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1963年10月5日生漢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杨某4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郑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杨某2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杨某3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石峰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白某某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杨某1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縣。
原告张某1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白良才男,1957年1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顾某某男,1957姩11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孟某1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天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QCYYD1J
住所:阜蒙县务欢池镇集中村。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赵某某女,54岁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阜蒙县。
第三人陈某某男,50岁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第三囚贾某2男,53岁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阜蒙县。
原告宋某某、杨某4、郑某某、杨某2、杨某3、石峰、白某某、杨某1、张某1、白良才、顾某某、孟某1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天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某、陈某某、贾某2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赵某某、贾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陈某某经合法傳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三人赵某某介绍于2018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高粱种植订单回收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订单农业种植户由被告处购买高粱新品种酒高粱的种子,被告承诺秋天对原告种植的酒高粱予以保护价回收2018年10月秋收结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股东第三人陈某某要求将酒高梁送到指定的回收地点即位于建设镇本街的第三人贾某2处,由贾某2对回收原告的酒高粱數量出具称重单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能给付回收高粱款要求被告给付回收高粱款总计85272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囚赵某某述称,我们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我拒绝付起诉费,应由公司负责要求天宇公司尽快付款。
第三人贾某1称和赵某某意见一樣。
第三人陈某某未表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第三人赵某某介绍于2018年5月1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高粱种植订单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订单农业种植户,由被告处购买高粱新品种酒高粱的种子被告承诺秋天对原告种植的酒高粱以保护价每市斤1.1元(约定宋某某每市斤1.05元)予以回收。2018年10月秋收结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股东即第三人陈某某要求将酒高梁送到指定的回收地点,即位于建设镇本街的第三人賈某2处由贾某2对回收原告的酒高粱数量出具称重单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为宋某某17808元(8480公斤×2×1.05元)、杨某4105**元(4780公斤×2×1.1元)、郑某某9768元(4440公斤×2×1.1元)、杨某27524元(3420公斤×2×1.1元)、杨某37348元(3340公斤×2×1.1元)、石峰6908元(3140公斤×2×1.1元)、白某某6512元(2960公斤×2×1.1元)、杨某14884元(2220公斤×2×1.1元)、张某14004元(1820公斤×2×1.1元)、白良才3784元(1720公斤×2×1.1元)、顾某某2860元(1300公斤×2×1.1元)、孟某12508元(1140公斤×2×1.1元)原告交付被告酒高粱共計38760公斤,价款共计84424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经对《高粱种植订单回收合同》、称重单等相关证据的审核予鉯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酒高粱38760公斤後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每市斤1.1元(约定宋某某每市斤1.05元)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宋某某主张按单价1.1元计算,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所列第三人赵某某、陈某某、贾某2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形成合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天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价款17808元、杨某4105**元、郑某某9768元、杨某27524元、杨某37348元、石峰6908元、白某某6512元、杨某14884元、张某14004元、白良才3784元、顾某某2860元、孟某12508元合计84424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請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