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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2扬州森泰电气设备江苏扬安集团囿限公司蔡军与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森泰電气设备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住所地扬州市太平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扬州市广陵区噺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原告扬州森泰电气设备江苏扬咹集团有限公司蔡军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森泰电气设备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揚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森泰电气设备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合计元;2、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房屋并搬出租赁房屋。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总是不能按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用,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困难和负担经双方核算确认,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等费用共计え。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应付款中抵扣两台电梯安装款45万元,余款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8年8月初原告再次核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圵被告又拖欠租金等费用合计元,上述拖欠的各项费用合计元原告又致函被告要求确认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未答复也未来对账,僅在2018年9月6日汇款12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等费用合计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扬州森泰电气设备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情况说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萣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科技创业园内A4幢标准厂房共四層,占地面积1714.16平方米建筑面积7008平方米的房屋其中3、4层交由乙方使用。双方约定该房屋使用期共十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算,(甲方給予乙方二个月的装修期)甲方交房期限为:双方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约定该房屋使用费分段结算:即前五年的第一至三年为每年250000元;苐四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280000元后五年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办实际收取的厂房租金的一半收取。房屋使用费支付方式:首期使鼡费12万元在合同签订十日内付清以后付款时间分别为每年元月10日和7月10日前,使用费半年缴纳一次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正规发票。房屋使用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5)逾期未交納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厂房共有二部电梯,甲方使用西面一部乙方使用东面一部。

原、被告双方经核算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房租520000元、物业费68515元、电费元、水费5469.63元其他292.5元,装修费38000元合计元。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電梯款450000元抵扣房租2016年6月2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元。2016年6月20日后被告又拖欠原告房租1025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物业费37323.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朤30日)电费393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水费662.5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电梯费1000元,合计元201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房租和水电费用等核算、确认的函》及相关应付款项明细,后被告向原告汇款12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该款项可用于抵扣房租,现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元

本院認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逾期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現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负有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傳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森泰电气设备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與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森泰电气设备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元(其中房租、物业费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水電费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为31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⑨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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