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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浙江建筑工伤保险费率,深圳为建筑业职工装上“强保险”_金融_无忧考网
2017年浙江建筑工伤保险费率,深圳为建筑业职工装上“强保险”
10:14 来源:网络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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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4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建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号)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全面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保;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在项目所在地参保,工伤保险期限从参保之日起,至项目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之日终止。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船舶等相关行业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补充工伤保险。  二、依法合理确定缴费标准。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按项目参保的,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准)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用人单位参保和按项目参保,都应当依法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可适当以较低费率起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降低企业风险。  三、明确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属于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并且总承包企业已经一次性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依据其与总承包企业以及专业工程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承担。  四、明确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已经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由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上述职工未按规定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且在项目工作的,其工伤认定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中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项目参保的企业,其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五、明确工伤保险待遇基数。针对建筑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中职业技能等级为中级工以上的,待遇基数可以适当提高。  六、切实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部,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强化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劳务用工行为,利用民工学校、微博、微信、网络等载体或新媒体技术,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做好工伤预防各项工作。全国工伤预防试点城市可以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伤预防费用,专项开展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保障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权益。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工作方案。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号)(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 江 省 总 工 会  日  浙江省的工伤实施细则  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享受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在原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额度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余额。  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八、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九、相关待遇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不能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下降的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浙江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扩展阅读  从今年5月1日起,深圳开始施行《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为建筑业职工尤其是农民工装上了“强保险”。近日,记者从深圳市社保局获悉,目前,全市尚有1000多个在建项目未参加建筑工伤保险。未参保的在建项目施工企业须于12月31日前到相关社保机构办理参保,逾期未参保者,将由社保稽核部门及住建部门联合执法。  据悉,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如施工工人发生工伤,只要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费用均可获得补偿,而且并没有设置补偿限额,可以确保工伤(亡)职工获得充分的医疗救治和(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遗属)经济补偿,避免因不幸发生工伤而陷入生活困境。  市社保局提醒,上述未参保的在建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于12月31日前携带所需资料到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建筑行业在建项目施工企业逾期未办理参保者,将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上述部门还将相关情况抄送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评价系统,而这将影响企业的招投标工作等。”市社保局党委副书记杜斌说。上班时脑溢血,算不算工伤?---深圳特区报
第A15版:大都会新闻/深圳·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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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D07 : 时尚购物
第D08 : 时尚购物
上班时脑溢血,算不算工伤?
劳务工带植物人妻子社保局讨说法,市社保局表示将依法办事
■ 深圳特区报记者 庄瑞玉 “超常规的加班诱发疾病,怎么能不算工伤呢?”昨日市社保局信访室里传来吵闹声,而2楼办事大厅一位躺在轮椅上的中年妇女引人注目——劳务工王家凤的遭遇值得同情,但市社保局坚持: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因为同情而破坏法律的秩序。 脑溢血成植物人,工伤不认定 孙先生的老婆王家凤,今年46岁,原来在龙岗某鞋厂上班,日在上班期间晕倒在同事身上,经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内出血并破入脑室,经过抢救后她活下来了,但是成了植物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于王家凤并没有死亡,2010年8月社保局认定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王家凤家属不服,先后向福田法院、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社保局的认定结论。2012年其家属到市中院信访,要求再审,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市社保局再审。 家人不堪重负社保局讨说法 孙先生没法去打工,全天陪在医院。他家有2个小孩,其中一个还在读书。王家凤参加的是农民工医保,现在可以报销70%。去年住院花了18万多元,自己花了6万左右,到现在已经自费了10多万,债台高筑。“每天在医院睁开眼睛,200多元就不见了,自己要掏60多元。还有纸尿裤呢,每个月我光买这个就要六七百元,更别提吃饭什么的了。我们现在完全没有生活来源,怎么生活呀?” 孙先生偷偷地把老婆从龙岗人民医院抬了出来,放在轮椅上运到了市社保局的信访室。记者问:“王家凤当时上班的企业不赔偿点钱吗?”“病发时借给我们3万多,打了借条,后来就没有了。”他赌气地说:“我不懂法,你们社保局看着办吧!” 市社保局坚持依法办理 对于这个事件,市社保局有自己的坚持。“对于王家凤的遭遇,我们都非常同情。但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只有伤才能认定为工伤。而能认定为病的只有两种,一种是职业病,另一种就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突发性疾病,这两种情况,王家凤都不符合。”该局新闻发言人黄险峰解释道。 市社保局表示已经按照市中院的审判结果严格再审这个事件。“当事人家属也委托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关联性鉴定,结果也是认定:王家凤自发性脑溢血,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这就是说王家凤患的是病,不是伤。同时鉴定意见也说了,王家凤自发性颅内出血虽由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长时间高强度工作可能是其发病出血的诱因之一。对于长时间高强度工作诱发的疾病算不算工伤,法律这块尚无规定。”记者在现场见到了孙先生提供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实是出示了这几个鉴定意见。 “参保人的工伤保险基金由我们保管,符合规定的我们一定赔,不符合规定的我们不能破例,这是一个公平的原则,不能因为某个个体打破。”黄险峰举例说,社保基金并不是救济基金,并不能因为谁家境困难就多给钱,谁家境富裕就可以不管,而是因为一视同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发放。他建议病人家属寻求社会救济。 建议:寻求“劳务工关爱基金”帮助 而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类似的争议并不是深圳独有,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对此,市民怎么看呢?记者当场采访了几位在现场办事的市民。 李阿姨对王家凤的遭遇非常同情,“别说是农民工家庭,就算是富裕家庭,碰上这事也都受不了。反正社保基金都是大家的钱,不能通融帮一下吗?” 王先生认为,既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情归同情,法律归法律。不能一方面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外留情”。而陈先生则建议其寻求社会救助。 记者向相关慈善机构了解到,深圳有个“劳务工关爱基金”,主要就是为了劳务工在深圳发生突发性危难时提供紧急救助,非深圳户籍并在深圳合法居住且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劳务工,在深遭遇突发性重大疾病时就可以申请提供救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及时、正确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相关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在对我院2009年施行的相关指导意见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就此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⑵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四、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前述两款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五、受雇人因履行雇佣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六、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
七、劳动者工伤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章致伤,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在被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允许。
八、用人单位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由,在诉讼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进行复查的,不予支持。
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十一、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十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十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应予支持。
十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如单侧膝下缺失治疗终结评残后安装假肢需要一定的适用期和个体治疗终结后需要特别的功能锻炼的)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十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十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
十七、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因工死亡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工伤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十八、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即如果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劳动者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其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
劳动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只要劳动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十九、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二十、劳动者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相关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具体标准为:
⑴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⑵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十一、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内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其停工留薪期仍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确定,劳动者请求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工作期间工资的,不予支持,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二十二、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十级伤残为1万元,逐级增加1万元,一级伤残或死亡的为10万元。
二十三、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遭受二次以上工伤,且都取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主张每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应全部支持,应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仅按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四、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五、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之前的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
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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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关键词“广东法院意见”下载《广东法院最新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汇编(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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