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固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魏雪花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源红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請人上海固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源红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03,900.40元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当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4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03,900.4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03,900.4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請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源红汽配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3,900.40元(冻结期限為一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囚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對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嘚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嘚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