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多少钱?一楼商铺二三楼别墅图,二三楼住房

农村临街门面房住宅宽7米,长25米,门面二间,盖三层,一楼门面,二三楼住房,咋设计?_百度知道
农村临街门面房住宅宽7米,长25米,门面二间,盖三层,一楼门面,二三楼住房,咋设计?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不难设计的,只是一层门面是大空间,楼上住宅是小空间,设计的时候注意布置住宅的内部功能就好了,否则一楼会露很多梁,提高了造价不说,还不好看,我可以给你出主意
采纳率:80%
好的, 各楼功能要求: 每层要几个卧室、客厅餐厅厨卫都要吗?
好设计,您这样的格局,普通的砖混结构就能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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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云南马龙县房地产市场调查报告2007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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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云南马龙县房地产市场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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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柞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能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男,生于日,汉族,柞水县人,柞水县自来水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寇文谧,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判决。宣告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日对此案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民、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文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程金X签订《兑换协议》约定:“被告现有旧房60平方米一套的兑换90平方米的新房一套,现有旧房90平方米一套的兑换120平方米的新房一套;乙方(被告)现有旧房面积同等兑换新建后的新楼面积,乙方(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超出的面积乙方(被告)以每平方米1100元进行购进;旧房为一楼的新房为三楼,旧房为二、三楼的新房为四楼。”2010年4月份被告开始搬离旧房,但就在原告拆除旧房到一半的过程中,被告又以各种理由阻挠拆除,日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又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愿以轻工市场后门口新建商住楼的二楼住房一套(120平方米)及一楼门面房三间(90平方米)与乙方(被告)自来水公司旧住宅楼一楼住房一套兑换,双方不找差价;甲方(原告)应将五楼小套壹套住房(一套)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被告)”;另外双方又约定:“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日前甲乙(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作废,为防止以后发生经济纠纷特立字为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在安置过程中,由于被告要求变更原拆迁房位置(原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进行安置,造成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多次沟通未果。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并告知被告让其受领:原拆迁房屋(一楼楼西座南向北)原位置90平方米的门面房,对于超出的面积支付差价;受领二楼楼西(与自来水公司新家属楼山墙相邻)的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按照2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五楼108平方米的小套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受领上述房屋。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违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受领上述房屋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受领原拆迁房屋(一楼楼西座南向北)原位置90平方米的门面房,对于超出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支付差价;受领二楼楼西(与自来水公司新家属楼山墙相邻)的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辩称暨反诉称,他在原自来水公司旧住宅楼一楼拥有住房3间(面积87.42平方米),同时与段昌斌等人合伙购买了位于柞水县西新街轻工市场后门门面房4间、根基5间(面积334平方米)。2007年12月,原告将此门面房、根基买入搞房地产开发,请他帮忙协调关系和办理建房相关审批手续,并要用西新街南邻国税局家属楼自南北三间门面房(北与吴小华门面房相邻),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二楼住房一套,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位置在门面房正上方二楼)来兑换他市场巷的原住房;另外,还承诺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一楼门面房后面的住房一套。后他帮助原告与各住房户洽谈房屋拆除安置方案,各处斡旋,帮忙起草各种申请、报告等文件。为使房地产开发早日立项和审批,原告与各住户先签订统一协议作为上报资料,后在2009年底和各住户单独重签了房屋兑换协议,使原住宅楼顺利拆除。日,原告与他签订了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王能发)愿以轻工市场后门口新建商住楼的二楼住房一套(120平方米)及一楼门面房三间(90平方米)与乙方(被告)自来水公司旧住宅楼一楼住房一套兑换,双方互不补差。二、乙方(答辩人)应协助甲方签定四邻协议及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三、甲方应将门面房后面的住房一套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四、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终止2008年甲、乙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兑换协议。为防止以后发生经济纠纷特立字为据。”日,原告反悔不愿将门面房后面的那套住房卖给他,说那套住房有商业价值,想留作公司办公用房,与他协商将门面房正上方五楼的一小套住房以23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考虑与原告关系较好,他就同意了。于是,原告便在日签定的协议上用笔进行涂改,形成了新的协议书,以前的兑换协议书全部作废。2012年下半年,原告领取了产权证后,与其他人先后达成了新的安置协议,他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说把他和吴小华放最后安排,但这之后再无法联系上原告。日,原告律师电话约他于4月28日在新世纪大酒店洽谈安置事宜,同月27日,收到原告给他邮寄的《交房通知书》,4月28日,他和妻子如约来到新世纪大酒店,与原告及三位律师协商领房事项,在一楼门面房、二楼住房及五楼住房均确认交给他后,原告提出一楼、二楼超出面积每平方米20000元和3000元补差,但未达成共识。依据原告《交房通知书》第四条“特别提醒,从原告通知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商铺及住宅房屋所有相关责任由商铺业主及住宅房屋业主自行承担”之约定和日新世纪口头约定,2013年5月,他把一楼三间门面房进行砌墙隔离,原告并未出面阻止,3天后他在封二楼住房的隔墙时,原告才出面阻拦,要求他将一楼、二楼超出面积每平方米20000元和3000元补差,他未同意,当日下午,原告组织了几十人拆除了他已封好的二楼住房的隔墙。原告的诉状所称全是不实之词:1.原告说2010年4月他搬离旧房后对原告拆除旧房进行阻挠,无奈重新于日重新签订了协议,此说法不实,一是日签订的《兑换协议》是原告作为办理房屋立项和审批手续的资料的总协议,事后原告与水司旧楼各住户都签订了的单独的兑换协议。他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日,早于2010年4月;二是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将门面房后具有商业价值的住房换到五楼,实际上损害了他的经济利益。2.原告诉称的房屋地点与合同约定的地点不符。合同约定的房屋地点在轻工市场后门。3.原告称市场巷门面房只有两间,与合同约定的三间也不相符,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4.按原告交房通知书约定和日新纪元领房口头确定,位于轻工市场后门口(西新街)自南向北1至3间门面房及门面房正上面住房一套已实际交付,如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同意按成本价补差。综上,原告拆除他的房屋,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然而原告却违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损害他的权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反诉原告程金X与反诉被告佰城公司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3.由反诉被告限期向反诉原告办理位于西新街邻国税局家属楼一楼,自南向北1、2、3间门面房和门面房正上方的二楼住房的房产权证;限期交付门面房上面五楼住房一套并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佰城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程金X答辩所说的房屋位置和反诉诉说的房屋位置不一致,反诉原告程金X单方面理解合同的意思不准确;在向反诉原告程金X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后,反诉原告程金X未按时交纳房款,视为放弃权利,现要求此房,应按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准备在柞水县城西新街轻工市场后门正对面(悬月小区4号)建设商住楼(工程总占地534.6平方米:其中原告佰城公司334.6平方米,柞水县自来水公司200平方米),需对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在市场巷的柞水县自来水公司旧住宅楼一楼住房三间(面积87.42平方米)进行拆除。经双方协商后,日,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草拟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以轻工市场后门口新建商住楼的二楼住房一套(120平方米)及一楼门面房三间(90平方米)与乙方自来水公司旧住宅楼一楼住房一套兑换,双方互不补差。二、乙方应协助甲方签定四邻协议及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三、甲方应将门面房后面的住房一套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四、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终止2008年甲乙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兑换协议。为防止以后发生经济纠纷特立字为据。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日,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发与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再次签订《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发将协议第三条中的“门面房后面的”划掉改为“五楼小套壹套”,将第四条中的“终止2008年”划掉改为“日前”、并将“兑换协议”后面加了“作废”二字,将时间“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划掉改为“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对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办理商住楼建房相关手续等进行了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的房屋拆除,开工建设商住楼。合同工期为日至日。房屋竣工后,2012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住楼的产权证书,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交房。日,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书》,通知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日到新世纪大酒店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通知书第四条特别提醒:“从原告通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商铺及住宅房屋的所有相关责任由商铺业主及住宅房屋的业主自行承担”。4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和妻子到新世纪大酒店,因一楼三间门面房和二楼住房的位置及差价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未履行交房手续。
2013年5月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雇人打开新建商住楼一楼西新街临国税局家属楼自南向北第1、2、3间门面房门锁,并用砖将第1、2间门面房后的套间房房门(在第2间门面房西墙上)封堵,并隔出第3间门面房。后被告程金X(反诉原告)雇人在第1、2、3间门面房正上方的二楼房屋砌隔墙时,原告佰城公司(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能发雇人将该隔墙推倒。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并未实际占有该套住房。后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发在第1、2间门面房后套间房的另一侧墙体上开门,与后面一套房屋相连。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发于日诉至本院。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出售五楼住房。
另查明,所建商住房共七层。一楼(层)临街为商用门面房共11间(西新街9间、市场巷2间);二楼(层)5套房屋(其中临西新街3套为框架结构,目前尚未完全封隔;三至七楼(层)为住房(每层5套房,共25套)。
根据办理房产证时房管所测量房屋面积的书面记载及现实状况,一楼(层)门面房分别为:西新街门面房9间,即临国税局家属楼自南向北表述为第1至9间门面房,其中:第1、2间门面房(2号门面房)内部相通,面积66.47618平方米;第3、4间门面房(3号门面房)内部相通,面积为58.33137平方米;第5、6间门面房(4号门面房)内部相通,面积82.69516平方米(吴小华占有);第7、8、9间房[5号门面房,其中第8、9间门面房现为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售楼部],面积115.9745平方米。市场巷门面房2间(6号门面房)内部相通,面积为86.37233平方米。第1、2间门面房后另有一间20.8822平方米房屋与第2间门面房相通。
二楼(层)房屋五套分别为:西新街临街3套,即临国税局家属楼自南向北第1、2、3间门面房正上方的一套[二楼(层)8号房,面积120.6686平方米];西新街中间一套[二楼(层)9号房,面积为132.964平方米];西新街北头一套[二楼(层)10号房,面积为124.962平方米]。另两套房为:二楼楼西、与自来水公司新家属楼住房相连一套[二楼(层)7号房,面积为114.7933平方米];原拆除程金X房屋市场巷原址一套[二楼(层)11号房,面积102.6628平方米]。
三至七楼(层)每层5套房[共25套,为X楼(层)12、13、14、15、16号房],分别为:西新街临街3套,即临国税局自南向北1、2、3号门面房正上方的13号房(面积120.6686平方米);西新街中间的14号房(面积为132.984平方米);西新街北头的15号房(面积为129.6663平方米)。另两套房为:与自来水公司新家属楼住房相连的12号房(面积为114.7933平方米);原拆除程金X房屋原址临市场巷的16号房(面积102.6628平方米)。柞水县自来水公司旧家属楼一楼程金X住房原址处临市场巷只有两间门面房,门面房后方无住房。以上面积均为套内面积加公摊面积,公摊系数为0.027141。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兑换的门面房为市场巷门面房两间(面积为86.37233平方米);二楼住房为二楼楼西、与自来水公司新家属楼山墙相连的房屋[二楼(层)7号房,面积为114.7933平方米];五楼为临市场巷门面房正上方五楼[五楼(层)16号房,面积102.6628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兑换的门面房为西新街临国税局家属楼自南向北第1、2、3间门面房;二楼、五楼住房为西新街临国税局家属楼自南向北第1、2、3间门面房正上方房屋[二楼(层)8号房和五楼(层)13号房,面积均为120.6686平方米]。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房预售证第008号)、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柞水县自来水公司产权情况、柞水司发(2008)5号《关于旧住宅楼原面积拆旧建新的申请报告》、柞计发(号《关于柞水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的批复》、柞水发(号《关于县水司住宅楼拆旧建新补办出让手续的报告》、柞建发(号《关于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柞水县自来水公司联建商住楼定点的批复》、柞政土批(2010)3号《关于县水司4号住宅楼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许可证(号,证明本案建设用地的来源,建房地点,以及合同工期为日至日等。
2.程金X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程金X原住房坐落在柞水县西新街市场巷南侧,面积为87.42平方米。
3.交房通知书、EMS邮寄单,证明日,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书》及要求通知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日到新世纪大酒店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及通知书第四条内容。
4.证人王能章、张宏雷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二人参与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5.证人卢飞超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程金X雇请他封墙的事实。
6.房管所对佰城公司所建房屋面积勘察图及面积列表,证明被告所建的房屋位置及面积等事实。
7.日协议书及宗地图、证人乐俊军、石淑芳、李意海、方显进的证言,证明证明协议的具体内容、原稿内容及修改情况,以及双方约定兑换的门面房三间、二楼住房一套的位置。
8.房屋的照片9张证明房屋现状。
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柞水县乾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金军、杜金刚、宁江魁证言及照片,房屋买卖合同(李惠民)及收款收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证人王丙彦、魏国财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当庭出示的证人石淑芳、李意海、方显进、乐俊军的证言与书证协议书原稿上的内容相印证,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的形式亦未提出异议,只是称证人做了虚假证言,但并未提交证人做了虚假陈述的反证,以上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审时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的申请调查证人刘康林、刘珍的证言,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程金X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申请调查此二人的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异议成立,故对本院在原审时调查证人刘康林、刘珍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出示的照片4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兑换给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的房屋位置双方是如何约定的?
对于争议的门面房位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愿以轻工市场后门口新建商住楼的二楼住房一套(120平方米)及一楼门面房三间(90平方米)与乙方自来水公司旧住宅楼一楼住房一套兑换,双方互不补差。”从此条款词句看,房屋位置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所建商住房的实际情况来综合分析,商住楼临市场巷只有两间门面房,门面房后方无住房,而《协议书》约定的是三间门面房,《协议书》草稿有“门面房后面的住房一套”内容痕迹,《协议书》是将草稿的部分字句划掉改动形成,能反映双方一定的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主张的西新街门面房后方有住房,间数也能相符,且宗地图证明轻工市场后门正对西新街门面房,并与乐俊军、石淑芳、李意海、方显进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协议约定的兑换的门面房为西新街临国税局自南向北第1、2、3间门面房。但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将第1、2间门面房房后的套间房人为隔离,改变了原建筑结构和功能,降低了此套间房的利用价值;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将套间房隔离后,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在套间房的西墙开门与后面的一楼(层)1号房相通,现若将被告封隔的套间门墙拆除,更有可能提高第2间门面房及一楼(层)1号房的利用价值;对于约定面积90平方米,应理解为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加公摊面积)。根据所建商住楼西新街门面房9间的现状,无法同时满足约定的门面房三间且90平方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房屋的现状,利用价值,并均衡双方利益,争议的门面房确定为西新街临国税局自南向北第3、4间门面房(3号门面房,面积为58.33137平方米),再从第1、2间门面房(2号门面房)中自南向北隔出31.66863平方米,共3间90平方米(套内面积加公摊面积,公摊系数为0.027141)较为适宜。
对于二楼住房的位置。原告(反诉原告)佰城公司所主张所称的二楼住房面积与所建住房的实际面积、以及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较大,而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住房面积与所建住房的实际面积、协议约定的面积基本相近;虽协议约定兑换的二楼住房为西新街临国税局门面房上方的房屋[二楼(层)8号,面积120.6686平方米)],但在被告程金X(反诉原告)雇人对该住房砌隔墙时,原告佰城公司(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能发雇人将隔墙推倒,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并未实际占有该套住房,且被告(反诉原告)兑换的是住房,综合考虑房屋的现状,并均衡双方利益,故将约定的二楼住房调整为三楼(层)13号房,面积120.6686平方米);该房与约定面积多出0.6686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若兑换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约定面积不多时,双方互不补差,依照对等原则,对超出约定面积不多时,亦应互不补差。
对于五楼小套住房。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房为市场巷门面房正上方五楼[五楼(层)16号房,面积102.6628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该住房为西新街临国税局家属楼自南向北第1、2、3间门面房正上方房屋[五楼(层)13号房,面积为120.6686平方米]。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将五楼小套壹套住房(一套)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双方对五楼小套住房一套的位置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从字句理解为最小套住房面积较为适宜,故五楼小套住房一套确定为临市场巷门面房正上方五楼[五楼(层)16号,面积102.6628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此房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因双方在交房时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才未交纳房款,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放弃协议约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提出在向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后,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未按时交纳房款,视为放弃权利,现要求此房,应按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受领原拆迁房屋(一楼楼西座南向北)原位置90平方米的门面房(市场巷门面房),对于超出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支付差价,但该门面房实际面积为86.37233平方米,不存在超出面积;要求受领二楼楼西、与自来水公司新家属楼山墙相邻的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楼(层)7号房],但该套住房实际面积只有114.7933平方米,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佰城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程金X的部分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反诉被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程金X交付,从柞水县城西新街轻工市场后门正对面(悬月小区4号)商住楼临国税局家属楼第1、2间门面房(2号门面房)自南向北隔出31.66863平方米,加上第3、4间门面房(3号门面房)58.33137平方米(套内面积加上公摊面积共90平方米,公摊系数0.027141)三间门面房;
三、反诉被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程金X交付面积为120.6686平方米的西新街临国税局第1、2、3间门面房正上方三楼住房一套[三楼(层)13号住房],双方互不补差;
四、反诉被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向反诉原告程金X出售面积为102.6628平方米的临市场巷五楼房屋一套[五楼(层)16号住房];
五、反诉被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0日内协助反诉原告程金X办理以上相关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驳回原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程金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被告(反诉原告)程金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忠锋
审判员  党红有
审判员  王成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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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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