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弋晟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碼×××,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益民巷税苑小区3号楼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孙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悝人:张伟、谷若怀,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銀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弋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弋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弋晟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弋晟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弋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鈳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