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付的保险费在追偿时和普通的民间借贷追偿权起诉状纠纷案件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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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之后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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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王淼核心提示日常生活中,不少市民认为只要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不管什么原因,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殊不知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无证、醉酒等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肇事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自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南召县法院审结了两起追偿纠纷案件,均依法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追偿请求。这两起保险公司先垫付后追偿的案件,为大家敲响警钟。案例2011年10月29日,雷某醉酒驾驶一辆中型客车,与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等人无责任。后杨某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南召县法院判决为雷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承担共计70763元赔偿。2012年7月,保险公司履行完毕。2014年4月,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雷某,要求由雷某承担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雷某系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法院判决雷某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70763元。2012年5月9日,被告殷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赵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殷某、赵某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后赵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调解,承保殷某所驾驶摩托车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7326元。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份履行完毕。后保险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将殷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殷某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7326元。说法承办上述两个案件的南召县法院常洮法官介绍,交强险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因此,即使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具有严重过错,只要其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治。但是,这种赔偿属于垫付责任,不代表保险公司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旦机动车驾驶人因醉驾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就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其投保的保险也就不“保险”了,不能指望由保险公司替自己赔偿。(线索提供 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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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话要说保险追偿权法律适用研究
来源:中国法院网廊坊开发区法院
作者:王石磊 卢国龙
  内容提要: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追偿权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学界对追偿权认识不一,对其与代为求偿权的区别意见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行使也存在诸多障碍。针对上述情况,本文首先对保险追偿权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论述,尤其针对保险追偿权的法定性进行了重点论述,分析了保险追偿权与代为求偿权的区别。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保险追偿权适用混乱的状况,本文用列举的方式,针对不同种情况,列举出保险追偿权的对象主体,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最后,对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与保险追偿的关系,作者用真实案例进行解剖,结合学界的观点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出保险追偿权的行使规则,确立了以受害人法定损失作为评判标准的理论,理清了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
  追偿,英文常用 recovery 表示,即(对失去的财产或权益)收回之意[何绍尉:“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之比较&,《科学.经济.社会》2009年第4期。]。追偿目的在于挽回代偿损失,其性质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可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贵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确定的是担保人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确定的是雇主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确定的是保险追偿权。保险追偿,一般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的赔付责任后,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险赔款的制度。本文中着重论述的是后一种,即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保险垫付或赔付责任后的追偿权行使问题。
  一、保险追偿权的特征
  研究保险追偿权的特征,首先需要了解我国当前有关保险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第一、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项规定明确的是垫付抢救费用可以追偿。第二、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司法解释中,确定了保险公司对受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义务,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或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的权利。结合以上两项规定,可见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需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1、追偿权的形成法定。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不同于代为求偿权。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保险合同的性质,基于法律的授权。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垫付医药费还是赔付义务,均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完成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基于此保险公司才有垫付和赔付的义务,才能产生后续的追偿权。而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索赔权利的移转,其权利基于保险人的授权,其赔付内容也无交强险限额的限制。举例如下:甲酒后驾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乙伤残、车辆损坏,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甲家庭条件困难,无赔偿能力。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的投保公司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起诉自己车辆的投保公司丁,要求丁在车损险限额内对乙车辆的车损进行赔付。该案例中,丙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乙的损失赔付后,依法律规定即取得对甲的追偿权;而丁对乙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后,需要丁出具权益转让书,依据该转让书,丁取得对甲的代为求偿权。
  2、追偿范围法定。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请求内容决定于保险公司垫付或赔偿义务的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追偿权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追偿权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该两项规定即限制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保险公司超出上述范围垫付费用的,其主张程序和对象与追偿权的行使均有不同。举例如下:甲无证驾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乙重伤,甲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承担乙的医疗费用,乙向甲车辆的投保公司丙要求垫付医疗费,丙接申请后为乙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乙治疗终结。关于丙垫付的该25000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属于甲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丙可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甲行使追偿权。对于剩余15000元,丙可要求乙向其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依该转让书丙即取得对甲的索赔请求权。另乙如不同意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的,则丙只能向乙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用。
  二、保险追偿对象的确定
  权利行使对象的确定,对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追偿对象是“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追偿对象为“侵权人”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无论是“致害人”、“侵权人”还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法律给出的均是一个判断标准,指向性不够明确,与通常交通事故中出现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人”等无法直接对应。为了明确追偿对象,降低追偿权行驶难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追偿对象给予直观的列举。追偿权的产生最根本来源于交通事故侵权,保险公司基于法定的垫付或赔付行为才产生了追偿权,那么追偿权的行使对象首先必须是交通事故案件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我们在确定追偿权行使对象时参照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1、以驾驶人为追偿对象
  a车辆驾驶人(同时也是车主)因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
  b车辆驾驶人因盗窃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
  c车辆驾驶人甲(同时也是车主)因与他人有矛盾,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驾驶人的追偿权;
  2、以车辆所有人为追偿对象
  a车主甲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上路行驶与乙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失控,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依法向乙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第三人损失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可依法向甲行使追偿权。
  b车主明知驾驶人存在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仍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其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后除可向驾驶人主张追偿权外,亦可向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
  3、以被挂靠人为追偿对象
  被挂靠人成为追偿对象主要有两种情况:
  a车辆所有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范畴,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b车辆挂靠人疏于管理,对车辆驾驶人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4、以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追偿对象
  雇员或公司职员在受雇或履行职务驾驶中存在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追偿权。
  三、保险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追偿权虽已在多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被明确,但司法实践中,追偿权的行使并不顺畅。除保险追偿人员法律素养不高、追偿不够积极等主观因素外,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和解也是追偿权无法得到顺利行使的法律障碍。通常情况下,因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盗窃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过错较大,构成刑事犯罪的几率较高。肇事方为了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往往会与受害方进行调解,当肇事方经济条件无法达到受害人的赔付要求时,保险公司垫付或赔付责任也就产生了,保险追偿也随之而来。但司法实践中,肇事方与受害人的和解通常是双方的,一般没有保险公司参与,那么受害方放弃对侵权人的后续权利,是否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呢?本院2014年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即为此种情况。甲的儿子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丙发生碰撞,致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丙属于无证驾驶,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事故发生于A法院管辖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丁居住在我院辖区内,甲为维护其权益,向我院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丙、丁的财产,并将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戊列为被告。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A法院开庭审理,经刑事法官给双方做工作,甲与丙私下达成和解,丙一次性赔付甲25万元,甲给丙出具刑事谅解函,同时撤回我院民事案件中对丙、丁的起诉。后甲要求保险公司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诉后对赔付责任无异议,但要求保留对侵权人丙、丁的追偿权利。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无异议,我院已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但保险公司向丙、丁追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侵权人是否可依其与受害人的调解协议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有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是否有碍于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保险人为赔付之前与赔付之后两个不同时间点加以判定,并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 文杰:“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质疑——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妥当性评析”,《保险研究》2012年第11期]。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基础在于代侵权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人的追偿源自于受害人债权的法定移转,在保险人赔付之前,受害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处分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观点把受害人放弃向侵权人主张后续权利的行为看做是放弃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受害人与侵权人先行签订和解协议的,其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像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自愿赔付的,亦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另如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和解协议签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之后,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此时就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受害人已不再享有权利,也就不存在放弃之说。因此,该情况下侵权人无权用和解协议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依上述观点,保险公司无法再向丙、丁主张追偿,因甲已在和解协议中放弃了对丙、丁的后续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论述的法理基础存在问题。上述观点作者显然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害者与侵权人和解的行为应视为对保险追偿权利的放弃,属于民事自愿行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给予确认。但作者忽视了交强险的性质以及追偿权的法定特征。首先,交强险并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其强制性以及公益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交强险的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均体现了其与普通商业险的区别。交强险的公益性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基于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权利及义务不能简单用民商法的法理原则去理解,我们要更多的注意到其社会功能。因此,前述观点依民商法中的自由处分原则来评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显然是不恰当的。其次,追偿权的法定性特征决定了其属于受害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无明文规定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前,保险公司不能单方主张免除其法定义务;最后,从当事人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受害人与侵权人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尽早获得赔偿,尤其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侵权人,在刑事案件审理前进行民事和解,也是一个比较好的索赔时机。追求民事赔偿利益的最大化是受害人最终目的,因此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对侵权人的后续权利并不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限制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权利有失公平。另外仅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先后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义务,也显得过于随意,有违交强险立法的公益性目的。笔者认为,当事人的先和解行为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的抗辩,主要看该和解协议的赔偿金额。如侵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额超过了受害人的法定损失,则受害人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对侵权人也就不存在追偿权;反之侵权人在和解协议中赔付不足的,对于不足部分受害人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保险公司就此即可享侵权人追偿,和解协议不能构成侵权人的抗辩。另外对于受害人先向保险公司追偿,后与侵权人签订和解协议的,如保险与侵权人共同赔付金额超过受害人法定损失且侵权人对于保险赔付内容不知情的,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受害人返还,未超出部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如保险与侵权人共同赔付金额未超出受害人法定损失的,不论受害人是否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对侵权人的主张,保险公司均可就其赔付受害人部分向侵权人追偿。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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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机动车道上一辆汽车从左后侧撞到车主父亲的电动车上,导致伤者左三踝骨折,需手术治疗。在责任判定出来之前,肇事者一直声称双方都有责任,仅在送伤者入院时垫付了2000元,此后不愿意垫付医药费。医药费至今由受害者家属垫付,金额较大,力有不支。
肇事方:责任判定其全责
伤者家属:是否能要求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
关于交强险的垫付
(截图自交强险条款)
当然,垫付还需要其他条件的:
1、要确实有缴费清单;
2、清单要符合当地相关医疗指南(这个不用担心,现在的医院都很谨慎 );
3、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开具抢救通知书。
最麻烦的是第三个,交通队未必给开,需要注意的是:只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垫付,也就是1万元。
商业三者险
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是可以不垫付的,条款并没有写明应该垫付。从来没见到商业险垫付1万以上部分的,除非起诉。但我估计来不及,而且法院也未必真的敢于判垫付,涉及到条款的解释问题了。
交强险救助基金
(截图自条款)
写的很明确,案例中伤者的情况应不适用这个条款,所以享受不到。
那么,在后期的赔偿事宜是什么流程?
需要所有单据
交通队事故证明
医生的诊断证明书(医院有资质的医师开具的,有统一格式标准的)
如果够伤残级别可以定残(定残标准全国统一,但是每个城市对同一标准的赔偿金额不一样,需要参考当地的政府规定)
1、医疗费、住院费、后期二次手术费;
2、残疾补偿金;
3、如果影响行动,需要卧床(医生诊断证明会写明卧床休息多久),需要子女陪伴照顾,无法工作,可以赔子女的误工费(也有相关的标准,简单的说就是在医生诊断的时间段内没上班,且有材料比如纳税证明或者工资流水证明你的收入);
4、本人误工费,需要材料相同。
如果定残,还包括:残疾辅助器具(提供票据),还可以有精神补偿(协商或法院判决)。还有一些其他的零碎费用可以申请,很多保险公司可能不赔,就要看你是否愿意起诉了。
作为受害方,能否在目前提出
对肇事者的财产进行保全?
不同的城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操作方式有效地误差,这属于当地法规不适于法律。但是一般情况有手术的都可以申请保全,交通队会让对方交押金后提车,将来如果不配合就拿押金抵扣。
1、票据务必留好,包括交通队的所有东西;
2、理赔之前先确定父亲是否够定残的级别,如果够就去专业机构(有的医院就有,有的城市政府成立了鉴定部门)鉴定,然后把想要和需要索赔的列清单,给他附件,看对方保险公司是否愿意协商;
3、一般情况下,真的定残了,保险公司有一个快捷协商,就直接按照定残的标准协商一下就赔了;
4、如果实在无法达成一致,或对方的保险保额不够(只上了交强险),那就只能拿上边的所有材料起诉了,保险部分保险公司赔,其他部分法院判下来对反赔;
5、保险公司的态度:保险公司一般态度都比较暧昧,最好是家属拿来判决,法院最大,有法院判决就不属于自己的工作失误;
6、个人意见。从事着保险很多年了,其实也很纠结。当我们自己开车撞人,我也会建议给一点点钱,剩下的看协商结果,不行就让对方起诉,毕竟有时候家属总希望多要一点钱,而且还有很多社会人员参与“ 碰瓷"。
但是反过来说呢,但我们被撞了呢?总不能说对方不给钱垫付就不对,也许他真的没钱呢。所以,希望事主心态平和,看看能否申请下来一万元垫付,剩下的自己想想办法。将来和对方协商无果,就起诉他和他的保险公司,虽然打官司很麻烦,但这么也没办法。
另外,替对方说句话,出事故都不想,对方确实不知道你是否会多要钱,自己也不懂法律流程,别太着急,好好沟通,我们做子女的越着急,病床上的父母更着急,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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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后追偿
法院判决肇事者返还
作者:周文俊
发布时间: 09:15:20
  湖南法院网讯   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垫付伤者医药费后,是否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决事故责任人返还垫付款7万元。
  2015年3月,张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某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查勘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某向法院起诉张某某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7万元。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后,以张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某返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虽然有C1驾照,但不能等同于有摩托车驾照,即符合上述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权成立,被告对原告垫付的7万元应予返还。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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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十大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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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十大诉讼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日,**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日归还100万元,日归还100万元,日归还100万元,日归还100万元,到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济南律师杜万军律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转帐,并且对于陈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诉讼并不知情。即使如金某所陈述因陈某涉及诉讼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转帐至非陈某开户的帐户进行交付,更何况陈某是为承建**公司厂房所需资金而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于家中,自然还是要存入银行的,故金某陈述关于陈某要求现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欢现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五、从金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据金某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某,只是经郎某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郎某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且其表示只是为了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600万元。为了赚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轻率地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况据金某本人陈述,其出借的600万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为赚取2分月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六、关于金某是否认识陈某、寿某。第二次庭审中在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照片要求金某辨认哪张照片是陈某、寿某时,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两张认为是属于陈某与寿某的照片,但是事实上金某辨认错误。金某对此的解释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认不出来,但是在辨认阶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编号。如果其无法看清照片的话,对下面细小的编号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显然,该解释不成立。对于担保人寿某,因金某只见过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认正确尚可理解的话,但对于向其借款600万元且两次会面超过两个小时的借款人都辨认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认识陈某,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金某并未见过陈某本人。综上,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就当事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某虽主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将陈某的照片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的照片,说明金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某上诉主张,用以对比照片的陈某的户籍资料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作为了证据出示,金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是老花眼,因没有带老花镜,所以对照片辨认不清。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叶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叶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认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叶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叶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故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曾某辩称叶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潘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与潘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叶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对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叶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叶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叶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庞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书面直接证据并非认定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庞某提供了与孙某之间的两次电话录音证据,孙某在录音中多次认可2万元的债务,庞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孙某多次收到法院传票传唤后仍拒不到庭,也未就庞某的主张进行抗辩。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庞某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孙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由庞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一般情理分析,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大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庞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谨慎的注意意识。根据庞某的陈述,庞某和孙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可见双方之间的交往并不密切。根据法庭调查,庞某自认在其工作的林明公司的年收入为2万至2.5万元之间,庞某将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给一个从未与之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同事,而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显然有违常理。另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也均在不同方面存在缺陷,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庞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凭据,但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向庞某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而孙某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庞某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庞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庞某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庞某要求孙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孙某归还庞某借款2万元。 案例四: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某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而并非席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也不应将汪某、胡某的负债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涵义。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席某、汪某、胡某理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方某虽主张在贷款申请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席某找他人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 【基本案情】 日,韩某向来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然韩某至今未归还借款。韩某与杜某曾系夫妻关系。韩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韩某与杜某于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来某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第一次是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二审中,法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了走访,均证实韩某、杜某长期分居,韩某多年未归的事实。来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杜某就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韩某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某。韩某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某要求韩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某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某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在此情形下,来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韩某所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韩某与杜某的共同经营,在来某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来某要求杜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韩某归还给来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来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韩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对于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现有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韩某、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法院走访的结果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结合本案中来某与韩某认识、来往的过程,来某应当能够从韩某、杜某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因此,来某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韩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来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朱跃某诉朱学某、赵某、第三人朱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二、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三、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朱学某、赵某夫妇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于日向儿子朱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子朱忠某借款1365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用于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的投标用地,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忠某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朱忠某所有。日和11月18日,朱忠某以朱学某的名义分两次汇入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日,朱忠某委托律师向朱学某、赵某夫妇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朱学某、赵某在收到催款函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839200元。日,朱忠某向朱跃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忠某向朱跃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日,朱忠某委托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赵某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某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日,朱忠某与朱跃某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忠某享有的朱学某、赵某1365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某以抵销朱忠某尚欠的日借款的部分本息。日朱忠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赵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日,朱跃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某、赵某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某、赵某拒绝签收。日,朱跃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另据见证人赵某的弟弟,即朱忠某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某、赵某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忠某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忠某。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本案的借条系朱忠某聘用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的。现朱跃某诉至法院,要求朱学某、赵某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9634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忠某与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借款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忠某与朱跃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某、赵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一、由朱学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朱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学某、赵某夫妇对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学某、赵某54平方米安置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忠某在一审用以证明已经向朱学某、赵某履行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表明邮件系由律师和朱跃某经手办理,详情单上均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某、赵某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朱学某、赵某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另,朱学某、赵某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安置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系朱学某、赵某的养老栖身之所,朱忠某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跃某。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忠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综上,认定朱忠某和朱跃某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朱跃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朱忠某和朱跃某,朱忠某和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跃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孔某诉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书面债权凭证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连续有规律的支付利息的,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 【基本案情】 自2008年9月起,徐某与孔某有借款往来,截止日,孔某结欠徐某750000元。同日,孔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徐某处借款750000元,借期一年。并备注: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依据。后孔某于日支付徐某19750元,日、8月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日至日,孔某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共计124750元。另孔某于日归还徐某50000元,日归还徐某20000元,日归还徐某30000元,日归还徐某20000元,日归还徐某50000元,共计170000元。另查明,孔某与郑某于日登记离婚。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某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可以证明孔某向徐某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徐某认可孔某于日归还其50000元,日归还其20000元,日归还其30000元,日归还其20000元,日归还其50000元,共计170000元均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徐某要求孔某归还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该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徐某与孔某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徐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孔某使用,孔某日支付徐某19750元,日、8月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日至日,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应当认定是孔某自愿支付徐某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认可。但徐某主张自2011年3月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自日暂计算至日为5817.40元。本案中,孔某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其与郑某已经离婚,故徐某要求郑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孔某归还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与孔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徐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孔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孔某关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程某诉茅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数额前后记载存在矛盾,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定,从保证人是否参与借贷合同的订立过程、对借贷数额是否知晓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定保证人担保债权的真实数额。 【基本案情】 日,王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于日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某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某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程某请求茅某对主债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某与茅某约定的担保范围是50万元,故对程某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程某主张王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保证借款合同,从协议签订的目的而言,是为保证程某的50万元债权实现,如果茅某仅为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50元担保,这无疑使保证合同的担保目的落空,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协议中茅某的书写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应是为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参与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知情,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王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茅某仅仅为其中的50元提供,该担保本身则无实际意义,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担保也是为保证其50万元债权不致落空,故50元不应认定为系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茅某同意为王某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茅某在担保人栏内虽写有为王某50元担保,但其真实意思为50万元正确。茅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茅某的再审请求。 案例九:朱某诉广大建设公司、沈某、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在从事工程建造过程中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持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起诉,对于债权人要求建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综合审查借条中的记载、借款时声称的借款用途以及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内心信赖和客观注意情况,不能仅因借条上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即认定由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广大建设公司是由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成。沈某挂靠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造活动。沈某、茅某原系夫妻,于日登记离婚。日,沈某向朱某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后出具给朱某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沈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日,沈某归还朱某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沈某现下落不明。朱某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向朱某借款,至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未清偿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申请撤回对茅某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对广大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上加盖有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根据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款当时没有说是用于碧桂苑的工程,而是说垫付沈某承建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借条也是朱某提供借款后一个月才补充出具,朱某当时没有询问过沈某有关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的有关情况,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与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其碧桂苑项目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结合借条中&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的记载,朱某借款给沈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为沈某在某市承建工程有相应的工程款可以保障自身的借款安全,而不是基于对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信赖,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沈某个人向朱某借款,对朱某起诉要求广大建设公司与沈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朱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十:劳某诉**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然是《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等其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其法律属性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最为接近,故可以参照适用现行立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亦应确认其效力。 【基本案情】 日,劳某与**公司签订《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劳某向**公司购买五套双标客房二十年使用权,预先支付50万元(每套10万元)。到期后,**公司归还劳某本金50万元;2、劳某将上述购买的使用权客房五套委托**公司经营,期限二十年,从日起至日止;3、**公司支付劳某按每套每年2万元的投资回报。同时,**公司给予劳某每套每年20天的免费入住权,若劳某未住,按山庄年平均房价拆成金额每年结算;&&9、**公司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时二个月后劳某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归还本金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劳某按约支付50万元款项,**公司也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投资回报10万元,但第二年度的投资回报经劳某多次催付,**公司未履行。劳某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回报及违约金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的《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内容看,虽形式上劳某支付100000元购买**公司每套双标客房二十年的使用权,并将客房使用权委托**公司经营二十年,由**公司每年支付&投资回报&20000元,但**公司需二十年期满后返还劳某&本金&100000元,故该权利义务的约定实际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按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参照。劳某主张已向**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并提供了**公司于日出具的收据五份,故劳某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因**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年度的投资回报共100000元,劳某要求依照《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解约后,**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双方的《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的解约条款的相关约定,即&劳某在解除合同后,**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限。对劳某要求**公司支付第二年度投资回报、每年每套免费入住的折价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双方于日签订的五份《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某500000元,支付违约金79060元,合计人民币579060元;三、驳回劳某其他诉讼请求。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审查案涉合同约定之内容,劳某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向**公司支付一定的款项,而**公司则负有到期返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应视为劳某与**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劳某对自身行为的投资属性亦无异议。依据案涉合同之约定,劳某可获取的未来收益包括每年的投资回报以及免费客房服务等内容,现劳某确认免费客房实际无法使用且其已经与**公司协商将该项合同内容转化为货币形式,劳某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基于该些事实,案涉合同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但其法律属性最接近贷款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因劳某已按约向**公司支付了50万元,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于日起一周内将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10万元支付给劳某,且该未能支付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二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劳某可以解除案涉合同,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无误。合同解除后,**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依据并结合劳某所给付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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