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调动工作,职工调动审批表如何进行申诉

何宁湘律师、男、50岁、中共党员、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目前除从事律师业务外,主要专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人事争议、劳动争议法律理论与实务研究,近年来有近百篇专著发表在《期货导报》、《中国法院网》、《法律图书馆》、《中国民商法律网》等期刊、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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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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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nbsp&nbsp&nbsp&nbsp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nbsp前面的话&nbsp]&nbsp  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采用什么方法能获得恢复和补救。对于事业单位的教师的聘用合同方面的纠纷,可通过现行人事争议争议的仲裁来解决。对于人事争议仲裁不服的,教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bsp  而对不涉及聘用合同的,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则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行政法律途径――教师申诉来加以解决与权益维护,这就是教师申诉制度。&nbsp--------------------------------------------------------------------------------  一、教师申诉制度&nbsp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nbsp  《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nbsp  二、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nbsp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非诉讼中的申诉,如向信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等部门的申诉。虽然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时限要求,其实施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弹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序上降低了申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恢复和补救。这也是《教师法》之所以将教师申诉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nbsp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申诉时限上看,对教师的申诉主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事情,如果认为极不公平,均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从效力上看,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nbsp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载教师申诉行政处理结果的文书上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nbsp  4、教师申诉制度不仅是起动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和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行政处理。而且可能依法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的起动。&nbsp  5、教师申诉制度与其他申诉制度的区别:&nbsp  ?(1)、与信访制度的区别。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从信访内容(事项)上看有投诉与申诉两大类,其中反映情况属于没有明确要求处理的投诉,故信访制度实际也是一项行政申诉制度。但信访没有明确或特定的受理主体;提起信访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与当事人选择信访方式的随意性;提出具有信访受理后的对行政机关处理期限较宽松(处理期限60日+延长期30天、复查期限30日);受理信访的专门机构或行政机关中的信访工作部门往往是将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给与信访内容相关的主管机关处理,它们仅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加以检查督促或就具体解决途径作简要回复,一般不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但由于信访处理亦属于行政行为,故也会产生行政诉讼或行政复核。信访的受理也实行属地原则,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nbsp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nbsp  我国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目前没有对信访类的申诉能否起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nbsp  ?(2)、与行政申诉制度的区别。行政申诉可以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上的申诉。非诉讼上的申诉范围很广,行政申诉是其中的主要方面。这里讨论的是非诉讼上的行政申诉。&nbsp  所谓行政申诉,是指申诉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的行为。基于行政申诉的性质与我国行政部门繁多,因而形成行政申诉范围极广且形式繁多不胜枚举,主要平常出现较多的有,信访申诉、教师申诉、工商行政申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申诉、技术质量监督申诉、医药卫生管理申诉、银监保监证监申诉、城管申诉等等。&nbsp  一般来讲,申诉人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诉中应当有明确的被申诉人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理由,以便于受理部门处理。作为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处理申诉事项。比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或督导室、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公平交易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处科),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有稽查处(科)等。在处理申诉过程中,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如果双方同时递交申请,请求行政部门调解,行政部门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处理申诉过程中,如果发现被申诉人存在违反国家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nbsp  我国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目前除信访外,没有对行政申诉的具体的办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nbsp  ?(3)、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或提起再审的制度。&nbsp  6、从《教师法》建立的教师申诉制度上讲,只要是教师或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以书面形式正式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提交、递交、寄交或网上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涉及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诉书》,都应属于教师申诉,而不在于申诉书的名称、载体形式、申诉书提交给了教育行政机关的何部门。即《教师法》规定的可以提起教师申诉的人员,向教育行政机关提起信访申诉、行政申诉,有管辖权的受理教育行政机关都应当依法按照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nbsp  同理教育行政机关对这类人员申诉的处理,只要是依据与适用了《教师法》,不论用什么方式体现处理决定,均属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的性质,仅仅是教师申诉处理更为规范。基于此,对于教师合法权益在行政法上的保护途径更为宽。对于教师而言,应当直接明确地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教师申诉,这样维权周期大大缩短,效率间接获得提高,更有利于实现维权之目的。&nbsp  三、可以提出教师申诉的人员&nbsp  这就是教师申诉的主体。众所周知,各类学校人员中不仅仅教师一类人员,虽然各类学校中,其工作人员的划分不尽相同,但如果只有教师就不成其学校或教育机构,也无法完成或顺利完成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因而分清哪些人员可以提起教师申诉这是一个重要的、值得充分重视的问题。&nbsp  工作在教学一线的教师可以提出教师申诉这是毫无疑问的。&nbsp  那么学校内其他人员能否提起教师申诉,这首先需要弄清学校的人员基本划分。这里以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划分为例来阐明这一问题,日,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中有“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的规定,对中小学内除教师外的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三类人员是否可以提出教师申诉呢?&nbsp  《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是作为编制划分以及人员配备而规定的,其本身与教师申诉的主体没有直接关系,但从教育教学服务的角度上讲,教学辅助人员应当有个层次划分,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人员是第一层次的教学辅助人员,而职员和工勤人员应当是第二层次的教学辅助人员。这里之所以将职员和工勤人员列为第二层次的教学辅助人员,这因为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不可能没有职员与工勤人员的参与和提供的各项服务,表面上看这些服务第一层次教学辅助人员来得直接,但缺它不可。其中,即便在实现学校后勤工作社会化,工勤人员从学校中分离的情形下,其服务项目仍是不可缺省的,同时职员不可能进行社会化。基于此理,学校中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等三类人员应统称为教育教学辅助人员。&nbsp  早在1990年国家教委就有第13号令《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作出“第十八条&nbsp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本规定,经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包括学校内全体“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规定。&nbsp  《教师法》将此规定更加具体化为教师申诉,其第41条规定,可以参照教师法规定执行的人员并不是教学辅助人员,而是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与“教学辅助人员”是完全不同的,《教师法》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是从法律上将学校人员统一划分为工作在教学第一线与工作在非教学第一线的两类,前者即教师;后者《教师法》归纳为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即学校内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从学校内的不同类工作岗位来划分的,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是从为教育事业服务的这一社会主义教育工作者本质来划分的,因此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比教学辅助人员范畴更加宽泛,表明党和政府同重视广大教师一样,也充分重视学校中其他人员在日常工作对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发展与贡献的作用。在国家基本法中引入“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更具有充分调动全体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教育工作做出贡献的现实意义,更加科学和符合现实实际,同时也能通过《教师法》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学校各类人员的合法权益。&nbsp  四、哪些情况教师可以提出申诉&nbsp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主要有:&nbsp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教师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达到教师工作必备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开除、除名、停止社保费缴纳、终止教师社保关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nbsp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nbsp  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nbsp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nbsp  申诉范围,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例如:人民群众信访)办理。&nbsp  五、教师申诉的期限&nbsp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时效限制。&nbsp  但是,在有地方法规特别规定的特殊情形下,该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教师申诉是有时效限制的。如日修改后的《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在原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即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师申诉时效为一年。&nbsp  因此,各地教师在维权时一定要注意地方法规或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要错过申诉时效。&nbsp  六、教师申诉向谁提出,由谁受理&nbsp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可分两种情况:&nbsp  1)、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nbsp  2)、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nbsp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申诉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不能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行政机关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nbsp  七、教师申诉的管辖&nbsp  这里所说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分为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nbsp  1、隶属管辖。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一般情形下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机关往往会找划分隶属管辖。&nbsp  2、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nbsp  3、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nbsp  4、移送管辖。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nbsp  5、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nbsp  八、教育行政机关内具体承办教师申诉的部门&nbsp  这要看具体的情形,目前大多数省级教育行政机关由该机关的法规处承办教师申诉,部分地市区级教育行政机关是由督导处负责具体处理教师申诉,而其人事处负责处理信访申诉。由于教师申诉往往会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律与政策问题,因此教育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督导部门工作。&nbsp  九、教师申诉的程序&nbsp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nbsp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nbsp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nbsp  ①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nbsp  ②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nbsp  ③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nbsp  3、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nbsp  ①&nbsp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nbsp  ②&nbsp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nbsp  ③&nbsp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nbsp  ④&nbsp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nbsp  ⑤&nbsp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消其原处理决定。&nbsp  十、举证责任&nbsp  教师申诉的举证责任总的来说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nbsp  1、申诉人:只要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证明申诉对其有意见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诉人的身份证据材料这两类证据即可。例如、某学校教师被所工作的学校停止其社保缴费的;例如一位中学校的语文教师被学校安排任教数学课,虽然任何待遇不变但该教师不同意,此时申诉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诉的事由,说清申诉人的意见材料即可。总之一句话,对于申诉人而言,只要求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的基本证据材料。&nbsp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提交能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nbsp  十一、证据审查与质证&nbsp  教师申诉是一个法律行为,受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处理决定的正确,受理机关必须对申诉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断;对所涉及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作初步认定。&nbsp  组织双方对所提交有证据材料质证,让申诉人对证据进行辨认与认可;让被申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解,以及让申诉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适当、合法阐述充分发表意见。&nbsp  受理机关依据职责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质证。&nbsp  十二、申诉事实认定&nbsp  认定申诉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经申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nbsp  对于经申诉人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受理机关应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持不同意见的,且被申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或申诉人原已认可的,不能采信。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nbsp  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nbsp  十三、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nbsp  适用原则: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适用。&nbsp  具体类型:1、基本法律;2、国务院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3、《立法法》实施(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4、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5、地方行政法规;6、《立法法》实施(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能适用;7、对于《立法法》实施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处于上位的,且不与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冲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适用。&nbsp  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nbsp  十四、行政机关应作出的文书&nbsp  日《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第三十九条&nbsp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诉当事人”。&nbsp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送达给申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只有一种,即《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果说,行政机关送达申诉当事人的文书不是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是其他文种,如《意见书》,那么该行政机关的做法首先是于法无据,其次是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诉当事人可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nbsp  如果受理机关未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这表明受理机关的处理工作未结束,其工作仍在进行之中。对于受理机关出具的其他文书,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诉当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申诉当事人有权要求受理机关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nbsp  十五、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nbsp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nbsp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教师申诉的期限为30天。这是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得延长。同时申诉当事人无权同意行政机关延长此期限。&nbsp  十六、《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符合的要求&nbsp  1、《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在30天内作出并送达申诉当事人;&nbsp  2、《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处理决定必须符合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nbsp  3、《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列出申诉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受理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nbsp  4、《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准确无误的载明申诉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即诉权、其他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nbsp  十七、《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载明哪些申诉当事人应具有的救济权利&nbsp  1、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法律途径:(1)、行政内部设定的途径: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法律途径:教师申诉,特别是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nbsp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教师申诉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相同性质,申请复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国家没有申诉复核的程序法,且申请复核并非法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况且经复核后,如果申诉当事人不服,应如何处理,能否提起诉讼现不得而知。&nbsp  因此,应依据《实施意见》载明两种途径供申诉当事人选择。&nbsp  2、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诉权及其行使时限):对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与程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知晓,因此必须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对于申请复核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载明履行告知义务,如某教育局的处理文书这样描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当事人根本无法操作。&nbsp  十八、教师申诉的代理&nbsp  既然教师申诉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申诉人应当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即使委托了代理人申诉人也应亲自参加。从此角度上讲,申诉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范围只能是一般代理,而不能给予实体权利上的特别授权。但有特殊情形的,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bsp  对于被申诉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甚至行政机关,由于他们与申诉人之间本身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一旦提起申诉,被诉人就负有义务参加、并接受受理机关的调查和负有举证义务。因此,被申诉人应当亲自参加,不能委托代理人而被申诉人不到场,即使委托代理人,其代理人的代理范围也只能是一般代理。&nbsp  如果教师申诉因一方或双方不服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而进入行政诉讼的,被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nbsp  十九、申诉教师启动救济途径的期限&nbsp  1、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nbsp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nbsp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nbsp  2、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两种情形:&nbsp  (1)、不服行政复议后的起诉: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bsp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bsp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bsp  (2)、直接起诉: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nbsp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bsp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nbsp  3、《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未载明诉权与起诉期限的:&nbsp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nbsp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nbsp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nbsp  4、申诉人未收到《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nbsp  《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nbsp  5、复核: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行政机关进行复核的程序规定。&nbsp  二十、申诉教师救济措施选择与程序启动&nbsp  1、对于复核,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此途径形同虚设,建议不要采用。&nbsp  2、行政复议: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复议期限的,申诉教师可提起复议申请。&nbsp  3、行政诉讼:只要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即可提起行政诉讼。&nbsp  申诉人对《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nbsp  二十一、行政诉讼中存在的法律缺陷&nbsp  《教师法》设立的教师申诉制度无疑给教师维权提供了一个较宽,也相对容易实现维权目的,维权成本低周期短的行政救济途径,这是《教师法》立法先进与科学的方面。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法制度本身存在着立法缺陷,这一缺陷在程序上可能直接影响到教师维权的实现,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基本法的效力冲突。&nbsp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中,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直接干预行政权,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维持或撤销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改变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改变只能由行政机关作出。这一原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的“实质不作为”。人民法院撤销某一行政机关的某行政具体行为,并判令该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如处理决定),而该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上诉期一过法院判决即生效。此时该行政机关在法院判决期限内重新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内容完全一样的处理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即第一次行政诉讼案中的原告)。此时是一个新的处理决定,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好再次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假设法院经审理仍作出与第一次行政诉讼的判决,而该行政机关仍依照第一次行政诉讼的方法重做一遍,此时原告第三次起诉,形成所谓的“循环诉讼”。这样的“循环诉讼”周而复始,但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权利侵害与未经诉讼完全一样或在实质上一样。&nbsp  在一些行政诉讼案中被告一方往往有第三人,如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学校往往成为被告一方的第三人,法院判决生效后,假如教育行政机关重新做出了要求学校重新作出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而学校也重新做出决定,但学校新决定的内容仍与原决定没有实质上的不同,这样会导致“循环诉讼”。&nbsp  对于行政诉讼中的“循环诉讼”,我国有专家认为应当设立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的“藐视法庭罪”来解决。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国情,况且在“循环诉讼”中也存在着教育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事业单位、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的处理决定实体正确的情形,或者原处理决定在实体认定方面与适用法律方面正确,但程序上有不符合法律的过错(如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过错),重新作出决定时纠正了程序违法行为,但实体加以维持的情形,此时对于原告而言实体目的没有变化,依然会提起行政诉讼,形成“循环诉讼”。另一方面,循环多少次才构成“藐视法庭罪”呢,显然也无法科学界定。我国法律对这种情形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3款“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nbsp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nbsp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nbsp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nbsp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nbsp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nbsp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nbsp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nbsp的相应规定,只是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是个难度非常大的问题罢了。&nbsp  因此,出现“循环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来避免“循环诉讼”的发生,如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与行政职权作出行政干预,督促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正确做出处理决定,以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相应司法措施,督促当事人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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