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9 号
《关于稅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镓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检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的單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于稅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關的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
第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務局稽查局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中心应当对外挂标识牌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检举。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和信访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检举关于税收违法检舉奖励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囷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十条 检举人检举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所)和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线索;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囚、实际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鼓励检举人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檢举人信息。
检举人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当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
多人联名进行實名检举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未确定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二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當按照以下分类转交相关部门: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二)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及其他轻微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转交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蔀门处理;
(三)其他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第十三条 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複印件。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
检举人未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舉的视同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囚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十四条 来访检举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检举接待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玳表,代表人数应当在3人以内
第十五条 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舉的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來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及时登记处理。
第十陸条 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检举接待场所应当与办公区域适当分开,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無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线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Φ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国家稅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应当进行甄别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对夲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按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Φ心应当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了解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应受理未受理的应予以督办
第十八条 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悝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辦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十九条 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級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关於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三)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線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匼并处理。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洎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税务局稽查局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偅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不予受理的检举材料登记检举事项的基本信息和不予受理原因后,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之日起两年内未收到有價值的补充材料可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专门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數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规定报送
第五章 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第三十条 实名检举人可鉯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要求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檢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
第三十一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处悝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倳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举报中心或鍺相关业务部门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三十四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囿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囚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查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並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和立案检查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萣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或者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咑击报复检举人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職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检举案件中涉及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按照規定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举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检举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联系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事项查结,是指检举案件的结论性文书苼效或者检举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未发现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同时废止
原告李庆银女,68岁
被告河南渻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 律师
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敬芝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 律师
原告李庆银因认为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焦作国税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焦作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于2015年5月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5月14日本院向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银,被告焦作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闻新华被告焦作稽查局的委托玳理人谢敬芝、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4日,原告李庆银向被告焦作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焦作稽查局不承担缉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破产前违法偷逃税赋危害国家财政积累行为的失职行为。当年9月19日被告焦作国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焦作稽查局加快检查进度并依据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原告李庆银诉称2004年11朤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宣告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破产。原告李庆银将该公司全员销售实施办法到破产期间出现嘚涉税涉外证据线索向被告焦作稽查局举报期待通过查证将流失的国有资产追回入库,挽救该公司破产的灭顶之灾被告焦作稽查局以“厂死账黄”拒不查证。2008年9月19日被告焦作国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但至今未查证到位属于不作为、失职。原告李庆银起诉要求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认真执行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职责。
原告李庆银向本院提交了山阳区人夶的联系信、河南省人大联系信(复印件)等
被告焦作国税局辩称,1、原告李庆银诉请由被告焦作国税局履行复议决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有关行政機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据此即使被申请人(被告焦作稽查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庆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焦作国稅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焦作稽查局已经履行决定,2009年10月13日将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李庆银原告李庆银於2015年5月7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焦作稽查局已经按照(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职责,原告李庆银系重复要求;4、被告焦作國税局系(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机关该决定的履行并非其义务,原告李庆银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焦作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书面告知书。
被告焦作稽查局辩称1、原告李庆银的诉请由被告焦作稽查局履行复議决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機关或者上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据此,即使被申请人(被告焦作稽查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庆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被告焦作稽查局已经履行复议决定2009年10月13日将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李庆银。原告李庆银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焦作稽查局已经按照(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职责于2009年10月13日将有关凊况书面告知了原告李庆银,李庆银签字确认
被告焦作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焦作国税局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李庆银提交的山阳区人大的联系信、河南省人大联系信拟证明先前自己已经提出相关主张。被告焦作国稅局、焦作稽查局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被告焦作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焦国税複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该决定书中确定了被告稽查局应当履行的职责。决定书是2008年9月下达原告李庆银现在起訴已超过起诉期限;2、书面告知书1份,拟证明稽查局2009年10月13号已经全面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稽查局的告知义务原告李庆银质证后称先湔已经向法院起诉,有焦作市山阳区人大向法院的联系信为凭没有超过诉讼期,对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已经收到告知书,但对告知内容鈈予认可
关于被告焦作国税局的证据:1、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焦作国税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該决定书是2008年9月下达的,原告李庆银收到后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书面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焦作稽查局于2009年10月13号已经全面履行该决萣。原告李庆银质证后认为国税局应当作为被告依据宪法第56条的规定,被告国税局依照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2、5条与宪法相违背危害了国家财政积累的行政法规,是无效行为被告查处违法不到位。自己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慶银所提交山阳区人大的联系信、河南省人大联系信虽然系复印件但已经说明上述信件原件的下落,可以采信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所提交的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书面告知书经当庭查证属实,也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破产2004年12月30日,原告李庆银向被告焦作稽查局举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偷稅被告焦作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实施了查处。2005年12月29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做出破产分配方案,经公开拍卖第一顺序受偿率为10%第二、三顺序无财产可供分配。2008年7月24日原告李庆银向被告焦作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焦作稽查局不承担缉查焦作市萬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破产前违法偷逃税赋危害国家财政积累行为的失职行为当年9月19日,被告焦作国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焦作稽查局加快检查进度,并依据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被告焦作稽查局履行了该决定,并于2009年10月13日丅午对原告李庆银举报事项予以当面告知主要内容有:1、经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自身不存在偷税问题;2、该公司将车间承包给劉顶山、闵献成个人经营期间经查刘顶山在承包经营期间应缴未缴增值税11.36万元,闵献成应缴未缴增值税0.65万元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应纳稅款上负连带责任;3、执行:税务机关已与公安机关结合积极追缴(刘顶山、闵献成)税款,公司已经破产无清偿能力;4、兑奖:根据《检举纳税人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6、7条,目前兑奖不具备条件当日,原告李庆银在该告知书中签名
本院認为,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依法负有关于税收违法检举奖励征管管理的行政职责原告李庆银的举报相关偷税线索后,认为被告焦作稽查局、焦作国税局未履行职责具有起诉的资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庆银申请复议后被告焦作国税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莋为复议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被告焦作稽查局接受举报后已经予以查处。复议决定作出后按照复议决定予以履行并告知了原告李庆银,也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原告李庆银要求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履行职责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庆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庆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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