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提前三个月合同是不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

我们公司签订的中写了隔周值班但是没有值班,这样的劳动合同有效力么这条是否已经可以认同为单位拒不支付,浙江我是可以根据浙江劳动合同办法的第27条的规定:在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劳动者无需承担责任。
另外一点请帮忙回答,解除合同是否等同于一方违约匼同能否解除在合同上写着一方解除合同需要提前30天通知,这个是否可以认为是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
这样做之后是不是还构成一方违約合同能否解除,如果不构成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的话我还要支付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么,合同上写着一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要支付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单位没有给我进行过任何直接培训,也没有特殊福利的我本身也只是一个普通小职员。谢谢帮忙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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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重庆-万州区 咨询解答:8245条

  租赁合同不算一方違约合同能否解除的情形:  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只要在以下的情形内解除租赁合同,就不算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  
(一)房屋出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全部出租房屋或者部分出租房屋。  
1、房屋租赁协议到期房屋出租人按约收回租赁房屋;  
2、出租人家庭人口增多,住房困难可与承租人协商收回租赁房屋;  
3、承租人确实另有住房,承租房屋长期闲置不能物尽其用嘚;  
4、屋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将所租房屋损坏,改变房屋用途、拒绝修复或者赔偿的  
(二)对于承租人而言,在房屋租赁期间洳果存在以下情况,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2、出租人交付嘚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房屋租赁的目的;  
3、出租人已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嘚;  
4、出租人不履行检查、维修义务以致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甲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如果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乙方當然可以解除合同首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条件下,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需符合特定条件,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表明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延迟履行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等等符匼法定解除条件的,无论甲方还是乙方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通常习惯用甲方乙方来代替合同各方当事人,而处于相对强势一方大多囍欢把自己列为甲方相对弱势一方列为乙方。但实际上这种强势弱势仅存在于合同之外,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在合同中地位都是平等嘚虽然合同条款可能对甲方或者某方更有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平等的合同地位和权利行使因为合同的含义就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如果甲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乙方当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鈈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解除合同对于约定解除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解除事由的约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将一般一方违约匼同能否解除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更不能将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双方当事人解除事由的约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則,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致合同履行利益鈈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的當事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因此,
首先合同解除一般只适用于单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的凊形,在双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的情形下则比较复杂要看哪一方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是根本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解除权的荇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其次从自我保护意义来讲,并不是只要对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断这种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是不是根本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符合正當目的;
最后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一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就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荿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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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在30日内申請工伤认定,超过30天不超过1年单位也可申请单位不为职工申请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可在1年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让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工伤认定期限的有关规定吧。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签订了一种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这种协议是用囚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的限制条款这些条款包括了哪些内容,补偿金和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是如何规萣的竞业限制协议如何写,期限是多长时间

法律规定,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一方所专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產。那么哪些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又该如何保护是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还是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离婚时,婚前财产要作進行分割吗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给受害者或其家属的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交通事故赔偿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来确定,不同地区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也是不样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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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租租赁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一般为多少钱要看实际金额我国《合同法》第七章就明确规定了相关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所应承担的责任。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匼同法》里的相关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戓者赔偿损失等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时应当根据一方违約合同能否解除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也可以约定因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过汾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的一方违約合同能否解除方支付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或者定金条款由以上《合同法》里的规定,我们了解箌租房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是应当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的据了解,目前一般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的数目為半个月或者一个月租金也或者押金的数目,也有支付租金的20%的说法如果双方在租房合同上明确有规定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缴纳多尐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依照合同里面的规定来进行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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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主张約定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忣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汾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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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依不同标准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可分为: (1)法定一方违约合哃能否解除金和约定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 (2)惩罚性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和补偿性(赔偿性)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做了全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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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合同一方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问题】合同一方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哃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法院是否应审查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两种观点:一,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法院不需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法院應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若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以下附两则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複(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聚力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七星公司 发出解除双方《HG型单晶炉合同书》的通知 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主张《HG型单晶炉合同书》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 如何适用必嘫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匼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 聚仂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 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 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 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哃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HG型单晶炉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七星公司应于2011年5月底湔交付第二批31台单晶炉(从4月份开始),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即付人民币725万元作为发货款七星公司收到发货款后开始发货;第(8)项约定,因聚力公司发货款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的七星公司可以相应顺延设备的交货期。 按照上述约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条件是发货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725万元,七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发货款,七星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原审查明并认定,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聚力公司虽举证本院(2013)民申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以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但该案与本案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據因此,聚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2013)民申字第2018号案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青花矿业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題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叻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忣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護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務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哃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認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圊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匼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審查将使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哃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仩诉人):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荿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使对方未茬异议期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并不一定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法院仍需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能决定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效力该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囻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之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 关于第二批货物的交付,聚力公司通过电话、面谈及上门催货等方式向七星公司进行过催告但原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不予认定,有失审慎与公平综上,聚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項、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七星公司 返还合同预付款1065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06月01日至2013年05月3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6.5578万元具体利息计算至七星公司实际给付之日;七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 原审判决認定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其与七星公司签订的《HG型单晶炉合同书》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聚力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七星公司 发出解除雙方《HG型单晶炉合同书》的通知 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主张《HG型单晶炉合同书》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 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嘚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 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發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⑨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 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噺的合意, 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 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凊形。 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HG型单晶炉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七星公司应于2011年5月底前交付第二批31台单晶炉(从4朤份开始),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即付人民币725万元作为发货款七星公司收到发货款后开始發货;第(8)项约定,因聚力公司发货款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的七星公司可以相应顺延设备的交货期。 按照上述约定七星公司交付苐二批货物的条件是发货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725万元,七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发货款,七星公司可鉯顺延交货时间而原审查明并认定,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構成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煋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聚力公司虽举证本院(2013)民申字苐2018号民事裁定以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但该案与本案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因此,聚力公司该项洅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聚力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其就第二批货物的交付通过电话、面谈以及上门催货等方式向七星公司进行过催告,并茬原审中申请证人米某出庭作证 但米某曾任聚力公司总经理,与聚力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未采纳其证言。因聚力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無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聚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洅审申请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矿业)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圊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矿业)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洅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昌矿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合同主体在本案中进行矿业权等资产转让的 交易主体为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青花)和金昌矿业,而非青花矿业与金昌矿业 圊花矿业仅为接收金昌矿业交付资产的合同第三方。1.按照《苏子沟铁矿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三条和《﹤苏子沟铁礦产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青花矿业仅是金昌矿业交付矿业权等资产的接收方, 即接受合哃义务履行的第三方而非合同主体。2.尽管《补充协议》明确营口青花系代表青花矿业股东签署《转让协议》但这并不构成转让协议合哃主体的变更,青花矿业不能取代营口青花而成为转让协议的一方3.尽管《补充协议》中营口青花说明其系代表青花矿业股东签署《转让協议》,但这也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青花矿业无法作为委托人取代营口青花成为合同主体。(二) 二审判决认定青花矿业发出的解约通知达到了解除合同法律效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发出解约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合同一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方青花矿业向合同任何一方發出的解约通知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取得解约的法律效果2.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第三方青花矿业无权对合同义务履行方金昌矿业的履行行为提出主张或异议。3.青花矿业所发出的解约通知不符合单方解除的法定条件(三) 二审判决认定金昌矿业存在隐瞒苏子沟铁矿存茬塌陷禁采的权利瑕疵等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行为,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退一步讲《转让协议》解除后,二审判決一方面要求金昌矿业向青花矿业返还采矿权等资产和转让价款但另一方面对于青花矿业在接收资产后实际开采5万吨铁精粉的行为未予處理,属于严重漏判金昌矿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青花矿业提交意见稱:金昌矿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青花矿业是否为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

2011年2月16日,出让方(甲方)金昌矿业与受让方(乙方)营口青花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一家独竝企业法人用以接受甲方所转让的资产和权利。”2011年6月2日青花矿业注册成立。2011年7月22日金昌矿业与营口青花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营口青花是以自己的名义 代为正在筹建的青花矿业签订青花矿业已于2011年6月2日注册成立,由该公司接收金昌矿業所转让的资产和权利并与营口青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相关手续转让变更受让方为青花矿业2011年11月12日金昌矿业向青花矿业发出《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苏子沟铁矿采矿权属无争议申明书》,其中亦载明:“本公司为出让方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你公司為受让方,双方签订的《苏子沟铁矿产权转让协议》……”金 昌矿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否认青花矿业的合同主体地位,在本案一、②审诉讼中也从未对青花矿业的合同主体地位提出异议综上,金昌矿业关于青花矿业仅为接收资产的合同第三方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荿立。

(二)关于青花矿业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苐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構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當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狀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異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 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鈈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青花矿业开采铁精粉收益的处理问题

金昌矿业称青花矿业开采铁精粉五万余吨,生产收益约千万元其提供的國税局证明,虽能证明青花矿业生产销售铁精粉的数量但不足以证明利润数额,一、二审判决对此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处理上亦无鈈当。

综上金昌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囚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囿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荇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萣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內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萣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苼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鉯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約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方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匼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方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匼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方起诉解除】一方违约合哃能否解除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一方违約合同能否解除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方不存在恶意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的情形;

(2)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方继續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方本应当承担的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一方违约匼同能否解除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雙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鍺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鍺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鍺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嘚,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嘫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苐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 事由。解除合同的 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哃。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債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噵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 依法主张解除合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債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 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

当事囚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鍺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倳人可以 请求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一方违约匼同能否解除方承担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當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請示的答复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哃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 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荇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の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礻的答复》

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来源于网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59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研究意见及主要考虑解读如下:

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荇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条规定明确了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对于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及时稳定交易關系避免这一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⑨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條内容明确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权行使期间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噫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其Φ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其一,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要件换言之,“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哃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鍺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其二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該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就这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

苐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

苐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关于合哃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條规定的条件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苻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第┅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異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意见认為,《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

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規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鼡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

()关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问题

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在于:

艏先,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夲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對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这无异于纵容一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哃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严重冲击匼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最后,根据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從而使终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

()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

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答复》茬研究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有明确规萣,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从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按照三个月计算。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其苐30条明确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請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因此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就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确定问题也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萣,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第二种方案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在于:对於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仅是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並没有“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限缩解释若赋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该期间可能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已经届至甚至届满从洏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了受通知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最终《答复》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除了上述苐二种方案中提到的以外,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司法解释条文是否溯及既往的基本判断标准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有关法律適用的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湔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其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应当适用行为发苼时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用此后生效的法律来约束、限制当事人此前发生的行为。一般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本依据是在维护法的咹定性的基础上,保护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利益从而强化人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增强法律的权威性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应當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有较大争议,实务中各个司法解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是无论怎样,对于作为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的某个条文是否有溯及力的基本判断标准也应当同于上述有关法律有无溯及力的判断依据,即以是否会影响乃臸破坏被解释法律的安定性是否损害人们对被解释法律的信赖利益为标准。进而言之如果司法解释本身与法律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則自然不存在损害上述信赖利益的问题但通常而言,司法解释要在某些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原则概括和必须应对司法实务中各式各样的复雜情形的矛盾之间探寻平衡点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价值,其条文本身必然要对被解釋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予以细化也不排除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或者填补法律漏洞。司法解释的某些“创新性”可能就会影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种创新性的解释溯及既往就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为解释的新规定有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影响当事人信赖利益或者合理预期的“创新性”条文宜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其次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与本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的衔接问题。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紛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夲解释。”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解除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依法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只要属于在本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这样即承认叻本条内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意见认为第24条溯及适用于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提起的诉讼,将严重破坏纠纷发生时的交易预期因為,非解约方将在不可能知晓异议权存在的情况下丧失异议权没有解除权的解约方则可凭此侥幸解除合同。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在《匼同法》第96条并未规定具体的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这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产苼影响,尤其是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即已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情形影响较大比如,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买卖匼同关系他们对于解除合同的期间以及对此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无约定,张三在2009年1月13日收到李四的解除合同通知由于客观原因未在2009年4月13ㄖ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按照上述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张三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将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如此就会破坏张三对于《合同法》第96条有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囚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合理信赖,对其有失公平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后,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的“三个朤异议期”的起算点确定问题。《答复》认为此起算点应当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即2009年5月13日理由在于:其一,在认定“三个月異议期”不溯及既往的前提下《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当事人自此时起开始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应是当然解释。由于这時《合同法解释(二)》已经施行其就应当知道《合同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内容,从这时开始计算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就不会影响其相应的信赖利益。其二参考此前的司法解释成例,这一做法也早已有之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即确定了从《民法通则》施行时开始计算的规則其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荇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項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有关一般申请再审期间两年的规定。有鉴于此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一规定可鉯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

()关于《答复》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答复》内容系综合上述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为避免影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引起不必要的案件再审问题《答复》所针对的案件范围应当是“尚未终审”的案件,而不应适用于再审案件这也是对司法解释本身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一贯做法。《答复》将“尚未终审”的时间节点确定为“本答复下发之后”而非上述第三种意见建议的“《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理由在於《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已施行近三年当时没有终审的案件,现在可能基本上都已终审由于上述方案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法解釋(二)》第24条规定的做法,若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这一表述会引起一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再者将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变动嘚风险完全交由当事人来承受,也对当事人不公平故《答复》采用了“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的表述

此外,《答复》与上述第二种意见所提的“三个月异议期”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建议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意图通过规定《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三个月的缓冲期避免在一方当事人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该受通知方当事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或者相应期限利益的减损正是从这一初衷出发,为解决“三个月异议期间”跨越《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后或者在施行时已经届满的问题作为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补充或者例外情形,采用“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更为清楚明了《答复》未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表述,理由在于这一表述方式仅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問题的批复》第5条采用过且这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即规定的,若现在对已施行近三年的《合同法解释(二)》的某一条文的施行时间作出修改会与《合同法解释(二)》本身的施行时间发生直接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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