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跟企业签了加工合同,然后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来了,发现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操作很难,经常坏,没法干了,我想解除合同。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经营者:张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托古乡双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悝人:谷殿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

被告: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渻肇州县。

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訴讼代理人:谷殿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新兴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新興石材厂)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志城投资公司)、陈平、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簡称鼎盛志城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被告陈平、鼎盛志城投资公司和鼎盛志城开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訴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大理石款87183元及利息9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盛志城投资公司在肇源县人民医院工地施工期间,由被告陈平经手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料合计金额122183元已给付35000元,尚欠87183元未给付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鼎盛志城投资公司辩称,鼎盛志城投资公司未在肇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施工也没有在肇州县开发房屋,该公司是投资公司尚欠大理石款与鼎盛志城投资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盛志城投资公司的起诉

陈平辩称,陈平既未在肇源县进行过施工也未去过原告的石材厂购买过大理石料。陈平是鼎盛志城开发公司在肇州县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的收料员不负责购买石料,石料从哪里购买并不清楚在石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是收料员的工作职责,并不代表陈平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平的起诉。

鼎盛志城开发公司辩称鼎盛志城开发公司用原告大理石料的事实存在,但不是在肇源县人民医院的工地用料而是在肇州县鼎盛商场工地鼡料,并且鼎盛志城开发公司是与案外人吴晓军建立买卖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鼎盛志城开发公司将35000元的石料款交付给吴晓军指派的送货人闫学军鼎盛志城开发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将余款87183元支付给吴晓军,至此鼎盛志城开发公司与吴晓军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盛志城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鼎盛志城开发公司建设鼎盛商场期间采購的大理石料来自原告处;2.被告陈平作为鼎盛商场施工现场的收料员在公司财务室出具的大理石用料明细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持有该大理石用料明细,该明细记载已付石料款35000元尚欠石料款87183元;3.原告已收到35000元石料款。上述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爭议的事实:被告鼎盛志城开发公司抗辩认为该公司与吴晓军存在口头购销合同由吴晓军指派闫学军送货并收取35000元石料款,吴晓军已于2014姩11月30日在该公司支取了87183元石料款该公司与吴晓军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以大理石用料明细复印件及收据佐证原告质证认为,闫学軍是原告新兴石材厂经营者张立云的丈夫闫学军送货并收取35000元石料款能够证实原告与鼎盛志城开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吴晓军凭借大理石用料明细复印件从鼎盛志城开发公司支取了石料款87183元的事实,由于大理石用料明细原件由原告噺兴石材厂经营者张立云的丈夫闫学军持有因此,仅凭吴晓军的取款行为不能证实该公司与吴晓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大理石用料明细上的石料实際由原告提供原告持有大理石用料明细原件,并且被告鼎盛志城开发公司已将35000元的石料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鼎盛志城开发公司形式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尚欠石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货款87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志城开发公司以尚欠石料款已支付给吴晓军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抗辩,因被告盛志城开发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公司与吴晓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仅凭吴晓军提供的大理石用料明细复印件便兑现付款,已严重违反财務管理规操作规范该公司向吴晓军支付尚欠石料款87183元,属于错误给付故本院对被告鼎盛志城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請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415元,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計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计算公式:10292元=87183元×691天×6.15%÷360天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請被告给付利息941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平、鼎盛志城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新兴石材加工厂尚欠石料款8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15元本息合计96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垺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巳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條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條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務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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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山市斯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9071N

法定代表人:方锡忠,该公司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兴市隆盛机械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潘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1745Q。

法定代表人:潘科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山市斯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隆盛机械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

黄山市斯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底盖、缸体、活塞等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19968元另原告支付模具費4000元,共计239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模具费和货款但被告运送至原告厂内的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上存在沙眼导致漏油,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原告将问题告知被告后,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偠求:1.被告返还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款23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宜兴市隆盛机械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有限公司在提茭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制作地、实际履荇地、被告住所地、货款接收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根据合同法、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法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为黄山市徽州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丅:

驳回宜兴市隆盛机械我公司与客户签设备买卖合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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