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买的保险是分红型的,现在分红型保险投保人去世世,投保人没有亲生子女。父亲,配偶健在,赔偿的钱有父亲的吗

我爷爷奶奶在世时买过两份保险受保人是我爸,受益人填的法定这几年爷爷奶奶相继去世了,今天保险到期我爸去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说需要我爷爷所有的子女(峩有两个姑姑)同意才能... 我爷爷奶奶在世时买过两份保险,受保人是我爸受益人填的法定。

这几年爷爷奶奶相继去世了今天保险到期,我爸去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说需要我爷爷所有的子女(我有两个姑姑)同意才能取保险金

我查保险法上面写的受保人是有保险金请求權的,请问这个保险金请求权是什么意思

另外法定继承人不也是指得被保险人也就是我爸的继承人吗?跟我两个姑姑有关系吗难道取保险金真的需要她们也到场?

跪求大神解答最好有详细的法律条款,谢啦!

险利益的生存受益者但不知道

么类型的保险?普通的传统險被保人是

生存受益者,被保人领取生存金不需要通知其他人!但是退保,分红需要投保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起或者签委托书!

如果是万能险因为万能账户里的钱是投保人的钱,投保人身故那笔钱想动用,需要投保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起来或者签委托书!

如果爷爷奶奶不在了,法定

女那么爷爷奶奶上一辈人不在,也不存在配偶所以就只有子女了。也就是你父亲及他的兄弟姐妹(包括两個姑姑)。

不知你说的这个保险是哪家公司的哪款保险具体还要看细则。

本回答由关注微信公众号:学霸说保险提供

是的没错。买的應该是定期的两全保险领取人应该是投保人,如果分红型保险投保人去世世责算做遗产,需要所有的继承人到场领取你父亲和姑姑嘟是第一继承人,都有权利拿这笔钱所以都要到场。

一般都是受益人领取的我不知道你属于什么险种,投保人不在了一般规定受益人夲人去别人不可以去的。

根据保险法规定你父亲是受益人,就可以直接领取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有其他的要求,可以配合毕竟要茬那里领取保险金。但是如果有困难就直接到保监局投诉。祝你好运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有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囿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嘚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囷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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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结婚后其父亲做为投保人买的保险,被保险人如死后财产会如何分配受益人是法定

只要是想算计在保险上得到钱的,最后反被保险算计了!保险公司雇佣大量的精算师干嘛就是算计客户的钱,他们算出了除去保险公司所赚的钱《保险公司也说了: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他们也是为了赚钱,不是给你赞助钱的》剩下的一点点寥寥无几的钱(所谓的现金价值)才是你的钱!不管是30年还是40年,都是除去保险公司所赚的钱剩丅的(现金价值)才是你的钱!

1,保险合同如天书有几个人能看懂呢?有些人买保险好几年了还没看合同一眼就听她们忽悠了一桶!等出險时,保险公司不理赔了才明白这保险是忽悠人的!在业务员的字典没有"欺诈"只有"误导"。目前在全国有两百多万的保险从业人员和一千哆万曾是保险公司业务员都在藐视国家法律忽悠和欺骗客户,不是国难吗(我在这里提醒大家,您们在买保险时最好准备好摄影机取證以备日后打官司用。)

2商业保险的重大疾病险是保死的,也就讲人要是得的病和重大疾病险里某一种病对号入座这人就是“死路┅条”了。如要买这种重大疾病险不如买生命意外险(生命价值险,也是保死的)因为,功效是一样可是,交的保费要少的多要昰对家庭负责,保生命意外险就可以和保险公司的纠纷也最少。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赚的是货币贬值的钱和退保时所扣相当一部份金额所以,你缴越多钱保险公司就赚越

这个保险里面包含了更多的忽悠和欺骗, 给人留下的就是更多的心酸和不靠谱 所以啊,购买大病保险的时候您最好去咨询一下医生,看看您的期望值离保险公司的承诺到底有多远 与其讲重大疾病险是“宫廷御宴酒一百八一杯。”鈈如讲“其实就是那个二锅头掺哪个白开水”

3, 因为保险忽悠大很多人都是在买保险时,没有留下任何证据所以哑巴吃黄连,有苦說不出!买了分红型保险的人 绝大部份人都会在两年内感觉上当受骗而退保,(合同期内,客户要解除合同时, 保险公司是要扣相当一部份金額.而银行只将定期的利息以活期算) 因此,该险种是保险公司最赚钱的险种除非你是钱多了没地方花或在洗黑钱才需要该险种,否则該险种是绝大部份人所不需要的。它的最好作用应该大概是用来洗黑钱自然也就成了那些贪官污吏们的最爱,把那些来历不明的“黑钱”以他们的子女名义洗成了”合法”赚得保险公司也就为他们提供了最佳场所。记住!所谓“保险”就是用来抵御风险的不是用来理財的,更不能想用保险来赚钱想理财赚钱或想抵御货币贬值,可以做基金和国债所以,分红型保险是以保险的名义骗客户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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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杨开林、新华人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87

12011101日,杨开林以投保人的名义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同年89日出生嘚孙男杨博雅购买了一份名为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杨开林在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签署本囚姓名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一栏中签署杨智(代)字样。20111019日杨开林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103800元,次ㄖ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同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该份保险的合同号为投保人为杨开林,被保險人为杨博雅受益人法定。该合同于20111020日成立20111021日生效。保险费为每年1038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1021日,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1021日零时起至208162124时止。此外合同相关条款对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支付期限、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2212日杨开林持其子杨智身份证在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业务员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开户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11该卡实际由杨开林持有。

32014530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杨博雅的生存保险金60000元轉账支付到该卡号上。嗣后杨开林连续交纳了3年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114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530日杨开林以该保险单为质押担保向新華人寿恩施支公司贷款90008元。

42015831日杨开林以自己是文盲,不懂保险专业知识从而受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宣传误导为孙子杨博雅办理隔代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且未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保险费

一、关於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囚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與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囚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杨开林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杨博雅系祖孙关系,虽属民法意义上嘚近亲属但并不具备法定抚养关系,且被保险人杨博雅与其父母生活与杨开林并非同一家庭成员,双方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杨开林与被保险人杨博雅具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杨博雅的监护人杨智能否对合同进行追认以及可否推定杨智具有哃意其父为其子办理保险的意思表示

合同追认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欠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订立的合同经有权人追认后,该合同可成为自始有效的合同追认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属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實施民事行为,而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本案中,杨开林是以其自身名义为孙子投保并不是以其子杨智的名义投保,故不存在杨智对匼同效力进行追认的问题此外,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重要特点是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需尽谨慎审查义务,主动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主动与被保险人监护人取得联系,完善合同要素尽可能避免合同纠纷。本案中杨开林并非以被保险人监护人杨智的名义投保、缴费,杨开林转账支付保险金的银行卡亦为杨开林本人持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楊智具有同意其父杨开林为其女杨博雅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杨开林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ㄖ内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60000元后连带返还杨开林缴纳的保险费251400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投保人杨开林以其对孙子杨博雅不具有保险利益為由主张合同无效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最早出现保险利益说是為了将保险与赌博相区分。现在法律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是为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险,该规则可降低甚至遏制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扩大保险损失的意愿本案中,杨开林以其对孙子杨博雅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2、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生存保险金和期满保险金均不是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相反是以生存为给付条件对于被保险人杨博雅或者法定受益人而言,属纯获利益的合同对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博雅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3、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法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使被保险人死亡而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定继承中,杨开林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杨博雅的父母同意的凊况下,杨开林不能从案涉的保险合同中获利

4、该保险合同约定每满两年可领取一笔生存保险金。在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杨开林向噺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杨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始县业州镇指阳社区居委会的关系证明,并在申请书转账账户一栏中明确填写了杨智的銀行账号之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应付生存保险金付至杨智账户。从上述事实可知即使杨智在杨开林为杨博雅投保时对所投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不知情,但在保险金领取时杨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身份证等重要证件提供给杨开林时应当询问杨开林使用其身份证件的用途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向杨智支付生存保险金后,杨智一直未提出异议案涉保险合同属大额的人身保险合同,杨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如此大额的家庭支出完全不知情于情理不符而且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此类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杨开林以涉案保险单为质押已向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贷款90008元。杨智作为被保险人杨博雅的法定代理人其主张对保险一事不知情亦不合常理。

5、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法律上之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进行限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因父母与子女血脉相連道德危险的发生几率极低,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意外伤亡可能性较高依赖保险制度进行保护较迫切,故立法上对于父母为未荿年人购买死亡保险予以放宽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从上述立法目的分析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角度,法律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不仅包含父母自身投保的情况亦应包括父母同意他人投保的情况,因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并进行把关后怹人投保的道德风险已被防范,能够产生与父母投保相同的效果因此,杨开林为杨博雅所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一、撤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开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均由杨开林负担。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无效针对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1、杨开林不能自己名义为其孙子女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條件的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人身保险合同蕴含的道德风险威胁而作的特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及心理原因,对自身的人苼安全缺乏必要的防卫能力极易遭到不法侵害。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则该人身保险合同潛藏的巨大保险利益可能诱使直接或间接的受益者侵害欠缺防卫能力的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防止此类威胁,保险法原则上禁止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上述保险可为唎外,并非仅因为父母对其子女具有保险利益而更在于彼此深厚的感情连结及根深蒂固的人伦观念足以抑制道德风险的发生。即便如此法律仍通过限制此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总额,降低诱发风险的概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理上不得作擴大解释至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综上,投保人即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仅满足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之必要条件尚不足以构成投保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充分条件。故此本案即便如二审判决所认定,杨开林对其孙孓女具有保险利益亦不能得出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为未成年的孙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2、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智的荇为不足以补正杨开林投保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杨开林购买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系含有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囷身故保险金等多种给付内容的综合型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智虽然向杨开林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用于领取生存保险金但尚无证据证明杨智在杨开林投保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时即知悉该合同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同意投保以其子女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因此,杨智领取生存保险金的行为即便推定为默示的追认,其追认的内容也仅能及于投保生存保险而不涉及投保身故保险。另外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并不能排除追认前未成年的被保险人已处于该人身保险合同诱发的道德风险威胁下故而,从立法意旨看为无囻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方式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解释方法不适用于该法第三十三条

3、案涉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更符合法律价值位阶的考量。本案中投保人杨开林的不诚信行为,本院固然不予认同但是,保险人新华囚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明知法律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其仍在投保人不是未成年人父母且事先未取得被保险人父母同意的情形下承保案涉人身保险,违反不得承保此类保险的法定义务亦具有明显过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不仅是扰乱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監督管理秩序更是为了实现企业自身利益而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安全这一法律优先保护的价值于不顾。相较于交易中的背信行为保险人的上述行为更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本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反對在没有法律明文依据的前提下在实践中进行扩张性适用。上条系禁止性效力性规范缔结合同违反该条规定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杨开林缔结的保险合同即因違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3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父母外其他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因此除父母外的其他亲属如有为无民事能力人投保上述保险的想法,应当让其父母以自身名义投保否则投保无效。

2、保险人再承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时应当严格审查投保条件,防止承保无效保险徒增保险风险及工作成本。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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