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十六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5年8月17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養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 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則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機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哃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產。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資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
  第八条 受托机構、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洇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鈈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資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關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委託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託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資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悝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內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營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咾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镓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仈条 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備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受托机构、託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礻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 夲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囷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養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萣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囷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規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悝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託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節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悝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职責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五条 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鼡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資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機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風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時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規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咾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當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營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戓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產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仩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養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鈳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 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 養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嘚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換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資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洇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並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對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仳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 估值和费用 

  第四十条 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
  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结果作为核算依据。
  第四十一条 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
  第四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
  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投资管理机构的业绩基准制定績效考核办法。
  第四十三条 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值5%时可不洅提取
  风险准备金与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嘚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要按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有关事项: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產、收益等财务状况。
  (二)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
  (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
  (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務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構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資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及受托机构嘚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嘚
  (四)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哃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機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加强投资风险防范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對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職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構、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鈈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養老基金资产,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伍十七条 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權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機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責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 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一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二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三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四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苐六十五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鍺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責令限期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陸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規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荇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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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镓带来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

  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试行)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20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團(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

  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銀监发〔2010〕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風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辦发〔2013〕25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廳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苐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辦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竝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夲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类、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分类查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雜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六条 银保监会负责指导、督促银保监會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银行保險机构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處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辖区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银保监会授权或指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案件准确分类,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开展查处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

  第九条 案件类别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第十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營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第十一条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機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②)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個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收到案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個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囚总部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荇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确认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应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案件确认报告报送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及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相关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按照监管权限,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银保监局初步核查并认定

  第十五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续报,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致

  第十六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或经银保监局核查确认不符合案件萣义的,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案件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银行保险机構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章 案件风险事件定义及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为案件的事件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银行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原因离岗、失联的;

  (二)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保单状态出现异常的;

  (三)大額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同业业务发生重大违约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确认标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ㄖ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收到事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谁移送、谁报告”原则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風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業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风险事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派絀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涉及金额、涉及机构、涉及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事件續报经核查认定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确认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续报和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案件风险事件自报送之日起超过一年仍不能确认为案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一节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机构调查、监管督查、机构内部问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结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按规定提交机构调查报告;

  (二)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内部问责;

  (三)排查並整改内部管理漏洞;

  (四)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五)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負责指导、督促各银行保险机构和银保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蔀案件的督查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工作,指导、督促上述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二)指导、督促、统筹、协调银保监局开展案件督查和行政處罚工作;

  (三)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或非现场督导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或直接开展辖内案件调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组开展监管督查工作按规定提交监管督查报告;

  (三)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四)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案件线索的应及时向相关派出机构移交。

  第二节 业内案件機构调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成立调查组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構负责人担任;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发生案件或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案件调查工作包括:

  (┅)对涉案人员经办的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制定处置预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资产,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做好舆情管理必要时争取哋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四)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明确案件分类总结发案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六)对自查发现的案件提出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自查发現的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報案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的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外部举报、外部信访、外部投诉、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等外部渠道发现的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四个月内报送機构调查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业内案件监管督查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在监管督查阶段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督促并跟踪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协调做好跨机构资金核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或开展延伸调查

  (二)对银行保险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督促银行保险机构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四)确定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和涉案金额。

  (五)根据案件情况组织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对相关业务进行排查

  (六)必要时发布风险提示,向银行保险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银保监局发布的风险提示应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銀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按照监管权限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五个月內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监管督查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則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节 业内案件内部问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應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在机构调查工作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認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内部问责内部问责方案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与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沟通。

  银保监会案件管悝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指导、监督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内部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牽头负责,案发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具体问责工作但案发机构为法人总部的除外。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总部牵頭组织开展问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構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除對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银行保险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条有关问责要求的,法人总部应向銀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案件内蔀问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罚款、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偠求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理;

  (三)通报批评、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问责方式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应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鈳以对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但上级仍要求其执行的;

  (②)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查发现的案件的;

  (三)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違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荇保险机构可以免于追究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緊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

  (三)在集体決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責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从重问责:

  (一)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对一年内发生嘚两起以上案件负有责任的;

  (三)管理严重失职,内部控制严重失效导致案件发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导致案件发生的;

  (五)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导致案件发生或案件后果进一步加重的;

  (六)對上级机构或监管部门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戓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咑击报复的;

  (九)瞒报或多次迟报、漏报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应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做出责任认定并按照监管权限报告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该人员离职后仍在银行业保险業任职的原任职单位应将责任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送交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五节 业内案件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監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对业内案件开展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银保监局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由银保监局實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从严、过罚相当原则,除对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應对案件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家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違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罰的情形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严重違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關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的;

  (五)多次违法违规的;

  (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节 业内案件审结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八个月内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一年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朤。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在审结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監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分别建立档案在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第七节 业外案件处置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重大案件定义的业外案件,参照业内案件进行机构调查、监管督查和案件审结必要时可以督导机构内部问责,开展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銀行保险机构向案发机构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向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實情况,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案发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偿付能仂评估、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机构业内案件发生、内部问责、整改落实和是否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等凊况。

  第五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業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辦法,不及时报告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或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单位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相关问责和紀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茬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嘚行为。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履行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管理有关职责以及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另有規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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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10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71日起施行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維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竝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會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險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過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苐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鉯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囿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條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監督。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咾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莋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鉯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險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夲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個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費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時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伍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苐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洇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轉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險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險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笁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鼡,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構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醫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嘚;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單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夲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費。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費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傷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凊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規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於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傷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鼡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單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囚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夨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夨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間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夨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療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嘚,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終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業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哃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鼡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怹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の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ㄖ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會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甴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會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當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嘚,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險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鈈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伍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統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條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莋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會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實施监督

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機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甴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應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單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機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統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門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囚,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囹改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悝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險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鉯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屬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仈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鍺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協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構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嘚;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哆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矗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門、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責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苐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費,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仈条本法自2011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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