权凭证的形式不宜于在二级市场上转让流通。例如债权凭证的形式是发票。3、包买商对国家风险存在着过多的忧虑,但出于对时间、费用和手续费的考虑,又不想申请购买出口信用险保单,或由于条件的限制买不到出口信用险保单。风险参与对包买商是有利的,风险参与银行不可撤消的和无条件的担保可以有效地消除包买商对信用风险和国家风险存在的忧虑和不安。作为代价,包买商必须负担有关保费。由于风险参与银行没有审核单据的义务,因此包买商必须对风险参与银行承担另外一个责任,就是确认并保证债权凭证和进口商银行担保是有效的债务求偿权。否则,免买商将无权向风险参与银行进行索赔。对风险参与银行来讲,包买商的邀请将视同正常的担保申请。与正常担保业务的不同点在于风险参与银行不能要求包买商提供任何抵押品或保证金。另外,在包买业务中,担保行实际承担着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风险参与银行承担的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即只在担保行为违约的前提下才履行付款责任。包买商与被邀请银行达成一致意见后,要签订一份风险参与协议书来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到当期的应收帐款遭拒付或迟付时,包买商通常凭拒付通知或拒绝证书向风险参与银行索赔。风险参与银行必须立即无条件付款并像保险商那样自动获得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包买商在此之后收到的任何有关该拒付的款项均应及时通知并转交风险参与银行,或按其指示处理。如未发生拒付,风险参与银行的担保责任则随每期付款的正常进行而相应递减,并于最后一期应收帐款收回时完全解除。七、福费廷业务中的司法管辖及法律适用当一笔福费廷业务发生问题时,首先要涉及的往往是司法管辖权问题,即哪家法院有权受理案件。因为福费廷业务中使用的单据非常简单,尤其在使用保付签字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很少在交易单据中对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做出明确的文字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都以案件与法院所在地有着内在联系为受理的前提条件。例如英国法规定,只有原告在英国的存在并提起诉讼是不够的,被告也应在英国有某种方式的存在,这包括分支附属机构和委托代理,或者合同是依据英国法律生效的,或者合同的有效地或违约地点在英国,或者与英国有着其它的某种联系,这样才能受理。除了司法管辖权的问题,适用法律也是一个主要问题。在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法律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票据受一国法律的管辖,担保受另一国法律的管辖,而福费廷业务本身又受第三国法律的管辖。在实务中,有时情况会更加复杂。即使确定了使用法律,由于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及在某些方面的不明确性使有些问题也以解决。例如英国法律未对保付签字予以正式认可,如问题涉及保付签字且适用法律又是英国法律,那么案子的前提就难以预料。再者,由于各国法律上的差异,同样一个案子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审理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这也是为什么有些包买商宁愿接受手续较为繁琐的独立保函,而不愿接受保付签字的主要原因,因为当事人可以把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单据中加以明确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尽管这种规定往往仅适用于保函本身,但在其它单据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对于确定担保的有效性和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以及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都是很有帮助的。关于有关当事人签字权的问题,通常按照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来加以判断。这在实务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大部分实行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对此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例如我国有关的外管法规对有权对外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法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它未经授权的机构、法人擅自对外出具担保,一些担保则由于违反了当地的外汇规定而被视为无效。再者,如果国内没有外贸自营权的企业直接对外缔结合同并签发了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有关合同与票据也应视为无效,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于目前尚无关于福费廷业务的统一法律和惯例,一笔业务中很可能出票、承兑、担保和付款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格外小心谨慎,因为一旦出现问题而诉诸法律时,将不仅产生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而且会产生其它的连带法律问题,使问题的解决趋于复杂化。第二部分根据买卖票据的不同对福费廷业务的分类研究一、远期信用证项下的福费廷业务此种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包买的票据是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汇票,这种业务占福费廷业务的大部分。(一)业务程序。1、出口商与包买商签订包买合同,即福费廷融资协议。包买合同上通常约定包买票据的类型、贴现率、承担费、出口商的义务及包买商放弃追索权的承诺等。2、进口商向所在地银行(按商务合同上约定的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进口地银行开出信用证,由信用证议付行(通常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通知出口商。3、出口商开立远期汇票并在发货后向信用证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向开证行交单并要求承兑,开证行审核单据后向议付行发承兑通知。4、出口商将已承兑的远期汇票交付包买商,包买商无追索权的贴现付款。5、开证行在汇票到期日向包买商付款。(二)业务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种福费廷业务主要涉及四方当事人作为包买商的银行、出口商、进口商、信用证的开证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1、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是贸易合同)。2、进口商与信用证开立行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接受委托向出口商开出信用证。3、出口商与信用证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及票据法律关系出口商按开证行的授权开立以开证行或其指定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在交单时向开证行提示承兑。4、出口商与包买商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出口商无追索权的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包买商。5、作为包买商的银行与信用证开证行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经过无追索权的票据背书转让,包买商成为票据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即在票据到期时请求票据的承兑人付款的权利。由于出口商向银行申请叙作福费廷业务时,提交的单据是经过开证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因此这里我们只分析(1)、(4)、(5)项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对于作为包买商的银行来讲可能存在的风险。(三)业务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1、包买商的权利主要有(1)要求买断的汇票应是清洁有效的票据。(2)、经过无追索权的背书转让,包买商成为已承兑的汇票的持票人并享有在到期日向承兑行要求付款的权利。其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有(1)包买商在叙作福费廷业务后,对出口商无追索权。(2)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兑行提示付款。2、出口商的权利与义务。出口商的权利主要有(1)、叙作福费廷业务以后,不再对票据承担保证付款责任。(2)、获得融资款项。出口商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1)用来叙做福费庭业务的票据必须是清洁、有效的,否则不能免责。(2)、按规定向银行(包买商)交纳叙做福费廷的手续费。(四)业务中的风险及防范1、在叙作信用证项下的福费廷业务时,包买商除了要承担汇价风险、利率风险、外汇汇兑和汇出风险外,还应承担汇票的到期付款风险。由于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一般是开证行),且由于银行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它与其它类型的福费廷业务相比,到期付款风险要小的多。但仍有一定的风险,即由于承兑行或开证行倒闭,而无法取得汇票上承兑款项的风险。因此做为包买商的银行在叙做此种福费廷业务时,最重要的一点即选择资信质量较好的大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汇票作为买断的票据。2、由于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对出口商是无追索权的,出口商可以借此解除对包买商的付款担保责任,这一点对于作为包买商的银行来讲是极为不利的。那么无追索权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解除出口商的付款担保责任(即无追索权条款的相对性),这些问题有必要探讨。因此在这里对无追索权条款做一分析。(1)首先分析一下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未对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未做明确规定,只在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因此无追索权背书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暂不明确。由于1987年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至今未能生效,所以目前还无一部世界统一的票据法,目前存在最有影响的两大法系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票据法。这两大法系对票据上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规定不一。英国票据法规定只要不属于A、伪造的票据B、转让人在转让时就知道该票据将不会被付款C、转让人权利有缺陷等这三种情况,转让人就可以以无追索权来免除自己对票据付款的担保责任。而日内瓦票据法却规定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无论是否在背书上注明无追索权,都不能免除付款的担保责任但本票的出票人可以通过无追索权来免除自己的付款担保责任。但日内瓦票据法的规定并未对实际业务产生不利影响,包买商可以应出口商的要求向其出具书面担保,保证在所购票据遭拒付时,无论有无法定权利均不对出口商行使追索权。(2)再次,分析一下无追索权条款的相对性。根据福费廷业务的惯例,出口商用无追索权来免除自己的付款保证责任并不是绝对的,这种无追索权的前提是票据必须是起源于正当商品交易的有效票据,并且由第三者对票据的按期付款提供有效担保。如果不是满足正当交易、有效票据、有效担保这三个条件,出口商是不能以无追索权来开脱自己的责任的。综上所述,无追索权条款并不能解除票据出售者即出口商的所有责任,该条款所免除的仅是出口商对信用风险和外汇汇兑和汇出风险所承担的责任。因此,银行在作为包买商与出口商签订福费廷票据买断协议时应注明出口商卖出的票据必须是出自正当贸易、代表有效求偿权、具备有效担保的有效票据,否则出口商不能以无追索权来免除自己的保证付款责任等类似条款,以提请出口商注意,同时维护包买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风险在其他类型的福费廷业务中均存在,因此在以下分析另外两种福费廷业务时均不再赘述。二、涉及第三者担保的福费廷业务(一)业务流程1、出口商与包买商签订包买合同。2、进口商向担保人申请保付签字或申请开立保函。3、担保人向出口商出具保函或在票据上做保付签字。4、出口商向保买商交割由进口商开立的本票或经进口商承兑的汇票及包买合同所规定的交易单据,保买商向出口商无追索权贴现付款。5、包买商向担保人提示到期票据收款,担保人向包买商付款。(二)业务中存在的法律关系1、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商务合同关系。2、进口商、担保人与出口商之间的票据法上的担保关系,其中出口商为担保债权人,进口商为被担保人。3、出口商与包买商之间的票据权利及相应的担保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出口商与包买商叙作福费廷业务后,出口商享有的票据权利及担保债权就转移给包买商,包买商成为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要求承兑人到期付款的票据权利,及在承兑人拒付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债权。在实际业务中包买商一般均将担保人看作第一性付款人。(三)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1、包买商的权利与义务包买商的权利有(1)、成为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包括要求到期付款及享有票据法上的担保债权。(2)、买断的票据是清洁的并有有效担保的票据。包买商的义务有(1)向出口商支付贴现款项。(2)、放弃对出口商的追索权,承担票据到期的国家风险和支付风险。2、出口商的权利与义务出口商的权利(1)、取得票据贴现的款项。(2)、免除保证票据到期支付的担保责任。出口商的义务(1)、保证卖出的票据是清洁的、且具有有效担保的票据。(2)、丧失票据权利。3、担保人的权利是向申请人(一般是进口商)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义务是到期根据规定承担付款责任。(四)不同形式担保的法律效力比较在福费廷业务中,票据上担保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第三人在票据上进行保付签字一种是由第三人单独出具担保函,由于美国的银行法规禁止本国银行经营担保业务,因此美国的进口商一般用不可撤消的可转让备用信用证来代替保函。下面分析以下两种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1、保付签字保付签字是指,担保人直接在票据上作背书担保,即在已承兑的汇票或本票上加注保证字样,并注明为谁担保及担保人的名称签章,从而构成不可撤消的保付责任。从法律上来看,由于担保人在票据上作了背书担保,因此保付人已取代了汇票或本票上付款人的地位,并承担票据到期付款的完全责任。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包买商均把保付人作为票据的主债务人。由于担保与票据合二为一,赋予了持票人不受任何贸易纠纷影响的绝对的到期求偿权,因此这种担保方式在福费廷业务中使用相当广泛。但这种担保方式也有缺陷其一,主要是一些国家的法律尚未对这种形式的票据担保予以承认,如英国票据法和所有判例均未提及这种保付背书,保付签字是否等同于背书至今未下定论。虽然由于担保无效造成的票据不能支付的责任由出口商承担,但如果出口商无法承担责任,比如出口商破产等原因,因此包买商在接受这种票据时应了解担保人所在国的法律,确保担保有效。其二,由于票据的形式简单,因此当事人无法在票据上规定司法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而世界上尚无一部统一的、各国都普遍遵守的票据法,如果国际票据发生纠纷,应由哪一国法院管辖及适用哪一国法律均有争议,各国票据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造成对同一问题的也判决不同。因此,当事人往往希望能对司法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在事先做好约定,以便发生纠纷时避免上述问题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保付签字显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2、出具独立的保函由于保付签字的上述缺陷,当事人会选择出具独立的保函。一般国家的法律对保函均予以承认(美国法律禁止银行担保,但美国进口商一般采用备用信用证代替保函,与保函的效果一样),且当事人还可以在保函上约定司法管辖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因此它可以弥补保付签字形式担保的不足。保函是一个独立于商品交易合同的法律文件,担保人对各期票据的到期偿付负有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担保和经济赔偿的责任,并不受买卖双方之间任何贸易纠纷的影响。从理论上讲,担保人承担的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只是在第一付款人,即票据的付款人未能按期偿付票据的情况下,担保人才能履行付款或赔偿之责。但在实物中,无论是出口商还是包买商均把担保人作为第一付款人看待,并直接向其提示票据收款。但保函也有缺陷,主要是其一,目前尚无国际公认的标准保函格式。一般来说出口商要求保函有下述内容保函是不可撤消的、可转让分割的及无条件的,以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可能存在的贸易纠纷的影响和阻碍。其二,保函所涉及的文字工作及业务手续要比保付签字方式复杂。这种保函的收益人一般是出口商,因此在叙作福费廷业务时,出口商必须出具一份转让证书,将保函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包买商。包买商通常将这种转让通知担保人,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其三,这种保函形式的担保造成担保的票据的流通性差,因为一般来讲保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一套票据的某一期或某几期要转让,保函随之转让就不大方便了。(五)票据担保法律效力的风险及防范这种福费廷业务中存在的风险除了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国家风险及商业信用风险外,它还存在一个风险,就是由于票据担保的法律效力,造成的票据到期付款的风险。虽然出口商应保证票据担保的法律效力,但不是说包买商就可以免除对担保法律效力的审查责任,因为如果在票据担保无效(担保人不需付款),进口商又出现信用风险(不能付款),而出口商又出现付款不能的情况下,包买商就要承担票据付款不能的损失了。因此包买商在叙作此种福费廷业务时一方面至少要了解担保人所在国的担保法、票据法,了解上述法律对票据担保效力的规定,另一方面要核对担保签字,确保担保是有效担保。三、不涉及第三者担保的福费廷业务(一)业务流程1、出口商与包买商签订包买合同。2、出口商向包买商交付已经进口商承兑的汇票或进口商开立的本票,包买商向出口商无追索权的贴现付款。3、包买商到期向进口商提示付款,进口商向出口商付款。(二)业务中存在的法律关系1、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其中出口商为票据的收款人,进口商为票据的付款人。3、出口商与包买商的票据权利转让关系。出口商与包买商叙作福费廷业务后,出口商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移给包买商,包买商享有到期要求进口商付款的票据权利。(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包买商的权利义务包买商的权利(1)、要求出口商卖出的票据是清洁有效的票据。(2)、票据到期有权要求进口商付款。包买商的义务(1)、向出口商支付贴现款项。(2)、放弃对出口商的追索权,承担票据到期的国家风险和支付风险。2、出口商的权利与义务出口商的权利(1)、取得票据贴现的款项。(2)、免除保证票据到期支付的担保责任。出口商的义务(1)、保证卖出的票据是清洁有效的票据。(2)、丧失票据权利。(四)业务中的风险及防范此种业务中除了具有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国家风险外,还存在以下风险1、这种福费廷业务不涉及第三者担保,票据到期付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与出口商的信誉。在这种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要特别注意票据的真伪,防止票据诈骗。2、审核进口商的信誉尤为重要,因为进口商是唯一的付款人。3、由于票据的出票、承兑、付款可能分别在不同的国家,如果因票据行为发生纠纷时,可能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有必要了解票据行为发生地的票据法,特别应注重本票人出票人的资格问题、汇票承兑的效力问题,因为各国对本票的出票人的资格及汇票承兑效力都有不同的规定,确保接受的承兑汇票及本票的效力。4、了解票据行为的发生国的票据法关于本票及汇票的提示付款问题的规定。如果说票据无效的后果包买商可能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出口商有能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但如果包买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里提示付款,那么很可能就会丧失一些票据权利。因此在不涉及第三者担保的福费廷业务中了解有关国家的票据法及进口商、出口商的资信情况就相当重要。从对上述三种福费廷业务的分析来看,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汇票的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承担的风险及在前期需做的调查审核工作最小,而无第三者担保的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承担的风险及前期调查审核工作比较多。目前国内的银行包括中资及外资银行叙作的福费廷业务中的大多数都是远期信用证项下的福费廷业务。但如果银行能够很好的控制其它两种类型福费廷业务中的风险,叙作也不是不可行的。第三部分我行福费廷业务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解决办法一、我行福费廷业务的现状我行的结算处目前已开办了福费廷业务,并于2001年1月份办理了国内中资商业银行的第一笔福费廷业务。我行办理的福费廷业务的会计科目是贴现科目业务中包买的票据全部是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远期汇票币种均为美元信用证中均声明可由任何银行议付或由中国银行议付,并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版)或在信用证开立日有效的更新版本汇票的承兑银行均为总行已核定风险额度的海外银行,主要是香港的汇丰银行、CREADITAGRICOLEINDOSUEEH.K、BANPPARIBASH.K.三家银行出口商也均为本地资信较高的外贸企业贴现率一般是LIBOR利率上加0.51左右,期限也不超过一年。总的来说,我行目前办理的福费廷业务的风险较小。二、业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业务部门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我行开展的福费廷业务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福费廷业务事实上无记帐科目,目前暂挂贴现科目。2、福费廷业务中包买票据的品种单一,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一些大客户提出可否做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包买业务。3、业务的操作规程不够完善,有些规定实际上做不到,比如说客户在做福费廷业务时,有时无法提交承兑汇票。4、业务的协议文本还不够完善,希望业务的一整套合同文本能尽早下来。5、业务开展需要相应的法律支持,尤其是需明晰开展此项义务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三、解决办法1、希望总行的福费廷记帐科目7217科目能尽快下来,使目前的福费廷业务操作更加规范。2、目前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出一整套较完备的福费廷业务合同文本。在充分做好该业务的前期法律论证后,能制定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及一整套包括福费廷业务申请函、福费廷业务回复函、福费廷业务协议书及福费廷业务操作规程等在内的福费廷业务合同文本,规范福费廷业务的操作,使我行的福费廷业务能全面开展起来。3、拓展福费廷业务中包买票据的范围,以便更好的满足客户的需求,增强福费廷业务的市场竞争力。福费廷业务是国际流行的贸易融资业务,最早起源于欧洲国家,目前是欧洲国家广泛使用的贸易融资手段。而我国的福费廷业务才刚刚起步,由于该项业务的技术要求高,因此大部分中资银行还没有能力来做这项业务。随着我国的经济国际化进程不断加速,出口贸易量不断增加,福费廷业务凭借着自身的特点无追索权贴现,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出口企业。我国的福费廷业务的市场可以说具有相当大的潜力,加上业务本身有较可观的利润,因此国外银行也瞄准了中国的福费廷市场,一些银行如德国的西德意志银行等,纷纷到中国来寻找合作伙伴,欲抢占中国的福费廷市场。我行有许多海外分行,对国外银行的资信情况了解较多,国际结算业务又是我行的强项,有许多国际结算业务的专门人才,因此,我行叙作福费廷业务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目前只要解决福费廷业务的部分技术问题,便可大力推广福费廷业务,抢在国内其他中资银行之前,先一步占领国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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