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是异形契约结局什么意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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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以东海村JCO临界事故和福岛核泄露事故为例
张 博摘 要:本文在介绍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和《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契约法》的基础上,结合日本发生的两次核事故的实际赔偿状况,对日本核事故损害赔偿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大力发展核电工程,日本在核电损害赔偿方面的经验教训具有一定的镜鉴意义。教育期刊网 关键词 :日本核事故;原子能损害赔偿法;责任保险;补偿契约 中图分类号:F13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9-03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张博(1987-),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为日本新潟大学博士研究生,师从藤堂史明(1972-)副教授攻读博士学位,研究方向为环境经济学。 一、损害赔偿法的双重目的1961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原子能损害赔偿法》。该法律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对受害者的保护;另一个是有助于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该法律对于核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问题做出了规定,发生事故的核电站或者核设施所属的营业者将承担全部责任。从这点来看,体现了《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中的第一个目的,即对受害者的保护。但是,这个条款并不适用于一切核事故。该法律第三条规定:由非常重大的自然灾害、社会动乱引起的核事故,相关营业者将免去一切责任,即由日本政府承担所有责任。从这点来看,体现了《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中的第二个目的,有助于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即该法律既不会为了过度保护受害者而增加赔偿金,也不会过度重视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但如何掌握这两个目标的平衡,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同年同月,日本政府颁布了《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契约法》。以营业者承担全部责任为前提,原子能损害赔偿措施通常有两种:原子能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即营业者(投保人)通过向日本核保险共同体(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对于合同所约定的除(1)地震、火山喷发、海啸(2)正常运行(3)核事故发生后10年以后的损害赔偿,日本核保险共同体(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最高1200亿日元的赔偿;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契约,即营业者通过向日本政府缴纳补偿费,日本政府对于发生由以上三种情况所引起的核事故进行赔偿,其最高赔偿额度为1200亿日元(如图1所示)。由于2011年福岛第一核泄漏事故的发生,日本核保险共同体没有继续承保福岛第一核电站。根据《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的规定,东京电力公司(株)必须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东京电力公司将1200亿日元的保证金放于东京法务局保管。在日本,无保险状态的核电站是史无前例的。无保险状态下的福岛第一核电站一旦发生1200亿日元无法弥补的核事故,谁来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将成为一个很大的疑问。二、两次核事故的实际赔偿日,茨城县东海村的JCO东海事务所的核燃料制备厂发生了日本首次临界事故,导致当时正在工作的3名JCO的员工受到严重的核辐射,其中2名工作人员因核辐射过重而死亡。这次事故符合《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中第二节原子能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契约的相关条例。因此,按照《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施行令》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上限10亿日元由日本核保险共同体负担。但是,此次损害总额达到了154亿日元,余下的144亿日元就由JCO的母公司住友金属矿山负担。 日14点46分,日本东北部太平洋海域发生了日本观测史上最强的里氏9.0级的地震。这次地震不仅引发了大规模的海啸,而且位于福岛县的东京电力公司的福岛第一核电站1到4号机组相继发生了核泄漏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这次核事故是由于地震、海啸而引发的,符合《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中第三节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契约的相关条例,于是日本政府于当年11月,将损害赔偿上限额1200亿日元赔偿给东京电力公司。关于这次事故是否符合《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中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义的“异常的巨大灾害”,东京地方法院下达了否定的判决。因此,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东京电力公司(株)承担,超过损害赔偿上限额的部分由日本政府进行援助。根据日本会计检查院的调查结果显示,直至2014年9月末,日本政府已经对东京电力公司支付了3.3兆日元的资金援助。三、赔偿法的问题与启示通过分析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及《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契约法》的赔偿原则和赔偿流程,可以发现,两次事故的赔偿总额都远超过了《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施行令》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上限额。损害赔偿上限额与其相对应的核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相称。特别像这次由地震、海啸引起的福岛重大核泄漏事故,如果没有国家的援助,将无法实现迅速、有效的救援。另外,同志社大学名誉教授室田武在其著作《原子力的经济学》中对日本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进行了深入分析。他指出,如果发生由于地震、海啸引发的核泄漏事故,根据《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的规定,其所属的运营者、日本核保险共同体将被免去一切赔偿责任,而将其赔偿责任转嫁到每一位国民身上。也就是说,根据日本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的规定,由于地震、海啸等而引起的核泄露事故,由国民所缴纳的税金来对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核泄漏事故的发生概率比较低,但是风险很高。因此,应该以发生重大核泄漏事故为前提,来进一步完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并且增强日本核保险共同体的赔偿能力,这样才能迅速、及时地应对重大核泄漏事故。这两次核泄露事故,特别是福岛事故,给公众、环境、财产、乃至日本的经济造成严重损失。目前,日本的全部核电站都停止了发电。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重新确立了核反应堆标准,对部分核电站进行了安全检查,有意逐步恢复核电站的运作。但是,随着日本公众特别是核电站附近居民反对恢复核电站运作的呼声的日益增高,日本继续发展核电站事业障碍重重。在不发生重大核事故的前提下,核能发电的优点很多,如不产生温室气体二氧化碳等;较比由于政治等因素而价格大幅度变化的石油,核能发电的主要燃料铀的价格供给也相对稳定。但是,如果发生严重的核事故,将给人类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即使不发生核事故,核废物的再处理等问题也至今尚未完善解决。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增长,对能源的需求正在急速增加,很多国家也在大力开展核能发电事业。于是,核能发电的安全问题、核废物的处理问题,以及核事故损害赔偿等问题将成为更多国家所要面对的新挑战。日本的核损害赔偿,可谓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责任编辑: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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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中断契约磋商,致使信赖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在理论定位上应属于缔约上过失责任范畴。对于是否构成中断契约磋商责任,以产生合理信赖、无正当理由中断磋商、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为其构成之四要件。其赔偿范围限于与本磋商存在因果关系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但并不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
中断契约磋商;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
The party who breaks off negotiation
with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unreasonably , resulting in the relying on the
party suffered the reliance
loss should bear the liability. The theoretical positioning of this kind of liability
should be in culpa in contrahendo . Four elements constitute the liability of breaking
off negotiation , they are reasonable reliance , breaking off negotiations without justifiable
reason , harm , the causation .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is limited to the reliance
is causal with the negotiation .But the scope of the
compensation isn’t limited to the performance interest .
break off negotiation ;culpa in contrahendo ;conditions of liability ;extent of compensation
言 .......................................................... 3
二 、 中断契约磋商责任问题的提出 ...................................... 3
(一)中断契约磋商的典型案例 ....................................... 3
1.王志荣与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再审案。 .................. 3
2.朱秀君诉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 3
(二)现行法解决方案的分析 ......................................... 4
三 、 外国法中断契约磋商责任的考察 .................................... 4
(一)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中断磋商责任的考察 ........................... 4
1.德国法 ...................................................... 4
2. 意大利法 .................................................... 5
3.法国法 ...................................................... 5
4.日本法 ...................................................... 6
(二)英美法系国家中断磋商责任的考察 ............................... 6
(三)小结 ......................................................... 7
四 、 我国法中断契约磋商责任的思考 .................................... 8
(一)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 8
1.《合同法》第42条 ............................................ 8
2.《合同法》第19条 ............................................ 9
(二)中断契约磋商责任的定性 ....................................... 9
(三)中断契约磋商责任的构成要件 .................................. 11
1.一方之引诱行为致使另一方产生合理信赖 ........................ 11
2.无正当理由中断磋商 ......................................... 12 3.产生损害结果 ............................................... 14
4.与中断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 15
(四)中断契约磋商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15 1.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关系 ................................... 15
2.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 16
五 、 结论 ........................................................... 16
参考文献.............................................................. 17
致谢...................................................................17
论中断契约磋商责任
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使得交易磋商变得纷繁复杂,难免会出现因各种原因导致长期磋商的中断,引起当事人为缔结合同作出准备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甚或丧失与他人缔约的机会。对于该损失由何方承担,范围又是多少,国外早有学者对此问题展开讨论,有国家已将其明文入法。然而我国法律尚未对中断契约磋商问题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亦少有学者对此进行系统研究,本文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的解决方法及对外国法的比较观察,探讨我国中断契约磋商责任问题。
二 、 中断契约磋商责任问题的提出
(一)中断契约磋商的典型案例
1.王志荣与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再审案。2007年4月,王志荣与出版社总编室秘书邹丽红联系,请求出版社为其出版《与初学写作者谈写作》和《实用文体写作指要》两书。邹丽红收到两书稿后交该社相关编辑审查。2007年7月,王志荣电话询问出版事宜,知悉出版社不采用书稿。日,出版社通过快递退回了书稿并随寄信函一份以说明不予采用的原因。双方发生纠纷,王志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没有及时退回其书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作出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王志荣的诉讼请求判决。随后王志荣提起了上诉,后又提起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志荣的再审申请。
2.朱秀君诉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2]日,被告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朱秀君发出“约稿”一份,请原告创作书名(暂定)《中国古代政治家的故事》等六本书。原告将先期校正的四本书稿一次性发往被告电子信箱,被告回信“四本基本可以合作”,并要求将六本书稿一次性买断版权,约原告赴京面谈。日,原告如约赴京,被告却断然悔约,拒收原告书稿。原告花两年心血书写的117万字的书稿成了一堆废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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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在大陆法国家,德国于1872年曾制定了《国家责任法》。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所雇佣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该法适用以后,工人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因此这一法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劳工的利益。于是德国于1884年7月制定了《劳工伤害》。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在英美法国家,英国政府于1880年制定了《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法》,并多次修改了《工厂法》。在这些法律中,逐渐加重了雇主维护机器安全的义务。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的伤害负赔偿责任。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佣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佣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这种严格赔偿责任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保险,使损失由整个企业来分担。〔4〕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也都采取无过错责任立法。例如,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因此,只要雇员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疾病是由于雇员违反适用于其工作的法例或其他法规,或违抗雇主或其他管理人员的指示,或其工作未获得上级的指示而自行判断行事,该意外仍视为由于受聘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5〕2、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也无过错。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是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6〕因此,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实际上并不会加重雇主的负担。我国许多地方已经建立了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保险制度,规定雇主必须为雇员投保。这就为建立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3、劳动者依法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在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系通过加以解决的。我国的劳动者无论就业形式如何,其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  4、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理论根据。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根据,一是企业之经营活动为意外灾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唯业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四是业主虽负担危险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7〕
三、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  1、受害人须为雇员。雇员为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关于雇员的范围,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德国劳动法院法》第5条规定:“受雇人谓劳动者及使用者,学徒亦包括在内。无劳动契约关系,基于特定他人之委托,为其计算而给付劳动之人视同受雇人。”《土耳其劳工法》第6条规定:“受雇人是指按照雇佣契约在任何行业为换取而工作的人员。”《菲律宾劳工法》第211条规定:“雇员系指受雇主雇佣的任何人,不限于某一特定雇主的雇员。”《埃及劳动法》第1条规定:“雇员系指任何个人在一个雇主管理或监督下进行劳动,以换取工资的人。”《新加坡就业法》第2条规定:“受雇人系指同雇主订有而劳动的人。”这些规定虽有出入,但基本内容大体相同。我国的《劳动法》没有对雇员的含义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我们认为,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来看,雇员应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因此,判断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佣合同关系存在与否。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关系,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是否为雇主所监督。雇员必须是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不在其直接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不为雇员。〔8〕例如,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承揽人虽为定作人选任并为之服务,但承揽人系独立工作,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故不为雇员。帮工亦不是雇员。帮工与雇员的区别在于:帮工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帮工不受受帮工人的监督。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损害的,应按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可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9〕在我国,雇佣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无论是国有经济、集体经济,还是私营经济、个体经济,乃至家庭中,都存在着雇佣关系。可见,受害人并不限于工业事故中的受害雇员,也包括非工业事故中的受害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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