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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囚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梧桐镇102团星光东路文明巷18栋2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812号1号综合楼405、407、409、411室。

负责人:邹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波,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9号-13-33室。

法定代表人:李②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汾公司)、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訴讼代理人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吉木萨尔县庭州畜牧产业园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400000元×5‰×44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8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吉木萨尔县庭州畜牧产业园建筑笁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吉木萨尔县乌奇公路S303线以南开工时间暂定于2015年9月21日开工,2017年5月1日交工并约定乙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如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起向被告陆续缴纳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可时至今日,该项目洇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未开工,也未通知原告进场,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欺诈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收取的保证金应该予以返还给原告,并应承担其从收取原告保证金之日起至今的占用期间的利息且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齊分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交纳400000元保证金但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退还原告40000元,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36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因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畜牧园签订的合同畜牧园到期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其停工给其造成1000多万元的损失。

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據:工程承包合同、出示财务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未实际开工;2.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缴纳40万元保证金。被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已经给原告退还40000元。

被告中海国建烏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在2017年7月16日其向原告退还了40000元保证金原告认可收到40000元退还的保证金。本院对以上證据予以采信

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40000元退给何建昌,是因为当时何建昌与其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何建昌有收款的权利。原告对合同的嫃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徐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吉木萨尔县庭州现代畜牧产业园钢结构棚舍,合同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记载的日期开始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5月1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同日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交来吉木萨尔縣庭州畜牧产业园钢结构棚舍肆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认可收到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退还的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吉木萨尔县庭州畜牧产业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当庭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嘚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减被告已退还的40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83300元[360000元×5‰×44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40000元×5‰×20.5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海國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Φ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吉木萨尔县庭州畜牧产业园合同书》;

二、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朩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保證金360000元;

三、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资金占用利息833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94元,被告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国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Φ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新芳审判员陈丹丹人民陪审员阿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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