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供热单位具备为经营区域提供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条件

不具备提前供暖的条件 北京正式供暖确定不提前
今冬供暖是否提前?昨天下午终于有了定论。根据第三轮气象会商,预计11月5日至15日,北京平原地区平均气温为6℃至7℃,连续五天平均气温低于5℃的可能性较小,不具备提前供暖的条件。因此,今年本市正式供暖的时间仍为11月15日零时。昨天下午,市市政市容委下发了采暖季首个“供热预警通知”,要求全市所有供热单位从明天开始“试供暖”,确保11月15日零时达标供热。
本月前15天平均气温高于6℃
根据“看天决定供暖时间”的原则,每年法定供暖日前,本市会先后进行三次气象会商,当预测出现极端天气,也就是11月15日前气温连续五天低于5℃时,将启动提前供暖。昨天下午,市市政市容委供热办、市气象局等部门进行了今冬供暖前的最后一次天气会商。气象预测显示,日至15日,北京平原地区平均气温为6℃至7℃,比常年同期(5.5℃)、近10年同期(6.2℃)和去年同期(6.1℃)略偏高,极端最低气温为1℃至2℃。
在此期间,连续五天平均气温低于5℃(北京地区集中供暖启动标准)的可能性较小。市市政市容委供热办主任王爱民表示,今年不具备提前供暖的条件,本市正式供暖的时间仍为法定供暖日期,即11月15日零时。
明天起所有供热单位点火试运行
昨天下午,市市政市容委下发了采暖季首个“供热预警通知”,要求各区县供热主管部门督促各供热单位,从11月7日开始,做好供热试运行工作,及时处理跑、冒、滴、漏和暖气不热的问题,确保11月15日零时达标供热。正式供暖时,居民室温须达到18℃。市市政市容委供热办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居民室温不合格,市民可向小区供热单位反映,要求上门测量室温,同时可拨打市级供暖热线12319反映,集中供暖的居民可拨打96069反映。同时,各区县的供热主管部门要根据供暖热线投诉情况,督促供热单位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不得出现推诿扯皮现象。
今年城六区基本实现无燃煤锅炉
北青报记者昨天从市环保局获悉,目前全市“煤改气”任务超额完成,城六区基本实现无燃煤锅炉。通过今年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预计本采暖季将进一步压减燃煤147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2500吨、氮氧化物4300吨。近年来,本市把“煤改气”的工作重点逐步转向远郊区县,不断完善燃气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推进更大范围的锅炉煤改气。据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共完成远郊区县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4907蒸吨。据了解,今年本市燃煤锅炉“煤改气”任务已完成5900蒸吨,大幅超过3579蒸吨的年度任务目标。其中,采暖锅炉5286蒸吨、工业锅炉614蒸吨,城六区将基本实现无燃煤锅炉。
[责任编辑: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服务指南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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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服务指南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
2016-10-&&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办理要素
(一)事项名称和编码………………………………………3
(二)实施机构………………………………………………3
(三)申请主体………………………………………………3
(四)受理地点………………………………………………3
(五)办理依据………………………………………………3
(六)办理条件………………………………………………3
(七)申请材料………………………………………………4
(八)办理时限………………………………………………5
(九)收费标准………………………………………………5
(十)咨询服务………………………………………………56
二、办理流程
(一)申请……………………………………………………5
1.提交方式……………………………………………………5
2.获取收件编号………………………………………………5
3.获取收件凭证………………………………………………6
(二)受理……………………………………………………6
1.材料补正……………………………………………………6
2.获取受理(不予受理)凭证………………………………6
(三)办理进程查询…………………………………………6
(四)获取审批决定书………………………………………6
(五)流程图…………………………………………………7
三、救济途径…………………………………………………7
(一)投诉……………………………………………………7
(二)行政复议………………………………………………8
(三)行政诉讼………………………………………………8
四、表单填写…………………………………………………8
(一)申请书示范文本………………………………………8
五、有关说明…………………………………………………8
附件1…………………………………………………………9
附件2…………………………………………………………10
一、办理要素
办理要素包括:事项名称和编码、实施机构、申请主体、受理地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与依据、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服务等。
(一)事项名称和编码
事项名称: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二)实施机构: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科
(三)申请主体: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经营的企业
(四)受理地点: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
(五)办理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十七条。
(六)办理条件
依据《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4号)第六条,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5、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6、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7、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申请材料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应当向住建局窗口提交下列材料:
1.《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原件、纸质,3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聘任文件(原件、纸质、1份);
3.热源配置情况的文字材料,包括供热能力与供热规模的匹配情况,外购热源的提供供用热合同(原件、纸质、1份);
4.热源与主干管网项目建设审批文件:热源与主干管网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城市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压力容器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纸质、1份);
5.法定机构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合格报告(原件、纸质、1份);
6.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账(文本,加盖单位公章,1份);
7.企业章程、服务规范、服务承诺(文本,加盖单位公章,1份)。
8.供热服务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及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情况(文本,加盖单位公章,1份)。
(八)办理时限
受理时限:1个工作日。
办理时限: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4号)第八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九)收费标准: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咨询服务
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设立咨询岗负责对申请人咨询、疑问给予解释答复。
窗口咨询地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8号)
电话咨询号码:8
二、办理流程
(一)申请
1.提交方式
窗口提交。临沂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8号,联系电话:8。
2.获取收件编号
申请人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提交申请,现场领取收件编号。
3.获取收件凭证
经审核,对材料齐全、填写无误、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出具材料受理凭证。凭证内容包括:材料名称、接收时间、编号,受理人姓名,联系方式、进度查询方式、办理期限。申请人领取方式如下:
申请人在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受理凭证由申请人即时领取。
(二)受理
1.材料补正
属于窗口受理的,受理人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并予以协助。不能当场补正的,做出补正材料通知单,列明需补正的材料内容、补正期限以及逾期不补正作退件处理的规定。
2.获取受理(不予受理)凭证
①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随即打印受理通知书。
②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理人员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内容要包括不予受理的理由、有权受理的其他机关的名称、法律救济等。
凭证的获取方式同补正材料的方式。
(三)办理进程查询
查询电话号码:8
(四)获取审批决定书
1、获取方式:窗口领取。
2、决定书类型:《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流程图
三、救济途径
(一)投诉。
1.&投诉事项。有下列行为的,申请人可以进行投诉: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
(2)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3)工作人员服务态度蛮横的;
(4)接受申请人宴请或钱物的。
2.投诉受理
市住建局窗口首席代表负责行政相对人违纪违法投诉事项的协调处理。市政务服务中心督查考核科负责对市住建局窗口人员违纪违法投诉事项的协调处理。
3.投诉处理
(1)对信函投诉做到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2)对网络投诉要及时登录收阅、打印登记,及时处理;
(3)对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
(4)对投诉电话做到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4.投诉处理时限
对一般投诉要及时办理,并于3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重要投诉在3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可延长15日,在30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5.投诉渠道
市住建局窗口电话:8
市政务服务中心督查考核科:6
电子邮箱:
信箱: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8号1605房间。
邮编:276000
(二)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机关:
(1)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四路46号,联系电话:1
(2)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8号&,电话:
(三)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受理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地址:兰山区沂蒙路199号,联系电话:8
四、表单填写
(一)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有关说明
本服务指南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内容的修改变动情况和工作实际要求,予以实时更新。
供热经营许可办理流程图
承办机构: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服务电话:&&&&&&&&&&&&&&&&&&&&&&&&&&&&&&&&&&&&&&&&&&&&&&&&&&&&&&&&监督电话:
编号:&&&&&&&&&&&&&&&&&
《供热经营许可证》
申&&请&&表
企业名称:&&&&&&&&&&&&&&&&&&&&&&&&&&&&&(公章)
法人代表(姓名):&&&&&&&&&&&&&&&&&&&&&&&&&&&&&
填表日期:&&&&&&&&&&&&&&&&&&&&&&&&&&&&&&&&&&&&&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建成时间&&&&&&&&投产日期&&&&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办公室主任&&&&&&&&联系电话&&&&
传&&&真&&&&&&&&电子信箱&&&&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注册日期&&&&
开户银行&&&&&&&&帐&&&号&&&&
注册资金&&&&&&&&银行资信&&&&
主管部门&&&&&&&&批准部门&&&&
经营范围&&&&主营:
在职职工总数&&&&&&&&其中技术人员总数&&&&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净值(万元)&&&&
流动资金(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万元)&&&&
企业主要人员登记表
姓&&名&&&&性别&&&&职务&&&&文化程度&&&&职称&&&&负责工作&&&&联系电话&&&&备&&注
企业主要技术指标
序号&&&&项&&&&&&目&&&&指&标&内&容&&&&备&&注
1&&&&装机容量(单机容量x台数)&&&&&&&&热源单位提供
2&&&&外供电量(Kwh)&&&&&&&&热源单位提供
3&&&&上网电价(元/Kwh)&&&&&&&&热源单位提供
4&&&&锅炉容量(单台容量x台数)&&&&&&&&热源单位提供
5&&&&热水最大供应能力(MW)&&&&&&&&
6&&&&蒸汽最大供应能力(吨/小时)&&&&&&&&
7&&&&最大可供热面积(万平方米)&&&&&&&&
8&&&&本年度实际供热面积(万平方米)&&&&&&&&
9&&&&本年度计划发展用热面积(万平方米)&&&&&&&&
10&&&&外供热水价格&&&&&&&&
11&&&&外供蒸汽价格&&&&&&&&
12&&&&采暖费按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
13&&&&采暖费按热计量收费标准(元/GJ)&&&&&&&&
14&&&&单位建筑面积煤耗(kg/m2)&&&&&&&&热源单位提供
15&&&&单位建筑面积电耗(Kwh/m2)&&&&&&&&热源单位提供
16&&&&单位建筑面积水耗(kg/m2)&&&&&&&&热源单位提供
17&&&&供热管网供回水温度(℃)&&&&&&&&
18&&&&实施热计量收费供热面积(万平方米)&&&&&&&&
19&&&&主管网总长度(管径Dn≥50mm)(km)&&&&&&&&
20&&&&一级换热站总数&&&&&&&&
21&&&&二级换热站总数&&&&&&&&
22&&&&企业是否通过ISO9000认证&&&&&&&&
审&&批&&意&&见
隶属单位意见&&&&
年&&&&&月&&&&&日
县(市、区)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意&&见&&&&
年&&&&&月&&&&&日
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意见&&&&
年&&&&&月&&&&&日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审批意见&&&&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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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忻州城区集中供热工作的意见
忻州在线·忻州日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做好2014年忻州城区集中供热工作的意见
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区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市城区供热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转变工作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强化依法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各项工作稳步推进,供热普及率大幅提高,供热质量明显改善。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广大市民的采暖用热需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做好2014 年忻州城区集中供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继续坚持“统一规划、政府许可、市场选择、用户主体、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群众监督、依法办事”的原则,立足当前集中供热热源和管网建设实际,总结经验、巩固成果,依法依规、近远兼顾,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统筹解决供热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努力把城区集中供热工作提升到新的更高水平。
二、集中供热用户发展原则
加入由忻州市热力公司运营的大管网集中供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既有建筑目前使用燃煤锅炉供热的区域,在其他条件符合时,同意优先考虑批准加入集中供热;
(二)由于城区人工煤气停供,供热热源需要改造或置换的区域同意优先解决;
(三)同意城区新建的各类保障性住房优先解决;
(四)同意城市公共设施用热优先解决;
(五)同意新建项目在建设前已经城区供热领导组核定落实热源的,按审批时间给予解决。
三、热源改造和建设
(一)社会单位供热站点建设和改造
原使用人工煤气做燃料的社会单位供热站点,经营者提出放弃经营权申请,愿意为新进入的供热企业提供原有的供电、供水系统,并承诺供热场地无条件使用的,允许其与用户协商同意后放弃经营权。新的供热企业由城区供热领导组按照《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区供热市场管理的意见》(忻政办发〔 号)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选择确定。
(二)市热力公司站点建设和改造
1、规划热力站建设
前进东街供热能力为15 万平方米的新建热力站,要加快建设进度,确保今年供热前投入运行。
2、燃气供热站改造置换
市热力公司现有的19 座燃气供热站点,要在确保供热质量的前提下,对具备置换条件的供热站点实施改造置换;对因管线距离长且处于热网末端的站点,今年暂不实施置换,仍保持原燃气供热。具体分以下3 类:
第一类:对供热质量有保障的,彻底置换为热电集中供热,不保留原有燃气供热设施(这些站点多位于光明街以北,共9 座)。具体置换情况如下:
(1)部队西站新建10 万平米换热机组,整合部队东站、实验二小站用户。
(2)区卫生局站新建10 万平米换热机组,整合区建设局站用户。
(3)区公安局站新建10 万平米供热机组,以解决区政府宿舍入网。
(4)杏树道站、匡村东街站、城关粮库站由一次网碰通站内换热器进行置换。
第二类:置换为热电集中供热的同时,仍保留原有燃气供热设施作为备用,以确保供热质量(这些站点多位于光明街以南和胜利街两侧,共9 座站点。分别是:兴寺街站、红旗广场站、区粮食局站、葡萄园站、区林业局站、向阳街站、匡村西街站、吉祥小区站、蒙特卡罗站,均为一次网碰通站内换热器进行置换)。
第三类:对管线距离长且处于热网末端的八中站暂不进行改造,仍沿用原燃气供热的方式进行供暖。
四、全面实施老旧供热管网和设施改造
对 年供热期结束后排查出的188 处管网问题,要继续按照产权界定,坚持谁的产权谁负责改造的原则,实施设施维护和管网改造。属于供热企业(单位)的职责范围,企业要尽快通过设施改造、加强管理,达到供热标准。因改造不力影响供热质量的供热企业(单位),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属于用户设施老旧或不合理而影响供热质量的,产权单位和用户要在供热企业的指导下,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因不改造或改造不彻底造成供热质量不达标的产权单位和用户,责任自负,并不得拖欠热费。
五、积极推进热计量实施
实行热计量收费,是集中供热改革的重要内容,各供热企业(单位)要按照《忻州城区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忻政办发〔2014〕66 号)有关规定,对符合要求的采暖建筑,今年必须实行热计量收费,否则不给予该企业(单位)任何形式的供热补贴。市供气供热管理处要尽快做好热计量收费建筑物的认定工作。
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热用户,应按供热企业(单位)提出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计划实施热计量改造。未按要求完成改造而无法计量收费的,从计划要求完成的供热期开始,供热企业一律实行按成本价格收费,财政不予补贴。
六、依法办理用热手续
(一)凡接入各类集中供热的单位(小区)、用户,务必于2014 年10月1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 年度供热协议。
(二)楼栋入住率达到30%以上的新建建筑,供热单位(企业)按规定办理年度供热手续。
(三)依规办理停暖手续
1、停暖条件:①达到室外分户控制要求的用户,在外用热阀门经供热单位查验处于关闭状态,并交纳30% 的基本热费后,可办理停暖手续;②整栋楼不采暖的用户(经供热单位查验该楼栋用热阀门关闭),可办理停暖手续,不收取热损费。
2、停暖程序:各单位(小区)热用户确有符合停暖条件、申请办理停暖手续的,应在9 月25 日前,将停暖申请报送本区域供热管理组织(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公司、小区管委会等),供热管理组织在10 月1 日前将用户停暖申请汇总交供热单位。经供热单位审查符合停暖条件的,在签订供热协议时一并签订停暖协议,否则视为正常供热用户。
七、严厉查处非法用热行为
(一)未经供热企业(单位)同意和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入网的非法用户,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二)未经供热企业(单位)同意和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私自连接供热管网的,必须自行拆除所连接的管网,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经供热企业(单位)同意和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私自扩大用热面积的,若供热企业(单位)无力提供供热服务,不予供热;若供热企业(单位)有能力提供供热服务的,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由供用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供热。新增面积一律按非住宅供热收费,并按照供热单位要求缴纳建设费用。
(四)用户私自安装的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必须在供热前自行拆除,否则供热单位不予继续供热,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责任编辑:籍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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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templet/display.php?id=18138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区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本办法规定区域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通过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供热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办法所称的热是具有公用服务性的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政府许可、市场选择、用户主体、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群众监督、依法办事的原则。
供热运行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为基本要求,市政府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行政管理;市供气供热管理处是本市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对城区供热工作实行直接监管,对各县市区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物价、税务、国土、环保、房管、质监、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区内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商业)单位、驻忻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部门和辖区内供热的相关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供热规划建设,要按照环保、节约和可再生能源优先、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其他供热方式为补充的原则,积极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
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供热规划与建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管理部门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划出供热建设用地。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供热方式。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根据热源建设情况,贯彻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并落实热源。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落实的热源制定供热方案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供热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城市“棚户区”和属于建成区范围的“城中村”,要结合“棚户区”和“城中村”的改造逐步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质监、环保、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供热管网、区域供热站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集中供热热源设施,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且加入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征收标准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确定。
既有建筑进行供热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用户与供热企业在配套费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供热企业接收新用户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必须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装置,实行计量收费。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列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暖系统设计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
对已经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未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既有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要限期进行改造。改造工作由供热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筹集。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单位不得供热。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
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列入供热成本。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城市集中供热按照国家、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区域供热,实行审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不得经营供热,财政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准许,登记注册的法人代表、股东、主要负责人、单位住址、注册资本等不得变更。
用热单位自己供热或选择没有经营资格的他方提供供热服务的,发生任何纠纷全部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服务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树立“质量至上、服务第一”的指导思想。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设计参数和供热单位适时提出的要求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申请经营区域供热的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运行管理制度和供热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和责令退出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管理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拟退出供热市场,停止经营的供热项目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用户可以依法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八)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供热项目,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供热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对于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用户通过市场机制重新选择供热企业。
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弃管供热的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应当在合同中确定:
(一)合同终止的时间和原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或途径。
(二)供热单位将属于供热服务场地腾出的时间。
(三)产权是用户的供热设施交由用户新选择的供热企业使用。
(四)埋设地下的供热管网产权是用户的交用户,经营者建设的管网经认定符合规划且可以满足供热需求的应当评估后由新进入的供热企业按评估价接收。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新建、接收供热站(点)或接纳用户入网,必须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规范的示范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按照统一规范的示范合同处理。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行为比照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的规范进行。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未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按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居室及客厅温度应当保持在18±2℃。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卫生间、厨房、用户自行改造后的厅、阳台)温度达到16℃(±2℃)标准。
按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应当达到本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室内温度标准的,应当按本办法五十七条规定给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二条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正常开始采暖的用户不得自行停暖。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即供热计量收费的基本热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二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热单位书面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用热需求。
市供热主管部门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
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市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章 价格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分别核定各种供热方式的实际城市供热价格,提出城市热力销售价格执行意见。
实行政府定价而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听证会,按规定程序审批。
城市热力销售价格在条件成熟的单位或区域应当推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热单位和用户协议定价。
第三十九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暂时按照面积收费,面积一般以房产证为准,如住户改变颁发房产证时的状况(如封包阴阳台)或差异较大,供用热单位可共同实际勘测,并以实际勘测结果为准。
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每增高30厘米,加收热费的10%,增高小于30厘米一律按30厘米收取,单层空间超过6米的,按建筑面积的
2倍收取,6米以上每增高30厘米,加收热费的10%。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
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已实行分户控制的,供热单位可以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对于尚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未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在无法切断热源的情况下,实际为其提供用热的,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限热或者停止供热情况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三以内的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向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收费。空闲房的热费向产权人收取。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居民住宅小区收费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支付0.5%―1%的服务报酬。
第四十二条
因不能及时调整热力销售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在各种供热方式的实际供热价格内给予补贴。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
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供热单位发现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尽快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等;(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落实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任何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
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产权属于自己的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和产权人应当增加对老旧供热管网
改造、维护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供热单位的改造维修费用应当进入供热成本,产权人的改造维修费用自行解决。产权人如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应当支付维护管理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可以合理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自室内分水器起供热设施(包括室内隐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由用户负责。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
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二条
用户室内发生故障,确实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供热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供热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管理部门、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质量管理,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建立用户投诉网站,实行24小时人员值班。
第五十四条
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考核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监督考核。
供热质量考核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供热管理部
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按面积收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客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未实行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第五十七条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室温度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
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管理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管理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管理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第五十九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供热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
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六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管理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
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
  (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
第六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
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
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冬季供热开始起施行。
本办法由忻州城区供热领导组负责解释。
日印发的《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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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录1949年至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事务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英文法律、英文行政法规、英文地方性法规;各地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合同范本、法律文书、立法草案、法规释义、参考文件等信息;数据库记录近60万件,每天增加法规数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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