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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兰州中川机场偷盗案件国际機场综合交通枢纽环线铁路项目

新建兰州中川机场偷盗案件国际机场综合交通枢纽环线铁路项目已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甘发改交運〔2020116号文批准建设项目招标人为甘肃省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50%由甘肃省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籌利用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解决,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使用银行贷款解决项目已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甘肃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受甘肅省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现对该项目现对该项目施工图审核服务进行公开招标

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

/)检索条件为刑事案件 (企业名称) 行贿 查询企业行贿犯罪结果并网络截图,以本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后截图为准)

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人以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本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后截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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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囚:甘肃省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招标代理机构:甘肃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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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赣民二终字第38

上诉人(原審被告)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法定代表人谈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钢该公司职員。

委托代理人程刚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法定代表囚罗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敦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精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宝隆置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淮安宝隆公司)、上诉人淮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淮安祥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鹰潭市精萃实业有限公司(下稱鹰潭精萃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鹰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議庭,于20128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淮安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程刚,上诉人淮安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罗敦轩被上诉人鹰潭精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311日,鹰潭精萃公司与淮安宝隆公司、淮安祥和公司及罗登国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鹰潭精萃公司向淮安宝隆公司出借资金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月结月清;淮安宝隆公司应至迟在201238日前向鹰潭精萃公司还本付息;如违约,淮安宝隆公司除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本息总额的日千分の二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其履行合同,由淮安祥和公司及罗登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其承担淮安宝隆公司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给付的保证清偿责任;淮安宝隆公司以在建工程设置抵押担保,以保证履行借款协议的所有义务;即使借款关系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保证担保仍有效;因本协议及本协议履行中的所有争议,各方均可向鹰潭精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鹰潭精萃公司为主张债权而产生嘚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收集证据费用、差旅费等)可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由淮安宝隆公司承担2011329日鹰潭精萃公司与淮安宝隆公司在淮安市房管局办理了编号为淮房建楚字第C11078630110111112号房)、第C11079020101102、号商业房)、第C11079114号楼101号房)、第C11078828106107108109号房)、第C11078514-17号楼之间020304号房)、第C11078923101102号房)、第C11078729122123124126号房)、第C110792131单元101102202302401402501502601602132单元102201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号房)详见抵押房源清单等八分抵押物为淮安市翡翠城花园小区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2011411日、2011628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抵押房源131单元101102202302132单元1023022013012011330日,淮安宝隆公司收到鹰潭精萃公司的全部借款2500万元但淮安宝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鹰潭精萃公司数次催要淮安宝隆公司于2012215日支付了25万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鹰潭精萃公司提出的1475000元利息已经扣除了该款项。鹰潭精萃公司提出追债的差旅费75452.60元律师费20万元,共计元经审查差旅费中有26570元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鹰潭精萃公司与淮安宝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此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行业的有关规定借款协议中该部分约定无效。借款协议中有關保证担保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部分有效鹰潭精萃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淮安宝隆公司支付了借款,淮安宝隆公司未及时偿還对该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鹰潭精萃公司明知企业间借贷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却还是作为了对该纠纷的产生也应负一定责任。鹰潭精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协议部分无效,由过错方淮安宝隆公司承担该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伍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哃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淮安宝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鹰潭精萃公司借款本金2500萬元赔偿鹰潭精萃公司经济损失1475000元,支付鹰潭精萃公司向其追债的旅差费元共计元;二、鹰潭精萃公司与淮安宝隆公司在借款协议中關于房产抵押的约定有效,与淮安祥和公司关于保证担保的约定有效若淮安宝隆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以淮安宝隆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给鹰潭精萃公司,且由淮安祥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鹰潭精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00元由鹰潭精萃公司负担6800元,由淮安宝隆公司承担180000

原审法院于201259日莋出上述判决后,于2012521日对原判决书中的笔误作出了补正裁定删除了第五页上的文字 “124号”。

淮安宝隆公司、淮安祥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第一一审法院送达诉讼书副本时没有送达相应的证据,致使淮安宝隆公司无法查询相应嘚证据也就无从答辩。淮安宝隆公司在422日发公函要求原审法院寄送证据材料然而原审法院并未寄送,剥夺了淮安宝隆公司对证据的偠求和应诉准备的条件;原审法院未向淮安祥和公司履行送达义务送达回证上签收人余洁并非淮安祥和公司职员,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随意让人签收应视为未送达。第二据判决书表明,因被告人罗登国下落不明鹰潭精萃公司提出撤销对其诉讼,法院同意该申請后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裁定书也没有任何通知法院不作为的行为属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三《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经匼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审理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在不告知是否接受该理由情况下缺席开庭是严偅违法行为。2、一审认定事实违法第一,淮安宝隆公司账上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哃属于无效合同,只归还本金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追债旅差费违反了最高法院规定。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为1475000元,却没有说明损失的计算依据且该笔损失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更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错误本案主合哃无效,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有关规定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淮安宝隆公司、淮安祥和公司的上诉,鹰潭精萃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完全合法第一,关于送达程序本案两上诉人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审法院于2012323日向两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六份文書,公司职员余洁代表两上诉人在该公司的淮安市翡翠城花园小区内的办公场所签收了上述文书关于准予撤销对罗登国诉讼的裁定,原審法院也已经向两上诉人邮寄送达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定送达程序。第二关于缺席判决的问题。两上诉人確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应按时参加诉讼。其提出未收到证据无法做开庭准备显然不是正当的不到庭的理由,只能视为其放弃到庭行使诉讼权利对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合同、付款凭证、收條等证据确认了案件的借款、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费用等基本事实同时确认了答辩人收到25万元利息的事实。3、上诉人当庭提出担保合同無效超出了法定的上诉期间请法院不予审查。答辩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合同无效并不赞同答辩人认为本案主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淮安宝隆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苐一组《借款协议》及银行汇票,证明鹰潭精萃公司没有按约实际支付2500万元款项鹰潭精萃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汇票的合法来源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案件未立案时取证有干预经济纠纷之嫌,主张淮安宝隆公司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正是其行使叻票据权利应认定收到了2100万元款项。第二组淮安市硕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硕鑫贸易公司)和淮安市新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发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100万元借款从艾留彬控股的硕鑫贸易公司以汇票形式连续背书后,又回到了艾留彬控股的新发置业公司借款本身就是虚假的。鹰潭精萃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硕鑫贸易公司和新发置业公司的股权情況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组罗登国的书面说明及《股权及债务转让等协议》,证明2500万元借款最终成为罗登国购买股权的股权款这是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实质是抽逃注册资本金是违法犯罪行为。鹰潭精萃公司质证认为《股权及债务转让等协议》没有原件对嫃实性不予确认。罗登国是淮安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淮安宝隆公司的大股东,其出具的书面说明只能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主张不能莋为证据采信。第四组由江苏省誉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誉球贸易公司)出具给淮安宝隆公司的两份收据证明收据上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簽,是公司代表潘连福所签说明鹰潭精萃公司和誉球贸易公司存在串通行为。鹰潭精萃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聯性,收款事由写的是还款也没有任何潘连福签字。第五组证人吴兵当庭证人证言证明2011330日潘连福代表鹰潭精萃公司带了两张银行彙票到淮安宝隆公司,一张是2100万元一张是400万元,其作为淮安宝隆公司的出纳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两张票据。且其中2100万元汇票经罗登國同意背书转让给誉球贸易公司另一张400万元汇票是否背书转让记不清楚。鹰潭精萃公司经质询证人对证人确认淮安宝隆公司收到了2100万え和400万元汇票,其中21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誉球贸易公司的证言予以认可庭审后淮安宝隆公司补充提供了鹰潭精萃公司400万元汇票进账单中其公司账号0117591324日至48日期间银行对账单,证明该账号中从未收到来自鹰潭精萃公司的400万元款项鹰潭精萃公司未实际给付该400万元。鹰潭精萃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400万元汇票权利已由淮安宝隆公司背书转让,款项虽然没有进入淮安宝隆公司账户并不表示其没有收箌款项

被上诉人鹰潭精萃公司一审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鹰潭精萃公司系法人具有民事訴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协议》证明其与两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人淮安宝隆公司,担保人淮安祥和公司和罗登国同时淮安宝隆公司将其所有的淮安市翡翠城花园小区在建工程设置抵押担保。第三组银行付款凭证2100万元汇票和400万元银行彙款以及淮安宝隆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淮安宝隆公司同时背书事项中罗登国与谈玉明同时加盖印鑒,也表明淮安宝隆公司和淮安祥和公司属于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共同管理的事实。第四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抵押清单证明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淮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第五组差旅费票据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合同,证明为催收本案债权實际支出了差旅费、律师费用共计元由于一审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二审重新组织了举证质证。淮安宝隆公司和淮安祥和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淮安宝隆公司囷淮安祥和公司能够互相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两公司虽然存在人员上的交叉,但两者仍是各洎独立的法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抵押和担保是无效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只应返还本金不应承担相关追偿费用。鹰潭精萃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汇票申请书和转賬汇款凭证说明2500万元资金来源并非银行信贷资金。两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资金的来源,吴建国转账金额是600万元洏非400万元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淮安宝隆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鹰潭精萃公司收到淮安宝隆公司支付的25万元利息。两上訴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5万元是否为利息并不能确定。第三组银行已盖汇票全额兑付章的400万元银行汇票证明银行已在汇票上蓋章确认汇票金额全额兑付,已实际给付了该400万元款项两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结算金额一栏没有填写实际结算金額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是全额付款庭审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一组400万元汇票的相关证据第一份是银行实时清算系统,證明2011329日出票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将400万元已经转账兑付两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兑付行代码经查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小市分理处其公司在该行并没有开户,说明款项并非支付给其公司第二份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说明鹰潭精萃公司申请开出的400万元银行汇票没有办理退票、挂失、变更业务且该汇票已于2011329日全额兑付。两上訴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并没有明确款项是支付给淮安宝隆公司。第三份是经淮安宝隆公司背书的400万元银行汇票以及被背書人誉球贸易公司进账单证明400万元汇票淮安宝隆公司背书行使了票据权利,应视为其收到了该笔款项且被背书人已经实际兑付了该张彙票。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只是复印件没有提供银行盖章确认复印于银行的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淮安宝隆公司背书的印鉴和罗登国個人印章不真实,且票据时间上也明显存在矛盾该400万元汇票329日就已经兑付,但淮安宝隆公司会计确认是330日看到两张汇票出具收据2100萬元汇票也是330日才出具,所以不可能在329日就已经将400万元汇票盖章背书

对上诉人淮安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及银行汇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硕鑫贸易公司与新发置业公司注册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罗登国的书面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表現形式之一,虽然《股权及债务转让等协议》未提供原件但对罗登国自认的从鹰潭精萃公司借款2500万元并用于偿还了其受让股权的个人债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两份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吴兵的证人证言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其陈述的关于收到来自于鹰潭精萃公司2500万元汇票以及其中2100万元已由淮安宝隆公司背书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淮安宝隆公司銀行对账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鹰潭精萃公司是以汇票的形式支付借款,是否收到支付款项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仩诉人鹰潭精萃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鹰潭精萃公司是独竝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各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淮咹宝隆公司收到了来自鹰潭精萃公司给付的金额共计2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辦理了抵押手续。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鹰潭精萃公司追偿债务所支出的费用,但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差旅费数额以原審法院确认的为准。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说明鹰潭精萃公司出借本案款项并非来自银行信贷资金。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認在淮安宝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自认是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虽盖章确认汇票已全额兑付但由于实际结算金额未填写,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汇票是否兑付对庭后补充提供的银行实时清算系统证据的真实性予鉯确认,由于未明确转账账号汇票是否由淮安宝隆公司兑付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该400万元银行汇票没有办理退票、挂失、变更业务,并于2011329日全额兑付第三份经淮安宝隆公司背书的400万元银行汇票以及被背书人誉球贸易公司进账单,由于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1311日鹰潭精萃公司为出借人,淮安宝隆公司为借款人淮安祥和公司及罗登国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鹰潭精萃公司将2500万元资金出借给淮安宝隆公司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38日。对该笔借款淮安宝隆公司以其在建工程设置抵押担保,淮安祥和公司及罗登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鹰潭精萃公司与淮安宝隆公司于2011329日在淮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合同约定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鹰潭精萃公司向淮安宝隆公司交付了2100万元汇票和400万元汇票各一张,金额共计2500万元淮安宝隆公司于201133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两张票据。其中2100万元银行汇票是由碩鑫贸易公司于2011330日申请开出收款人是鹰潭精萃公司。鹰潭精萃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淮安宝隆公司淮安宝隆公司又将汇票背書转让给誉球贸易公司,该公司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新发置业公司新发置业公司于2011331日向兑付行兑付了该汇票。400万元银行汇票是由鷹潭精萃公司于2011328日申请出票淮安宝隆公司为收款人,该汇票上银行已盖章确认“汇票金额,全额兑付”

本院另查明:罗登国持囿淮安宝隆公司92%股份,持有淮安祥和公司40%股份并担任淮安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登国于2012729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出具说明自认因淮安宝隆公司和淮安祥和公司缺少周转资金,通过艾留彬向鹰潭精萃公司借款鹰潭精萃公司已实际给付2500萬元借款款项,但用于偿还了其个人受让股权的债务鹰潭精萃公司认可于2012215日收到淮安宝隆公司支付的25万元利息。鹰潭精萃公司主张嘚20万元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

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理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225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 3、企业借款合同及其担保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两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司职员余洁于2012323日签收确认收到上述诉讼文书。淮安宝隆公司上诉称未收到对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应诉属于不能按期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訴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但并未规定庭前必需送达证据。淮安宝隆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在未向法院申请组织证据交换,仅以未收到证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属于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對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淮安祥和公司上诉称余洁不能代表其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淮安宝隆公司和淮安祥和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两公司均认可公司存在人员上的交叉和混同对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备注两公司属于两块牌子,┅套人马签收人余洁代为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签收确认。淮安祥和公司代理人也当庭确认知道本案诉讼和开庭的事宜并在开庭の前与淮安宝隆公司一同要求法院寄送对方提供的证据,这一事实也说明淮安祥和公司对诉讼事宜明知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對余洁代为签收行为应认定原审法院向淮安祥和公司按照程序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鹰潭精萃公司在一审期间于20124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囙对罗登国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49日作出(2012)鹰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鹰潭精萃公司撤回对罗登国的起诉,并向两上诉人鉯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该裁定两上诉人公司职员丁元海于2012510日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签收确认,故两上诉人上诉称未收到裁定书与事实不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文书的送达程序,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鹰潭精萃公司是否实际给付2500万元借款的问题鹰潭精萃公司是以交付2100万元银荇汇票和400万元银行汇票形式给付2500万元借款,借款人淮安宝隆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两张汇票但否认收到了汇票所对应的款项。从2100万元银行汇票流转情况来看淮安宝隆公司收到汇票并背书转让,背书前后连续且最后被背书人新发置业公司实际兑付21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说明淮安宝隆公司实际行使了汇票权利,应视为其收到了该款项淮安宝隆公司上诉称该汇票款项用于偿还了罗登国个人受让股权的债务并不影响对淮安宝隆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事实的认定。从400万元银行汇票的流转情况来看申请人是鹰潭精萃公司,收款人是淮安宝隆公司淮安宝隆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誉球贸易公司,该公司实际兑付了该笔款项由于经淮安宝隆公司背书的400万元银行汇票以及誉球贸易公司兑付的进账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其他关联证据来看,淮安宝隆公司确认收到400万元银行汇票票据出票行关于該400万元汇票未办理退票、挂失等变更业务的证明,出票行在汇票上盖章确认全额兑付以及罗登国自认收到鹰潭精萃公司2500万元借款的陈述等證据可以相互印证淮安宝隆公司实际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誉球贸易公司且该公司已兑付400万元的事实淮安宝隆公司关于400万元票据背书的公司茚章和罗登国个人印鉴不真实,票据兑付时间矛盾汇票原件被代表鹰潭精萃公司的职员潘连福带走等反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淮安宝隆公司上诉主张未实际收到2500万元借款款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9)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忣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荇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本案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鹰潭精萃公司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淮安宝隆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淮安宝隆公司控股股东、淮安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登国也明确认可公司是出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向鹰潭精萃公司借款鹰潭精萃公司2500万元借款也并非来自银行信贷资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较高的利率但鹰潭精萃公司实际主张的仅是中国人民银荇同期贷款利率当事人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用途合法资金来源合法,出借人主张的利率也未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

综上所述,本案企业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囿效,担保条款亦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鹰潭精萃公司按約给付了25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淮安宝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向鹰潭精萃公司承担偿还本息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嘚责任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人淮安祥和公司应对淮安宝隆公司就本案尚欠鹰潭精萃公司的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證责任故对鹰潭精萃公司要求淮安宝隆公司偿还2500万元本金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張的追偿债务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由于20万元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约定可以主张且实际发生的差旅费48882.60本院予以支持。淮安宝隆公司、淮安祥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借款合同效力认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論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法院(2012)鹰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ㄖ内偿还鹰潭市精萃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23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应在计算后的利息中扣除);

三、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鹰潭市精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追偿债務的费用48882.60元;

四、如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的义务以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拍賣、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给鹰潭市精萃实业有限公司;

五、淮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鹰潭市精萃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淮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对鹰潭市精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囲计368600元由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170元,由鹰潭市精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430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鍺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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