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公司个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被告:兰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

被告:宜宾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铁路两路桥苗圃路六村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笳、黄雪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宾分行)与被告兰波、宜宾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被告兰波,联华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笳、黄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元,偿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受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通知书(宜公贷字【2014】1788号)向兰波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1年,按月还本付息。签约后,兰波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清。截止2016年4月27日已累计拖欠贷款9期,连续拖欠5期。根据《借款合同》第16、17条的约定,本合同应提前终止,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波辩称:贷款25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贷款本金也没有欠元,贷款我已经还了3万多元,我只连续拖欠还款4期。

被告联华房产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余额表、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兰波提交了其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贷款帐户还款明细;联华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贷款人)、兰波(借款人)、联华房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宜宾天悦府商品房,建筑面积66.31平方米,成交价396545元,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5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35年7月25日;贷款利率执行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借款人首付款146545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帐户:“帐户名称:宜宾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还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扣款帐户为:“帐户名称:兰波”;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宜宾天悦府房屋,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6年7月25日,原告出具的《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载明:“姓名:兰波,贷款额度,当前余额,当前年利率3.2500000%,罚息15.24,应付利息1473.52,每期还款额1376.99,本年收息额4180.61,历年收息额16573.71”。同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明细单显示,被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拖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兰波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兰波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本院依法支持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兰波、联华房产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元,偿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兰波系借款人,被告联华房产公司系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已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故根据查明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兰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473.52元、罚息15.24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联华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473.52元、罚息15.24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宾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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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田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下简称南洋银行城阳支行)与被告崔钟元、被告

(以下简称天一仁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银行城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被告天一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钟元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银行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11080.0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40.22元(截至2017年8月7日)共人民币11520.25元以及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日的拖欠利息、逾期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天一仁和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崔钟元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钟元签订《

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崔钟元提供人民币31万元贷款,用于支付其购买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45年3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

公布之金融机构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贷款金额将按30年分360期按月等额摊还贷款本息,还款金额将先用来清还应付的利息和费用,余款用以清还本金。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加收50%为利率按日收取逾期利息。3、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存款账户(或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或支付至借款人指示的交易对象的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提供贷款的义务,并约定了收款人为天一仁和公司,开户行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账号为xx的受托支付方式。4、被告崔钟元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用于其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被担保债务。5、原告与被告天一仁和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告天一仁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崔钟元该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钟元依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预抵押权。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31万元汇入约定的天一仁和公司账户。被告崔钟元在2016年11月17日这一期的还款日时,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亦未代偿。

被告天一仁和公司辩称:被告天一仁和公司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号为:69C000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3、青房地预市字第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一份;4、《电汇申请书》及汇款凭证一宗;5、《贷款账单》一份;6、利息清单两份。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钟元签订合同号为:69C000《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崔钟元贷款人民币31万元整,用以购买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双方还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为:自贷款人实际发放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之日起360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45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双方还约定受托支付方式为:向天一仁和公司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的xx账户支付。贷款金额将按30年分360期按月等额摊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11条11.1(1)有关违约事件的规定中包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11.2(4)规定当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外该合同附件一第11条关于逾期利率约定: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和一切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等款项)时,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加收50%为利率按日对前述款项收取利息。另外,被告天一仁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为本案所涉被告崔钟元的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书之担保期限至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惟期间办妥竣工验收之日止。该保证书第四条约定,本保证书为一独立连带责任担保,不受借款人或任何第三者现时或将来提供予贵行之任何其他保证或物的担保所影响或替代;贵行可在本身认为适合的情况下放弃或更改已持有之保证或物的担保,而无须知会本保证人,而本保证书之有效性概不因此而受影响,本保证人仍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额支付的连带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钟元就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办理了青房地预市字第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崔钟元在其处开立的xx账户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崔钟元将该笔款项支付至被告天一仁和公司的账户。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遂变更为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45年3月17日止,被告崔钟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崔钟元尚欠原告本金元,利息11080.03元,逾期利息440.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汇款凭证》、贷款账单、《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在案为凭,原告及被告天一仁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钟元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其他焦点问题如下:第一,关于原告是否能够依据抵押预告登记就本案所涉房屋处分所得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天一仁和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依照抵押预告登记享有现实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一)从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来讲,预告登记制度系保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及《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基于抵押预告登记就本案所涉房屋处分所得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现实的优先受偿权。第一,《物权法》赋予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物权效力,而预告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性质决定了该请求权优先于其他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当其他债权请求权请求以该房屋清偿债务之时,基于预告登记制度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得到保护。就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而言,其保护的方式是权利人依据双方关于抵押预告登记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条件具备时,可以优先办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手续,从而保障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抵押权。因此,该抵押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意欲实现的目的是使得登记权利人能够在具备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条件后,取得相应房屋的抵押权,而依据《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利人依法享有就该房屋处分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第二,预告登记制度发生后,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其他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在预告登记之后,除预告登记之外的其他物权变动必须以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其他物权变动行为不发生效力;第三,预告登记制度同时还以登记的形式确定了权利的顺位。也即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以现实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时间为准。这一制度的设定,对于预告登记的双方以及任意其他第三方,都明确清楚的公示了预告登记权利的成立的日期,从而得以发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预告登记制度不仅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综上所述,预告登记设立后,该请求权优于其他债权请求权,且在其设立之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其他物权变动行为均无效,其权利设定的日期明确,具有物权的公示性,足以使第三人了解和知道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关于预告登记办理登记申请的程序和时限问题。以本案抵押预告登记为例,由抵押预告登记变更为抵押登记,依法需要履行相应程序并遵守时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一规定,对于申请登记的时间做出了限制,就本案而言,本院原告提起诉讼积极要求实现其相应权利,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从而有可能在未来使原告申请抵押登记造成障碍和困难。本院认为,从保护预告登记人的角度来解释本条规定,如果因登记义务人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怠于申请登记而逾期未能办理相应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应因此而受到影响,否则,预告登记制度的设计将因预告登记义务人的不配合而形同虚设,从而背离该制度创设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本案所涉抵押预告登记权利的现实优先性。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崔钟元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钟元以本案款项所购买之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故该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崔钟元就该房屋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清楚明确。而且,本案所涉房产原告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之前至今,亦无其他权利人对此主张权利。就本案房屋的实际情况而言,原告对于该房屋的请求权已经在现实中形成了优先的地位。综上所述,在被告崔钟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被告崔钟元提供的上述抵押预告登记所担保的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的现实情况,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避免讼累,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原告的优先权应予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被告天一仁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在被告天一仁和公司所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中,被告天一仁和公司向原告承诺其可在本身认为适合的情况下放弃或更改已持有之保证或物的担保而无须知会保证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天一仁和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属按照双方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被告崔钟元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天一仁和公司对被告崔钟元的债务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一仁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钟元追偿。被告崔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法律后果应自负。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利息11080.03元及逾期利息440.22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崔钟元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之给付义务,原告南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对青房地预市字第2015161**号《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处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之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钟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687元,由被告崔钟元、被告天一仁和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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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佰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舟,该公司职工。

被告:熊建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住四川省通川区。

被告:马玲,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日,住四川省通川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熊建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住四川省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熊廷兵,该公司总经理。

(以下简称宣汉农商行)与被告熊建华、马玲、

(以下简称佳士博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农商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谯舟、刘传礼,被告熊建华、被告马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宣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建华、马玲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93.7440万元,并承担2016年12月3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下欠利息和罚息(若贷款逾期罚息,以下差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0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500万元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大竹县竹阳镇XXX一层、二层房屋(房屋使用权证:房权证竹阳镇字第XXX号,建筑面积XXX㎡)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熊建华与原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汉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熊建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药,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实行借期内固定月利率10.0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同日,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大竹县竹阳镇XXX一层、二层房屋(房屋使用权证:房权证竹阳镇字第XXX号,建筑面积XXX㎡)为该笔贷款全部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熊建华发放了借款,被告熊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执行利率10.08‰。被告熊建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熊建华下差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93.7440万元。

被告熊建华、马玲辩称:欠原告贷款本息属实,因经营亏损,现无力偿还,请求用贷款抵押担保物抵偿贷款。

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辩称:为被告熊建华贷款抵押担保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也经营不善,请求用贷款抵押担保物抵偿贷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宣汉农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熊建华、马玲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大会决议、孙泓立、孙干、熊廷兵、熊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产权人为熊建华共同共有的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XXXX号、产权人为佳士博房产公司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清单》、《熊建华贷款清单》,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熊建华、马玲及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以抵押人名义向宣汉县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熊建华(借款人,甲方)与宣汉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宣汉信个借XXX号,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药;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实际借款期限、提款日、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0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救济措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宣汉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与被告熊建华的借贷关系。同日,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与宣汉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个抵字第XXX号,为被告熊建华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主要约定:抵押人佳士博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X一层、二层房屋(房屋使用权证:房权证竹阳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XXX㎡)为该笔贷款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7月29日,宣汉信用社向被告熊建华提供借款500万元,由被告熊建华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执行利率10.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

借款后,2015年9月21日,原告宣汉农商行向被告熊建华送达《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第XXX号,其内容为:”熊建华先生:(身份证号码:XXXX),根据编号为宣汉信个借XXXX号的借款合同下借款借据编号为XXXX号,2014年01月29日在宣汉县农商行借款500万元,于2017年07月27日到期,执行利率:10.08‰,合同约定需按季结息,你已拖欠利息154560元,请尽快组织资金存入您借款关联账户XXXX账户。请您按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准备资金,如期偿还。特此通知债务人(签字)”熊建华(签名加盖指印)签收日期:2015年9月21日债权人(盖章):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9月21日”。被告熊建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熊建华支付借款利息54.9360万元,下差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3.7440万元。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复(川银监复[号),同意宣汉农商行开业。开业同时,宣汉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宣汉农商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熊建华与宣汉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与宣汉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熊建华提供借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宣汉信用社有权解除与被告熊建华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9月29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复,原告宣汉农商行承接宣汉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本案中,被告熊建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熊建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返还借款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熊建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熊建华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含罚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熊建华下欠借款利息93.7440万元元;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包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为10.0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500万元之日止(若贷款逾期应支付的罚息,以下差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加收30%即13.10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500万元之日止)。

2014年7月28日,被告佳士博房产公司为被告熊建华向宣汉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抵押物已进行他项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对被告四川佳士博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XX一层、二层房屋(房屋使用权证:房权证竹阳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35.66㎡)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XX一层、二层房屋(房屋使用权证:房权证竹阳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XXX㎡)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建华向原告宣汉农商银行借款时,在被告熊建华与被告马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熊建华、马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宣汉信用社与被告熊建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熊建华、马玲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熊建华、马玲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熊建华、马玲、佳士博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建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宣汉信个借XXX号);

二、被告熊建华、马玲返还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93.744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为10.0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500万元之日止;若贷款逾期支付的罚息,以下差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0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500万元之日止);

三、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佳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X一层、二层房屋(房屋使用权证:房权证竹阳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XXX㎡)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5元,由被告熊建华、马玲、四川佳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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