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发生的债务约定在境外由外汇归还违法吗

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核心提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显然,境内外资银行是否将转让行为通知中资银行,法律效力不完全一致;跨境转让是否完全等同于境内转让,也有必要辨析。(一)转让人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
今日由济南不良资产网和上海不良资产网的小编共同为你普及《合同法》的法律法规知识: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
发生效力。”显然,境内外资银行是否将转让行为通知中资银行,法律效力不完全一致;跨境转让是否完全等
同于境内转让,也有必要辨析。  (一)转让人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根据合同
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境内外资银行与
中资银行之间因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境内外资银行对中资银行的
债权也不在现行法律禁止转让的范畴,合同性质方面,形式上似乎也不属于学术界通常所理解的带有人身权
属性的不可转让性。毫无疑问,债权人可以向境内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者转让其债权。但中国是外
汇管制国家。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将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章。  当前境内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均受到一定的额度控制。境内金融机构每个工作日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
过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额。假定境内外资银行跨境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则其直接的后果是额外增加了中资
银行的短期外债负担。中资银行必须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并产生两种可能:一是中资银行短期外债
余额仍然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限额内:二是中资银行外债余额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额,将受到外汇局的行
政处罚。法理上,债权人转让债权给债务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债权人应该承担救济责任。第一种情况下,境
内外资银行可以通过赔偿中资银行因额外占用外债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方式承担救济责任:第二种情况下
,中资银行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却是境内外资银行无法救济的。当然,债权人可以赔偿债务人可能受到的罚
款,却不能为其消除行政处罚留下的违规记录。因债权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被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无辜接
受行政处罚应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诚然,《合同法》的法律位阶高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章,但前
者并没有禁止也无权禁止国家采取外汇管制措施,后者的规定也没有抵触前者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因此,境
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若直接导致中资银行外债超过核定指标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则转让行为应受“根
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限制,该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则该认定转让为有效。  当前学术届一般认为,“合同性质不能转让”通常指具有人身权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笔者认为。这种
理解是片面的。“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不应该仅仅根据合同签定之初权利转让本身来判断,而应该结合
转让之后的法律结果来综合分析。虽然合同权利本身可以转让,但如果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法律结果是导
致债务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章而可能受到行政处罚,那么这种转让自然应该归人“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的范畴。  (二)转让人未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代付,其金融属性是融资,法律属性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国是外汇管制国家,外
债方面仍执行较为严格的管制政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
标管理。中资银行应客户申请,向境外受益人开出90天以上已承兑远期信用证,在未付汇之前,该信用证项
下金额构成其自身外债,占用其短期外债指标。中资银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支付利息为代价申请境内
外资银行在信用证到期时代为向境外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境内外资银行应申请后的代付行为,其
法律后果对中资银行而言是消灭了其外债,对自身而言是间接占用外债指标。  境内外资银行因代付取得对境内中资银行的债权。在该债权转让之后,债务被履行之前,债权转让行为
对债务人的效力是待定的。其效力取决于转让人或受让人是否将转让行为通知给债务人(排除上文分析的转让
后导致债务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转让行为如果对中资银行有效,则中资银行重新构成一笔外债。因
此,在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合法有效履行还本付息之前的任何一个时刻,中资银行始终处在承担外债的
不确定风险之中,一旦境内外资银行或  其境外联行将债权转让行为告知给中资银行,中资银行承担外债的风险也就即刻转化为现实。而在中资
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有效履行还本付息后。中资银行承担外债的风险也就宣告解除。在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
程中,从境内外资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境外联行并从境外联行取得对价款始,至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归还
因代付而产生的本息止,不管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没有也不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中
资银行。中资银行为了压缩自身外债规模才与境内外资银行叙作信用证下的境内代付业务,如果境内外资银
行的跨境债权转让导致其重新担负外债责任,那么境内外资银行的境内代付业务将从市场上消失。市场经济
主体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之一,自然没有哪家银行愿意接受既支付了代付利息又要承担外债责任
的结果。  判断一个合同是什么性质合同,其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对订立该合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是给合同所取
的名称。境内外资银行与境外联行签定债权转让合同的真正意图并不是转让债权。因为如果其意图是为了转
让债权就应该是希望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能够从债务人处取得相应债权。而客观事
实却与此截然相反:转让人与受让人从不去告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后所收受的本
息也是来自转让人而不是债务人。诚然,债权转让行为不以是否告知债务人作为生效要件。但将一个双方当
事人主观意图上根本不想让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债权转让”,无疑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
境内外资银行与其境外联行所签定的跨境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并不真实,其本质是以
虚假的“债权转让”掩饰真正意图也是客观事实上的“跨境借贷”。我们承认“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订立时
起即成立并生效”,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效的是作为客观事实上的跨境借贷协议,而不是名义上的债权转让协
议。  可见,转让人未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中资银行(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资银
行不因境内外资银行的债权转让而承担外债责任。其向境内外资银行还本付息是合法有效的债务履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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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散文吧网站海不择细流,故能成其大。山不拒细壤,方能就其高。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相关话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债的规定是怎么样的?请看小编下面为你整理的资料。
外汇管理局 外债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 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内容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 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
3?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 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
4.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 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
5.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 券面金额的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8.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 3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贷款的融通;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 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 的服务;
10.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
(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
(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
①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 债务;
②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
③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 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 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
④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⑤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登记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在北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 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当地政 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 记工作。
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借款,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 局负责登记。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定期登记外债是指: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 、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逐笔登记外债是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 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
企事业单位委托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 登记。
第五条 定期登记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
2.当新签借款契约或债务发生提款、偿还等变动情况时,借款单位应 按月分别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 表&),并于每月后5日内上报登记部门。
3.借款单位需要开立现汇账户时,应凭《登记证》和登记部门开出的 开户批准书到指定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以 下简称外债专户)手续,并于次日将回执寄送登记部门。
第六条 逐笔登记的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 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 记的《登记证》。
2.在借款调入境内时,借款单位凭汇款通知单和《登记证》到开户行 开立外债专户,办理入账手续。
3.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借款单位应持《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 ,提前到登记部门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凭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行 办理从外债专户汇出本息手续。
4.在办理收付和开户手续后,借款单位应依据开户行开出的收付凭证 填写&反馈表&,并于次日将&反馈表&存款凭证影印件报送登记部门。
5.借用非调入现汇而需从境内汇出借款本息的非调入形式债务的单位 ,应在债务实际发生后,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影印件寄 送登记部门。在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应凭登记部门的核准件到开户行开 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现汇账户&(以下简称还本付息专户),办理汇出本 息手续。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单位,应每月 通过&反馈表&向原登记部门报送当月存款变动情况。
7.境内机构向在华外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账户,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和 报送&反馈表&手续。
8.在本地领取《登记证》的借款单位,如必须在异地银行办理开户、 还本付息手续时,可先持本地登记部门开出的《登记证》到异地登记部门 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异地开户行在办理手续3天后,将支付凭证的影印 件报送原登记部门。
第七条 在《登记证》上记载的债务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开户行应 立即注销其&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借款单位应在15天内向发 证的登记部门缴销《登记证》。
第八条 开户行须具备下列条件:
1.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银行;
2.能密切配合登记部门搞好外债监测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业务需要指定开户行。
第九条 开户行应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账户的使用。应保证:汇入&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 的外汇资金仅限于《登记证》上记载的款项;从其他账户划入或存入的外 汇资金仅限于支付借款项目所需的设备、劳务、偿还本息以及经登记部门 同意的其他用途。
2。凭《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债务的调入、偿还手续,并在办理手续 后,按要求将收付凭证于次日报送登记部门。
3.监督所有逐笔登记的外债在调入借款和还本付息时,都必须通过& 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办理。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 节轻重,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的3%的等值人民币 罚款:
1.故意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隐瞒、虚报,二次以上迟报&反馈表&的 ;
3.伪造涂改《登记证》的;
4.擅自开立或保留&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和所借外债不经 过&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还本付息的,应对借款人和开户行双 方进行罚款。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6之日起施行。
什么是外债
外债,国家向外国商民或政府的借债,属于国债的一部分;一般不包括个人或私商向外商所借的债款。
近代中国外债历史
在鸦片战争以前,政府从来不举借外债,并且禁止该国商民赊欠
外商款项,违者按&交结外国诓骗财物例&治罪,发遣伊犁边境当差。鸦片战争以后,随着中国从封建社会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转变,清政府举借的外债逐年增加。
开始借外债
清政府开始举借外债是在1853年(咸丰三年)上海小刀会起义时,苏松太道吴健彰(原广州同顺行商)向上海洋商贷借款项,雇募外国船炮,进行镇压。年两次在上海关洋税中扣还的银数,即达十二万余两。1858年10月,两广总督黄宗汉以粤海关印票作抵,向美商旗昌洋行借银三十二万两,月息六厘,充镇压广东人民继续抗战的费用。这项外债据传还是英法侵略军进城时英军掠夺广东藩库存银的转手贷放。
《北京条约》签订
19世纪60年代初,丧权辱国的《北京条约》签订以后,江苏、福建、台湾、广东等省地方官僚,为了共同勾结扑灭太平天国起义,先后向外国洋商举借了十二次外债,总数达两百余万两,年(同治五年至光绪七年),陕甘总督左宗棠向上海洋商六次举借&西征借款&银一千五百九十五万余两以镇压陕甘回民起义和新疆各族人民起义。
日本侵入台湾后,1874年 8月海防大臣沈葆桢向汇丰银行首次订借福建海防借款两百万两,充购买铁舰、快船、洋枪、炮药及台湾防务经费。中法战争时期,海防费用,特别是购买
外洋船炮的费用,主要依靠外债支付。从1883年9月到1885年2月,以广东海防、福建海防、援台规越、滇桂借款等名义向汇丰、渣打等银行举借的外债共计七次,总数达库平银一千二百六十二万余两。
掠夺中国的工矿
从80年代中叶起,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利用借款掠夺中国的工矿、铁路等项权益,相互之间展开了竞争。1885年 3月怡和洋行为了同汇丰银行争夺各项借款特权,以兴修京西铁路、煤矿的名义向醇亲王奕?的神机营贷款五百万两,实际上这笔贷款除付船炮价款外,大部被挪用于修建颐和园工程。1886年奕命令李鸿章、周馥等向英、法、德诸国在津银行进行借款时,汇丰银行就通过粤海关监督增润向清政府贷放银一百万两,充奉宸苑修缮南海工程费用。而德国华泰银行的代理商礼和洋行则于1887年提供了五百万马克的借款,作修缮三海费用。这些借款实际上等于向封建统治者变相行贿,而谋求染指当时铁路、航运、矿产等权益。年,汇丰银行的轮船招商局借款,两次防堵黄河郑工决口及购买浚泥船机借款,和津通铁路借款等,共达三百三十二万余两,逐步实现它垄断对华借款的野心。到1889年张之洞的武昌织布局购机借款,汇丰银行的资本更渗入当时政府兴办的新式工业了。
同时,德国财团对中国的资本输出也逐步巩固了它的阵地。1887年德国华泰银行和英国怡和洋行共同对开平矿务局修建津沽铁路投入借款,数额达一百零七万余两。1889年德国财政垄断集团决议设立德华银行后,它不仅资助德国驻华军火商泰来洋行同山东巡抚张曜出借嵩武军借款二十万两,并在年,贷放了山东河工和福建借款共约五十六万两。
中日甲午战争爆发
上述外债到中日甲午战争爆发前,除少数几项借款外,绝大部分都已清偿。从年的四十一年间,四十五项外债,共折合库平银四千六百二十六万余两,其中最多的一年(1885)占该年总岁入的17.63%;本利的支出平均只占总岁出的4.3%,最多的一年(1892)占6%,外债的担保品主要是关税,仅一小部分是厘金和其他收入。
在清政府关税收入中,支付外债本利的款项平均约占15.8%,最多的一年(1892)占19.6%。这时外国列强虽还不能利用借款来控制中国的财政经济命脉,但已牢固地掌握了海关征税和行政管理特权。贷款单位初期全是上海、广州、福州、厦门等商埠的外国在华洋行;性质多属高利贷的短期借款,利息率由月息六厘到一分半和年息五厘到一分五厘,期限从四个月到一年;而外国在华银行很少参加。从1874年 8月汇丰银行开始单独承募外债以来,它的贷款总额共计库平银两千八百九十九万余两,占甲午前清政府外债总额的69.16%,充分显示出它阴谋垄断对华借款的募债权,而怡和、天祥等洋行反居下风。于是外国在华银行的长期巨额借款(利息率由年息五厘到一分,期限从三年到三十年)代替了以前的短期小额贷款。贷款银行开始在香港和中国通商口岸及其该国金融市场上发行债票。外国银行的高利盘剥又和中国经手人的中间剥削结合在一起,更加重了中国人民的负担。例如1877年6月的第四次&西征借款&,汇丰银行贷出银五百万两,作价英金约一百六十万四千二百多镑,年息一分,在伦敦发行的债票则是年息八厘,九八发行,而在左宗棠呈报清政府时,依据经手人胡光墉所报,利息率却增至月息一分二厘五毫,折合年息一分五厘,遇闰则达年息一分六厘二毫五。
大规模增加了外债
甲午战争起,清政府大规模增加了外债。福建台湾巡抚邵友濂首先向上海洋商贷借规银五十万两,筹办海防。接着,时任海关税务司的赫德串通汇丰银行向北京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提供了两次巨额借款,计银二千八百六十五万余两,即所谓&汇丰银款&和&汇丰镑款&。于是德国国家银行代表克虏伯炮厂和伏尔铿船厂通过瑞记洋行向南洋大臣张之洞贷出英金一百万镑。同时,英国军火商阿墨士庄也通过伦敦克萨银行和麦加利银行贷出同样数额的借款。这几项总额计银四千一百五十四万余两的大借款,名义上都是为了加强国防,实际上用这些借款举办的所谓防务,在中日甲午战争中并没起多大作用。
《马关条约》签订
《马关条约》签订以后,由于清政府必须举债偿付巨额赔款和归还辽东半岛费用(计银二亿二千二百三十三万余两),对华贷款就成为帝国主义垄断集团剧烈竞争的对象。俄、法、德三国迫使日本交还辽东半岛(见三国干涉还辽以后,清政府决定投靠沙俄。在沙俄财政大臣维特的指使下,彼得堡和巴黎的十家俄法银行组成一个财团,获得了偿付第一次甲午赔款和还辽费的优先贷借权,贷出为数达四亿法郎的&俄法借款&,俄法两国由此而取得参加中国海关的行政管理特权。以后两次的甲午赔款、还辽费,以及威海卫驻兵费等,则用汇丰银行和德华银行联合组成的英德财团的借款加以偿付,即所谓&英德借款&和&英德续借款&各英金一千六百万镑。这样,仅在年内,清政府所借外债合计达库平银三亿五千零九十一万余两,比甲午前所借总数超过六点六倍,而铁路借款尚不在内。
&庚子赔款&
义和团运动被扑灭以后,中国人民又被加上了关平银四亿五千万两&庚子赔款&的负担。清政府无力筹付这笔赔款,于是赔款也变成年息四厘、三十九年摊还的长期债款;到1905年按金价核算,本息共计九亿八千二百二十三万余两。英德等国侵略势力借口为债务提供担保从控制海关的洋税收入,扩展到垄断各口岸的常关税收,以及各地盐课、厘金。清政府把这些外债本息摊派到各省,导致各省的田赋、地丁、粮捐、契税、盐斤加价、厘金、统税,以及苛捐杂税迅速增加。借款的摊解额在1894年仅为库平银一百三十四万余两,1895年即增至九百二十二万余两,1902年达四千七百七十二万余两。借款的本息银数在1899年约占清政府财政总岁入额的25.9%和岁出额的22.8%,到1905年就分别增加到41%和31%。
极高的垄断利润
从清政府这些外债借贷中,外国在华银行和垄断集团攫取了极高的垄断利润。&俄法借款&的实交折扣约达94%,在巴黎、森彼得、伦敦的发行价格是96.5%,巴黎的市场价格甚至涨到 102%,承购数超过原数十二倍以上。&英德借款&的实交折扣为94%,而&英德续借款&的实交折扣低到83%;可是银行在市场上的发行价格却较实交额为高;前者发行价格为98%,后者为90%;这些差额都成为贷款银行的垄断利润。此外经手发行债票的银行还要支取2.5~5%的&小行佣&,这也归债务国负担。并且在借款合同里大都规定,借款在动用以前,必须存于出贷的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存款利息就比出借利息低 1%还多;这项&回息&的差额也是贷款银行垄断利润的一个来源。
&英德借款&
中国本是用银的国家,而从1873年世界经济危机以后,国际银价不断下落,外债却改为金本位的外币或外汇。而实际贷付的仍是烂板银元或纹银。中国的外汇行市由外国在华银行操纵,它们在交付借款时总是提高外汇兑价,少付银两,而当收取债款本息时则又压低外汇兑价,多收银两。由于银价的不断跌落,各项按外币单位所订借款的逐年偿付的本息银数,都比按订借年份平均汇价折算所应偿付的银数为多;这就形成所谓&磅亏&,有时甚至把这种亏欠数另行订立一项借款,称为&磅亏借款&。如&俄法借款&在年间共付本息库平银二亿四百九十七万余两,超过清政府的实收银数一点二六倍;&英德借款&共付本息银数二亿三千二百三十五万余两,也超过实银数一点五四倍,其中有一部分就是属于历年外汇的磅亏。在铁路借款中也同样发生这种磅亏情况。
列强掠夺中国海港
在帝国主义列强掠夺中国海港、租借地和划分势力范围的活动中,铁路借款经常起到直接瓜分所不能达到的作用。它成为帝国主义列强进行分割和再分割势力范围的活动之一。1898年10月汇丰银行对关内外铁路贷出英金两百三十万镑,使英国势力扩展到山海关外,直达辽东半岛的牛庄,伸入沙俄的势力范围。芦汉铁路是贯通南北的一大干线,本是美、英、德、法等国争夺的对象,到1898年 6月,清政府实行借用比款拒用美款后,俄法财团就占了优势,从华北平原伸展到长江流域和英国相竞争,英俄矛盾也表现在争夺津镇铁路的承建上。这条铁路是和芦汉铁路相并行相竞争的线路,可是必须通过德国认为是它的势力范围的山东,于是英国汇丰银行和怡和洋行合组的中英公司和德华银行就在伦敦进行谈判,于9月2日签订了瓜分津镇铁路利权的协定,由德华银行承建北段(从天津到山东峄县),中英公司则包修南段(从峄县到江苏镇江,后改浦口)。此外,中英公司为了掠夺长江中下游富庶地区的物资,还在1903年和1908年提供借款三百四十万镑,修筑了沪宁铁路和沪杭甬铁路。1907年 3月它贷出了九铁路借款英金一百五十万镑,以加强英国在华南,特别是珠江流域的垄断地位。可是,代表美国财团的华美合兴公司于1898年 4月和驻美公使伍廷芳在华盛顿签订了粤汉铁路款草合同,获得了贯通华中华南的粤汉干线的修筑权。由于伸进到英帝国主义的势力范围,它不得不和中英公司达成分赃的协议,容许英国资本参加粤汉铁路投资,到1900年 7月方才签订了款额达三千四百万美元的正合同。然而由于它私售股票权于比商所构成的毁约行为,两广总督张之洞向香港总督借款英金一百万镑赎回粤汉铁路,于是英国便在华南排挤了美国势力。
年,华俄道胜银行和比国铁路公司利用借款修建芦汉铁路的运矿支路正太铁路和汴洛铁路,于是俄法比财团的势力深入到山西、河南。
为了削弱俄法集团的势力,英商福公司就提供英金八十万镑的借款修道清铁路,一方面取得了豫晋两省的开矿权,另方面也使豫晋等省与长江流域联成一气。日俄战争以后,法比财团在英国的压力下,不得不谋和英国妥协。由英商中英公司、福公司和扬子公司等合资组成的华中铁路公司就吸收了法商东方汇理银行、法兰西银行等增资改组为英法合资的辛迪加,共同承建津浦、浦信以及从汉口到成都的川汉铁路。同时英国利用清政府收赎京汉铁路的机会,渗入了京汉铁路;由汇丰银行和东方汇理银行共同承募&京汉赎路借款&英金五百万镑。可是在清邮传部发行的京汉赎路公债中,德国和日本也参加承募,这使得列强的竞争益形复杂。1909年(宣统元年)重建粤汉路借款问题发生后,德国财团首先和清政府驻德公使荫昌在3月7日签订了三百万镑的借款草合同,迫使掠夺华中铁路的英法财团与德国财团妥协,而于同年7月6日和德华银行在北京签订了英、法、德三国银行团对华铁路借款的合约。
美帝国主义不甘粤汉铁路落入英、法、德三国银行团之手。1910年11月三国银行团与美国财团包括摩根公司、昆路布公司、第一国家银行、花旗银行等,就铁路借款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三国银行团因而也改组为四国银行团。为了使四国银行团成为国际侵华集团,并确立外国资本对中国财政控制,美国财团将它和清政府签订的英金一千万镑东三省币制实业借款交给这个银行团,改为四国的共同借款。1911年 5月,清政府终于和四国银行团成立了英金六百万镑的粤汉、川汉铁路借款。
辛亥革命爆发
到辛亥革命爆发前,清政府向帝国主义列强所借的铁路借款合计达库平银三亿三千余万两,占所借外债总额的27.4%;由于发行债票的折扣和经手银行的佣费以及磅亏等耗损,实收银数共计两亿九千余万两,约占借款额的89%;占外债实收额的 44.54%。所以利息在各路局总支出中所占比重很大,如京汉路局所付外债利息,从1899年3月至1903年底止,占其总支出的16.45%,而1906和 1907年则各占 32%和28%;京奉路局对关内外铁路大借款可付利息在年平均占总支出额的16.36%,最高达35.11%,最低为12.77%。借款所建各路除用本路财产及进款作为借款抵押外,还须国家提供有关各省的厘金盐课等税收来担保,甚至对它发行的公司债都要政府保证其本利的偿付,而行车后还要拨付所得余利分成,作为酬劳。这些都成为垄断财团和贷款银行的垄断利润。
组成外国银行的汇兑网
这时,帝国主义在华银行的势力已经深入到中国的重要工商业中心,它们联合各商埠的主要洋行组成外国银行的汇兑网,集中了大量的现银,控制了主要商埠的货币市场。中国旧式银钱业如钱庄、票号等,基本上已成为外国银行的附庸。只要几家主要外国银行拒用钱庄票或要求兑现,就会使得各埠不断发生货币危机和信贷危机。加之各省普遍设立官银钱局,滥发钞票,加剧了当地的财政货币危机,因而常向外国在华银行借外债,此外,有些省份如直隶、湖北、安徽、湖南等省发行省公债,进行筹款,其中64%的款额是由横滨正金、华俄道胜等银行和英商怡大德商礼和等洋行承募的,这实际上也是举借外债。
到辛亥革命时,清政府所借外债总额共计库平银十二亿五千余万两;而甲午以后十八年间所借达十二亿三百八十二万余两,占总额的96.3%,比甲午以前所借超过二十五倍。在宣统三年试办预算中,债务费的支出列为五千六百四十一万余两,占总岁出额的19%,可是已经超过关税收入达一千四百二十七万余两。清政府覆灭后,它所借的巨额外债曾长期沉重地压在中国人民的肩上。
外债,国家向外国商民或政府的借债,属于国债的一部分;一般不包括个人或私商向外商所借的债款。相关文章最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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