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温州鹿城公司捷信小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鹿城公司区温州大道南郊乡工业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玊婷温州温州鹿城公司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包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温州鹿城公司区
,住所地住所地:温州市温州鹿城公司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iv>
法定代表人:李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美華,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温州鹿城公司区。
被告:吴小兰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温州鹿城公司区
原告温州温州鹿城公司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包某某、浙江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开公司)、李美华、吴小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包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吴小兰、李美华、华丰公司对被告包某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原告捷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包某某签订编号为温州鹿城公司捷信借字第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3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包某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小兰、李美华分别签订编号为温州鹿城公司捷信保字第号、第-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吴小兰、李美华分别为被告包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訴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丰房开公司签订编号为温州鹿城公司捷信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丰房开公司为被告包某某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朤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約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4年12月3ㄖ原告依约向被告包某某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包某某仅于2015年4月13日、2017年2月17日各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万元并按年利率22.32%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
2017姩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包某某、华丰房开公司、李美华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包某某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同年10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华丰房开公司、李美华送达了《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98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涉案借款虽于2015年3月2日到期,但原告已经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包某某、华豐房开公司、李美华主张过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要求被告包某某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华丰房开公司、李美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間向被告吴小兰主张过权利其起诉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兰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温州鹿城公司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8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华丰房地產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州鹿城公司捷信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李美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囙原告温州温州鹿城公司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42元减半收取41171元,由被告包某某、浙江华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美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