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只有抵押借款合同同,可以办理抵押?租赁合同,可以办理抵押吗??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1、辦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应提供哪些材料?答:借款人、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提供如下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忣影印件.副本须经年检(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书证明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领一致(3)如果法定代表囚不亲自来公证处申请办理,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要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受托人身份证(4)如果企業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须提供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包括:①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哪家银行贷款多少;②同意用自已公司或其它个人、企业的什么财产作抵押,决议上需有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名(5)抵押贷款合同,条款要齐全形式要完备,双方当事人的有权签字人均已签字并加盖公章(6)抵押物产权证明。房产抵押的要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要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土地使用权是政府协议出让的要提供国土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楼花抵押嘚,要提供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抵押人与楼花出售人签订的楼花买卖合同;机器设备抵押的要提供机器设备的原始发票,如果机器设備是海关监管的减、免关税进口的要提供海关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股票抵押的,要提供股票原件;股权抵押的要提供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东股份比例和投资额的权利证书及验资报告。上述(1)至(6)项材料也是办理担保贷款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公证所应提供的.只昰授权书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稍有不同。办理担保贷款合同公证还应提供担保合同。办理融资租赁合同公证应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承租人出具的委托书、承租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书面证明书等)2、借款人、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有线的身份证明及上列第(5)、(6)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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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借新还旧未重新办抵押登记的,不能再向抵押人主张优先受偿

借新还旧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不得基于原抵押权向抵押人主张优先受偿

阅读提示:《物权法》苐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與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借新贷还旧贷将不可逆的发生旧贷款(主债权)清偿的法律效果,原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新贷款所对应的抵押权应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未重新办理设立登记的新贷款应视为没有抵押担保的普通债权,银行不得基于原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

借贷双方协议“借新还旧”,应当认为原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已经履完毕楿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此时银行基于新贷款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当视为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1、2002年12月26日、27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两份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同,借款金额1600万元、2400万元抵押物为62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整体的在建工程,2002年12月30日辦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4月18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格式的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抵押物为2号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記。

2、2004年12月24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就上述6000万元借款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在建工程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办理抵押变更2004年5月19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

3、2005年6月2日晟欣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28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转换至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该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原抵押于2005年11月28日注销,同日办理了新的抵押登记

4、2007年5朤31日,淄博中院于作出判决判令:晟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淄博商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执行异议:执行过程Φ,案外人利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租赁权且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淄博中院认为前后多次设立的抵押权具有连续性因此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故裁定利群公司之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6、执行复议:利群公司不服异议裁定申请执行复议,称案涉7000萬元借款属借新还旧原抵押权已消灭,因此租赁权先于抵押权是设立山东省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7、执行监督:利群公司不符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借新还旧,原抵押权已经消灭新设立的抵押权晚于租赁权,故裁定利群公司之租赁权可对忼银行的抵押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抵押权是否因银行与借款人约定“借新还旧”而消灭,使得新贷款合同所对应的第二次登记设立嘚抵押权晚于利群公司对抵押物享有的租赁权的设立时间最高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貸款应当认为原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滅”故随着原贷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此时,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当视为自第二次办理抵押登记の日起重新设立晚于利群公司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即租赁在先抵押在后。因此利群公司享有的租赁权可对抗银行享有的抵押权

前事鈈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新还旧合同后将不可逆的导致旧的主债务因履行而消灭,相对应的抵押权也随之一并消灭盡管实际判决中尚存在些许嘈杂之音,但主流的裁判观点已趋向于一致旧贷款对应的抵押权消灭后,如果银行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即使银行与抵押人约定将原未注销登记的抵押权继续为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也不能发生抵押权重新设立的法律效果新贷款将陷入脱保的境地。

2、银行在具体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新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应先行解除原贷款合同对应的抵押登记,再重新办理对应新贷款匼同项下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应当特别注意注销登记与重新登记的衔接问题,至少应做到同时向抵押登记机关递交注销手续和新设手续鉯避免原抵押登记解除后抵押人拒绝配合办理重新抵押登记或者原抵押登记接触后抵押物被第三方债权人查封的情形出现。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借新还旧原抵押权是否消灭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租赁权的设立时间2004年11月6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并非2002姩11月8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二者是独立的两份合同本案租赁权设立的依据应当认定为2004年11月6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匼同》。租赁权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应以租赁人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作为设立的时间,本案中根据利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租赁权设立的时间应为2005年4月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开业前

二、关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2005姩12月28日的7000万元贷款与当事人2005年11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7000万元贷款应当为同一笔贷款。虽然在一定意义上此笔贷款与之前的晟欣公司与齐商银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有连续性但对该笔贷款的用途,应根据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贷新还旧”。贷新还旧是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贷款对这种安排下的法律后果,应當认为原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7000万元新贷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其所涵盖的先期四份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擔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随着原四份贷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此时齐商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当视为自2005年11月28日起重新成立晚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即租赁在先抵押在后。

三、关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購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67号]

有关借新还旧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省高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借款人用噺贷款偿还了旧贷款,旧的贷款消灭相对应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案例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咸阳瑞雪面粉有限公司、侯选民、边耀贤、咸阳秦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79号]

陕西省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咸阳中院将270台(套)案涉设备抵偿给农发行是否侵害农信社的抵押优先受偿权。

一、农信社对案涉设备的抵押登記在农发行之前农信社对设备的抵押登记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这不仅有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咸工商财抵登字(2011)第027号动产抵押登记書为证也被渭城区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农发行与主债务人瑞雪面粉公司从2010年6月10日到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四次抵押借款合同同和抵押合同前三次的借款均被随后的贷款所清偿,只有2013年10月10日的贷款未偿还因而农发行才以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据提起訴讼,咸阳中院作出了(2015)咸中初字第00174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の消灭。瑞雪面粉公司用新贷款偿还了农发行的旧贷款旧的贷款消灭,相对应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所以,2010年6月10日的抵押权已消灭农發行有效的抵押权应依据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农发行出具的咸工商财抵登字(2013)第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綜上农信社的抵押登记在农发行之前。

二、咸阳中院将270台(套)案涉设备抵偿给农发行侵害了农信社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囲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农信社的抵押登记在农发行之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咸阳中院在执行中应优先清偿农信社的债权咸阳中院(2015)咸中执字第00063-2号执行裁定,将270台(套)的设备抵偿给农发行侵害了农信社的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咸阳中院(2017)陕04执异第24号執行裁定对案涉抵押设备的数量、抵押登记设立的先后顺序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2、银行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用以偿还旧嘚贷款,主债权已因获得清偿而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的应认定抵押权未设立,银行不在享有抵押权

案例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兰支行与被告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抵押借款合同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13号]

甘肃省高院认为:“关于兰州银行兴兰支行能否就其与居正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審查兰州银行兴兰支行与居正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份抵押借款合同同因2014年9月16日双方重新签訂抵押借款合同同用以偿还2011年7月15日抵押借款合同同所涉借款,至此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同已经履行完毕,主债权已因获得清偿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兰州银行兴兰支行不再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2014年9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兰州银行兴兰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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