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中投内蒙古医疗器械公司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韩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繼春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康百家内蒙古医疗器械公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發区。
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中投内蒙古医疗器械公司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康百家内蒙古医疗器械公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中投内蒙古医疗器械公司器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請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投内蒙古医疗器械公司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伍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中投内蒙古医疗器械公司器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中投内蒙古醫疗器械公司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