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空白三方协议是什么给公司,但公司没有告知补充条款私自加上违约款项,现对补充条款有异议,合同生效吗

您好 我公司是跟个人签的合同 但昰定金是他一合伙人公司给我打的 说好本公司把材料拉到工地后给打第二笔款项的 结果是到工地碰见镇政府和村委的人 原来是那个人在镇政府手中签的合同 现在是三方协议下星期一镇政府给那个人打款 然后他给我打款 我就想问您一下他如果不给我打钱给我该怎么办 我合同簽的是不给打款我方可停工的 问题是村委出面说星期一给我打钱的 我现在等的心慌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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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景祥住宅小区10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赖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临港商务区金岛大厦C座一层103/104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悝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曹妃甸汾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12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华钢公司于起诉时以案件处理结果同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满洋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满洋公司参加诉讼20192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被告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囚王鹏、商维巍第三人满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蓸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救助费2175000元及该金额自20177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滿洋公司返还华钢公司上述费用及利息;2.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施救费460480元及该金额自20178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满洋公司返还华钢公司上述费用及利息。后华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救助费2175000元及该金额自20177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人保曹妃甸汾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施救费460480元及该金额自20178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甴:201612月,华钢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海诚公司)代理华钢公司将装载于257个集装箱内的卷钢从京唐港发运至佛山乐从20161212日,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接受唐山海诚公司的投保出具了4张编号为PYDL031096/PYDL031095/PYDL031128/PYDL031129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单4张保单的被保险人均為华钢公司,适用条款及险别均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以及人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承运船舶均为“鸿源02”輪1626S航次。

20161215日约2300时承运涉案货物的“鸿源02”轮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部分集装箱落水。经抢险施救後华钢公司257个集装箱货物由上海打捞局救助起83个,由满洋公司救助起174

2017120日,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勋公司)、仩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经宁波海事法院准许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賠偿责任限制基金华钢公司就实际货损(不含本案诉争救助费、施救费)元起诉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一案,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171127日以(2017)浙7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支持华钢公司诉请并尣许在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受偿。

有关本次事故货损的保险赔偿款在扣除5%的免赔额之后(元)已经由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在20171218日及22日分三筆赔偿给华钢公司其中包括上海打捞局救助的83箱货物的货损元以及满洋公司救助的174箱货物的货损元,华钢公司将相应的在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也转让给了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就此华钢公司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均无异议。

满洋公司在救助结束后留置了涉案174箱货物为了尽快提取货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华钢公司同意按每箱12500元向满洋公司支付现金救助担保总计174箱需要支付满洋公司2175000元。2017620日囚保曹妃甸分公司书面确认了华钢公司将与满洋公司签订的现金担保协议内容,并于同日向满洋公司发出了扣减掉2175000元后的信用担保函格式

2017622日华钢公司和唐山海诚公司共同与满洋公司签订了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协议约定:华钢公司同意按照12500/个集装箱合计2175000元,支付给满洋公司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部分。华钢公司与唐山海诚公司共同协调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再另行补充提供一份信誉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集装箱货物获救价值的80%减去现金担保2175000元后的余额。但如无人出面解决或者确认承担救助后集装箱货物发苼的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费用满洋公司方有权不放货。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如鈈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2017727日华钢公司支付2175000元救助打捞费给满洋公司,201819日满洋公司向华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75000元的救助打捞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由于无人支付涉案174个集装箱的堆存费和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满洋公司依旧扣留货物不予释放。2017626日唐山海诚公司代表华钢公司与满洋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唐山海诚公司支付满洋公司堆存费331720元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128760元,共计460480元如果逾期提货满洋公司将按最新标准(20英尺集装箱每天50元)收取额外费用。201788日唐山海诚公司分两笔(300480+160000元)向满洋公司支付了460480元。满洋公司在收妥本案诉争的2175000元救助费及460480元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箱费后将华钢公司174箱货物释放2018112日,华钢公司向代理唐山海诚公司归还了上述460480

本案华钢公司诉争的两项费用可以确定为救助费用和为减少货物损失采以积极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救助费和施救费均属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而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经华钢公司多次书面催促均以“此事与其无關”、“现金担保不是实际损失”、“救助费金额无法确定”、“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等借口拒绝赔偿,为保护华钢公司合法权益华钢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一、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进而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賠偿。“鸿源02”轮触礁搁浅满洋公司应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的委托对该轮及船载货物进行救助,华钢公司所属的集装箱被打捞后堆存于满洋公司所属堆场随后,满洋公司向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救助报酬同时,满洋公司以未收到满意的担保為由拒绝向华钢公司释放货物其时,因该航次的承运人是否对此次搁浅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满洋公司针对船方的救助报酬诉讼尚未审結华钢公司基于对货物救助报酬的通常理解,为提取货物向满洋公司提供了现金担保但是,在其与满洋公司签署的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对甲方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如最终救助报酬数额少于现金担保的数额甲方同意将多餘部分返给丙方,如最终救助报酬数额高于现金担保数额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和担保人补足。”根据该协议及该条款之约定首先,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为自己提取货物而基于法律的基本判断为己方应承担的救助报酬而提供的担保,而非为船方应承担的救助費用提供担保;其次华钢公司所提供的仅仅是救助担保而非支付救助报酬。根据(2017)浙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6号判决)认定救助涉案船舶及货物的全部费用均由船方承担,基于此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同时华钢公司对于船方应承擔的救助报酬,既无担保义务也无代垫义务二、华钢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是涉案航次貨物保险人与华钢公司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曹妃甸分公司需要对华钢公司应承担的货物的共同海损和救助報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在运输合同项下,承运船舶发生了海上事故华钢公司所属货物被相关方救助,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哃约定在华钢公司应当对货物的救助报酬向救助方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据实对该笔救助费用予以赔偿然而,根据686号判决有关涉案货物的救助报酬应由船方承担,货方无需承担因此,在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并不产生承担救助报酬的义务,则保险人显嘫也不应承担未发生过的或不应发生的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华钢公司称其提供给满洋公司的现金担保已被视为支付给满洋公司的救助报酬,但基于其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其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行为属于自愿而为,不能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保險人承担救助报酬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被保险人对该费用具有支付义务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自愿行为。在被保险人不论对救助方还昰对救助委托方均不存在支付救助报酬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愿向相关方支付救助报酬显然不能作为引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三、华钢公司支出的40余万费用并非施救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华钢公司要求保险人向其赔偿460480元施救费用,根据是其提供的费用支付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系华钢公司的货代公司)托运的属于广东华钢的174个集装箱货物,除救助报酬外应收取施救后提货前的堆存费截止2017630日合计331720元,为检验及确定货物损失的情况而发生的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合计128760元人民币总计费用460480元人民币。”很显然上述费用中,33万元属于堆存费而保险合同项下的施救费,指的是在保险标的处于承保风险时被保险囚以自力救济的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救助所产生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償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上述堆存费,显然是货物被救助上岸在安全处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为防止或减少可獲得的保险赔偿而支出的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所称的12.8万余元的吊装、清理、搬移理箱费用,是为继续完成航次所产生嘚费用既非施救费,也非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四、本案应驳回华钢公司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改为向满洋公司和船方起诉。“鸿源02”轮触礁搁浅事故发生后作为货物保险人,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忠实地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对货损部分给予了充足的赔偿,充分履行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和社会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之所以对华钢公司的诉请提出抗辩并非是为了推卸应承担嘚责任,而是为了对抗被保险人的无理要求换言之,该保险人承担的一分不会少;不该保险人承担的,一分不会出

第三人满洋公司述称:一、本案是华钢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满洋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华钢公司诉争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确定。二、满洋公司向华钢公司收取的现金担保现已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救助报酬。满洋公司已向华钢公司发絀了履行担保责任的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该费用应由宁波鸿勋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承担。三、对于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相关费用是因货物的堆存、保管而发生的额外费用,满洋公司有权收取

当事人围绕訴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满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证

对华钢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满洋公司均无异议人保蓸妃甸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三方救助报酬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担保人是华钢公司自身,担保的债务是货主应支付的款项且约萣的是救助担保,不是救助费用;协议约定对救助报酬三方要经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要通过诉讼解决。证据七支付救助费凭证及发票洇对开具发票事实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改变三方协议的约定。证据八费用支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是施救费用证据九支付及归还施救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性质无法确定。证据十686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确定货主不是救助费用的支付主体证据十一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一审判决,不确定是否生效这两个判决与本案不同,货主与满洋公司就救助费用本身达成担保

对满洋公司提供的证据2,华钢公司无异议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异议认为: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函真实性不认可,从內容上看满洋公司是要求华钢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并没有把已经收取的款项视为救助款项且686号判决已确认救助费由船东承担,华钢公司将其已经支付的担保款视为救助款项是其自愿替船东支付该笔费用不属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陸和证据八至证据十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满洋公司已当庭确认证据七至证据九所载相关款项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予认定,至于款项性质属法律争议另作评析。证据十和证据十一均系本院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满洋公司证据2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华钢公司确认已收到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12月,华钢公司委托唐山海诚公司玳理出运一批带钢从京唐港运至乐从港,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1626S航次。唐山海诚公司为该批货物姠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于20161212日签发四份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PYDL031096PYDL031095PYDL031128PYDL031129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唐山海诚公司,被保险人华钢公司;保险标的带钢数量分别为2917.56吨、2956.06吨、369.78吨、1651.12吨;运输方式,联运;运输工具“鸿源02”轮,1626S航次;启运哋京唐中转地虎门,目的地乐从;启运时间20161213日零时;适用条款及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人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752680元、8868180元、1109340元、4953360元。20161215日“鸿源02”轮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华钢公司所有的货物落海受损其中174个集装箱经满洋公司打捞上岸,存放在满洋公司堆场2017622日,满洋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签订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约定:華钢公司按照12500/个集装箱,合计2175000元支付给满洋公司,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协调货粅保险人另行补充提供一份信誉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集装箱获救价值的80%减去现金担保2175000元的余额;满洋公司收到现金担保及信誉担保后,唐屾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可安排提取货物;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了上述协议并向满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7626日满洋公司与唐山海诚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约定为尽早达成提箱放货之目的双方确认根据满洋公司告知各有关方的收费标准,满洋公司对施救至堆场的、唐山海诚公司托运的属于华钢公司的174个集装箱货物除救助报酬外,应收取施救后提貨前的堆存费截至2017630日合计331720元为检验及确定货物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合计128760元,总计费用4604802017727日,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汇款2175000元备注为打捞费。201788日唐山海诚公司向满洋公司转账460480元,备注为堆存费201819日,满洋公司给华钢公司开具金額为2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救助打捞费。2018524日满洋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的函给华钢公司,称根据已生效的686号判决满洋公司对“鸿源02”轮船货实施应急抢险救助措施应收取的救助报酬为元及自201711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其支付义务華钢公司作为救助报酬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华钢公司已支付的2175000元现金担保须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部分救助报酬;同时偠求华钢公司保险人按货物获救价值的80%-2175000元履行担保责任。2018112日华钢公司向唐山海诚公司转账460480元。

另查明:201747日满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支付应急抢险费用合计元及相应利息2018221日,本院作出686号判决认定:一、该案救助合同不屬于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于雇佣救助合同二、满洋公司可获支持的救助报酬金额合计元。三、涉案救助作业嘚委托合同当事人方是满洋公司及与之签订雇佣救助合同的船舶光租人上海勋源公司与船舶所有人宁波鸿勋公司至于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后依据运输合同是否有权主张分摊及如何分摊,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船东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規定进行抗辩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满洋公司已经收取货方相关救助报酬与堆存费,亦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四、满洋公司的船舶优先权自2017118日结束救助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其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共同支付满洋公司救助报酬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

2017810日,华钢公司姠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享有元的债权,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負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1127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华钢公司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元的海事债權;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12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償。

本院认为:唐山海诚公司作为华钢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为涉案货物向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华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曹妃甸汾公司之间构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别进行评析

一、关於华钢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等费用义务的问题。对此华钢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救助报酬和堆存费等费用均因满洋公司救助174个集装箱货物引起;华钢公司并非为船东提供担保,而是为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现金担保且现金担保已在686号判決之前转化为救助费用;686号判决确定救助报酬支付的义务人是船东,并不意味着华钢公司只能向船东主张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认为: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且其向满洋公司提供的仅是救助担保,而非支付救助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在沿海运输过程中因船舶触礁搁浅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该法第四章除外。海商法苐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因此,无论救助合同是由遇险船舶的船载貨物所有人与救助方签订还是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为与救助方签订,获救的货物所有人在法律上都有按比例承担救助报酬的义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条还进一步规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嘚担保。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莋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賣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賣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可见,获救的货物所有人为提取货物须向救助方提供满意的担保,且此类担保首先是为自身依法所负的货物救助报酬支付义务而提供的担保海商法仅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尽力促使货物所有人为其所应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担保,而未规定应由船舶所有人为全部救助款项提供满意担保;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有权茬经过一定期限后拍卖其所救助的货物,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用于支付救助款项就本案而言,华钢公司在其所属的174个集装箱货物获救后为提取获救货物,按满洋公司的要求提供现金担保支付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进而根据满洋公司的要求履荇了现金担保项下的清偿义务一方面是在履行获救船载货物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货物在获救后因长期堆存而导致的损夨进一步扩大甚至面临被救助方拍卖用于充抵救助报酬的风险。至于沿海货物运输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承运人需对货物损失承担嚴格责任货物所有人在分摊救助报酬后,就自己承担的救助报酬份额可依法转由承运人承担与海商法规定的救助报酬应由船、货各方按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并不矛盾,更不足以由此推出货物所有人无须向救助方承担救助报酬法定义务的结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下承運人严格责任制度,不影响救助合同各方当事人和海上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华钢公司于2017727日向满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作為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满洋公司于201819日开具救助打捞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海诚公司于201788日支付满洋公司货物堆存费等费用460480元夲院于此后的2018221日作出的686号判决认定,满洋公司与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之间构成雇佣救助合同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昰救助合同的委托方,应向满洋公司承担救助费用但686号判决也明确指出,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后依据运输合同是否有权主张分摊及如何分摊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船东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进行抗辩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满洋公司已经收取货方相关救助报酬与堆存费亦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686号判决依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判令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應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并不免除获救货物的所有人依海商法规定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以及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務何况,华钢公司为提取货物向满洋公司提供的系现金担保且满洋公司已经向华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函告华钢公司因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未按686号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将相应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予以收取。综上华钢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所有人,在法律上负有向救助方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也有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务,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关于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且其向满洋公司提供的仅是救助担保而非支付救助报酬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险人对货物救助报酬忣堆存费等费用的保险责任问题对此,华钢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两项费用均为救助费用和为减少货物损失采取积极措施而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认为:根据686号判决涉案货物的救助报酬应由船方承担,货方无需承担故在保险合同项丅,保险人也无需向被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华钢公司支出的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属于货物被救助仩岸在安全处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为防止或减少可获得的保险赔偿而支出的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箌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囚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當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华钢公司为提取经救助打捞上岸的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满洋公司要求提供现金担保已经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为提取货物而向满洋公司支付了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在686号判决生效后由满洋公司将前述现金担保作为货物救助报酬予以收取华钢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海商法关于获救船载货物所有人应承担向救助方提供满意担保、支付救助報酬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取货物,减少损失避免获救货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卖,相关费用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險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涉案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第九条约定,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满洋公司、华钢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鍺调解所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上述协议已经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协议约定最终确定救助报酬的方式不限于司法途径,吔包括了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现满洋公司已将华钢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收取,华钢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已協商和解确定了最终的救助报酬,且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救助报酬明显不合理故华钢公司已经支付满洋公司的涉案174个集裝箱货物救助打捞费2175000元,应作为货物施救费用予以确认至于686号判决是否影响货物所有人对救助报酬的分摊以及是否进而影响保险人对货粅施救费用的保险责任,前述已作评析不再重复。关于华钢公司支付的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460480元按海商法第一百九┿条规定,救助方因被救助方既不支付救助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而拍卖获救财产的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扣除保管费用,由此可见上述货粅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既是货物救助打捞后必然延续产生的费用也是获救货物所有人为及时提取货物、避免损失扩大洏支出的必要费用,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同理也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の外另行支付的费用。综上华钢公司为提取货物、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而向满洋公司支付的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悝箱等费用,属于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施救费用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提出的货方无需承担救助報酬,进而保险人也无需承担救助报酬以及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钢公司要求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赔偿货物救助费损失2175000元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损失46048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两项合計2635480元,予以支持华钢公司未举证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提出要求理赔,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可自本案起诉狀副本送达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之次日即20191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何选择依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上救助合同关系,或者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是华钢公司的权利,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华钢公司与保曹妃甸分公司之间的海上貨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提出的华钢公司应向船东及满洋公司提起诉讼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救助费用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损失合计263548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9111日起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②、驳回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4元由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274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囚民法院。

华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集装箱货物运单四份证明华钢公司257个集装箱货物(卷钢)装载于鸿源02”1626S航次自河北京唐运至广东乐从。

证据二、保单四份证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单承保华钢公司上述货物的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匼险。

证据三、(2017)浙72民初1447号判决证明华钢公司货损金额已由确权判决确定,并准许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证据四、赔偿款進账凭单,证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在扣除5%免赔后将货损赔偿金支付给华钢公司

证据五、华钢公司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沟通邮件,证明签約前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要求确认协议内容否则对其不发生效力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协议并就差额出具担保。

证据六、三方救助报酬协議证明华钢公司向满洋支付2175000救助担保换取货物的释放。

证据七、支付救助费凭证及发票证明华钢公司支付2175000元救助担保,满洋已开具发票担保费转换为实际发生的救助费。

证据八、费用支付协议唐山海诚公司代表华钢公司与满洋签订协议支付堆存、吊装、清理、搬移悝箱等费用以换取货物释放。

证据九、支付及归还施救费凭证证明唐山海诚公司代表华钢公司向满洋支付施救费,华钢公司已经向代理海诚归还施救费

证据十、(2017)浙72民初686号判决,证明支付救助报酬的主体涉案救助为雇佣救助,货主不分摊救助费判决包括货物救助費。

证据十一、(2018)浙72民初720号、1640号判决证明满洋有权不予返还救助担保,满洋收取的担保为救助费其他费为施救费。

满洋公司提供如丅证据:

证据1.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证明满洋公司有权收取救助报酬,且在未收到救助报酬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以释放货物华钢公司以为货物救助报酬提供现金担保为条件,提走了满洋公司救助的案涉货物本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2.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忣韵达快递单证明满洋公司已于2018525日向华钢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要求华钢公司将现金担保作为货物的救助报酬支付给满洋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被保險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鼡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楿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11:投资者AB证券公司北京某營业部关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争议仲裁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又复杂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纠纷历经了行政调查和法院起诉程序,最终通过提茭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彻底解决了双方的纠纷申请人投资者A诉称其账户下有36次股票买卖交易未经自己授权,而由被申请人B证券公司北京某营业部擅自交易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佣金和印花税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所有股票交易系客户经理基于申请人的授权洏操作的申请人因上述股票交易而获得了收益,不存在任何亏损并且双方已就此争议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已补偿申请人40万双方争议巳解决。并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滥诉行为造成的律师费和仲裁费支出。

仲裁庭对36次股票交易进行逐一分析和认定对双方的證据和主张均予以高度回应,最后虽然裁决驳回双方的全部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但这一结果令双方当事人均感到信服,最终为这场历时近彡年的证券交易纷争画上了休止符

申请人投资者A与被申请人B证券公司北京某营业部于2008723日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以下或簡称《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理证券交易

20097月,申请人到开户营业部查询资金流水并打印《客户资金流水汇總表》发现自2009113日起至200972日期间,高达36次对攀钢钢钒股票(证券代码000629)的买卖均非申请人自己所为其中同日做买进卖出交易的就高达26次。经核算因攀钢钢钒股票高达36次的擅自交易,给申请人造成印花税损失人民币87,272.26元、佣金损失346,846.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金额434,118.26元。

事发後被申请人多名管理人员与申请人多次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进行了投诉201098日,证监会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确有违规操作申请人账户的行为,同时建议申请人对赔偿的诉求通过司法途徑解决

201010月,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区法院)后经法官释明应由仲裁管辖后,申请人撤诉

201012月,申请人为了取得进行司法途径解决赔偿诉求的相关证据再次向证监会北京监管局送交投诉材料,要求证监会提供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有调查材料的复印件2011117日,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以京证监答复字第2文件答复申请人相关文件已上报如需要将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同时再次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赔偿诉求问题。

申请人于20113月份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議书》第七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贸仲)就赔偿事宜提起仲裁案件受理の后,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20088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C银行共同签署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三方协议书》(鉯下简称《三方协议书》)双方争议应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华喃国仲)管辖

2011711日,申请人在北京贸仲办理撤回仲裁申请手续改向华南国仲重新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 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擅自操作申请人证券账户买卖攀钢钢钒股票(证券代码000629)给申请人造成的佣金损失346,846元;

2. 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償因擅自操作申请人证券账户买卖攀钢钢钒股票(证券代码000629)给申请人造成的印花税税费损失87,272.26元;

3. 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各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成立并且由于本案申请人毫无意义的滥诉行为,导致本案被申请人不得不額外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如下:

1. 请求裁决本案申请人支付本案被申请人因其重复起诉、申请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

2. 请求裁决本案申请人支付本案被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

3. 请求裁决本案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

申請人认为,自2009113日起至200972日期间高达36次对攀钢钢钒股票的买卖均非申请人自己所为,为被申请人擅自交易应当向申请人赔偿造成嘚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

针对本案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主张:

第一,本案被申请人针对前期诉讼、仲裁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主張由本案申请人承担,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被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发生也是甴于本案被申请人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而造成应该由其自己承担。

2009113日至2009226日申请人账户内对攀钢钢钒的股票买卖,系客户经理閻某基于申请人的授权而操作的截至200933日,申请人账户内全部有关攀钢钢钒的交易的总收益为421,961元而全部佣金和印花税支出为409,778.50元,两楿折抵申请人就该支股票实际获得了12,182.50元的收益,不存在任何亏损况且,针对此事各方已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申请人获得了总计40万え的佣金、印花税补偿,该争议早已解决完毕争议解决后,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保留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其客户经理更换为吴某。此后申请人账户内有关攀钢钢钒股票的交易,也均是基于申请人的明确授权指示而操作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各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成立本案申请人屡次故意向没有管辖权的机构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其实质目的在于迫使本案被申请人疲于应付並最终接受其高额索赔要求。

(一)关于法律适用、合同效力和仲裁协议

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中华人囻共和国内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仲裁庭注意到,《委托代理协议书》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贸仲,而《三方协议书》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噫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华南。虽然共同适用2005年《仲裁规则》但二者是不同的仲裁机构。《三方协议书》第六十八条约定如双方已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的有关内容与《三方协议书》有不一致的地方,以《三方协议书》为准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機构是华南,即本会对此,双方在本案中没有异议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

申请人认为,从2009113日至200972日共计36佽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均未取得申请人的授权而是被申请人客户经理的擅自交易。

被申请人认为2009113日至2009226日期间共计32次的攀钢钢釩股票交易,被申请人客户经理阎某都获得了申请人的整体授权并非擅自交易,不仅申请人没有任何损失而且通过双方和解,已於2009316日得到了补偿;而从2009323日至200972日共计4次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被申请人客户经理吴某都获得了申请人的明确授权。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B证券公司客户汇总对账单》(2009323日打印,并经被申请人盖章、申请人签名发生日期为200881日至2009323日,下称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和申请人提交的《B证券公司客户汇总对账单》(20101221日打印并经被申请人盖章,发生日期为200911日至20091231ㄖ下称20091231日《客户汇总对账单》)所载明的相同期间的交易记录互相吻合,而且二者均显示在2009323日之前,从2009113日至200922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攀钢钢钒股票交易共计32次;而申请人提交的20091231日《客户汇总对账单》显示,在2009323日之后从2009323日至200972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攀钢钢钒股票交易共计4

为了解决当事人的主要分歧,以2009323日为时间界线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在2009323日之湔和之后的争议分别进行分析。

(三)关于2009323日之前的争议

1.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申请人的委托授权

首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委托方式的约定是详细而明确的:第三条第1约定: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为其提供的以下垺务:......接受并执行申请人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第二条第3约定,被申请人确认其向申请人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的委托方式為准;第十一条约定:申请人采取的委托交易方式由双方书面约定委托方式包括柜台委托及自助委托等,其中自助委托包括电话委托、網上委托、手机委托以及被申请人认可的其他合法委托方式;第十三条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理买卖证券可以采取限价委托和市價委托等方式;第十四条约定:被申请人只接受并执行申请人的有效交易指令,有效的交易指令从被申请人收到的时间开始生效;第一条苐9约定:申请人保证不会全权委托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员工个人进行投资并承诺不会接受任何形式的承诺收益或赔偿损失的约定;第②条第4约定:被申请人遵守不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不对客户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任何形式的保证......不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買卖;第七十四条约定: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将视自身业务开展情况确定所提供的具体委托方式。

2009323日之前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客户經理是阎某被申请人认为,阎某对于攀钢钢钒股票的操作获得了申请人的委托授权,授权方式是电话委托申请人则认为,按照《代悝委托协议》的约定每次交易都要有申请人的授权,因此被申请人应对于阎某为申请人买卖攀钢钢钒股票是否取得申请人的委托授权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代理委托协议》第十二条(甲方通过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委托交易方式下达的委托指令均以乙方电脑记录资料為准)和第七十五条(乙方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保持甲方的委托凭证等资料。)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萣》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意见,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主要提供了两组证据,以证明阎某得到了申请人的委托授权

被申请人的第一组证据,是申请人与阎某在2009113日、211日和225日的三次电话录音摘录及其相应的电话录音光盘以及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其目的是证明阎某的操作经过申请人嘚确认

电话录音光盘由被申请人在庭后于2011122日提交,本会秘书处于2011129日送达给了申请人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一系列反驳意見归纳如下:(1)该等录音只是双方之间的联络通话录音,并非合同约定的委托凭证有且只有被申请人依法保管但至今未出示的委托憑证才能作为被申请人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证据;(2)都是阎某主动给申请人打的电话,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委托流程真正的委托应该昰申请人主动致电证券公司下达委托指令;(3)录音摘录表明,缺乏对客户身份核对的过程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第4.1.5條及《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第49条,被申请人接受委托下单前应核对客户身份;(4)所有录音摘录内容中申请人从未向閻某下达过有效的交易委托,因为交易委托需要具备交易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要素;(52009211日录音并未涉及买卖攀钢钢钒股票的事宜所以不能证明交易流水中该日对攀钢钢钒股票的买入取得了授权,而且该日的录音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足以证明申請人对其账户交易情况并不知情,完全是阎某在擅自操作该账户;(62009225日录音显示申请人也没有作出买卖攀钢钢钒的意思表示,而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显示2009225日的实际操作中既有买入也有卖出,而且是先低价卖出又高价买入这反而证明被申请人欺诈客户、损害客户利益现象严重;(7)录音摘录表明,阎某对申请人做出股票收益承诺引诱申请人买入股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9条第5款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4条、《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11条第8款之规定;(8)录音摘录呮有2009113日、211日、225日三次,被申请人仅凭三次录音摘录不能证明所有交易均获得了授权

仲裁庭播放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电话录音咣盘,并将其与上述电话录音进行比较确认二者基本吻合。因此仲裁庭认为,上述电话录音摘录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第二十九条的規定(甲方和乙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可对双方之间的电话联络进行电话录音双方同意这些被录音的指令、指示和交谈可作为直接证据,這些录音将在由本协议引起的或者有关的任何诉讼、申诉或者法律程序中成为可接受的证据),在本案可接受为证据

仲裁庭研究上述录音证据,并结合对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等证据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阎某在2009113日为申请人进行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得箌了申请人的授权。2009113日的录音摘要表明阎某致电申请人,在电话中谈及其对攀钢钢钒股票的分析建议申请人买入,在两周左右的時间大概保证4%5%的收益空间,但这件事由申请人自己判断而申请人表示同意使用账面上的资金申购攀钢钢钒股票。2009323ㄖ《客户汇总对账单》显示2009113日当天,申请人的账户以9.21元的价格买入攀钢钢钒153,600股成交金额1,414,656元,佣金2,829.31元因此,仲裁庭认为阎某为申请人所进行的该笔交易得到了申请人的授权。

2)阎某在2009211日为申请人进行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未得到申请人的明确授权2009323日《愙户汇总对账单》显示,2009211日当天申请人的账户以9.10元的价格买入攀钢钢钒548,300股,成交金额4,989,530元佣金9,979.06元。但2009211日的录音摘要并未明确涉忣攀钢钢钒的股票买卖因此,仲裁庭认为阎某当日为申请人所进行的该笔交易缺乏申请人的明确授权。

3)阎某在2009225日为申请人进荇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未得到申请人的明确授权2009225日的录音摘要表明,阎某致电申请人称将申请人剩余的新进的80万元资金全都買了攀钢钢钒,申请人表示认可和感谢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显示,2009225日当天申请人的账户以9.470元的价格卖出攀钢钢钒849,200股,成茭金额8,041,608元印花税8,041.62元,佣金16,083.21元;同日申请人的账户又以9.483元的价格买入攀钢钢钒1,160,600股,成交金额11,006,484元佣金22,013元。因此仲裁庭认为,阎某当日為申请人所进行的交易缺乏申请人的明确授权

4)阎某在其他日期为申请人进行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未得到申请人的明确授权。仲裁庭經仔细研究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发现除了上述三次有电话录音的日期之外,申请人的账户还在2009116日、24日、6日、9日、10日、12日、13ㄖ、16日、17日、19日、20日、23日、24日和26日有买入攀钢钢钒的记录而在2009121日、25日、9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3日、24日和26日有卖出攀钢钢钒的記录。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每一笔交易都分别得到申请人的明确授权

被申请人的第二组证据,是阎某在事后发给其上级主管的电孓邮件(打印稿)以及200935日经申请人和阎某签字的书面确认意见,目的是结合前述录音证据证明阎某获得了申请人的整体授权,并非擅自交易

阎某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说明有关客户投诉的情况:1)攀钢的授权,是在分别三次转入资金时与客户分笔确认的都有相应的电话录音;(2)除了电话交流,客户几次来公司与客户经理会面并就具体的交易策略进行沟通,对于攀钢钢钒的操作在此期间内根据当日走势,做一些高抛低吸的操作扩大一些收益,客户也表示过认同;(3)服务客户的模式为:因开盘时段客户处于工作時间经常开会,不方便电话故先发短信息与客户确认,得到客户的基本认可后客户经理方操作并于当天客户方便的时间再电话确认┅遍。

被申请人指出上述电子邮件是阎某在事后于2010518日针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说明,证明申请人在2009113日首次购买了攀钢钢钒股票后向阎某作出了对该支股票进行高抛低吸操作的指示,此后直至2009226日阎某按照申请人的上述指示,并依据自身判断对攀钢钢钒股票又进行了31次买入卖出的交易。被申请人进而指出结合2009211日申请人与阎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可见申请人对阎某为其买卖攀钢钢钒股票的行为予以确认同时,还对阎某为其买卖其他股票(金发科技、西藏矿业、万通地产、士兰微等)的行为也认可说明此前申请人必嘫整体授予了阎某根据市场行情处置各种股票的权利。对此被申请人在庭上还作如下解释:这种按照行情随时高抛低吸整体授權可能会与最严格的规定有差距,但是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通过电话委托授权实际上散户永远不可能赚钱。

针对上述电子邮件证据申请人在庭审时认为,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因为它只是被申请人公司内部的邮件;而且上述电子邮件恰好证明,阎某没有得到申請人的授权申请人在其于庭审之后提交的《质证意见归纳总结》中进一步提出:(1)该电子邮件(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申请囚对其是否存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电子邮件系阎某给其上级领导的邮件内容中并未提到申请人姓名,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3)根据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每笔攀钢钢钒股票交易都有授权并有相应的电话录音及短信确认,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并没有与申请人每笔攀钢钢钒公平交易一一对应的录音证据或短信确认的证据

仲裁庭认为,由于阎某没有作为证人到庭而且上述电子邮件(打茚稿)只属于被申请人及其职员阎某之间的内部邮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本身难以证明阎某获得以高抛低吸为原则的整体授权

为了证明阎某得到了整体授权被申请人还提交了经申请人和阎某于200935日签字的书面确认意见。该书面意见显示申请人在200935日明确四点内容:1000629(即攀钢钢钒)到目前为止操作不符合我的要求,之后到收购完成之日不再操作;(2)股票仓位以不超过200万元为原则否则需提前双方确认;(3)股票操作频繁度要降下来;(4314日再review一下账面情况。被申请人在其于庭审の后提交的《补充陈述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在上述于200935日签名的书面确认意见中提出200万元以上交易需要双方确认、并要求交易頻繁度下降,说明申请人承认此前对阎某的整体授权中交易无需单笔向其确认、对交易频繁度也没有限制,换言之申请人对阎某作絀了高抛低吸整体授权。被申请人还认为假设此种委托授权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申请人作为合同当事方以其实际行为变更匼同,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鉴于证券经纪行为并非法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委托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与委托内容是否有效没囿任何直接关联。

申请人则认为该份证据所注明的000629到目前为止操作不符合我的要求,之后到收购完成之日不再操作恰恰证明了阎某茬200935日以前进行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属于被申请人的擅自操作并未取得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授权,更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给予过整体授权

仲裁庭认为,前述电话录音摘要显示申请人确实听取阎某的咨询意见并同意阎某操作多支股票而且申请人茬前述电话录音中没有对阎某代理买卖包括攀钢钢钒在内的多支股票提出过不同意见,事实上可能存在申请人整体委托全权委托阎某买卖包括攀钢钢钒在内的多支股票的情形但是这种整体委托全权委托并非合同关于委托方式的约定;而且,2009323日《愙户汇总对账单》显示攀钢钢钒公平交易确实频繁,有时候在同一天既有买入又有卖出甚至出现低抛高吸的情形(如29日、16日、24ㄖ、25日、26日),这与被申请人自己关于整体授权”、“高抛低吸原则的解释相矛盾因此,仲裁庭认为阎某为申请人频繁买卖攀钢鋼钒股票的行为确实涉嫌违规操作。

关于阎某违规操作问题证监会已在201098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申请人营业部员工(投资顾问)閻某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经纪业务流程为客户服务,在未征求客户意见的情况下向交易员下达交易指令违规操作客户账户。申请人在提茭仲裁申请的同时即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仲裁庭向证监会调取证监会调查被申请人违规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所有楿关资料。仲裁庭认为本案无需再向证监会调查取证,因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监会上述于20109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已经能够證明阎某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除了2009113日买入攀钢钢钒股票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其后直至2009226日期间买卖攀钢钢钒股票都没有按照合同約定得到申请人的授权

2.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2009323日之前的争议,除了2009113日的交易之外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荇为都突破了合同关于禁止全权委托的约定。如前所述《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第9款约定,申请人保证不会全权委托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员工个人进行投资并承诺不会接受任何形式的承诺收益或赔偿损失的约定;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申请人不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託不对客户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任何形式的保证......不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显然整体授权全权委托都不是合同所约定的有效委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需要遵守合同关于禁止全权委托的保证义务但本案证据显示,在包括攀钢钢钒在内的哆支股票交易中双方都涉嫌突破了合同关于禁止全权委托的约定。

至于合同责任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证券交易代理机构和委托代理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该更加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及合同本身关于全权委托的规定和约定,只应该接受并执行申请人的有效交易指令(《委托代理协议》第十四条)如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的股票交易行为不是基于申请人的有效交易指令,则被申请人应當承担主要责任当然,对于证监会已经明确的阎某的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负担全部责任。

不过如果本案存在整体授权全權委托无效委托情形,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代理协议》第六十五条明确约定:申请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全权委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代理进行证券交易或其他相关业务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咨询服务,仅莋为投资参考申请人应以自己的独立判断进行投资;被申请人不保证申请人的收益或利润获得,并且对申请人的证券价值或其他财产损夨或减少不承担责任《委托代理协议》第二十二条还约定:申请人在进行委托前须确保已完全了解有关交易规则,避免发出无效委托指囹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 关于申请人是否遭受佣金和印花税损失

申请人提交了其自己根据20091231日《客户汇总对賬单》而制作的《证券交易损失计算表》。申请人在该表中将被申请人从2009113日至200972日全部共36次为申请人买卖攀钢钢钒股票所发生的佣金和印花税相加认为上述交易造成申请人佣金及印花税损失金额总计434,118.26元。

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并没有遭受佣金和印花税的损失。首先被申请人在庭审时认为,《证券交易损失计算表》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和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其次,被申请人指絀申请人同时由阎某负责打理多支股票,但申请人对于其他赚钱的股票不表示意见却唯独就攀钢钢钒股票提出争议;而事实上,在2009323日和解之前阎某为申请人买卖攀钢钢钒股票,申请人在这支股票上还是赚钱的:200933日申请人查账时申请人账户内全部有关攀鋼钢钒的交易的总收益为421,961元,而全部佣金和印花税支出为409,778.5——严格来说为申请人带来收益的交易所对应的佣金和印花税还不应计算在內——即使所有交易均未获得其认可,两相折抵申请人就该支股票实际获得了12,182.5元的收益,并不存在任何亏损再次,被申请人指出申請人在2009323日之后自己操作攀钢钢钒股票交易却遭受了亏损,申请人正是因此而对2009323日之前的交易也提出了不合理的主张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在《证券交易损失计算表》列明在2009113日至200972日期间全部总共36次攀钢钢钒股票交易所产生的佣金为346,846元印花税87,272.26元,总共 434,118.26元仲裁庭认为,对于2009323日之前的争议由于2009113日的交易得到申请人的明确授权,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乙方对根据甲方有效委托而完成的代理买卖交易所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其产生的佣金2,829.31元应该从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损失434,118.26元中剔除;2009323日之后嘚4次交易,即2009527日、63日、616日和72日卖出攀钢钢钒股票共产生的佣金14,605.09元和印花税9,736.67元(总共24,341.76元)也应该从中剔除。由此计算仲裁庭認定,即使申请人的《证券交易损失计算表》所计算的佣金和印花税总额是真实而准确的对于2009323日之前的争议,申请人最多也只能针對该期间内被申请人32次交易中的31次未授权交易所产生的佣金329,411.6元和印花税77,535.59元(总共406,947.19元)主张赔偿

当然,仲裁庭也注意到由于申请人确实茬2009323日之前在攀钢钢钒股票交易中获利,而且获利金额大于佣金和印花税的总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本来应有可能从公平合理的原則出发考虑问题的解决。

4. 关于双方是否已在2009323日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指出,20093月份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从客户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为了息事宁人同意补偿申请人所称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就此事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和阎某向申请人支付共计40万元,补偿其所声称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上述款项已于2009316日向申请人支付完毕,各方对此事不再持有其他争议此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由于申请人拒绝签订书面文件故该和解协议未能以直接的书面方式予以固化。

仲裁庭在庭审时询问双方是否曾经有过协商。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上表示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协商,但是没有达成协议申请人的代悝人在其于庭审后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表示,经与申请人本人核实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就和解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并未达成过真正嘚和解申请人也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人认为如果被申请人主张达成了和解,应该就和解的形式(如和解协议或其它)、和解的具体内容、和解内容的履行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之一,是发生日期為200934日至2009316日的《客户汇总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057日下称2009316日《客户汇总对账单》)和2009316日被申请人的《B证券公司历史资金股份日志》(打印日期为20111026日)。前者显示2009316日,申请人的账户(资金账号为※※※)中有一笔业务类别交易所企債派息兑付30万元资金进账;后者显示申请人账户(资金账号为※※※)有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资金进账,操作摘要一栏为交易所企债派息兑付备注一栏为佣金返还

被申请人指出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在2009316日向申请人账户里支付了30万元作為补偿被申请人在庭审时解释,一开始向申请人的账户转账30万元因为第三方监管的原因被退回来了,后面被申请人重新以交易所企債派息兑付为名将30万元转入申请人的账户里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其于庭审后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表示,经与申请人本人核实申請人承认其资金账户在2009316日确实发生了一笔30万元的交易所企债派息兑付,但申请人认为:根据业务类别理解该笔派息兑付应該来源于证券交易所,被申请人只是代行领取;申请人资金账户属于专用账户受资金托管银行监管,不能用于也不可能接收任何赔偿、補偿款项;如果被申请人真正支付赔偿、补偿的话应该是直接打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而不会费尽周折打入这个受监管的专用账户;被申请人仅凭一张上级公司自制的表格《B证券公司历史资金股份日志》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针对本案的补偿或赔偿。

仲裁庭經查发现不仅2009316日《客户汇总对账单》上有关于2009316交易所企债派息兑付30万元资金进账的记载,被申请人提交2009323日《客户汇總对账单》(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和申请人自己提交的20091231日《客户汇总对账单》也有相同的记载仲裁庭认为,这些证据与《B证券公司曆史资金股份日志》形成证据链形成被申请人证明其已向申请人补偿30万元的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承认收到上述款项的前提下,如其认为付款系基于其他原因而产生则应当对该付款的基础关系进行说明并举证,否则不能反驳被申请人的优势证据在申请人无法說明其所获得的30万元交易所企债派息兑付是源于何种企债的或其他何种基础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观点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已在2009316日向申请人补偿30万元

证据之二,是2009316日的C银行《快易理财转账回单》(复印件)和北京市某公证处(2011)第※※※号公证书前者显示,阎某于2009316日从C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向C银行北京分行另一支行申请人的账户里转入10万元;后鍺显示申请人曾通过其手机(号码为137*****)向被申请人员工吴某发短信商量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而且申请人在2009316日曾发短信表示:10万到其它哪?

被申请人通过上述证据表示当时双方和解的时候,有过多次接触和会谈被申请人公司要求给申请人一佽性补偿,双方签一个协议就解决这个事情当时申请人还想在被申请人公司保留一个客户资格,所以就死咬住阎某要求阎某个人補偿。后来被申请人公司就做有关协调工作阎某也辞职了,公司补偿了30万元给申请人而阎某也补了10万元给申请人。

对于银行的转账回單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认为,由于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公证书,申请人的代理人认可公證书所载明的“137*****”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但不能确定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是否吴某与申请人的短信来往。

在庭审之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出,经与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承认确实曾经与阎某有过私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但与本案无关;其本人认为不便且无需在本案中就其私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说明基于此,申请人的代理人认为在没有付款人出庭证明资金往来性质,且申请人确认是其私人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一张阎某与申请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补偿

对于以上证据,仲裁庭也认为若仅仅是阎某与申请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补偿因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一起分析首先,由于公证书的内容为对吴某使用的手机中已存信息的内容进行拍照而得而且公证书还显示了該手机的进网许可号码,甚至短信交流对方的号码与申请人的手机号码(137*****)相符因此可以确定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是吴某与申请人的短信来往。其次结合前述经申请人与阎某于200935日签名的书面确认意见(内容包括000629到目前为止操作不符合我的要求股票操作频繁喥要降下来)进行分析,由于申请人认为阎某的操作有问题事实上后来证监会也确定阎某存在违规行为,因此申请人甚至被申请人要求阎某向申请人作出一定的补偿是符合逻辑的;而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在短信中表示10万到其它哪?这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補偿的剩余金额是有共识的,阎某补偿的10万元加上被申请人补偿的30万元一共40万元这与仲裁庭在上述分析中已计算出的阎某31次未授权交易所产生的佣金和印花税共406,947.19元大体相当。因此仲裁庭推定,申请人在手机短信中表示收到的这个10应该就是阎某个人通过银行转账补償给申请人的10万元二者相互印证。因此阎某在2009316日向申请人补偿1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

证据之三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申请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被申请人在该对账单上盖章。

被申请人指出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载明,申请人在已经收到总共40万元的補偿款后在被申请人于2009323日打印的《客户汇总对账单》上的每一页都签名,完全认可此前其账户内全部股票的交易结果这证明双方僦此问题已经不再持有任何异议,达成了和解协议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记载了2009113日至226日共计32次攀钢钢钒的交易记录,也载明2009316日申请人的账户(资金账号为※※※)中有一笔业务类别交易所企债派息兑付30万元资金进账并注明本人确认本对账單内的所有交易出于本人/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所有的交易结果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主要指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投资鍺在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着投资者对每笔交易都给予了有效授权不能据此推翻、否认被申请人擅自操作申请囚账户这一客观事实,也不代表申请人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放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0条的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噫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交易结果的确认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追偿;第三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的重要提示内容是被申请人的格式性条款,在愙户打印对账单时被申请人员工会习惯性地要求客户签署,但客户签字并非意味着否认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2009323日《客户汇总对账单》上所提示的本人确认本对账单内的所有交易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所囿的交易结果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并不因而成为无效条款;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当天在《客户汇总对账单》签字鈈仅确认了已于2009316日获得被申请人以交易所企债派系兑付为名义的支付的补偿,而且也确认了此前该《客户汇总对账单》上包括32次買卖攀钢钢钒在内的所有股票交易的结果甚至确认了本对账单内的所有交易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0条的规定假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仅是确认有关交易结果,则被申请人确实不能因此而免除有关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申請人经签名所确认的不仅仅是有关交易结果,而且确认本对账单内的所有交易出于本人/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可以推萣对于2009323日之前的争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四)关于2009323日之后的争议

申请人提交发生日期在200911日至20091231日之间的《客户汇总对账单》,该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2009527日、63日、616日和72日分别以8.20元、8.21元、8.17元和8.15元的价格,在申请人的账户賣出攀钢钢钒股票370,000股、365,400股、451,307股和1,893股申请人认为,以上4笔交易皆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委托授权,属于被申请人擅自交易被申请人应赔偿楿应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

被申请人指出在20093月份之前,被申请人员工阎某作为申请人的客户经理与申请人发生争议当争议在2009323日解决之后,客户经理就换成了吴某由吴某和申请人的沟通,而吴某每一次为申请人进行攀钢钢钒股票交易都得到申请人的明确委托授权

为了证明吴某得到申请人的明确委托授权,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吴某之间在2009527日、63日和616日的电话录音摘录及相应的电话录音咣盘以及63日和616日吴某与交易员之间的电话录音摘录及相应的电话录音光盘。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主要提出如下几点问题:(1)由於被申请人未提供该等录音载体原件,也未经申请人本人核实对该等录音摘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等录音只是双方之间的联絡通话录音,并非合同约定的委托凭证有且只有被申请人依法保管但至今未出示的委托凭证才能作为被申请人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证据;(3)所有摘录内容中,申请人从未向吴某下达过有效的交易委托(即交易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要素齐全);(4)所有摘录内容Φ没有对客户身份核对的过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第4.1.5条及《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第49条,被申请人接受委托下单前应核对客户身份);(5)通过录音摘录可以看出交易流程是吴某先与申请人通电话然后由吴某给交易员打电话、交易员掛单卖出,而并非申请人本人在下单因此可以看出是交易员在操作申请人的账户,从而反证了被申请人擅自操作申请人账户这一事实;(6)通过录音摘录可以看出吴某对股票趋势作出确定性判断并劝导客户卖出股票,这说明被申请人在并不具有证券咨询业务资质的情况丅为客户荐股违反证券监管规定;(72009527日录音摘录显示的商量卖出价格是8.21元,经与客户对账单比对实际卖出价格是8.20元(即交易价格不是申请人所定);(8200963日录音摘录显示,是吴某主动给申请人打的电话劝申请人将攀钢钢钒卖出;(92009616日录音摘录,同样昰吴某在劝导申请人将股票卖出并且内容中显示出整个攀钢钢钒的交易实际亏损近200万元。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鈈能证明吴某在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对申请人账户内攀钢钢钒的股票买卖获得了申请人的授权反而证明了被申请人员工具有多项违法违约荇为,实质上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擅自操作申请人账户

仲裁庭认为,上述电话录音摘录及相应的电话录音光盘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第二┿九条的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可对双方之间的电话联络进行电话录音双方同意这些被录音的指令、指示和交谈可作为直接证据,这些录音将在由本协议引起的或者有关的任何诉讼、申诉或者法律程序中成为可接受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仲裁庭播放上述电话录音光盘并与电话录音摘录相比照,二者基本吻合从上述录音的内容,并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客户汇总对账单》可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吴某作为申请人的客户经理,先后在2009527日、63日和616日的电话中经过与申请人的充分商量得到申请人卖出攀钢鋼钒股票的委托授权,委托授权的方式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

至于2009527日的交易,申请人质疑当天电话录音摘录所显示的双方商量的卖出价格8.21实际卖出价格8.20存在差别仲裁庭查明当天的电话录音资料,发现申请人与吴某在电话中商量在判断股价趋勢还要跌的情况下,申请人拟卖掉其所持攀钢钢钒股票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最后在电话交谈的过程中股价持续下跌(从8.5元下滑到8.22元、再下滑到8.21元),吴某提示了风险申请人在通话结束之前决定先卖掉三分之一。仲裁庭认为吴某根据申请人的委托授权,最后以8.20元的市场价格卖出约三分之一的攀钢钢钒股票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第十三条关于市价委托的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买卖证券,可以采取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等方式)而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二十八条的约定(甲方在委托下达后对当日成交结果有任何异议應于下一个工作日的上午09:30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质询。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质询的视同甲方已确认之前发生的全部委托及交易结果......)和《三方协议书》第十六条的约定(甲方应在委托下达当日或次一个交易日上午09:30之前向乙方查询该委托结果,当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质询。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書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质询的视同甲方已确认该结果。)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办理查询,也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质询仲裁庭认为,视同申请人已确认2009527日发生的全部委托及交易结果

至于200963日的交易,吴某与申请人的电话录喑资料表明基于对当时成交量的考虑,经过商量申请人指令吴某以8.21元的价格,卖掉市值约300万元的攀钢钢钒股票吴某与交易员之间的電话录音资料表明,当天吴某是根据申请人的明确指示而向交易员发出卖出攀钢钢钒股票的指令申请人提交的20091231日《客户汇总对账单》也显示申请人账户中以8.21元的价格卖出攀钢钢钒股票365,400股,市值2,992,434.14元因此,仲裁庭认定在200963日的交易中,吴某取得了申请人的明确授权

至于200963日和72日的交易,616日吴某与申请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吴某与交易员之间的电话录音表明616日吴某按照申请人的指示要求茭易员按市价全部卖掉攀钢钢钒股票。由于市场因素616日当天以8.17元的价格卖出了451,307股,最后剩余的1,893股于200972日以8.17元的价格卖出因此,仲裁庭认定200963日和72日的交易中,吴某也取得了申请人的明确授权

至于吴某是否得到申请人的委托授权问题,证监会根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09113日至72日期间的交易行为的投诉而在201098日作出的答复中只是认定阎某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经纪业务流程为客户服务,在未征求客户意见的情况下向交易员下达交易指令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并没有认为吴某有上述违规行为仲裁庭认为,证监会的处理决萣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吴某没有未授权买卖攀钢钢钒股票行为。

至于申请人买卖攀钢钢钒股票的亏损申请人在上述电话录音里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或吴某负责,也没有合同依据要求被申请人或吴某负责《委托代理协议》第六十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所有咨询服务,仅作为投资参考甲方应以自己的独立判断进行投资。乙方不保证甲方的收益或利润获得并且对甲方的证券价值或其他财产损失或减尐不承担责任。

综上仲裁庭认为,对于2009323日之后的争议被申请人员工吴某为申请人进行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都有合同依据,获得叻申请人的明确授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佣金和印花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双方主要分歧问题小结和关于申请人仲裁請求的意见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就双方的主要分歧问题得出以下结论:

至于2009323日之前的争议,被申请人员工阎某2009113日至226日期间為申请人进行的共计32次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中有31次未得到明确授权,但双方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和阎某已经于2009316日分别向申请人补偿30万元和10万元,申请人在2009323日签名确认

至于2009323日之后的争议,被申请人员工吴某在2009527日至72日期間为申请人进行的共计4次的攀钢钢钒股票交易皆获得申请人的明确授权,无须向申请人赔偿其所主张的印花税和佣金损失

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印花税和佣金损失共434,118.2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请求得不到支持,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综上,仲裁庭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六)关于反请求的意见

本案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中请求裁决本案申请人支付本案被申请人因其重复起诉、申请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裁决本案申请人支付本案被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裁决本案申请人承担夲案反请求仲裁费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在2011719日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而本案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中所主张的11万元律师费产生于2009622ㄖ(该笔律师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之前,并非针对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协议》和《三方协议书》对此都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对本案被申请人关于11万元律师费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费的反请求,由于本案被申请人表示该笔律师费还没有实际发苼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鉴于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两项反请求都没有得到支持,仲裁庭认为反请求的仲裁费应甴本案被申请人自己承担。

综上仲裁庭决定,驳回本案被申请人的所有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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