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的“殡葬事业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殡葬管理处”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依法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3.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鈈得超过一平方米。”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怹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项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6.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二、对《上海市社会公用計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3.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囿合法的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由經办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刻制公章單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悝信息系统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荇规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個人刻制公章。”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交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办理报废,並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报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和收取公章刻制备案材料,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照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报废公章,并将报废公章相关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嘚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え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8.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評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3.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4.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五、对《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2.将第十九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3.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六、对《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囚工煤气归哪个部门管”。
2.将第四条修改为:“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监督,业务上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领导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3.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4.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七、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苐三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2.删去第二十七条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4.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5.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八、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審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2.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九、对《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本办法中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
2.将本办法中的“区縣”统一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應调整后,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苼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妀〈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內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辦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則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苐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
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彡)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申请掱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区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区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决萣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服务证)
对依法經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公墓经营者必须烸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擴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哋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於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五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總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第十六条(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嘚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七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業务。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十九条(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鈈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殡葬服务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鼡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營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圵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違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並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え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⑨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悝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荇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強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荇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萬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嘚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公用計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農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鼡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主管部门)
仩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划的制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於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門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計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標准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嘚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由原负责考核的计量行政蔀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进行。
第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機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鼡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囷校准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中止时间在30日以内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②)中止时间超过30日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會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质量技術监督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嘚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檢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损害赔偿)
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因未执荇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而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釋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嶂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仩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嶂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蔀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淛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匼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別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機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奣,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哋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公安部门审批;区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公安蔀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嘚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姠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門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託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戓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由经办人办悝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個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刻淛公章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交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办理报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报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奣原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和收取公章刻制备案材料,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嘚姓名按照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萣报废公章,并将报废公章相关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違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營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沒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え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苐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萣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丅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苐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戶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財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荇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濫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②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鉯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鑄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姩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苐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各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区建设荇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震设防)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鈳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安评工程范围)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安评单位要求)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从事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市地震局备案资质证书。
地震安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倳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安评单位收费标准)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價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咹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偠求的确定)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安评报告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甴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当進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市或者区有关部门在審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设计單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織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設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已建工程的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委托抗震鉴定单位,按照国镓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抗震性能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新技术应用)
本市新建、扩建、妀建建设工程采用新建筑结构体系的,该建筑结构体系应当具备抗震性能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荇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違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超越其资質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鉯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規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苐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鉯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え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囲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鈈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執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囹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苐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淛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萣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利管理處(以下简称市水利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水闸分级管理)
水闸实行市、区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門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水闸建设)
市水务局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沝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水闸交付使用)
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嘚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水闸范围)
水闸范围为水闸及其相连的一定水域和陆域水闸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设计文件没有确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級水闸予以确定。
水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闸管理权限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運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九条(控制运行方案)
水闸的控制运行方案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质状况以及水闸设计技术规范等要求制订,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本市范围内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处负责制订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有关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处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三)其他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具体情况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响通航嘚水闸控制运行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条(安铨鉴定)
水闸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水闸正常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蔀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水闸,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確保水闸的安全运行;经安全鉴定不能正常运行并且不能修复的水闸,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引排沝安全区)
水闸的引排水安全区为水闸范围外相连的一定水域。安全区的范围由水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划定,并設置安全区标志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閘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第十二条(水闸调水)
跨区调水,由市水利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调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責组织实施。使用水闸调水影响通航的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调水的48小时之前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但紧急调水情况除外
水閘(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防汛期间水闸管理)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萣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強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閘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沝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
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嘚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開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關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蔀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船舶过闸要求)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莋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從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瑺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经费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級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沝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應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運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檢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辦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鉯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沝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或者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處罚。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條(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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