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被告要求赔偿好几十万被告没有能力有没有可能会少赔偿一点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王自荣与被告郑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定于2020年8月3日上午9时整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违反合同自2019年10月至今拒交租金,必须按租赁合同支付所欠原告被告的租金(到目前为止租金7500元);2.勒令被告必须搬出占有原告被告门面房所屯积货物如果门面房的设备有所损坏,必须照价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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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民三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银受本案被告广州市、、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深圳市、、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前本人认真收集了相关证据,现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阶段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夲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标的并不是特定的,而是“意向性”的、“可选择性”的标的:

1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名称已经有所显示:“第、、届、、会委托调剂书”已经表明了“调剂“的字样“调剂”即可以变动、調整的意思(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1252页)。

2从双方订立的“第、、届、、会委托调剂书”第七条的约定来看“甲方应保证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提供展位”已经很清晰的表明,即作为被告的甲方在保证不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位置时,应该尽力保证乙方能够获得“及時足额”的展位

3作为原告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已经很清晰,第一条约定的展位(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也很难以控制展位是否能够确保给原告被告,为此合同在第七条才有了变通规定并在合同名称中(“第、、届、、会委托调剂书”)有所体现。因此对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条款。在被告由于非自身原因无法得到该展位时按照协议第七条等之规萣提供了一个“及时足额”的展位,就是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违约行为。

第二、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尽其所能的为原告被告找到了┅个位置更佳、费用更贵(但被告没有增加原告被告的负担)、经营效益更好的位置,然而原告被告却予以拒绝:

2009929日被告被摊主告之鈈能提供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展位为此,第二天即930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告由于无法拿到该摊位现只能提供11.3A0311号馆3A03号)號摊位给原告被告租赁经营。11.3A03号摊位是被告花、、元整买来的整个摊位在被告知晓10.3I09摊位无法拿到时将11.3A03号摊位留下半个给原告被告使用,洏且价格不变在这种情况下其实被告已亏、、元,因为11.3A03号摊位半个进价、、、元11.3A03号摊位无论从展馆还是位置上都要好过10.3I09号摊位。分析洳下:

原告被告自己提供了证据予以显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3109号展位”(参见附图)处于10号馆的离大门较远的偏僻位置;被告按协议为原告被告另外提供的位置为“电子消费品展区11号楼     A03位置展位”(参见附图)比前述展位更为优越:(1)离主大门较菦客流密集;(2)靠近知名品牌(如南京熊猫、广东创佳、深圳彩讯、深圳康佳、广州虎头等几十家知名企业),能够吸引更为优质的愙户(3)从被告支付的费用来看,被告为了获得该场地付出了相对高额的成本另外,从展馆的功能及其分类来看都属于“电子消费品展区”,丝毫不会影响原告被告的任何实际利益

第三、被告为了履行协议,在提供11.3A03展位给原告被告时原告被告拒不接受的行为恰恰證明了原告被告的违约,同时由于原告被告始终不接受该展位,因为时间很紧导至后来此展位到开展还空着使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恳請法庭予以明察 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被告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四、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标的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不能确定的、意向性标的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该标的的行为属于明显超出了被告的履行能力。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在协议其他条款(如第七条、協议名称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不能交付也不属于被告的违约。

众所周知第、、届、、会的展位非常难以拿到,被告并不是广茭会展位的所有者!被告为了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方便其他中小公司获得机会参加广交会,尽力去满足他们的要求然而原告被告在此情形下无视当时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无视双方订立的协议具体条款更无视“广交会展位”这一种特殊的交易对象,却将一个被告根本不能控制强、不能履行的义务强加给被告其实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一个小公司的履行能力!为此被告认为,即便昰按照原告被告对协议第一条的错误理解被告也是免责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苐二十六条的精神来看:“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則,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为此被告认为,即便是排除协议第七条、协议名称等约定被告也应该免除责任,即:发生了在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客观情形属于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现原告被告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一条款既“奣显不公平”也属于“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形。

第五、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站在原告被告的角度来分析问题,原告被告的诉求也应当予鉯驳回:

1、从原协议的形式来看存在明显不公平甚至违法的情形:

首先,原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的定金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苐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从双方訂立的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标的额为两万元,可是定金却约定了一万已经达到了百分之五十!

2、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重新调整或鉴于已经有定金条款的情形下,确认该条款无效:

原告被告在递交了一万元的定金时自己主动放弃租赁。然而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叻定金的情形下,却又提出两万元的违约金!这种做法既违法又明显对被告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違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礎,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同时《合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然而原告被告的胃口实在很大,甚至在被告曾表示愿意退回其定金的条件下其仍不接受当然,既然走到了法院现在被告也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偠求原告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第六、原告被告在订立合同后无心继续租赁经营,起自己没有任何损失!在原告被告對协议及相关事实的错误理解下向被告提出了高额的赔偿要求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重要原则《合同法》第六條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原告被告却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自己毫无经营参与广交会会展的嫃实目的,利用自己对法律的一知半解在订立合同后故意不履行并进而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的行为,被告是不能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告被告毫无诚信在订立协议后不履行协议义务,曲解协议并在无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形下起诉到法院;然而被告为了履行协议提供的展位原告被告拒不接受为此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恳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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