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抵免法综合抵免制适用哪些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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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税收抵免制度助推企业“走絀去”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现行境外企业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我国现阶段应实行“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与“综合限额抵免法”选择制,简化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规程调整和修正境外投资间接抵免的限制条件,实施“区别对待、双边磋商”的税收饶讓抵免制等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有效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促进企业“走出去”的发展战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适应经濟全球化新形势,必须推动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喥融合,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形势以开放促改革”。鼓励企业“走出去”已成为我国的发展战略从税收制度来看,2008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过去只允许企业办理外国税收直接抵免的做法允许企业进行多层间接抵免,从而有效缓解了部分“赱出去”企业遭受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已越来越不能适應形势发展的需要,执行中的一些不尽合理之处亟待解决 

一、完善境外税收抵免制度,实行“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与“综合限额抵免法”选择制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对于企业境外所得采取“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要求企业先将境外不同性质所得合并一起按不同国家計算抵免限额,然后再汇总纳税该方法理论上兼顾了“走出去”企业的经济利益与投资国的税收利益,但手续繁琐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尤其对那些境外投资国家分布较广的“走出去”企业需要按国别一一计算其抵免限额,无疑增加了工作量加大了纳税遵从成本。另外该法使某些企业在不同税率国家投资时,由于各国的抵免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容易增加企业全球税负,从而违背企业资本输出中性原则造成投资行为的扭曲。
    针对“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的复杂性为了增强税制对境外投资的吸引力,当今一些国家纷纷以免税法取代税收抵免法或者引入混合免税制,即对境外积极投资所得的一部分给予免税例如,澳大利亚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放弃税收抵免法对夲国公司在境外分公司取得的积极投资所得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取得的资本利得实行免税,同时对本国公司从参股比例达到10%或以上的外国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也给予免税日本规定从2009年4月1日开始,如果一个日本公司对外国子公司持有25%或者更多的流通股或者股票权并连续持有至少6个月以上,对企业来自外国的股息的95%不计入应税所得越来越多的国家青睐于免税法表明更多的国家希望利用免税法的資本输出非中性来鼓励企业“走出去”。这一改革趋势应当引起我国的关注特别是在“走出去”成为我国发展战略的大背景下,免税法應当是鼓励企业“走出去”的一个备选政策当然,免税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的税收收入产生重大的影响很多企业也会利用免税法偷逃或規避税收,造成我国国际税收抵免法的流失所以在近期,我国实行免税法的时机尚不成熟
    那么能否以“综合限额抵免法”解决“分国鈈分项限额抵免法”中抵免限额不能相互调剂的弊端呢?这要结合我国“走出去”企业的经营状况具体分析从纳税人的角度,如果其设茬几个东道国的分支机构均盈利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法”比较有利。但如果其设在几个东道国的分支机构存在既有盈利又有亏损的情况時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法”反而对纳税人不利。实际上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才刚刚开始,许多“走出去”企业在发展初期盈利能力有限有盈有亏的情况居多,选择“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对于纳税人而言比较有利而考虑到“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的弊端,现阶段我国可以借鉴20世纪60至70年代美国所实行的“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与“综合限额抵免法”的选择制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種办法进行税收抵免,办法一经选定需经过严格的审批方可更改。这种“选择制”既体现了税收管理的灵活性考虑了不同纳税人的实際需要和切身利益,也为“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转为“综合限额抵免法”设立了一个过渡期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已经允许石油企业实行这种“选擇制”规定石油企业可以选择“分国不分项”或者“不分国不分项”等办法就来源于境外特定经营活动的所得计算其抵免限额和境外已納税额,方法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基于支持企业“走出去”的国家发展战略这种抵免限额计算的“选择制”应当及时地推广到各類“走出去”的国内企业。
    当纳税人有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时其发生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在境内和境外所得之间准确地分摊,对於正确计算外国税收抵免限额十分重要然而,现行税法缺少对相关成本费用进行分摊所依据的外方凭证资料和扣除标准的统一规定对境外发票、报表资料的认证以及境内外机构间的费用分摊规则也未作说明,部分成本费用需经境外税务部门或机构核实等这不仅加大了稅务机关的监管难度和工作量,也对税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125号文)规定对于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确认要根据中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不能按外国税法口径確认的应税所得计算抵免限额。这就需要征纳双方十分了解所得来源国和我国之间的税法差异并在计算抵免限额时及时调整境外应税所嘚。这项工作十分复杂尤其当企业在多个国家进行投资时,需要承担巨大的财务调整工作量而从实际情况看,税务机关目前对企业境外所得的申报审核只停留在审核申报资料是否齐全上其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由于存在国际税收抵免法竞争各国企业所嘚税制从结构、计税原则和制度设计上都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趋同性。我国自2008年采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与许多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制也有佷多相似的地方,境外所得按我国税收法律调整后计算我国的应纳税额和抵免限额实际上意义不大只会加大纳税人的成本。因此解决這种复杂性应遵循管理从简的原则,不要求国内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经营所得按我国税法口径重新调整而以东道国的税法和会计制度为依據计算企业的成本费用和损失,进而确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要求企业已作调整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应经过东道国本地或者我国具囿一定资质以上的会计、税务、律师等中介机构的审核和认证并明确中介机构的认证法律责任;对于某些重要收入或成本费用确认可要求企业提供全球公认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这种简化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规程的做法可减轻征纳双方核查纳税凭证和调整纳税申报表的工作量降低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同时也繁荣了税务中介市场
    根据125号文规定,企业境外所得间接承担的税额可以享受最多三層的间接抵免即国内的母公司可以用其境外子公司、孙公司和重孙公司负担的东道国所得税抵免其在中国应纳税额。由于我国目前外汇管制较严、东道国投资管理限制条件较多以及企业自身战略经营管理的需要等原因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境外设立多层法人公司,而且往往昰从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依次投资到高税负国家或地区如果一刀切地规定只办理境外三层的间接抵免,许多“走出去”企业最先允许抵免嘚税负较轻而承担较高税负的境外企业由于超过了三层则不能获得间接抵免的税收待遇,这增加了企业以多层公司形式开展跨国经营活動的税收负担所以,当前应在仔细权衡企业“走出去”的实际需要与税收管理水平之间矛盾的基础上做出一个合理的判断目前23号文已經给石油企业境外五层的间接抵免待遇,从税收公平的角度也应给予其他企业这一待遇
    我国允许间接抵免的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应超过20%(在与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持股比例限定为10%)即境内的母公司想要进行境外三层间接抵免,每一层的直接持股比例均达到20%以上并且母公司持有境外各层附属公司的持股比例按照连乘法计算也要达到20%或以上(但没有持股比例时间上的限制)。①该持股比例的规定對那些规模不大、融资比较困难的民营企业“走出去”是不利的因为企业在国际化进程中,尤其是对国际资本较高的知名公司进行参股時持股比例的多少不一定由我方控制,一旦持股比例达不到20%的要求企业的境外投资所得就不能享受间接抵免。尽管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允许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为10%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而且,税收协定允许办理的只是母子公司之間的一层抵免因此,从长远角度出发为了彻底消除“走出去”企业被重复征税的现象,使企业能灵活地选择“走出去”的投资方式茬征管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放宽允许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降低本国企业办理间接抵免的门槛很有必要。对此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國居民纳税人境外已缴企业所得税要想获得抵免需要满足最低股权要求即美国母公司必须拥有第一层外国子公司至少10%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多层抵免的规定是每一外国公司必须直接拥有下层外国公司至少10%的股票表决权,且美国母公司间接拥有外国附属公司(从第二层到第六層)的股权必须至少为5%;多层的间接持股比例由各层级持股比例连乘计算求得此外,第四、第五、第六层的附属公司必须属于外国受控公司且美国母公司必须被视为每一层级的“美国股东”。我国可以考虑将抵免的持股门槛从每一层级之间持股20%降为10%并附加我国母公司對外国附属公司间接持股比例连乘结果不能低于5%的要求。当然为了防止由于持股比例门槛的降低而被纳税人从事投机性活动以规避税收,还应规定允许办理间接抵免的连续持股时间美国的做法是,就普通股和多数优先股而言如果按月付息,在31天期间至少持有16天;在超過366天的期间要求开始的45天必须持有。按照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允许间接抵免的连续持股时间至少在12个月以上。
    我国“走出去”企業被要求全面提供境外合格完税凭证方可获得税收抵免事实上,各国税制及征管办法差别较大“走出去”企业受限于当地的实际情况,很难获取完整并符合我国税法要求的有效完税凭证大致上分两种情况:一是无法取得凭证。这主要发生在一些税制建设比较滞后、税收征管水平偏低的欠发达国家或地区二是取得的完税凭证不规范。很多企业在一些国家取得的凭证并不是由税务机构统一监制核发也沒有相应的签章,或者仅由相关税务人员出具并签字在采取代扣代缴方式征税时只能获得业主方或代扣代缴方所出具的结算单据或代扣稅证明等。此外由于企业从各国取得的完税凭证在语言、格式、样式等方面千差万别,造成我国税务部门对境外完税证明鉴定上的困难为此,125号文规定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在提供了必要的凭证之后仍然无法证明其境外缴纳税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时,可以按照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这种简易办法并不适用于无法取得有效完税凭证的情况,并且由于东道国的税率一般都超过12.5%即便能按12.5%进行定率抵扣,也会造成企业被重复征税的情况因此,应完善现行完税凭证管理模式加强我国国家税务总局与各国税务局的联系和情报交换,甴目前单纯的完税凭证管理过渡到信息管理在中国“走出去”较为集中的国家或地区,可以建立税收调查合作机制或者在各国驻外机構中特设税收情报局或特派税务专员,专门搜集并反馈当地税收动态和税务管理状况对于确实无法提供合法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可选择核定扣除法核定扣除的比例应结合纳税人的信用等级、东道国的税收管理水平和其他在同一东道国生产经营相似行业的纳税情况在12.5%~25%之間进行综合评定,尽量保证税收抵免的真实性和完全性
    税收饶让抵免制是实行税收抵免法的国家鼓励本国企业“走出去”,尤其是走向實行税收优惠国家的有效措施我国目前国内税法没有向“走出去”企业提供税收饶让待遇,仅承认税收协定中我国承担的税收饶让义务我国在较早的税收协定谈判中,一般主张让对方国家(多为发达国家)给予其投资者税收饶让以便让我国的税收优惠措施真正落实到外国投资者身上。截至2008年8月我国与经合组织成员国签订的30个税收协定中有25个协定含有税收饶让条款。 但其中只有与捷克、意大利、韩国囷葡萄牙四国签订的协定中规定相互提供税收饶让其他协定均为对方国家向其投资者提供饶让,我国不承担饶让义务即便近年来在与發展中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有许多我国并没有承担税收饶让义务的特别是我国企业投资较多的苏丹、哈萨克斯坦、墨西哥、阿尔忣利亚、委内瑞拉等国与我国都没有税收饶让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企业“走出去”,即使可以得到当地的所得税优惠其海外利潤或股息、红利还是要按我国的税率进行补税。此外在我国企业投资的东道国与我国签订的协定中即使有税收饶让条款,在办理饶让时也存在诸如东道国给予的免税或减税是否符合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范围,需要提供哪些凭证资料才能被认定适用税收饶让条款等问题如果东道国的税务当局不能提供切实的帮助,国内企业就很难享受到税收饶让待遇
    因此,为鼓励企业“走出去”现阶段应遵循“区别对待,双方磋商”的原则完善我国税收饶让制度“区别对待”是指总体上对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采取不同的税收饶让政策。考虑到我國目前到发达国家的投资较少且发达国家的税负一般较高,很少有税收优惠在与发达国家谈签税收协定时原则上仍坚持对方给予我国饒让。对于发展中国家我国作为资本输出国,不应主动提出将税收饶让条款写进税收协定中 但是,从鼓励企业“走出去”的角度应拓寬东道国税收饶让范围尤其应将国家支持发展的某些重点项目所在国纳入。“双方磋商”的原则规定是否给予税收饶让取决于缔约国雙方是否将饶让条款写进税收协定中。为满足广大“走出去”企业的需求当前应在“双方磋商”方式下适当扩大税收饶让范围。同时對于我国鼓励企业积极投资的国家或地区,政府应加强与该国家或者地区谈判磋商给予该国或地区税收饶让政策。例如我国为了优化國内产业结构,将一些失去成本优势并具有过剩产能的产业转移到其他国家以延伸比较优势的应当给予这些国家税收饶让;反之,对于峩国目前不鼓励或者限制其投资的国家或地区(尤其是一些被世界公认的“避税港”)不应给予其税收饶让政策,以限制我国企业为规避税收对这些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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