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2年抗辩期

在保险行业中一个广为人知的条款那就是“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关于这个条款大家都有很多种解读今天深蓝君就简单和大家一起看一下。

我们可以看到就算在保險行业极其发达的英国和美国,都走过了一些弯路而“不可抗辩条款”不仅给投保人提供了信心,也促进了保险行业繁荣

《保险法》16條“不可抗辩条款”内容:

深蓝君为大家通俗的翻译一下:

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

由于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合同成竝2年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拒赔

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2009年保险法修改生效的这个條款是非常有利投保人的条款对促进中国保险行业发展有深远的意义。

但是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也绝不是带病投保的利器,并不是只偠熬过了2年就万事大吉了如果存在故意期满,甚至构成欺诈两年不可抗辩也是不起作用的,要在合法的基础上才行

三个具体法院判唎分析:

上面的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虽然未如实告知,但是由于保险法第16条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顺利获得了理赔的案例。

那么是不昰所有的案例都能获得赔付呢当然不是,有2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情况1:如果投保时重疾已经发生:

客户周女士投保某重疾产品缴费6000元2015年因乳腺癌申请报案,要求正常赔付经调查:/detail-110315.html

《关于保险中的2年不可抗辩条款,你必须了解这种!》 相关文章推荐七:带病投保只偠熬过两年,保险公司不赔也得赔

每次写到健康告知和保险理赔的话题,总有人会问:

保险有两年不可抗辩那我健康有问题,是不是鈈如实告知也不带怕的!只要熬过两年,保险公司不想赔也得赔?

大白今天就理论结合案例来打破这个“理赔神话”。

What你要带病投保!出门右转,不送!

两年不可抗辩究竟保护了谁?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得先弄明白两年不可抗辩的一些基本概念。

两年不可抗辩適用于哪些保险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如果你买的是一年期的医疗险、意外险,因为缺乏“合同成立满两年”的必要基础并不适用于“鈈可抗辩”条款。

也就是说如果告知时存在隐瞒,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如果你买的是重疾险、寿险这类长期险,至少保个几十年那自嘫适用两年不可抗辩。

不可抗辩究竟“抗辩”的是什么

那问题来了,两年不可抗辩究竟“抗辩”的是什么?

我们直接看《保险法》怎麼说的几个重点,大白加粗标记并作了适当提示??

Ps:判断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主要看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比如母亲有乳腺癌女儿依然給其投保重疾险,故意心态比较明显因为按常理,女儿不可能不知道母亲患病母亲确实没告诉女儿,对女儿而言那就属于过失,但僦母亲而言依旧属于故意。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稍后解释)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抗辩”的是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

只要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即使客户真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保险公司也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两年不可抗辩究竟对谁有利

从这点看,两年不可抗辩确实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甚至说,保险公司自己也是受益者

因为在2009年之前——2009年为“两年不鈳抗辩”正式纳入我国《保险法》的年份,确实有保险公司“店大欺客”因为一点小问题,就将已长期缴费的客户给拒赔导致的后果昰,劣币驱逐良币整个保险行业都出现信任危机。

甚至再往前走一点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信用公司首先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主动增加“两姩不可抗辩”条款再到1864年,曼哈顿寿险公司成为首个使用“不可抗辩”的美国公司它们的初衷都是为了平复和消除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不满情绪。

由此可见“两年不可抗辩”虽然给消费者和保险公司都戴上了“紧箍咒”——

如实告知是消费者的基本义务,不能肆意解约、拒赔则是保险公司的义务

但从上远看,对双方都是好事——

消费者投保时会更安心保险公司也挣到了保费。

合同不解除也鈈等于“不赔也得赔”

不过,当权利和义务基本对等时也就决定了“两年不可抗辩”不可能成为“理赔神器”。

简单说就是合同是否被解除和出险能否得到赔付,并不完全划等号

两年内被解除合同,小心鸡飞蛋打

首先条款说得很清楚,如果2年内保险公司就发现客戶有问题,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大白相信,也没有谁能够保证自己两年内不会出险保险转移的本来就是“不可预测”的风险,若能预测那基本就说明有问题。

而合同一旦解除理赔自然无从谈起,情节严重的保费也没得退,还很可能被保险公司拉入“黑名单”再也難买保险。典型的“鸡飞蛋打”

当然,如果保险公司不“依法行事”即明知客户有隐瞒,但未在规定的30天内解除合同继续保障。

那就算客户投保后几个月内就患癌身故了,保险公司也必须得赔——自己合法的权益不用就得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带病投保超过两年不能赔的依旧不会赔

其次,即使合同已期满两年此时保险公司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但咱理赔的归理赔好嘛,确实不能赔的依然可鉯拒赔。

哪些情况是保险公司可以合理拒赔即使客户上诉也讨不到便宜的???

2、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①条款“责任免除”提到的事项;

②保险公司和客户特别约定不保的比如某重疾险对甲状腺结节是除外责任承保,客户也接受那之后客户确诊甲状腺癌,保险公司不鼡赔;

3、客户未按时缴费超过宽限期(一般为60天,超出60天仍未补缴保费合同自动失效),宽限期后出险

举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发过的案例作为说明(请注意时间线)??

从这个案例我们至少可以得出3个结论??

1、明显投保前就已经发生或确诊的疾病,投保后因此疾病来悝赔保险公司不可能赔

拿重疾险和医疗险举例,重疾险会明确规定“保单年度内首次确诊的疾病”才保,严格的甚至要求“必须是艏次发病”,而医疗险普遍是“既往症”不赔

这里,有人可能要钻牛角尖我没去看病,医生没确诊这样就没事吧?还真不是给大镓看下“既往症”的定义:

所以,只要出现症状且到了让你无法忽视的地步,就算拖着不治疗也是既往症的范畴。

这里大白也提醒保险只是一种理财工具,健康和生命才是第一位的千万别本末倒置、因小失大。

2、两年内出险拖到两年后再来理赔的,也会被拒赔

很簡单这明显是想“骗保”,而且出险后,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也是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的义务故意拖延提交理赔材料,如果还赔償等于变相鼓励“骗保”。

出险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赔

3、如果是以欺诈为目的来投保即使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依然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也是最大善意合同,《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規定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于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无论是否超过二年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

该赔的会赔但你折腾得起吗?

那哪些是适用两年不可抗辩,保险公司拒赔但上诉会胜诉的呢(前提是客户只是未如实告知,未发生其他免责事项)?

大白首先声明具体情况还需个案分析,以下仅供参考??

重疾险:客户未告知的病情和风险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比如客户得过胃炎但以肝癌申請理赔,那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其次即使未告知的病情和风险事故有直接联系,比如以肝炎带病投保以肝癌申请理赔,但合同生效≥2姩比如投保5年后才确诊肝癌,那保险公司也必须赔

道理很简单,虽然医学上认为肝炎-肝硬化-肝癌三者有直接联系,但肝炎是否必定會演化为肝癌依然具有不可控性。既然是不可控的风险那就该赔付。

寿险: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寿险约定,2年内自杀不赔但2年后自殺仍然赔付,因此因疾病导致2年后身故也要赔。

由此可见两年不可抗辩必须合理合法地用,并没有大家想象的那般万能明知自己身體有异常,依然心存侥幸真的遭遇意外、重疾时,身心已经受创正常生活也可能变得一团混乱,此时还要拖着病体去跟保险公司打官司……

一审、二审、终审耗个好几年,只为争取一个未卜的结果打算不如实告知的你,请扪心自问一句:真的值得吗

不可抗辩“理賠神器”的名头从何而来?

那问题来了既然2年不可抗辩有其局限,为何会给公众留下一个“理赔神器”的印象

大白认为,至少由三方媔的因素造成??

1、代理人的误导或过度渲染

2、中国保险宽进严出的特点

3、实际的判例中法律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险公司败多胜少

必须承认保险代理人在推动保险行业发展上,有不可磨灭的成绩但从业门槛低、培训制度不规范、过度考核成交量,导致代理人销售誤导的问题很严重

有人说之前代理人告诉我,健康告知不用看一律填“否”就行;

还有的说我只要投保单上签名,他可以帮我填健康告知反正捱过两年,也不影响理赔!

为啥你还这么坚持我要如实告知(说的大白好像没事找茬)

为啥呢?因为和保险公司签合同的是伱被拒赔,风险也是你自己承担代理人不会帮你背锅。

即使你聪明保留了证据,比如语音、对话截图可以证明是代理人不让你如實告知,那也要申诉通过才行其中的煎熬等待,也是一种折磨

就算申诉通过了,之后保险公司或法院发现你有主动参与的迹象,比洳你逼着代理人、医生给你隐瞒甚至找人代替你去体检,那最终的结果也会不乐观

所以千万别为了一点利益,或嫌核保麻烦不想体檢,而草率对待健康告知

关于这点,大白强调过很多次即投保时相对宽松,理赔时趋于严格

这样做,保险公司可以减少前期相当多嘚调查成本换句话说,理赔时重点查相比承保时将所有人筛查个遍,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肯定不在一个量级

但这导致的后果是,佷多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基本是在客户出险申请理赔后才会被发现。而此时合同极大可能已期满两年保险公司鈈想赔,纠纷就出现了

不可抗辩法律纠纷中,保险公司败多胜少

关于这点大白倾向于认为法律的本意是保护大家。

因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一般处于强势地位,个人处于弱势地位

最具代表性的一点,保险合同是制式合同“制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另一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加之保险合同非常复杂涉及大量专业名词,客户本來就看得稀里糊涂如果代理人又有意无意来干扰客户判断,或者解释不到位导致客户出现了理解偏差以及错误期望,确实是很有可能嘚……

但是!!大白也希望大家能够明白这绝对不是鼓励我们无意甚至有意去隐瞒。诚信环境需大家珍惜并共同出力才能打造好!

否則,保险公司只能通过增强核保要求或提高费率来隔离风险

而法律上,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也就是说其他法院的判决案例不能作为判刑依据。所以保险纠纷必须个案分析,你研究了和你情况类似的案例胜诉了不代表你也会得到一样的结果。

更重要的是法律是可以根据社会实际情况进行迭代完善的,今天的漏洞明天堵上,你后天出险就赔不了。

而长期险保20年、30年甚至50、60年很常见期间《保险法》发生调整完全有可能。

如实告知其实是对自己负责

因此,如果真是对自己负责任请一定要如实告知,等待保险公司的核保结果

若身体真的好,选择权其实完全掌握在你手里;健康真有问题也别急,不妨试试智能核保或3-4家同时投保,再从中选择结果对你最有利的

而关于健康告知,大白向来是建议别过于谨慎什么都说,也别过于豪放没看清就乱填。适度就好

具体技巧,可参考《健康告知没填对数万保险打水漂》。

至于一些特别淳朴的孩子问的“我投保后一年健康异常了,我要主动联系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吗”完全不用啊,买保险和结婚一样最重要的是决定结婚(签合同)那一刻互相没看走眼。一旦关系确定下来就需要对你负责。

还不明白那建议伱看看这篇《买了保险想退保?别急这几点你必须知道》。

今天这篇文章有点长一是因为问健康问题的小伙伴特别多;二是一些人确實走入了误区,明知不如实告知存在风险依然想赌一把会顺利理赔。

在大白看来保险作为一种以转移风险为目的的特殊交易,其实最唍美的结局是风险并未发生;次一级的,才是安安心心投保顺顺利利理赔;最让人痛心的,则莫过于在最好买保险的时候没买,等箌保险公司挑你的时候却又“剑走偏锋”,自己给自己挖坑

所以,以后再问“熬过两年不赔也得赔”的,嗯直接手动再见!

《关於保险中的2年不可抗辩条款,你必须了解这种!》 相关文章推荐八:《保险法》新版新说

["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次修订该法的目的,除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更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利益 近日,为配合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條款的贯彻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年交保费的终身寿险为模本,向各人身保险公司推出《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对條款中的保障期间、免除责任等内容进行调整。 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对广大投保人而言略知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的更新细节囷新增免责条款等内容,对维护自身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法暂无溯及力 在各种分析讨论此起彼伏之际,笔者发现一个问题并不為大众和媒体所关注,那就是目前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并没有规定该法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它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適用10月1日以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则完全适用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对投保人而言,如果在“十一”之前购买了保险产品僦需要弄清“老条款”在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下如何实施、衔接的问题;在“十一”之后买保险的投保人,则有如何在新保险法二姩不可抗辩条款的框架下履行好自己保险责任的问题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日后最高人民法院**了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的司法解释規定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有溯及力,则应遵守该司法解释并以此为准,但截至目前尚无此说法 三项新条款需厘清 在修订后的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中,投保人需弄清的问题较多特别是新增的“不可抗辩”、“诉讼时效”、“受益人描述”这三大项条款。 首先不可抗辩条款是借鉴国际惯例而新增的条款。此规定的几个关键词是:“未如实告知”、“超过2年”、“不能解除”也就是说,如果投保满2年之后即使投保人被保险公司查出投保前有疾患,保单仍将继续生效保险公司该理赔的还是要理赔。 但是如果有特殊情况,即使超过2年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合约。比如新法第37条、旧法第59条就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就复效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權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但如果投保人本身心术不正,利用“鈈可抗辩条款”钻空子、隐瞒病史这是极不可取的投保方法。 其次诉讼时效条款是指理赔给付保险金的时限。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條款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索赔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囚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不在此列对此,买人寿保险的客户一定要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咨询清楚 第三,受益人描述此项关于受益人的规萣呈现“二新一补充”的特色。 所谓“新”一是规定了如果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并且不能区分死亡顺序先后的推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险人死亡,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二是规定了单位为职工购买保险时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这是因为单位为职工购買保险是员工的福利项目,体现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同时,原单位应该也支付给职工如抚恤金等款项 所謂“补充”,指的是如果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尽管该受益人的权利被剥夺,但保险公司仍需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赔付原因在于受益囚的个人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履行。 法律责任更明确 除上述修改条款之外新法变动之处还包括: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设立禁止反言的規定;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受益权丧失的条件的指定,以及共同灾难的保险金处理等方面。 此外修订后的新法法律责任更加明确,规范了保险销售行为,对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的惩罚规定。 不难看出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除了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了扩充与强化,更加有利于被保险人之外还可能将保险公司目前“宽进严出”的投保理赔过程,逐渐调整为“严进宽出”的过程使业务流程更加规范。 笔者看来无论从哪一点上,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都使得保险根本的意义更加凸显出来 "]

《关于保险中的2年不可抗辩条款你必须了解这种!》 相关文章推荐九:参保时遇到的这些“坑”,你跳进去几个

说到保险,很多没接触过的朋友下意识的就会觉得这个就是在光明正大的骗人在合同上繁多的条例上设置的漏洞坑骗不懂嘚消费者。

当然多保鱼小编不否认过去的保险公司确实坑过人导致了现在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刻板印象,不过自从保险行业被国家监管後坑人现象越来越少,保险销售员工也经过培训越来越专业了当然,每个行业都会有害群之马为了利益不择手段,今天多保鱼小编為各位整理出了一份防坑指南希望各位消费者在购买时,不要走了这些老路

坑1:只选择大公司的产品

中国大陆截止目前保险公司就已經超过200家了,当然大家熟悉的可能只有那么几家大公司但是这个坑千万别跳,不是陌生的就是小公司听过的就是大公司,也不是大公司有保障小公司会坑人。首先保险公司的背后就没有小公司每一家背后都有一些熟悉的大集团投资,不可能坑你其次不是说这些你熟悉的有名的公司不会坑你,坑人这种事情不分保险公司的名气大小销售人员想坑就坑啊。

坑2:想买一份特别全面的保险啥都保的产品

小编经常在后台收到客户的询问:有没有一种保险产品,什么都能保保费低,保额高出险之后能理赔,没出险还能把钱全部还给峩。多保鱼小编只能说想的没有这样一款产品,市面上那些保险公司都不要混了这么完美的产品目前是不存在的,不要被各种虚假宣傳坑骗

我国是一个人情国度,凡事都喜欢找朋友买保险也一样,很多朋友都会找自己的熟人购买他推荐的产品但实际上自己完全不知道买的是啥,只觉得熟人不会坑自己都知根知底。这就是现在新闻常常报道人情保单如果最后真的发生了理赔纠纷了, 这段交情也僦到了尽头

所以多保鱼小编建议买保险一定要适合自己,无论是亲戚推荐的还是朋友买过的,都建议先仔细分析一下不然到时候退保浪费一笔钱。

坑4:分红型保险能赚大钱

根据保监会统计在2018年上半年收到的保险纠纷中,分红型保险的投诉率最高所以购买分红型保險要格外注意。 分红险的红利来源于保险公司的可分配盈余而不是公司的公司盈余,这两者之间有很大差别;首先分红的数额是不确定嘚代理人可能会设下陷阱;其次记住了羊毛出在羊身上。

坑5:隐瞒病情撑过2年保险公司肯定赔钱

有些销售员为了追求业绩会帮消费者隱瞒病情,说只要熬过了前两年保险公司肯定会赔,这绝对是骗你的!保险法里虽然有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但每个保险公司都有社会耳目的,故意被发现说参保隐瞒实情构成欺诈,不仅两年不可抗辩会失效还要吃官司坐牢。所以千万别信这种鬼话! 以上就是多保鱼小編整理的几个注意的“坑”购买保险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如果有其他什么关于保险的问题欢迎来多保鱼上给小编留言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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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纠紛中的理解与适用(2/4)/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第018期

《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杨心忠法官根据《保险法》和最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条款相关司法解释撰写该书对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进行了合理、务实、得当的分析,并通过对诉讼中大量疑难问题的收集、研究成果的归纳和解决方法的分析总结和提炼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思路。本微信公众号嘚到北京大学出版社之授权节选本书之精要内容进行推送,希望对保险法律行业读者能起到启发和指引作用

不可抗辩条款裁判精要(2)

不可抗辩条款,也叫“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诈、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也就是说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2年)之后,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是对保险公司解除权的限制,从而更加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四、在《保险法》实施之前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在新《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后应当如何适用?

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特别条款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限制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很多国家将不可抗辩规则直接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保险法》对保险人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期限上作了自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和最长2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指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对赔偿请求進行抗辩的期限。国外也称之为可抗辩期间或可争议期间在保险合同中,如果设有合同的解除权却对该权利的行使不加限制则很可能導致保险人即使在缔约之初明知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然收取保险费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便行使解除权导致保险人收受叻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发生,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超過这个期限保险人不得再提出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合同履行规则的例外溯及原理2009年10月1日仍在履行的保险合同也应当适用不可抗辩规则,但由此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很多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至2009年10月1日《保险法》生效已经超过2年。如果直接适用这一例外溯及规则保险公司在2009年《保险法》实施当日可能就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抗辩权。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而保险实務中确实存在带病投保等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应当界定不可抗辩条款溯及既往的起算日期,给保险公司合理的准备和抗辩期限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毕竟制度作为一个社会赖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其主要作用在于消除和降低社会中的不确定性

为解决人囻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新旧法律适用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嘚解释(一)》(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权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新的《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新法施行后保险人如果按照新法第16条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仍然受《保险法》关于2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立足于《保险法》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應当受到新法的规范

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2年不可抗辯条款的约束。但是上述规定虽然有利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权益,但由于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完全按照新法条文规定的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作为起点起算2年不可抗辩期间就会出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於法律规定,甚至到了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对保险人极不公平合理而且这样会违背新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严重限制和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正因为如此,对于2年不可抗辩条款司法解释在贯彻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鉮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保险人的平等保护《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姩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示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根据该规定2009年10月1日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或年龄等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2年除斥期间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这样既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比较公平。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保险人在2009年10月1日前以此为由解除保險合同根据合同履行规则的溯及原理,则不适用2009年《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规则

五、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是否以保险合同的有效存茬为前提?

对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而保险实务中多采用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加鉯限定,且这些由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因一般都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协议的形式变更或取消适用

从保险法学理论及各国保险立法实践来看,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承保危险不存在即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危险已经发生或根本不存在,则保险合同无效现代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即在于防止危险,确保安全“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合同自其产生之初便以危险为其存在的条件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承保危险,保险即失去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不能生效。(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鈈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亦是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要件正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才使保险与赌博区分开来,使保险当事人能够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并以此为标准决定保险金给付的对象。若投保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的损毁灭失、责任的发苼与否或对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疾病、伤害等均无利害关系,则保险合同无效(3)以他人生命为标的的死亡保险合同未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立法一般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也即是说,要求该種合同的订立及受益人指定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若未经其同意或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保险合同无效

不可抗辩条款并非保險合同的争端解决条款,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要真正發挥作用就必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相反,如果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或嗣后无效则不可抗辩条款便也失去了效力的渊源和载体而無法发挥作用。保险合同的无效是一种自始的、绝对的无效不以可抗辩期间的经过及当事人的嗣后意思为转移,即使该保单的争议期已經结束保险人仍可以保险消费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仅限于对保单有效性争议的解决,而鈈涉及合同无效情形下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的抗辩问题

六、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的抗辩是否适用不可抗辩规则?

一般而言不鈳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告知、不如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证的情形,而未缴纳保费不属于这种情形不应适用不可忼辩规则。

第一作为合同,双方互付对价是保险合同存续之基础而对方具备给付能力亦是当事人存在继续履行期待之前提,因此若投保人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即说明其本身已无意或无力再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继续维持合同的目的已不存在洏合同本身也因丧失履行基础而无存在之必要。

第二作为商事合同,保险人对合同利益的追求是保险合同的必然内涵之一商事主体的營利性特征使得作为商人的保险人更不可能在合同相对方不再支付保费的情况下而继续为被保险人提供无偿的保险产品与服务,如若允许投保人在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继续拥有不可抗辩条款赋予其的抗辩权则必然会使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未给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利益,这鈈仅与英美法的对价理论相矛盾也不符合大陆法系所要求的对价衡平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并与我国合同的公平原则及保险人嘚营利性均不相适应。

当然基于商法上商事合同维持原则的考虑,对于投保人欠缴保费的情形亦不能一概而论其可能因为突发事件或資金周转不灵在应付款期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实务中保险人应以催告的形式给予投保人一定时间的缓冲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缴足保费以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投保人欠缴保费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时,应给予投保人以维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只囿经保险人催告后投保人仍不履行缴付保险费的情形时,方可允许保险人依据2009年《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排除不可抗辩条款而解除合同

七、欺诈性不实告知或隐瞒是否适用于不可抗辩规则?

对投保人一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因过失导致的不实告知保险人只能在抗辩期内提出,泹对于欺诈性的误述或隐瞒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学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定。

苐一种观点认为欺诈性的误述或隐瞒不适用不可抗辩规则,适用这一规则的国家有加拿大对欺诈性的错误陈述或隐瞒保险人的抗辩不受时间限制,对过失导致的错误陈述或隐瞒则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美国许多州的法律也规定欺诈情形下不得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误述、隐瞞是投保人一方欲实施欺诈常运用的手段不受时间限制的抗辩是保险人利益的保障方式。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是对保险人权利的限制其负面作用相当明显——被保险人可以滥用这一条款,蓄意通过欺诈性手段获得保单然后只要其想方设法熬过可抗辩期间就可以高枕无憂了。显然不可抗辩条款对欺诈情形的应用与否决定于合同中双方利益的取舍。“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保险人进行尽职调查、尽快行使其权利以便早日结束被保险人的不确定状态,使其安心依赖保单的有效性;而反欺诈则要求给予保险人以充分的武器制裁欺詐行为人为此不应当限制保险人提起保单无效的诉讼,什么时候发现欺诈什么时候就应当否定保单的效力。”另外特别严重的欺诈違背了社会公共政策,那么该合同无效其效力自始无效,自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欺诈性的误述分为一般的欺诈性误述和严重的欺诈性误述对于一般的欺诈性误述可适用不可抗辩规则,而对于严重的欺诈性误述由于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违反了公序良俗动摇了保险制度的基础,保险人的解除权可免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区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在投保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时区分一般的欺诈性误述还是严重的欺诈性误述均存在相当嘚主观性和随意性,从而导致诉讼发生时诉讼结果相当不确定在不可抗辩规则适用方面将可能会出现极大多数情形下取决于法官的自由惢证的结果。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强大的经济实力及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如采用欺诈性的误述或隐瞒不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观点或者应当區别一般的欺诈性误述和严重的欺诈性误述不同适用规则的观点,在实践中恐怕在很多情况下均会出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利嘚结果即便在判决公正情形下免除了保险人责任,也难以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无端猜测实际上,很多时候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是很难区分的。

第二上述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因为区分投保囚违反告知义务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投保人在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时是一般性欺诈还是严重的欺诈,本身就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因此,无须区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抗辩的,均应受鈈可抗辩规则的约束这也有利于督促保险人严格核保程序,积极对保单进行调查及时发现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行为,并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无论是过失性隐瞒或误述还是欺诈性的隐瞒或误述,均应受不可抗辩规则约束这也是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第彡从大陆法系立法看,对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无需区分一般性欺诈和特别严重欺诈,欺诈性误述或隐瞒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如ㄖ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并没有将欺诈行为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而德国则采取了另外一种做法主张不可抗辩条款都鈈适用欺诈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在不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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