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骗虚报项目套取国家资金金全部用于企业项目该怎么处理

蒋某某、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發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恒宏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35J2003年3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墅村法定代表人蒋红霞。

诉讼代表人蒋红霞女,1970年4月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恒宏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Φ文化系被告单位恒宏公司采购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雪,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恒宏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哋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小花、巢冬艳,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檢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恒宏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簡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恒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红霞、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雪、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巢冬艳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員周衍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恒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红霞、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雪、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巢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单位恒宏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担任被告单位恒宏公司采购负责人的被告人蒋某某经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恒宏公司的被告人汪某某同意,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7次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693894元其中税额人民币元。被告单位恒宏公司为此支付给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價税总额10%左右的开票费后被告单位恒宏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元歸案后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告单位恒宏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恒宏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许某、储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錄、照片、抵扣证明、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宏公司让他人为夲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恒宏公司矗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韩雪所提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税款已补缴、被告单位已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議对被告人蒋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巢冬艳所提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耦犯、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涉案税款已补缴、被告单位已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恒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恒宏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恒宏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常州恒宏链传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開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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