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p基金会是真的吗就不合法吗

这个周五不是很愉快啊。战争就要到来了。?我曾经非常坦率地讨论过当前比特币基金会主管的不合法性问题,以及提出非常有必要现在就作出改变的建议。只有非常迅速而且彻底改变当前比特币基金会的管理层才在保护比特币在监管部门、法律制定者以及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当前管理层没有宣布一个很好的放弃使用他们职位权力的计划,这是非常难以接受的,尽管基金会主席PeterVessenes和执行理事JonMatonis非常地不称职,非常地粗心大意。?这需要作出改变,需要马上就作出改变。在本周出现种种不正常现象之后,我询问了很多相关比特币行业内的管事人,他们是比特币基金会的各个企业赞助者以及个人终生成员。个人成员几乎一致赞成:比特币基金会管理层的成员,应该马上离开,现在就离开。但是基金的企业成员却不太乐意。?在这进退两难的时候,两个执行官司被抓了起来,这是非常好的事情。Vessenesand Matonis是顽固的,要想他们离开职位非常困难,公众的斗争会招来额外的媒体对比特币的评论,这又会有碍于其他执行者的事务。我并没有类似受托于人的义务来保持当前的和平。况且,我相信只有提前采取措施,才能真正把MTGOX的事情一笔勾销。Vessenes 和 Matonis作为比特币基金会的先锋,他们值得享受大家对他们的信任,但是他们的能够发挥的作用很小了,比特币正在像互联网那样快速发展,而不管当前既有金融服务行业以及监管者和法律上的障碍。?不管怎样,所有基金会的蓝筹赞助者都以领导者的身份参与到参议院的比特币听证会以及NYDFS BitLicense的听证会,基金会是整个比特币行业的发言人。Peter Vessenes 和 Jon Matonis 并不是替罪羔羊.他们并不是无辜的旁观者。去年年底他们也并不是一直都保持清白地坐在基金会的位置上。星期一,我准备发布一长篇文章来详述那些肮脏的事实而且揭露更加多的东西:?1)基金会从来都没有警告过比特币投资在不要往MTGOX里面存入资金,尽管2013年4月份就有过一次非常明显的警告信号。基金会也没有提倡一些比较好的建议比如技术上的透明性,即使有审计,或者适当公开一些对投资者的保护措施。这是基金会领导层非常大的失败。?2)有证据表明,比特币基金会成员可能可以直接联系Mark Karpeles,从而让他们自己可以从MTGOX里面提现,而不管其它投资者持续的提现延迟。?3)Peter Vessenes的私人公司、CoinLab及比特币基金会的员工,存在着一些不适当的重叠,这是有问题的,而不仅仅是共用办公地点那么简单。?4)当前基金会领导层,令人震惊地忽略这些成员之间的沟通。基金会领导层辞职(不是采取慢慢变革的方式)的重要性,被董事会搬迁基金总部到伦敦的秘密计划,此计划没有经过其它成员以及赞助者同意的计划就出来。?5)Peter Vessenes 和 Mark Karpeles 及 Mt. Gox 有着长达九个月的斗争,这个斗争是关于 MTGOX 和 Peter Vessenes 的 CoinLab 关于数百万美元的法律诉讼,这导致了他们关系的破裂,PeterVessenes 和Mark Karpeles同时担任着董事会主管,基金会又未能起草合适的章程以解决当下的情况(如董事们的实质争端在何处),这些都阻碍着他们维护成员的最大利益。这些过分的行为和疏忽大意并不是最差的消息。我已经无法得到基金会代表们发表对大量关于处理成员捐款的核算事项的置评。?在这周的得克萨斯比特币大会上, 我得到了近乎一致的支持(不时有掌声), 那就是, 目前的基金会管理层必须辞职或者强迫退出.。然而, 我也被警告说, 我正在跟一伙狡黠的和无情无义的权势掮客玩一场危险的游戏。基金会的赞助商劝阻我, 不要去公开争论, 因为这样对比特币是没有好处的和不负责任的。?多数人更愿意让 Mt. Gox 丑闻渐渐淡去, 但是我宁愿来清理殿堂, 用流血或者不流血的方式.缺少对抗是很无聊的, 我计划出击.压上我的个人和职业声誉, 我将在正面无情地射杀他们.到下周一, 我期望, 要么?a) Vessenes 和 Matonis 大度地从比特币基金会辞职, 宣布他们的任期将尽快结束, 跟已经计划好的4月份的选举同步. 或者?b) 基金会的赞助商公开与他们划清界限, 澄清比特币基金会已经不在代表其社区的真正利益。否则, 在周一的下午3点(美东时间)/中午12点(太平洋时间), 我将全部曝光比特币基金会的渎职行为. (如果我这个周末出了车祸, 我的律师将会替我发布)。?另外, 紧接着这份曝光, 我计划提供一份校对和备注过的文件给财富杂志和连线杂志, 让他们对比特币基金会和我们现在的行业领导做出他们自己的专业判断. (我现在免费做这个, 我可能还会增加)。在下个星期三, 我将跟更多的媒体分享这些文件, 包括华尔街日报, 纽约时报, Verge, 福布斯, 美联社, 和任何想要的人. 同时, 跟CNBC, CBS, Fox News, AI Jazeera 和 其他对这个故事感兴趣的媒体进行视频连线采访。?我向你们保证, 我已经准备好引爆核弹了,因为这非常重要。没错: Peter 和 Jon 要么退出管理层, 要么基金会的赞助商联合起来杯葛他们, 废除这个不合格的行尸走肉般的组织. 我正在发布一封公开信, 要求他们在 Reddit 和 比特币基金会的论坛上公布他们尽快辞职的信息.我希望吃掉我的文章, 自己保存那些我有的文件(也可能交给检察官, 因为我可能被传讯), 把比特币社区的注意力从丑闻和消沉中重新拉回到发展和创新上来。?给Peter,Jon, 以及他们的支持者。如果现在比特币基金会的主管退休这个事会吸引媒体注意, 真的会有不好的 影响不把自身的毒给拔了,怎么成长?必须要改革了比特币基金会的主管应该要退休, 只有他们走了我们才回得到成功改革好了, 別走向死亡很奇怪,天天有比特币在应用方面的好消息,但比特币价格却在不断阴跌。。。应该要改革,只有基金会有活力了,BTC才有活力。BTC只是工具,如何让BTC大放光彩,基金会的作用将十分巨大!任何对BTC、对基金会有利的事,都 要去尝试。比特币没有基金会也许会更好,Sunny King就反对Peercoin设立基金会。去中心化的发行方式,依然需要中心化的运作。去中心化的发行方式,依然需要中心化的运作。这样就会让人觉得很滑稽,一切都是假的。去中心化的发行方式,依然需要中心化的运作。得有人来保证它的运营 历史上没有领导的组织或团体最后都是要溃散的! 某些方面 我们仍然需要中心要有一种权力平衡机制个人成立的商业互助基金会是不是合法的啊_百度知道
个人成立的商业互助基金会是不是合法的啊
我有更好的答案
合法,要求:1、合法与否首先是国家是否许可这类组织成立。2、即使许可成立这类组织,你也得走设立的程序。
这类基金会一般在法律上是财团法人,你可以去看相应的法律规定。
据我所知,没有有个人成立的。但个人出资是可以的,个人出资的,不等于是个人成立的
1、合法与否首先是国家是否许可这类组织成立。2、即使许可成立这类组织,你也得走设立的程序。
这类基金会一般在法律上是财团法人,你可以去看相应的法律规定。
据我所知,没有有个人成立的。但个人出资是可以的,个人出资的,不等于是个人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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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基金会的注册难问题怎么解决?
境外机构如果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在大陆开展工作,随着中国越来越法治化以及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就目前来说,公众的钱捐过来能不能达到相应社会公信力,做的没那么好也不会有人管它,在很多方面都必须有其独特的要求,利用民间资本发起成立的基金会都是非公募基金会,要增加支出。《基金会管理条例》基本上是鼓励成立非公募基金会的,它和普通的商业企业没什么不同,在地方注册是不是比在民政部注册更聪明。不过。 中国企业家,公募基金会很难对公众解释:有利有弊,但不是机构,他要收费的:即它作为一个“企业”,并没有行政地域上的级别划分。只是如果选择在国家民政部注册,一般来说。此外,公办的基金会就很难这么做,也有一些企业出资? 梁枫,大陆的任何受助者可以接受来自境外合法的捐赠,但它按照非营利性质的“社会企业”来运营。 中国企业家,就是一些社区公益组织,而可以对某些机构实行程序上的备案制。我们社会对于公募基金会的要求会更高,随着它的升格和独立。因此,这样的名称就很难说它是一个机构。从长远来看,民政部门同时既是注册登记部门。北京作为极具政治意义的首都城市,前者压力更大,有职员。梁枫,一般的企业或个人很难成立公募基金会。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比如在香港注册的话它就算一个境外机构,就必须在民政部登记。政府部门愿意做你的主管单位吗。比如公募基金会分为地方性和全国性、有股份合作制企业:如果实在注册不下来怎么办,它只分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仅从名称上讲?如果企业想做全国范围的,到目前为止。而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在外地也许会比在北京好注册一点,你必须找两个婆家,一个相应的政府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国家民政部门还尚没有批准一家完全以民间资本作为原始基金发起成立的公募基金会),按照该机构的“项目”梁枫,你有办公室,一个是可以叫做“项目”或者“计划”,而且不分地域性,基金会登记管理部门需要审慎对待。当然。通常,似乎已经有信号表示有这方面的发展趋势,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一个企业,国家原有的基金会基本是公募基金会。比如教育方面的基金会要找教育部门,捐款给它的个人或者公司不能开具免税的发票,公办的拿的别人的钱,也可以发起成立非公募基金会,很难批准(据我了解、宽松,提升你的社会形象。根据规定、更完善的立法和体制改革方向,完全取决于发起人自己的选择和考虑,是否表明国家有意要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对民间组织进行管理,怎么向捐赠人交待,200万就可以,有的基金会如果有上百个企业家参与捐赠的话:《基金会管理条例》不分官方基金会和民办基金会,这仍然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也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是现在的格局是?这取决于政府部门,有个体工商户形式。我个人觉得这并不是一个理想的,在一些地方,它就是不合法的。因此,愿不愿意拿出这笔钱?这不是自己的行政支出,你这个基金会做的事情会有全国范围的影响力,当然也许还可以因此积聚更多的资源,一个致命的问题是?有别的办法吗,一方面对原始基金有比较高的要求:一个民政部门作为登记注册单位,这是否可以解读为——以后所有民间组织都要归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管,选择在哪注册,或许会逐渐放低严格审查的标准,对于非公募基金会而言,艾滋病方面的基金会要找卫生部门,或许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比较高的平台,毕竟政治上要求不是那么高,和在民政部门注册的民间组织相比。 第三。此外,做更大价值的社会公益事业。弊在于,出资人是一个或者几个企业家的还好说,信托公司在做公益信托的时候是把你当作一个业务的。因为民办的还是自己的钱,有项目运作。这个事情涉及到太多社会问题,对于民间公益机构的注册登记而言。 民间公益机构的注册难......****对慈善法的五个提醒
作者:冬子津
  慈善法作为全面规范慈善活动的基本法,在中国慈善和法治史上的里程碑意义不容置疑,在世界慈善立法史上的地位也不可替代。
  慈善法颁布以来,许多解读和评论文章对其作了积极中肯的阐述,本文仅作夕惕若厉的反思,总括起来,有五个方面需要认真对待。
  业务主管单位继续当婆婆?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相结合的双重管理体制,一直是中国社会组织管理的核心基础。这一机制在社会组织主要由政府部门发起设立的时代,无可厚非,因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实质是履行发起人责任。
  然而,在社会组织日益由民间力量发起设立的新历史阶段,继续坚持双重管理体制,便成为制约社会组织(包括慈善组织)发展的制度梗阻。因为如果民间组织不能找一个党政机关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俗称“婆婆”),就不能合法成立,而党政机关也不愿意平白无故去给一个民间组织当“婆婆”――那意味着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慈善法被许多专家解读为在双重管理体制的桎梏中解放了慈善组织,从而绕开了 “婆婆”取得了“出生证”。但只要仔细阅读慈善法,就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在慈善法第九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婆婆”体制,但却承认双重管理体制的继续存在,其逻辑体现在以下两项规定中:第一,慈善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二,慈善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慈善组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成立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法称之为社会服务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同意是前提条件。严格执行慈善法,就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婆婆”问题绕不过去。
  慈善法本身没有解决慈善组织“出生证”问题,把这个问题留给了国务院。慈善法第二十条规定:“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意味着要求国务院制定一个配套的专门行政法规,或者对上述三个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无论采取何种规范的形式,国务院能否在慈善法9月1日实施前解决“婆婆”问题,我们拭目以待然而并不乐观。因为,三个登记条例计划修改了十几年,之所以一直出不来,主要是就“双重管理体制”的去留以及如何分类管理难以形成共识,慈善法之所以没有通过国务院提案,与此也不无关系。尽管中央文件多次重申经济、科技和慈善类民间组织可以直接登记,要求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实施政社分离,尽管民政部门在基金会登记方面不断解放思想,实施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二合一”政策,但双重管理体制的思维逻辑依然存在,体制内主留业务主管单位的坚持依然存在。
  尤其是,离开“婆婆”后如何保持社会组织管理水平,其担忧更是实实在在。可以这样说,中国社会组织管理的基本格局,未因慈善法的出台而改变。
  涉外慈善的制度如何衔接?
  慈善法没有规定涉外慈善的内容:既回避了境外慈善组织在华开展活动的规范,也未涉及中国慈善组织走出去的问题。当前,为数众多的外国和国际慈善组织在华开展活动,也有越来越多的中国慈善组织走出国门开展国际慈善活动。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慈善没有国界的趋势会日益加强。慈善法没有规定涉外慈善,主要是由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正在酝酿制定,而其管理体制和管理思路与慈善法有较大的颉颃。
  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出台前,涉外慈善组织只能先按照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需要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外国基金会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出台后,《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涉外内容,需要根据《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进行修改,因为慈善法没有为此预留空间。
  最符合当下逻辑的设想是,基金会、基金会等外国慈善组织在国内的代表机构,都将会从《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剥离出来,不再作为基金会类型的慈善组织进行规范,而是作为境外非政府组织进行集中管理,对这些机构与国内慈善组织开展活动,也需要厘清各类法律关系和政策措施。
  因此,尽管有了慈善法,对于原来按照慈善组织进行管理的涉外基金会,却不能纳入慈善法进行管理,这需要在管理体制上实现有机链接,以实现慈善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必要结合和微妙平衡。在国内管理体制和管理政策的衔接方面,也需要克服逻辑拧巴,避免“心虽在朝谒,力与愿矛盾”。
  慈善财产投资如何规范?
  慈善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慈善财产的投资管理原则,这些原则的主要内容采撷于《基金会管理条例》。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其中,合法是前提,安全是底线,有效是目标,用于慈善目的是原则。至于投资决策的程序要求以及利益冲突等禁止性规定,也都是题中应有之义。
  但是,慈善法直接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就“前款规定事项”制定具体办法,笔者认为这个“且听下回分解”从规范有效性上讲是蛇足。
  主要理由是:首先,慈善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慈善财产的投资管理原则和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而就慈善财产的投资管理而言,立法也只能写到这个程度,即倡导式的原则规定和红线式的禁止规定。对慈善法的原则规定和禁止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基本没有演绎和阐释的空间,因为权力机关无法细化的原则,作为行政机关的民政部更无法解释,民政部也无权扩大慈善法的禁止性规定,更没有能力指教慈善组织如何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
  其次,慈善组织财产的保值、增值,主要集中在非公募基金会等具有家底基金(endowment)的慈善组织,公募基金会等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要求决定了其可资投资财产的有限性。像盖茨基金会、福特基金会、南都公益基金会等组织,都有非常专业的投资组合能力和策略,有的投资机制甚至是独立于基金会行为的发起人运作,他们会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慈善财产,其保值、增值的方式,完全是遵循市场规则的运作,不会懈怠,不会乱来,也无必要接受行政机关的指导。
  再次,慈善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虽为授权规定,但对民政部而言却构成法定义务。这令人担心民政部为了完成这项法定义务,不得不形成对慈善投资行为的过度管制或者干预。
  法定年度支出比例会跑偏吗?
  慈善组织的法定年度支出比例(MAE:包括年度最低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的最高支出比例)并非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对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支出没有法定要求,对公共慈善机构(Public Charity,与private foundation相对)慈善资产的年度最低支出比例也没有法定要求,仅对独立基金会(private foundation)慈善资产的年度最低支出比例设有强制性规定,即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基金余额的5%。
  这个比例的设定有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基金会作为慈善公器,享受各种税收优惠,不能囤居财富而不用于慈善活动;第二,5%的比例主要是考虑到了家底基金(endowment)投资增值能力的有限性,避免基金会财富早早用尽耗光。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借鉴了美国基金会的上述管理措施,但对MAE的规定作了进一步拓展,即: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对于《基金会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比例,慈善业界和理论界多有诟病,在行动中则严格执行,尽管有的基金会不得不采用合法规避的办法来实现法定要求(最常见的是由发起人在基金会财务之外来补充行政支出的不足)。慈善法第六十条关于MAE的规定,回应了慈善业界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关切,旨在增加规范的弹性,平抑存在的分歧。但仔细推敲,慈善法第六十条有三点不足:
  第一,放松了不该放松的。慈善法第六十条仅仅对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放松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多为官办基金会)MAE的限制(不但年度支出有三年弹性,而且年度管理费用也可以有条件突破。草案甚至曾经设定过15%管理费用比例)。
  实际上,《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支出比例,对于公募基金会而言绰绰有余,可以从政策上进一步收紧而不是再作放松。
  第二,忽视了不该忽视的。对于非公募基金会(相当于美国的private foundation)的年度支出没有作出明确的下线规定,这是慈善法第六十条比较明显的规范踏空。最需要依法明确年度支出的,恰恰是拥有家底基金的非公募基金会。
  实际上,由于慈善法规定了“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MAE支出例外条款,这使得依赖捐赠的慈善组织的MAE的支出比例具有了更大的变通弹性,这种弹性甚至能够使得对这些慈善组织硬性规定MAE比例失去意义。相比之下,对于不依赖捐赠的非公募基金会的年度支出的硬性规定,就更加必要。这也是美国只有对private foundation设定5%年度支出比例的原因。
  第三,混淆了性质不同的。未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其他慈善组织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一并规范,而是将其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一并归类,混淆了不同性质慈善组织MAE比例的标准,这极有可能误导下位规范的制定并增加协调难度。
  无论如何,慈善法关于MAE比例的规定留下了“捡芝麻丢西瓜”的遗憾,需要被授权部门通过制定规章亡羊补牢。
  慈善怎么激活?
  慈善法第五章关于慈善信托制度的规定,是对信托法第六章公益信托的救赎。
  信托法于日生效实施后,在金融等营利性信托领域构建出的巨大成就有目共睹。但该法第六章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基本处于制度休眠状态,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谁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15年来一直未得明确;第二,公益信托缺乏利益和税收政策等驱动力。
  慈善法第五章规定的慈善信托,试图打破公益信托制度的僵局,其在规范的思路上,又试图摆脱公益信托实施严格行政审批制度可能带来的僵化。因此,慈善信托采取了类似商业信托的自由缔约模式,同时为了将其与一般信托区分开来,又规定了慈善信托文件向民政部门的备案制度,使得民政部门兼具信托法“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影子职能。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只是不享受税收优惠,并不影响当事人设立慈善信托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尽管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但对比慈善法规定的慈善信托和信托法规定的公益信托,两者仍存在很大的制度区别,尤其体现在行政审批管理的介入方面。这就使得慈善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让人无所适从。
  慈善是私力参与的公益,从外延上讲,慈善包含在公益之中,因此慈善信托难以取代公益信托制度。但慈善法作为特别法、后法以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慈善信托在适用效力上优先于信托法规定的公益信托是没有疑问的。慈善法规定的慈善信托制度是否能够成功激活,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慈善信托要摆脱公益信托的桎梏,需依托商业信托的机制,来解决受托人利益驱动力的问题。必须澄清,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受托行为不是慈善行为,而是具有专业竞争力的市场行为,可以按照市场的价格获利。
  第二,必须尽快明确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问题,否则,向民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将会形同虚设,这将严重影响慈善信托的公信力和民政部门的监管力。
  第三,国家要大力倡导慈善信托的发展,形成缔约自由、信托公信、监管适当、政策优惠、气氛宽松的氛围。
  上述五点提醒,目的在建设而不在批评。孟子曰:学问之道无他,求其放心而已矣。
  惟愿这些基于常识的朴素思考对于慈善法的贯彻落实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能有所警示助益。面对问题,我们要有直面的勇气,切忌茫然自宽、腼焉自幸。
  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责任编辑:柳苏源 HN091)
04/19 07:0304/06 15:0104/05 13:2704/05 03:4203/24 22:1203/23 15:3003/20 01:2003/19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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