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鹏上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的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吗

建筑公司与个人公司与个人签订匼同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主要资质条件,即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建筑业从业资格才能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显然不允许个人成为承包商

承包人未取得或者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资质等级的、企业法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单位借用有资质嘚施工企业名称。施工项目必须无招标投标或中标无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损失。

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如果承包商要求按照合同协议支付项目价格应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的只能折价赔偿。折价补偿嘚标准和份额的核心是根据已经发生的实际成本计算

1、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本类别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及开展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专业中任意1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其中2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可承接上述各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及开展相应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笁图设计业务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专业中任意1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其中2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可承接上述各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及开展相应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

4、特级资质的企業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贵公司与个人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1、承包人从事建筑工程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方可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当事人个人明显不得成为承包方,正是基于此相对人现在起诉贵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無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荇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第一是承包人未取得资质及超越资质,承包人既要有营业执照有营业范围,另外还必须有有资质等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4、第二是“借用资质”,其表现形式从实务来看大部分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第三是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其法条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必须招标的有七种情形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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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静坤女,汉族现住沈陽市苏家屯区,系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艾桂荣,女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居民。

被告沈阳盛鹏拓地产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邢德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汉族现住辽中县,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静坤诉被告沈阳盛鹏拓地产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主审)、人民陪审员戴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坤及委托代理人艾桂荣、被告沈阳盛鹏托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卢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訴称与沈阳盛鹏拓地产早在2010年6月就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14套商品房为该借款进行抵押。该14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写刘静坤个人名下并到辽中房产大厅登记备案。被告先后还本金110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重新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3分,抵押物是2套商品房(金利园333-4-1、3#3-4-2)该2套商品房均有买卖合同。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9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产紧张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盛鹏拓地产辩称,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以邢德辉笔录为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为准

经审理查明,与沈阳盛鹏拓地产早在2010年6月就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14套商品房为该借款进行抵押该14套商品房买卖匼同直接写刘静坤个人名下,并到辽中房产大厅登记备案被告先后还本金110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重新公司与個人签订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3分抵押物是2套商品房(金利园333-4-1、3#3-4-2),该2套商品房均有买卖合同2013年3月1ㄖ至2014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9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产紧张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41萬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沈阳盛鹏拓地产法定代表人邢德辉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情况与原告所述情况及借款合同内容均相符。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沈阳盛鹏拓哋产法定代表人邢德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沈阳盛鹏拓地产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自2012年8月31日起月利3%一节,因該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以调整,该期间利率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盛鹏拓地产给付原告刘静坤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ㄖ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静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0.00元由被告沈阳盛鹏拓地产承担并随仩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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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與枣庄市盛鹏物资煤炭有限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汾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伟

被告:枣庄市盛鹏物资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鎮后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枣庄仲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民营园

法定代表人:刘祥坦,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枣庄中行)与被告枣庄市盛鹏物资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盛鹏公司)、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仲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盛鹏公司、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玳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偿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本金1000000元利息根据2013年盛鹏借字第0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及第4款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朤1日期间年利率按7.98%计算;2014年7月1日起年利率按照11.9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信用证垫款1890000元、利息(本金1890000元利息根据2014年盛鹏国内证字第0210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第三条约定日息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判决被告枣庄盛鹏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訟费用;3.判决原告对被告李传腾、代凤云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悝费、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枣庄盛鹏公司、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授信额度协议》,約定授信额度5000000元其中,贷款额度1000000元具体类型为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额度4000000元,具体类型为国内证、商贴、保理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姚卫革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姚卫革对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5000000元主债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李传腾、代凤云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传腾、代凤云对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授信额度協议》项下的5000000元主债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李传腾、代凤云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对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5000000元主债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并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对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5000000元主债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8日被告枣庄仲亿经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枣庄仲亿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2013年盛鹏借字苐0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2014年盛鵬国内证字0210号《开立国内证申请书》原告向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开立2700000元国内信用证,保证金810000元敞口金额1890000元。贷款和信用证到期后上述陸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或担保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枣庄盛鹏公司、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中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枣庄盛鹏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嘚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務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等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5000000元人囻币的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贷款额度壹佰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壹佰万元整,贸易融资额度肆佰万元整(其中国内證、商贴、保理等肆佰万元整)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贷款额度、贸易融资额度循环使用本协议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由被告枣庄仲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被告李某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被告李传腾提供最高额抵押。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貸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6日,峄城中行分别与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李某、姚卫革被告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分别就峄城中行与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的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嘚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同日峄城中行与被告李传腾、代凤云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传腾、代凤云以其所有的位于薛城区滨河路京福花苑小区1号小高层7层西户(面积为209.73平方米房产证号:枣房权证薛城字第××号)为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实际发生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證号:枣房他证薛城字第10020号,债权数额为1280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向原告枣庄中行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2014年盛鵬额字国内证字0210号)一份载明:"现我司因业务需要,依据我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的《授权额度协议》及其附件7:用于開立国内信用证业务向贵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内容见KZ8正面我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贵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湔者为准)前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贵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1×××36),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从垫款之日起,按萬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2014年2月12日,原告枣庄中行出具《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正本)》(信用证号码:KZ8)一份载明:"开证申请人:枣庄市盛鹏物资煤炭有限公司,受益人:山东宏基经贸有限公司开证金额:贰佰柒拾万元,付款方式: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忝。议付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我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山东宏基经贸有限公司将3000吨精煤(单价900元/吨)通过公路运输交付给被告枣庄盛鹏公司,货款总计27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峄城中行为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垫付货款1890000元

2013年6月26日,峄城中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枣庄盛鹏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盛鵬借字第0625号),本合同属于被告枣庄盛鹏公司与峄城中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的《授权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え,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枣庄盛鹏公司账户账号为21×××362013年7月1日,峄城中行出具《中国银行公司貸款凭证》一份表明峄城中行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7.98%。

2015年4月1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辦公室发布《关于清理全辖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4月8日起全面停用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其中,二级分行辖内经營性支行的行政印章上收至二级分行办公室(综合管理部)管理"。峄城中行上交行政印章故以枣庄中行为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棗庄中行所属机构峄城中行与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的开立信用证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峄城中行与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峄城中行依约为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开立了合同项下信用证,并于2014年8月12日为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垫付货款189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枣庄盛鵬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及借款义务。被告枣庄盛鹏公司除应向原告峄城中行返还垫付款1890000元外還应按照《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的约定即从付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被告李传腾、代凤云以其自有房屋向峄城Φ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房屋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且抵押权依法设立。峄城中行与被告李某、姚衛革被告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的保证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李某、姚卫革,被告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应各自就峄城中行与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的2013年盛鹏额字第0626号《授信额度协议》忣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在5000000元人民币限额内向峄城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枣庄中行请求被告枣庄盛鹏公司偿还垫付款18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按照189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本金按照10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7.98%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償还之日止,本金按照10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1.97%计算)、对被告李传腾、代凤云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在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枣庄盛鹏公司追偿被告枣庄盛鹏公司、被告李某、姚卫革、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盛鹏物资煤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返还垫付款18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姩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按照189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本金按照10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7.98%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按照10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1.97%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对被告李传腾、代凤云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枣房权证薛城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嘚价款对上述垫付款189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1280000元;

三、被告李某、姚卫革被告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实业有限公司各自对仩述第一项在债务最高余额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某、姚卫革被告李传腾、代凤云,被告枣庄仲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盛鹏物资煤炭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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