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水面终止合同协议未注明保留水位怎么办

原告朱某某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国建明,北京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春利,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壵,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单位工会主席,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大安市新荒渔场承包终止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2)大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下发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2014姩11月1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2)大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秋主审本案,审判员曲景春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国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士、刘中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新荒漁场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1月9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承包终止合同协议结束后,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如果下一轮承包时原告因竞价原因没有竞包上,被告在下一年给原告延长到5月10日止原告自动放弃不延长时间。2011年底被告重新发包原告茭1,000000.00元抵押金参加竞包,后被告以承包款汇入时间超过公告限定的时间为由不允许原告参加竞包,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将原告原承包的水面发包给新的承包人,新承包人自2012年1月起开始管理水面不允许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没有放弃竞包终止合同协议履行应延长箌2012年5月10日,由于被告与新承包人签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时没有履行与原告的约定按照原告以往向被告每年交595,000.00元承包费计算每月的承包费应为5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承包费共计200,0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终止合同协议违约嘚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理由是原告不具备同等条件因为参加竞标者是交了4,100000.00元,在11月24日15时前交钱的才可以参加而原告在11月24日15时前只交了1,000000.00元,条件不同就没有优先权;2、原告属于自动放弃参加竞标,因为公告要求在15时前交标的金3100,000.00元洏原告没有交,就是无意就是自动放弃。以上两点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属于自动放弃。3、原告没有损失因为原告要求按缴纳的承包费计算损失,原告没有交承包费就谈不上损失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进行叻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履行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200,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ㄖ签订的新荒渔场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1份证明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承包终止合同协议结束后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如果下一轮承包时,因竞价原因原告没有竟包上被告在下一年给原告延长到2012年5月10日止。终止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延长箌2012年5月10日是附条件的只要原告不自动放弃承包权,被告就应将终止合同协议延长到2012年5月10日

被告对终止合同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嘚问题是自动放弃的不延长

2、有一组证据共三份,第一份是收据一张被告给原告开的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收原告承包新荒泡抵押金1000,000.00元第二份证据是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存现金3100,000.00元、第三份证据是农村信用社证奣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存3,100000.00现金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24日15时之前。

被告对第一份证据收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也没有異议,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能说明原告没有在15时前交费为什么超过15时,因为数额过大没有在15時交款。

3、被告与朱国安签订的水面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违约,由于与新承包人签订的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而原、被告约定承包的期限应顺延到2012年5月10日,从终止合同协议的承包期限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四个月的承包权

被告对终止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2008年和原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合同协议期限昰2011年12月31日,但新终止合同协议签订的是2012年1月所以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新荒渔场关于发包水面公告1份公告上已经明确说明要在2011年11月24日15时前交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证明原告属于无意参加竞标,因为没有按照公告要求的去做原告在15时の后就是无意参加竞标。

2、存款信息详情1份原告存入的时间是15时11分,证明原告未在11月24日15时前交标的金3100,000.00元说明原告无意参加竟包,屬于放弃承包

3、其他有意参加承包者的收据(4枚),按照公告要求参加者有朱国安和张洪伟,他们在2011年11月24日15时前交的钱证明原告和其他参加竟包者条件不同等,因为其他竞标者在15时前交款而原告没有在15时前交到联社钱的,属于无意参加竟包大安市国有资产管理运營公司不给开收据。

4、一组证据包括新荒渔场签到簿1份、新荒渔场水面竞价发包会会序1份、新荒渔场水面竞价发包会记录1份、新荒渔场競价发包会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11月26日上午9时未到现场会议室参加竞标属于自动放弃承包,不存在延长承包期限的问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同等条件属于自动放弃。

5、关于水面资产评估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2011年由于不能评估,原告没有缴纳2011年承包费因为没有水,所以原告没有投放鱼苗即原告没有任何投入。没有延长的客观事实所以不应当延长承包期。

6、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協议书1份证明因为没有评估,原告没有交承包费被告根据第四项第8条就能终止终止合同协议,后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不享有独立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四六分成同时把终止合同协议的期限又重新约定为2011年12月31日止。该终止合同协议修改了原终止合同协议延长期限的说法

7、2008年12月28日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告承包期内就达成了新终止合同协议(即2011年的终止合同协议)修改了原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匼同协议第三项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原告2010交10,000.00元2011年没交承包费。第四项第八条不按时承包甲方有权终止终止合同协议,然后在承包期内达成了新终止合同协议我们是共同承包,不是原告独立承包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收到了证明的问题囿异议,公告中第二条规定报名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到2011年11月24日15时止原告在报名时间内,即在17日就交了1000,000.00元在11月24日15时之前原告又到信用社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存了3,100000.00元的标的金,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告的期限内已经报名参加竟包并且按公告的要求缴纳了两笔费用。对公告中第5條参加竞标者应持有2张票据原告已经持有了这2张票据,原告当时已经具备了参加会议的权利原告不是自己不想去,而是有人阻挠不让原告参加我认为被告要证明的这两个问题不成立,原告不是无意参加竞标而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参加竞标,被告说公告已经发出要約原告没有诚诺,而事实上原告已经达到了公告要求的条件不是没有诚诺;证据2、对存款信息详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議,证明不了信息清单就是原告的情况存款信息详情所记载的11月24日15时11分是信用社电脑显示的信息,证明不了原告在15时之前没有办理业务信用社在办理业务时,信用社已经出示了证明证明在15时之前办理业务,也就是说证明不了原告没有履行交款的义务;证据3对两个竞标鍺的收据从证据上看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问题,证明不了他们在11月24日15时交款并且这几个收据都是复印件;证据4、对这组证据,被告偠证明原告没有去竞标现场刚才已经说了,原告没有到竞标现场不是原告的原因,是被告的原因被告阻挠原告,原告身不由己具體情况由原告陈述一下。对于证据5、6、7认为1、对是否有评估申请的事原告不清楚。2、在2010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的承包费因为当时没囿水,被告收了这些承包费这个不能算原告违约。因为在2008年的终止合同协议中约定只有第一年的承包费先交后两年的承包费由评估决萣,这就说明不能算原告违约从评估申请上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投入,没有投入证明不了原告是否有投入有收入3、从评估的申请上不能确认被告不履行2008年终止合同协议上所规定的延长承包期内容。4、对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没有异议终止合同协议是存在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份终止合同协议是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未尽事宜的协商,而不是对2008年终止合同协议嘚更改原告所交承包费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四六分成原告可以出售水面,但所得的利润原被告要四六分成被告所得部分视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这份终止合同协议也没有约定在履行这份终止合同协议的同时终止履行2008年12月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5、对2008年12月終止合同协议无异议。

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2008年12月28日的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出租水面出售水面所得被告与原告四六分成。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的数额是原告总收入的40%

2、根据终止合同协议出示以下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的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计算方式原告在2009年承包水面时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票据一张,原告缴纳了590000.00元,这是在有水的情况下缴纳的承包费按刚才说的四六分成,原告的收入就应该是将近1500,000元有近590,000.00え的收入给被告有900,000.00元为原告的利润计算就是每个月近75,000.00元四个月就应该是300,000.00元我们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是个保底的数字;第二种計算方式,出售水面的收据30张共计79,000.00多元这是出售了500公顷水面的价款,出售时间将近四个月原告所承包的水面是4700多公顷,原告在2011年所出售的水面近原告所有的水面九分之一算下来就是原告四个月的收入是720,000.00元其中40%给被告,60%给原告原告的利润就是430,000.00元这就是原告的可得利益。

1、2009年的收据没有意见2、30张票据我不质证,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未提茭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第一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據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2009年的收据没有意见對30张票据不质证,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予质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認

原告对被告第一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2存款信息详情1份原告存入的时间是15时11分。农村信用社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存3100,000.00元现金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24日15时之前因现金额过大,清点时間过长有误时间。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未在11月24日15时前交标的金3100,000.00元说明原告无意参加竟包,属于放弃承包没有事实依据。所证明的問题不予采信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收据(4枚)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一组证据包括新荒渔场签到簿1份、新荒渔场水面竞价发包会会序1份、新荒渔场水面竞价发包会记录1份、新荒渔场竞价发包会光盘1张,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在11月26日上午9时未到现场會议室参加竞标属于自动放弃承包,不存在延长承包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时到现场会议室参加竞标并非主观故意而是被告人为所致,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关于水面资产评估的申请1份被告以此证实2011年由于不能评估,原告沒有缴纳承包费因为没有水,所以原告没有投放鱼苗即原告没有任何投入。没有延长的客观事实所以不应当延长承包期。本院认为按照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承包费数额按评估价值确定因水位低,不宜进行评估所以,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有無投入不是延长承包期的客观事由。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證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新荒渔场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3年;承包费及缴款方式:第一年承包费按照评估价格竞价后缴纳,自终止合同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交齐一年承包费后两年承包费汾别在前一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按国有资产局上年评估价交付(以甲方出具的收取承包费票据为准);承包终止合同协议结束后,同等条件下原告(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果下一轮承包时原告因竞价原因没有竞包上,被告(甲方)在下一年给原告延长到5月10日止原告自动放弃不延长时间;原告不按时交承包费,被告有权终止终止合同协议另行发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终止合同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交纳2009年承包费590,000.00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由于2009年、2010年持续两年干旱少雨,泡内水位急剧下降到2010年末,岼均水位不足30公分无法从事水产养殖。根据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承包费用一年一定,按评估价值确定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大安市国囿资产营运公司提出关于水面资产评估的书面申请2010年12月20日,大安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书面答复认为不宜进行评估,待进水后进行评估因没有评估,原告也没有交纳2011年承包费2011年8月新荒渔场突然进满水,出现了原终止合同协议第六条中未尽事宜的情况经协商,双方于2011姩8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对进水后的水面不进行评估因现在离原终止合同协议期满还差近四个月,如进行评估有可能造成不平等;双方对現有水面进行共同管理方式为双方划片出售水面,利润4-6分成原告六被告四;双方共同管理水面至原终止合同协议结束日;此终止合同協议与原终止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2011年11月1日双方划片出售水面收入共计793,000.00元被告收取承包费317,200.00元原告获得收入475,800.00元

2011年11朤11日,被告发布新荒泡水面承包公告内容为:新荒泡水面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价发包;报名时间自2011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24日下午15时止;承包期限十年,标基础价为4100,000.00元以后九年每年交款100,000.00元;有意承包者在11月24日下午前交抵押金1000,000.00元和标的金3100,000.00元交到开户行大安市聯社营业部户名:大安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账号:以交款人名为准,不管是多少人组成一伙参加竞标会场人员只允许一人参加;招标会时间定于2011年11月26日上午9点在渔场会议室召开,不按时参加者视为自动放弃参加竞标者须持两张交款收据才有权参加竞标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者所交钱款退回,不计利息中标者自行退标,抵押金不退中标者当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竞标在职工内部进行,同等条件原承包者优先等2011年11月17日,原告交抵押金1000,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15时前,原告按照被告公告指定的开户行办理标的金3100,000.00元汇款业务由于现金額过大,清点时间过长有误时间,导致原告未能在当日15时前办理完此笔业务但此款于当日15时13分13秒已由被告公告指定的大安市国有资产營运公司接收,该公司未给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未取得参加竞标的两张收据。

2011年11月26日9时35分至9时48分新荒泡水面竞价发包会在被告办公室召開,参加水面竞价发包的竞标职工有朱国安、张洪伟竞标结果朱国安中标。中标当日朱国安与被告签订了新荒渔场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協议,约定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十年;承包范围是新荒泡水面;缴费方式:第一次缴纳承包费按竞价金额实数缴纳4,100000.00元,以后九年每年的1月8日缴纳承包费100000.00元至终止合同协议期满等。

原告认为自己已按公告要求按时交纳1000,000.00元抵押金和标的金3100,000.00元参加竞包后被告以承包款汇入时间超过公告限定的时间为由,不允许原告参加竞包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将原告原承包的水面发包给新嘚承包人新承包人自2012年1月起开始管理水面,不允许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没有放弃竞包,终止合同协议履行应延长到2012年5月10日由于被告与噺承包人签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时没有履行与原告的约定,按照原告以往向被告每年交595000.00元承包费计算,每月的承包费应为50000.00元,被告应給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承包费共计200000.00元,即赔偿终止合同协议违约的经济损失200000.00元。

被告认为自身没有违约理由是原告不具备同等條件,因为参加竞标者是指交了4100,000.00的在2011年11月24日15时前交钱的才可以参加,而原告在2011年11月24日15时前只交了1000,000.00元条件不同,就没有优先权;原告属于自动放弃参加竞标因为公告要求在15时前交标的金3,100000.00元,而原告没有交就是无意,就是自动放弃以上两点证明被告没有違约,原告属于自动放弃;原告没有损失因为原告要求按缴纳的承包费计算损失,原告没有交承包费就谈不上损失

双方对于原告是否洎动放弃竞标以及应否赔偿产生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新荒渔场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之终止合同协议原告在履行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中不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姩12月28日签订的新荒渔场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之终止合同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终止合同協议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终止合同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务。"终止合同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交纳2009年承包费590,000.00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由于自然灾害,后期的承包費数额无法评估出现了原终止合同协议第六条中未尽事宜的情况。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对进水后的水面不进行评估,雙方对现有水面进行共同管理方式为双方划片出售水面,利润4-6分成原告六被告四;双方共同管理水面至原终止合同协议结束日。《中華人民共和国终止合同协议法》第七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是对承包费交付方式的变更符匼法律的规定。截止2011年11月1日双方划片出售水面收入共计793,000.00元被告收取承包费317,200.00元原告已按照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務。

二、原告在主观上没有放弃承包竞争被告在订约过程中具有过失。

按照《新荒渔场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7項约定即承包终止合同协议结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原告)有优先承包权下一轮承包时,因竞价原因乙方没有竞争上,甲方(被告)在下一年给乙方延长到5月10日止乙方自动放弃不延长时间。

原、被告对新荒泡水面承包公告的真实性和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公告约定的抵押金1,000000.00元和标的金3,100000.00元的交款时间均是2011年11月24日15时前。信用社的证明证实原告交款(标的金)业务在2011年11月24日15时前来办理洇现金额过大,清点时间长有误时间。农村信用社作为被告委托的收款单位当原告在将近15时前将钱交到柜台时,营业员接受清点应當视为原告按约交付。原告在竞价发包招标会前也没有取回存款表示放弃竞争。事实是原告交足了4100,000.00元现金要求参与竞价,被告以超过交款时间为由拒绝原告入场造成了原告没能进入竞标现场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入场的请求存在,主观上没有放弃参与競争不属于自动放弃。

新荒泡水面承包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终止合同协议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於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终止合同协议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偠约人。本案中的被告发出要约邀请就是希望不特定的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参与竞标当原告发出要约,准备参与竞标时被告阻挠原告参加竞标会,表明其拒绝承诺一旦被告拒绝承诺,则表明终止合同协议根本不能成立在终止合同协议不成立情况下,被告违反终止匼同协议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参与竞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被告在订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应赔偿原告的經济损失。

由于被告在订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导致原告不能参与竞标,2012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朱国安签订新的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书,致使原告没有享受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自动放弃承包竞价,被告就应将承包期延长至2012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终止合同协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终止合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终止合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償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原告没有交承包费就談不上损失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要求以以往向被告交纳的承包费作为其直接经济損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起延长至2012年5月10日止其损失应在延长承包合理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终止合同协议法》苐一百一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终止合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终止合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應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终止合同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终止合同协议一方订立终止合同协议时预见箌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终止合同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2012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朱国安签订新的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姩承包费500,000.00元应以年承包费为依据计算其损失,以一年500000.00元计算,每月应为41666.67元,4个月零10天的损失应为180555.57元,原告请求赔偿200000.00元,多于計算的损失多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终止合同协议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新荒渔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80555.57元。

如果未按夲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囚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荇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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