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奕雯应该是女的,但公司公司投资对外高管资料料上看不到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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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433号原告杨武生,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巍、余云青,律师。被告罗奕雯,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司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4001N。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武生诉被告罗奕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奕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生诉称,日8时20分许,被告罗奕雯驾驶赣L×××××小轿车行驶至320国道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场路段,为避让前方车辆碰撞到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杨武生及搭乘人员吴仙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1天,医疗费由被告罗奕雯支付。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前脱位、左肱骨大、小结节撕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7】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奕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仙英、原告杨武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L×××××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但身体受到损害,精神也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奕雯赔偿原告杨武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6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代替被告罗奕雯赔偿原告杨武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609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是事实;2、原告提供的鉴定中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所诉的其他相关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5、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负担。被告罗奕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武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武生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注册信息、被告罗奕雯信息,为证实原、被告罗奕雯、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7)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罗奕雯驾驶证、保单2份,为证明被告罗奕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仙英、原告杨武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归被告罗奕雯所有、具有行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为证明原告杨武生住院治疗情况;4、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文书,为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肩关节前脱位、左肱骨大、小结节撕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5、江西省余江县公证处公证书、余江县刘家站区域网吧联营协议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江西省鹰潭市刘家站垦殖场街道办事处证明,为证明原告杨武生从2011年起一直从事网吧经营,工作、居住在江西省××余江县刘家站工业中心办公楼;6、余江县洪湖开发区网吧、余江县刘恳梦翔网吧、余江县刘家站飞宇网吧、余江县刘家站快三秒网吧、余江县刘垦华龙网吧、余江县刘肯语过添情网吧证明,证明原告杨武生常年居住在余江县梦想网吧内,管理六家网吧的日常事务,月工资4500元;7、原告杨武生父母户口本、余江县洪湖乡东阳村委会证明,为证明原告杨武生父亲杨付太于日出生,原告杨武生母亲彭叫连于日出生,原告杨武生父母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武生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罗奕雯、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日8时20分许,被告罗奕雯驾驶赣L×××××小轿车行驶至320国道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场路段,为避让前方车辆碰撞到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杨武生及搭乘人员吴仙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1天,医疗费由被告罗奕雯支付。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前脱位、左肱骨大、小结节撕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7】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奕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仙英、原告杨武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L×××××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日至日。另查明,原告杨武生于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武生从2011年起一直从事网吧经营,工作、居住在江西省××余江县刘家站工业中心办公楼。原告杨武生父母属农业家庭户口,杨武生父亲杨付太于日出生,原告杨武生母亲彭叫连于日出生,原告杨武生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武生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注册信息、被告罗奕雯信息、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7)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罗奕雯驾驶证、保单2份、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文书、江西省余江县公证处公证书、余江县刘家站区域网吧联营协议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江西省鹰潭市刘家站垦殖场街道办事处证明、余江县洪湖开发区网吧、余江县刘恳梦翔网吧、余江县刘家站飞宇网吧、余江县刘家站快三秒网吧、余江县刘垦华龙网吧、余江县刘肯语过添情网吧证明、原告杨武生父母户口本、余江县洪湖乡东阳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杨武生、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7】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奕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仙英、原告杨武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罗奕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罗奕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2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户口本,应以农村标准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鉴定中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虽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前撤回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武生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0.2)、交通费1000元,符合或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武生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过高,应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40500元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为31570.03元(42678元/365天×270天);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为10523.34元(42678元/365天×90天);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7元(17696元×5年×0.2/4+17696元×9年×0.2/4)过高,应确定为6389.6元(9128元×5年×0.2/4+9128元×9年×0.2/4);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原告杨武生的各项损失共计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武生10000元;剩余3630元(1363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武生。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原告杨武生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赔偿原告杨武生110000元;剩余62174.97元(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武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武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杨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14元;原告杨武生负担253.14元,被告罗奕雯负担2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淑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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