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6年政府作息时间调整通知通知拆迁,有一简单的补偿清单。支付部分拆迁费用后至今没有下文了。拆迁款未付清但拆迁

聚法案例_上诉人孙洪文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宋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bfee7aa6ceae
已收藏,可进入查看
新建收藏夹+
上诉人孙洪文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宋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文。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由文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宁,辽宁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本强。委托代理人:王晓宁,辽宁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洪文与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由家村)、被上诉人宋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日作出(2007)大民一初第18号民事判决,由家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日作出(2009)大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孙洪文及由家村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孙洪文、由甲村均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上诉人由家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被上诉人宋本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洪文一审诉称:孙洪文于1996年8月购得由家村村民王明伦五间破旧房屋,1998年经孙洪文申请,由家村同意,政府部门批准,孙洪文翻建房屋,建成四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用于酒馆和食杂店经营。日,由家村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组织百余人限制孙洪文人身自由,并动用挖掘机、破碎机等工具将孙洪文修建的房舍拆毁。由于由家村的侵害,导致孙洪文全家赖以维持生计的房屋被毁坏,房屋内所有物品均灭失,并造成巨大装修损失,原居住孙洪文房屋内的三个家庭只能分别租房居住,到处打工,孙洪文依靠菲薄的退休金生活。故请求:1、按照1203平方米建筑面积、四层楼房、框架结构,琉璃瓦屋项、外贴花岗岩的原样在原址对被拆毁的孙洪文的房屋恢复原状(由由家村恢复原状或者由孙洪文自建由家村承担建设费用)。若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孙洪文1203平方米的独门独栋建筑物实物或者按照1203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0.00元,由由家村折价赔偿孙洪文房屋灭失损失18,045,000.00元;2、赔偿被非法拆除房屋的装修损失177万元;3、赔偿被毁损的动产损失138.3万元;4、赔偿因房屋灭失造成的使用价值损失(房屋用于经营或者出租),按每平方米0.5元,1203平方米计算损失,从日起算,计算至日,合计1,389,496.00元,此后计算至赔偿之日;5、赔偿孙洪文因房屋灭失,需要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按照3户计算,每户每月1,500.00元,三房每月4,500.00元,从日开始计算,至日,合计为342,000.00元,此后一直计算到赔偿之日;6、请求由家村在大连市一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对孙洪文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辩称
由家村辩称:(一)关于房屋的面积问题。1、仅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建造的合法性,还应结合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均证实经批准和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2.4平方米。上列证据表明批准建造的房屋长、宽分别为18.3米、9米,层数为二层。且第一层因含有3米车库的位置(办不了房证),第一层实际长只有15.3米。按这个数据,如果要建造1203平方米的房屋,得建7层。2、房管费收据本身不能证明孙洪文所述的其中3,000.00元是为了扩大土地或房屋面积所交纳,韩家惠也没有权利变更政府部门的审批,即便是写了收3,000.00元可以扩大面积也不合法。房管费收据的本身更证明不了主张的案涉房屋面积为1203平。3、孙洪文提供的建房图纸的真实性无法考虑,且为孤证,不能证明韩家惠是否到了现场,即便是韩家惠有权到现场放线执行公务,他亦无权更改规划的图纸。由家村没有义务保管孙洪文建房图纸,包括图纸在内的所有的法律文件都应保存在档案部门。4、2006年时房屋产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许可证业已颁发,韩家惠无权对国家机关颁发的法律文件确定的事实进行更改;韩家惠出具证明只是一个对“事实”的追认。5、房屋图片的本身不能证明孙洪文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及案涉房屋面积的大小,应以规划和审批的房屋产权证为准。6、限期搬迁通知书注明的拆迁日期是自日开始至5月10日结束。该通知书只说明孙洪文房屋的地下一层和坡屋顶因无证,只能按临时建筑补偿,不能说明由家村认可的面积不包含地下一层和坡屋顶。综上,从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和房屋产权证上看,孙洪文合法建造房屋的面积是302.4平方米。从录像、照片等材料看,孙洪文在批准建设两层(共302.4平方米)的基础上擅自加盖了一层地下室和一层坡屋顶,按照法律规定,超出审批和登记部分的建筑均为违章建筑,对该部分及其他未获得审批的建筑的面积,双方亦曾达成了一致,即为408.83平方米(711.23平-302.4平)。(二)关于房屋赔偿标准的问题。因案涉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俗称小产权房),由家村同意对已取得产权证的302.4平方米,按当时该类房屋补偿标准2,80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对违章建筑部分的部分(408.83平方米),依法本不应赔偿,但考虑本案的实际及双方当时达成的补偿协议,同意按每平方米材料费不超过60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三)关于房屋使用价值的损失问题。1、租房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考察,亦不能证明拆迁时承租人高军仍在案涉的房屋内,且案涉房屋系村民住宅,仅限于村民自行居住之用,不能用于出租。故对孙洪文要求的房屋出租的损失不应支持。另外,孙洪文与高军签订租房合同时,村里大部分人已拆迁完毕,孙洪文明知案涉房屋将被拆迁,仍对外出租,属有意扩大损失,依法不应获得赔偿;即使赔偿,根据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仅一年,范围亦只限于车库部分。2、孙洪文原经营的饭店和食杂店在拆迁前均已废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注销了营业执照,孙洪文主张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四)关于动产和装修损失问题。1、孙洪文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是孙洪文自己事后制作的,没有发票、购物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从考察。2、拆迁时,由家村对拆迁现场及案涉房屋内外进行了录像,对全部物品进行了登记列表,证人韩家财、王宽亮的证言及被告宋本强的陈述对此亦予以了佐证,孙洪文亦在由家村据此而制作的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并领走了10多万元的补偿款项,故动产和装修损失应以由家村提供的补偿表为准。3、补偿表、现场清点物品明细、韩家财、王宽亮、宋本强等人的陈述和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补偿表中载明的补偿332,600.00元的项目中已包含了门窗、灯具、栏杆、水槽、浴盆等装饰、装修材料的费用,故房屋的装修费用不应另行计算。4、孙洪文主张后来又重新装修无事实依据,由家村提供的录像证实案涉房屋装修陈旧、水渍斑斑。5、与孙洪文同期拆迁的涉及数百户村民,均没有单列装修补偿项目,从兼顾区域稳定等因素出发,不应为孙洪文单列装修补偿项目。6、补偿表中亦包含了树木、临建、厕所、水池、动产等项目,对动产亦不应重复计算。(五)关于孙洪文家庭租房居住的问题。1、孙洪文在此前长达数年的审理中从未提出过租房问题,孙洪文本次审理提供的四份租金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单一证据,孙洪文真实性无法考察,不应采信。2、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只有孙洪文一户,孙萍和孙延坤的租房与本案无关。3、补偿表中已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孙洪文一年的租房费用9,600.00元,不能重复计算。4、孙洪文一方面领取了包括租房费用在内的10余万元动迁补偿金,另一方面又反悔并诉至法院,导致孙洪文动迁补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因孙洪文自身原因导致租房费用增加、租房时间延长的损失不应由由家村承担。宋本强辩称:1、孙洪文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执行村委会决定,对孙洪文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未将孙洪文财产据为已有,本案纠纷与宋本强无关。2、拆迁时,在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房屋内、外包括装饰装修物件等在内的所有物品、财产均逐一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物品明细清单。村委会所作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中补偿332,600.00元的数据,就是上述清单的数值,这个数亦经孙洪文签字确认,并领取了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洪文系大连市城市户籍居民,于1996年8月购得位于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的农宅平房5间,后经过户登记取得该住宅所有权和所占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4月,孙洪文申请翻修房屋,经由家村、原辛寨子镇人民政府及原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甘井子分局逐级审批,同意孙洪文在占地面积412.66平方米上翻新5间接1间,建设进深9米、房长18.3米、屋檐高5.3米、总面积302.4平方米(其中一楼有3米X9米位置为车库,不计入总面积)的砖混二层楼房。日前,孙洪文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二证许可批准的占地面积及建房位置和布局均与申请、审批建设的情况一致。嗣后,孙洪文投资建成含地下室一层、坡屋顶一层在内的四层砖混独栋楼房一处,且在实际建设中,经村里同意,将原审批的车库,改建在房屋后面,另建成10米x6米的车库一处。2002年8月,孙洪文取得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甘集用(2002)字第170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由家村所有的该土地使用人为孙洪文,使用权面积为412.7平方米。2005年6月,经丈测核实,孙洪文取得了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为砖混建筑结构、二层、12间、建筑面积为302.4平方米。2004年6月,孙洪文经工商登记取得个体经营执照,将上述房屋用于饭店及食杂店经营,后相继于日、日办理了食杂店、饭店歇业注销工商登记手续。日,由家村发布了由家村旧区改造及三新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方案。日,因孙洪文拒绝搬迁,由家村向孙洪文发出限期搬迁书面通知,限定孙洪文于日前搬迁,否则予以强迁。日早八时半许,由家村组织多人,由村治安部长宋本强带领,将案涉房屋强行拆除。日,孙洪文在由家村出具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后孙洪文陆续领取由家村支付的动迁费现金合计人民币115,000.00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对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甘井子区2006年度第八批次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请示》(大政土字(号),以辽政地字(号文《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实施乡级规划用地的批复》作出批复,同意将包括案涉宅基地在内的由家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征收为国有,作为甘井子区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关于由家村“三新”工程项目的立项请示》及《由家村“三新”工程项目建议书(总体建设方案)》(辛办发(2006)80号),以甘发改发(号文《关于由家村“三新”工程项目的批复》作出批复,同意由被告由家村作为建设单位建设由家村“三新”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家村在尚未取得上级政府批准实施“三新”工程,也没有取得相关征地批文,办理相关征地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合法征地、拆迁的资格,其强行拆除孙洪文已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并征用孙洪文宅基地的行为系侵权,依法应对孙洪文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宋本强系由家村的工作人员,其组织和实施强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由家村承担。对孙洪文请求由家村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孙洪文请求宋本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孙洪文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方式、范围及标准。(一)关于孙洪文要求由家村按案涉房屋原样在原址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本案中包括孙洪文的宅基地在内的原地段均已被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且已按政府的规划实施了整体改造,孙洪文主张按原样在原址恢复案涉房屋原状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家村应以货币方式赔偿孙洪文的合理经济损失。(二)关于孙洪文主张案涉房屋面积为1203平方米的意见。1、孙洪文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孙洪文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203平方米。(1)交纳房管费收据不能证明其中3,000.00元是为了扩大土地或房屋面积所交纳,亦无法证明1998年因孙洪文交纳了3,000.00元的房管费而韩家惠出具证明同意孙洪文接出60平方米建房基地,更证明不了孙洪文实际建房面积的大小。(2)限期搬迁通知书可以证明因孙洪文不按由家村的要求及时搬迁,由家村向孙洪文下达过限期搬迁通知的情况;亦可以证明由家村拟对孙洪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一层及顶层将按临时建筑给予补偿。但证明不了由家村对孙洪文既成事实的违章建筑予以认可,更证明不了孙洪文、由家村双方协商确定的案涉房屋面积711.23平方米不包含一层和顶层。(3)孙洪文提供的图纸是否孙洪文建房屋时所使用的图纸无法证实;且其中“同意办二楼”的批示没有任何人签名,无法确定就是韩家惠的签字;即使是,签字的内容也只是“同意办理二楼”,并未同意对房屋审批的层数和每层的面积作任何的修改;且该签批的落款日期是1997年8月,早于孙洪文、由家村申请和审批建房的时间,故该图纸记载的数据不能证实村委会同意对已审批案涉房屋的面积进行了修改,更不能证实孙洪文实际建房每层的面积为240平方米(且按该数据计算四层的面积亦与孙洪文主张的1203平方米相差甚远)。(4)对韩家惠出具证明的真实性,由家村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由家村虽否认孙洪文同意变更车库位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孙洪文提供了韩家惠的证明及相关照片证实孙洪文车库位置确已变更的情况下,对孙洪文关于其车库位置已经由家村同意进行了变更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即使如此,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孙洪文在主体房屋之外另盖了一个10米×6米的一层车库,而不能证明孙洪文主体房屋的每层面积扩大到了240平方米以上,孙洪文主体房屋每层的面积并没有因此而作任何变更。(5)房屋照片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后的外观表征、被毁损的情况;与双方陈述及承建人于开国在庄河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所证实的房屋实际建造情况相结合,亦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实际建造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另有一层坡屋顶的情况;但不足以证实房屋建造是否合法及房屋面积为1203平方米的情况。(6)仅凭孙洪文在庄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关于“房屋建筑面积是300平方米,另有300平方米的地下室”的后半句“另有300平方米的地下室”,不足以印证案涉房屋每层均为300平方米的事实。因这句话本身就有矛盾,即:如果案涉房屋每层都是300平方米,那该句的前半句“房屋建筑面积是300平方米”应是指地上只有一层。而实际上地上除盖了二层外,还加盖了一层坡屋顶。2、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批准孙洪文翻建的房屋是在其宅基地上翻建5间接1间,总面积为302.4平方米的砖混二层楼房。而孙洪文实际建成的是含地下一层、坡屋顶一层在内的四层砖混楼房,且经村里同意,在该房屋后面,另建了一处10米x6米的车库。孙洪文实际取得的相关证照亦与批准建设房屋的结构、层数、间数、建筑面积相一致。(1)关于孙洪文认为村镇房屋建设申请书、农村个人建房占地申请书中申请人“孙洪文”的签名不是孙洪文本人所签,孙洪文向由家村出具的申请书被由家村调换,进而导致审批的房屋面积及房证中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孙洪文申请及实际建筑的面积不符,以达到少向孙洪文支付动迁费的目的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A、不能仅凭二申请书上申请人“孙洪文”的签名是否孙洪文本人的签名,就对二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或不认可。即使不是孙洪文本人的签名,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孙洪文委托他人所签;他人代孙洪文所签但符合孙洪文申请占地、建房的真实意思等。孙洪文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孙洪文向由家村递交的申请表与存档的申请表不一致。B、二申请表系孙洪文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占地、建房的请求,不论孙洪文如何申请,均应以各级政府的审批结果为准。由家村委会作为该申请的第一级审批机关,没有任何必要将孙洪文的申请文件调换,因无论孙洪文如何申请,孙洪文只要在审批栏中表达自己的意愿即可。C、二申请表与上列其他证照所载明的占地面积及建房位置和布局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D、孙洪文在他案中曾出具农村个人建房占地申请书等证据作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依据,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孙洪文对该证据的自认。E、二申请表及上列其他证照均属于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文件,其真实性与否与本案民事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相关行政审批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确认。F、孙洪文称由家村调换孙洪文申请的目的是为少支付动迁费,但孙洪文申请及包括由家村在内的各级政府审批孙洪文的建房事项均发生在1998年,对相隔近八年之后的2006年孙洪文房屋将被拆迁的情况,由家村不可能预见,即使能预见,由家村亦无必要调换孙洪文的建房申请,直接不予审批更能达到少支付拆迁费的目的。G、无证据证明孙洪文在当年获得该审批后对孙洪文申请因被调换而导致被批准的建房面积减少提出过异议,孙洪文反而依据该二申请书的审批,进一步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照。综上,一审法院对二申请书及上列其他证照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孙洪文要求认定二申请书系伪造或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孙洪文认为本院调取的合同书中所述的建筑面积470平只是两层的面积,第三层是双方私下约定而没有在合同中体现意见。因孙洪文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于开国在庄河市人民法院的陈述“孙洪文告诉我,地下一层,地上建两层,后来实际建成时是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的陈述,可以认定合同中所确定的470平方米是建造三层(地下一层、地上两层)的面积,即每层面积约为156.7平方米,这与申请及审批确定的案涉房屋的每层面积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孙洪文对其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孙洪文否认其曾与由家村协商同意案涉房屋按711.23平方米的面积进行补偿,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亦不足以证实双方曾对案涉房屋面积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孙洪文虽否认与由家村就房屋补偿的面积问题达成了一致,但孙洪文对在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上的签字不持异议,孙洪文也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自己的签字,并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孙洪文还领取了十余万元的补偿金,故对孙洪文在写有补偿面积为711.23平方米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一审法院视为孙洪文对该补偿面积的认可。(4)关于孙洪文认为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上所认定的711.23平方米,只是案涉房屋二、三层的面积,而不包含一层和顶层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A、孙洪文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中711.23平方米的字样出现在原面积一栏,孙洪文本身无法得出只是对孙洪文房屋二、三层面积的确认,而不包括一层和顶层面积的意思。B、孙洪文认为在由家村向孙洪文出具的限期搬迁通知书中由家村对孙洪文四层楼房采取了一层及顶层按临时建筑给予补偿的区别政策,故应认定标明原面积为711.23平方米的补偿表中所含的补偿不包含一层及顶层,而只是二、三层。一审法院认为孙洪文的这种理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两份不同时期、不同内容文件的错误理解。首先,支付被拆迁户补偿表中所列的补偿项目并不包含对房屋本身的补偿,对房屋本身补偿的方式和标准体现在拆迁安置方案中,其中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的补偿标准又分有临时建房证和无无临时建房证及宅基地外建房等不同类型给予不同的补偿。由家村向孙洪文下达限期拆迁通知时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孙洪文未取得产权证的一层和顶层将按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孙洪文宅基地外的其他房屋将按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而不能据此得出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中确定的面积不包括一层和顶层的认定。另外,限期搬迁通知书下达于未强拆前的日,而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签署于强拆后的日。综上,对孙洪文认为案涉房屋的面积为1203平方米的意见,因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采纳。一审法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孙洪文案涉房屋有产权证部分的面积为302.4平方米,未取得产权证部分的面积按双方的确认为408.83平方米。(三)关于孙洪文要求按每平方米15,000.00元的数额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1、双方虽均申请一审法院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双方对评估的标准相差甚远。经咨询评估委托部门,认为在房屋已毁损灭失,双方对评估标准又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房屋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2、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事实持续至今,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我国住房价格已大幅上升等情况,从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确定对孙洪文依法建造,已取得产权证的房屋部分按同地段同级国有产权商品住宅房屋现行市场价格给予赔偿,经参考相关数据,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0.00元/平方米;对未依法取得建造手续,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部分,因由家村同意对该部分按临时建筑给予补偿,故依照当时《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之规定,参考当时房屋建造的成本,一审法院酌定每平方净值(建筑成本一折旧)为1500元。综上,由家村应赔偿孙洪文房屋毁损的金额为4,242,045.00元(302.4平方米×12,000.00元/平方米+408.83平方米×1,500.00元/平方米)。(四)关于孙洪文要求赔偿其被拆房屋的装修损失177万元的请求。孙洪文主张1999年和2005年分别对房屋进行过两次装修,但从孙洪文提供的照片和由家村提供的录像看,无法确认孙洪文的房屋装修年份,孙洪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洪文房屋经二次装修的情况及存在177万元的房屋装修损失。一审法院此前审理本案时亦就案涉房屋的装修损失了解了鉴定委托部门,答复是依现有证据无法对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孙洪文请求赔偿装修费用损失177万元,一审法院无法给予认定。但考虑到孙洪文房屋曾装修的事实,且由家村亦自认在孙洪文出具的由孙洪文签字确认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中所载明的补偿332,600.00元的项目中已包含了门窗、灯具、栏杆、水槽、浴盆等装饰、装修材料的费用,参照工程造价表、对大连装饰协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孙洪文装修后经使用的折价、孙洪文现重置相同面积房屋所需同质装修费用涨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家村赔偿孙洪文装修损失50万元。(五)关于孙洪文要求赔偿被毁损的动产损失138.3万元的请求。孙洪文虽提交了动产及其他附着物财产损失的清单,但该清单系案发后孙洪文单方制作,又无购置相关物品的票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上述物品是否存在并均已损失。但因由家村对孙洪文存在动产损失并不否认,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孙洪文拆迁时清点制作的其动产损失清单、录像、相关拆迁参与人的证言及孙洪文于日签字确认的两张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故对孙洪文存在动产和其他附着物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孙洪文已在由家村出具的二张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孙洪文亦先后领取了115,000.00元补偿金,而该两张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主要包含的是动产和其他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动产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进行了协商,两张明细表共计418,940.00元应视为孙洪文对其动产物品和其他附着物损失的确认,扣除被告由家村已支付的115,000.00元,由家村还应支付孙洪文303,940.00元。(六)关于孙洪文要求赔偿因房屋灭失造成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请求。1、孙洪文虽曾利用案涉房屋开办福禄饭店和福禄食杂店,但因福禄饭店和福禄食杂店在被强拆之前均已因歇业而被注销,不再经营。故孙洪文请求此项赔偿,一审法院无法支持。2、孙洪文虽提供了一份租房凭证,拟证明孙洪文房屋已出租,但孙洪文在本案此前长达五六年的诉讼过程中从未要求过租房损失,亦未出具过此租房凭证,现仅凭一份租房凭证不足以证实租房事实的存在;且从租房凭证本身看,落款时间为日,在由家村已经发出拆迁实施方案之后;租赁的也只是车库部分,系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违章建筑,故孙洪文请求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七)关于孙洪文要求赔偿因房屋灭失,孙洪文及子女需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的请求。1、因本案由家村侵权的事实一直在延续,孙洪文亦未实际获得足额赔偿,依据我国现行房屋动迁安置的实际状况,孙洪文要求由家村赔偿租房损失(安置过渡费用)至赔偿之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从村镇房屋建设申请表、农村个人建房占地申请书和翻新前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大房执甘村字第号)等证据看,案涉房屋另有包括孙洪文儿子孙延坤、女儿孙延萍在内的三名共有人,且案涉房屋取得产权证部分的面积达302.4平方米,按我国现行人均居住面积的标准,足以容纳包括孙洪文子女在内的三户家庭居住,故孙洪文请求由家村赔偿包括孙洪文子女在内的三户家庭的租房费用合理。3、关于每户每月房租的标准。因自2006年至今,本地房屋租赁价格实际在逐年增涨,按由家村2006年提出的孙洪文动迁安置方案中每户每月8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补偿已与实际不符,根据孙洪文房屋的面积、所在位置,现在房屋租赁市场的一般价格,结合孙洪文向法院出具的租房费用支付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孙洪文要求由家村按每户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赔偿租房费用属合理。(八)关于孙洪文要求由家村在大连市一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对孙洪文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毁损他人财产的,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孙洪文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洪文被拆除房屋的损失人民币4,242,045.00元;二、由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洪文被拆毁房屋的装修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由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洪文被毁损动产物品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人民币303,940.00元;四、由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洪文家庭自日起至赔偿之日止,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租房居住的损失(按三户,每户每月人民币1,500.00元计算,但应扣除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中已算入的过渡费9,600.00元)。五、驳回孙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47.48元,由孙洪文承担119,684.48元,由家村承担36,763.00元。
上诉人诉称
孙洪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孙洪文被非法拆毁的房屋占地412.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加上由家村自愿多给补偿10平方米,共1213平方米,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5,000.00元进行补偿。2、一审法院将赔偿711平方米面积割裂计算错误,由家村已认可回迁补偿面积为711平方米。3、一审法院认定产权证书的302平方米是合法面积是错误的。该房屋产权证颁发的审批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二、一审判决驳回孙洪文要求由家村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依据。三、孙洪文主张要求赔偿的装修损失、动产损失都是实际损失,由家村理应据实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洪文的诉讼请求。由家村答辩称:不同意孙洪文的上诉请求,坚持由家村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总面积711平方米,有产权证面积302平方米,其他为违章建筑是正确的。宋本强答辩称:同意由家村的答辩意见。由家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必然导致涉案地区不安定事件发生。1、将小产权房按商品房标准赔偿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查明和认定,涉案房屋有产权证部分(302.4平方米)系集团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即“小产权”房,却判决按商品房标准12,000.00元/平方米赔偿,前后矛盾,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临时建筑按1,500.00元/平方米赔偿,明显过高。证据《工程预算书》可以证明,价格为1000元/平方米(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装修费等)。二、一审判决“赔偿房屋装修损失50万元”是错误的。涉案房屋装修部分已经在《补偿表》中的“附着物”项目内一并处理了,不应单独重复计算。一审判决第三项已经单独列出不动产损失(含装修材料)303,940.00元,却又重复判决赔偿装修损失50万元,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按三户赔偿孙洪文因房屋被拆迁造成的租房居住损失是错误的。孙洪文没有办理过“分户”手续,孙洪文仅有一份房证,故无权按三户享受租房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损失赔偿标准、装修损失、按三户赔偿孙洪文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租房居住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由家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孙洪文答辩称:不同意由家村的上诉请求。宋本强答辩称:同意由家村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孙洪文为主张其被拆迁房屋的2、3层面积为711.23+10平方米,提交的证据为由家村日向孙洪文下发的《被拆迁户迁出证明》载明:拆除建筑面积711.23+10平方米,过渡方式:自行,搬家补助费:800元。由家村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协商面积是711.23平方米,搬家补偿费是800元。孙洪文为证明由家村同意给孙洪文回迁补偿面积中1、4层不包括在内,提交的证据为孙洪文与由家村村委会主任由文远的谈话录音。由家村认为本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多次,历经几年,孙洪文此次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由家村为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赔偿价格过高提交的大连晚报、大连地产杂志、地产广告等,均标明案涉房屋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为8700元/平方米。孙洪文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对由家村有利的低价房屋,杂志上也有1.6-1.8万元/平方米的多层建筑。由家村所选的均为单元楼,孙洪文被拆除的是独门独栋的小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涉案房屋的赔偿面积。1、孙洪文主张其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203平方米,提交的证据为有由家村专管员韩家惠签字同意的建房图纸,图纸载明每层面积不低于240平方米。首先,孙洪文无法证明所建房屋是否为依据该图纸;其次,该图纸“同意办二楼”的意见既未署名,也没有公章,因此该图纸无法证明孙洪文主张的建房每层面积为240平方米经由家村同意,也无法证明孙洪文关于其房屋实际面积为1203平方米的主张。由家村向孙洪文出具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标注原面积711.23平方米,孙洪文在明细表上签字后领取了部分补偿费用,其没有足够理由否定自己的签字,并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孙洪文为证明由家村同意给孙洪文回迁补偿面积中1、4层不包括在内,提交的证据为孙洪文与由家村村委会主任由文远的谈话录音。由家村认为本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多次,历经几年,孙洪文此次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孙洪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本院对孙洪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孙洪文在注明补偿面积为711.23平方米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视为其对该补偿面积的认可、711.23平方米为涉案房屋的赔偿面积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对711.23平方米的赔偿是否应区分有产权证和无产权证的问题。由家村日向孙洪文下达的《限期搬迁通知书》载明:住宅楼一层、顶层按《由家村旧区改造及三新工程建设拆迁方案》规定,按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其宅基地外房屋按违章建筑,不给任何补偿。结合该《限期搬迁通知书》内容、日有孙洪文签名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载明的原面积711.23平方米以及孙洪文取得产权证房屋面积为302.4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孙洪文案涉房屋有产权证部分的面积为302.4平方米,未取得产权证部分的面积为408.83(711.23-302.4)平方米是正确的。孙洪文上诉主张其房屋产权证颁发的审批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问题,因孙洪文该主张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孙洪文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不存在,对房屋的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孙洪文主张应按15,000.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由家村主张孙洪文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小产权房,一审判决按商品房标准12,000.00元/平方米赔偿明显过高,且案涉房屋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仅为8,700.00元/平方米。涉案地区除孙洪文以外的其他被拆迁户补偿标准:有产权证部分为2,800.00元/平方米;无产权证部分不超过600.00元/平方米。鉴于本案侵权事实持续至今,一审法院参考相关数据,酌定有产权部分房屋赔偿标准为12,000.00元/平方米、无产权证部分补偿标准为1,500.00元/平方米,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三、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损失问题。孙洪文主张其1999年和2005年分别对房屋进行过两次装修,装修损失为177万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拆迁录像及由家村自认在其出具的有孙洪文签字确认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中所载明的补偿332,600.00元的项目中包含装修材料的费用,一审判决参照对大连装饰协会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数据,酌定由家村赔偿孙洪文装修损失50万元亦无不妥。四、关于涉案被毁损的动产损失问题。孙洪文主张其动产及其他附着物损失138.3万元,提交的证据为其案发后单方制作的清单,该清单所列数据无相关物品的票据等予以佐证,由家村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孙洪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家村拆迁时制作的两张支付拆迁户费用明细表所列的项目及明细表明,该补偿费用包含了动产和其他附着物损失,依据孙洪文在两张支付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及领取了115,000.00元补偿金的行为,能够认定其与由家村已就动产及其他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进行了协商。故一审法院关于两张明细表共计418,940.00元应视为孙洪文对其动产物品和其他附着物损失的确认,扣除被告由家村已支付的115,000.00元,由家村还应支付孙洪文303,940.00元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五、关于孙洪文上诉主张因房屋被拆除导致房屋使用价值损失的问题。鉴于孙洪文利用涉案房屋开办的福禄饭店和福禄食杂店在被拆除之前均已因歇业而被注销,未再经营。孙洪文主张其房屋出租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孙洪文及子女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问题。鉴于由家村侵权的事实一直在延续,案涉房屋另有孙洪文儿子、女儿在内的三名共有人,因此,孙洪文请求由家村赔偿包括孙洪文自己在内的三户家庭的租房费用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由家村每户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赔偿租房费用亦并无不妥。七、关于孙洪文要求由家村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对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毁损他人财产的,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孙洪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洪文、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47.48元,由孙洪文承担119,684.48元,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承担36,76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审判员杨群英审判员王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禹
新建子文件夹}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