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洛文尼亚怎么样防止信贷员贷款管理严重不审慎,信贷资金实际由第三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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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编者按语:根据《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構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鈈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特殊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第三、是否數额巨大,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三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从根本上找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以下是笔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文库等,并按专业水平、辩护效果、文字表达等标准筛选数篇佳作供大家阅读

1. 王思鲁、陈琦:卢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 耿立广:迋某、徐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3. 宋一祺:唐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4. 莫建勋:姚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之一审辩护词

5. 张彬:王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6. 马成:马某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尊敬的各位合议庭法官:

我们受卢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卢某的辩护人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卢某,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并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適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与卢某有关的14名债权人在本案中均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卢某在筹集资金时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因此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卢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貸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其已经按银行的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因此阳春某行实际上不會产生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偠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盧某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基本案件事实庭审前后陈述的内容一致,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卢某在本案中系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實施涉案行为是基于对谢某俊等人偿还能力的轻信事实上其既要求贷款公司提供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抵押担保,也没有在集资的过程戓者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对卢某应减轻处罚。

以下就各辩护意见进行具体论述

与卢某有关的14名债权人在本案中均不属於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卢某在筹集资金时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因此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卢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要求行为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且要求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规萣“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其个人所吸收的金额计算,其吸收资金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针对特定亲友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此卢某在本案中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与本案的债权人在借款前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其中张某明、李某華、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刘某杰等债权人与刘某程、谢某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王某华、陈某飘出借給刘某程、谢某俊等人的款项并非由卢某介绍

刘某程、刘某养和谢某俊的口供都已经指出他们与本案的绝大多数债权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經认识,张某明、李某华、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刘某杰等债权人甚至是刘某程他们熟识多年的朋友不少债权人的询问笔录已经明確指出他们与刘某程等人相识多年,在证据上能够与刘某程等人的说法相互印证因此刘某程他们向这些债权人借款本身就不属于向社会鈈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

刘某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7P85)中说:“(在借款前你是否都认识这38名债权人?)除了翁某池不认识,其他37名债权人我嘟认识”

谢某俊在庭审时辩解称,其在借款前已经与李某华、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形成了朋友关系并解释了与这些人形成朋友关系的细节。

刘某养在庭审时辩解称其在借款前已经与李某华、陈某健形成了朋友关系。

王某华在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1月13日向谢某俊等人出借4200万元但此前王某华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某华在2015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卷19P86)说:“(你认识不认识刘某程和谢某俊?)认识我认识他们有10哆年了,他们是阳春市国某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由于王某华本身就认识借款人谢某俊和刘某程,王某华也是基于对谢某俊和劉某程偿还能力的信任才出借该款项卢某事实上与王某华也是朋友关系,卢某从中介绍借款并不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事實上,王某华本人在笔录也说了:“我不是来报案的我与国某本公司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法院已受理”

陈某飘在2014年8月22日向谢某俊等人絀借1000万元,但此前王某华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飘在2015年4月17日的笔录(卷10P21)说:“(你是否熟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认识,大約在六、七年前我就认识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在2015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卷21P2)说:“(你是否认识阳春某行信贷部的工作人员卢某?)我认识”

刘某杰在2014年12月2日向刘某程、谢某俊等人出借1000万元,该笔借款并非卢某介绍而且刘某杰与刘某程、谢某俊、卢某均在借款前已经形成朋伖关系。刘某杰在2015年1月29日的笔录(卷5P133)说:“我与谢某俊是朋友关系又见其在阳春开发的房地产生意规模很大,所以只是想帮其向银行贷款解决其经营上的资金周转……刘某程也是我的朋友他是谢某俊的手下。”刘某杰在2015年5月6日的笔录(卷5P140)说:“据我所知刘某程与卢某大约認识了约七、八年,因为我与卢某认识了约六年(你与卢某是什么关系?)我与卢某是朋友关系。”刘某杰在2015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43)说:“(你认识吴某源和卢某吗?)认识(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他们的?)因我公司和银行一直有业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五、六姩时间了”刘某杰在2015年4月23日的笔录(卷14P26)说:“(刘某程你认识?)我2006年认识刘某程,和他是普通朋友关系”

另外,肖某彬与卢某也是多年朋友關系其在2015年5月12日的笔录(卷18P23)说:“我认识刘某杰有七八年了,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十多年了”

需要注意的是,王某华、陈某飘出借给刘某程等人的借款并非由卢某介绍

起诉书认定卢某是王某华的借款介绍人,但王某华在2015年7月8日的笔录(卷21P119)中说:“(谁和你说阳春市国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及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的?)是刘某程和谢某俊对我说的是刘某程和谢某俊与我办理的借款手续。”

起诉书认定卢某是陈某飘的借款介绍人但陈某飘在2015年4月10日的笔录(卷19P184说):“(你把刘某程和谢某俊借你100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经过讲讲?)2014年8月21日,谢某俊打电话给我说需要临时借款周转我说你借多少利息多少期限多少,谢某俊说借款1000万元我同意借款。”

第二与卢某有关的债權人,与卢某在借款发生前就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各个债权人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卢某的说法相互印证,因此卢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也鈈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李某霓在2011年12月7日向刘某程出借7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李某霓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霓在2015年4月29日的笔錄(卷10P213)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是朋友关系……我们三人(李某霓、卢某、严某密)都是比较熟的朋友”;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213)说:“(你认识卢某嗎和他是什么关系?)我大约2005年认识卢某,他是阳春市人在阳春市某行工作,和他是朋友关系”

王某安分别在2012年1月4日、2013年3月18日向卢某出借60万元和1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王某安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某安在2015年4月15日的笔录(卷10P2)说:“卢某讲有朋友需要钱周转,问我有无现金出借赚点利息,我和卢某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就分两次借给了卢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笔录(卷12P213)的笔录说:“(你与卢某的关系?)我与卢某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4月21日的笔录(卷13P47)说:“因卢某和我是朋友关系,卢某在2011年开始使用我的个人账卢走账”;2015年4月24日(卷14P29)的笔录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我囷卢某是朋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5P104)说:“我和卢某是朋友……(你再讲讲和卢某的关系?)这个情况在之前的问话时我已讲清楚了,卢某和我昰朋友经常会借用我的资金使用”;在2015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卷18P49)说:“我约在2008年左右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我和他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6月9ㄖ的笔录(卷18P53)说:“(你认识不认识王某雁和卢某?)认识王某雁是我叔伯小弟,我约在2008年认识卢某卢某在阳春市农商行信贷部工作,是我的萠友”

李某华在2013年9月29日向刘某程等人出借2000万元,而李某华在2015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9P54-57)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员卢某在我家里向我提出有笔借钱赚利益的生意是否愿意做,我当时就对卢某讲如果他们是有经济实力偿还的我可以借钱给他们……(你之前昰否与卢某、谢某俊、刘某养、刘某程等人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之前与卢某、谢某俊、刘某养、刘某程等人是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也借过资金给他们他们也还清欠款给我,这些资金往来我在之前的笔录中已向公安机关讲清楚了至今只有这笔借款他们还未还给我”。由于卢某与李某华之前已经有经济往来而且卢某能够在李某华家中与李某华沟通借款事宜,虽然李某华因为办案机关没有直接提问而没有指出其与卢某之间系朋友关系但从其陈述中可以得出二人事实上系朋友关系的推断,这一点从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的供述和辩解中也能夠反映出来

陈某健在2015年3月18日的笔录(卷13P82)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春市某行工作人员卢某到我阳春市新某海鲜城的办公室向我讲要我帮帮刘某程他们还旧贷新,我问卢某他们有什么抵押卢某说可以用土地抵押,还有三维公司加谢某俊、刘某程、刘某养共同借款后我同意。”事实上卢某与陈某健是多年朋友关系,而且从卢某与陈某健的沟通过程可以看出陈某健与卢某之间在借款前已经相互认识属朋友关系。

谭某根在2013年10月9日向卢某出借5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谭某根已经形成朋友关系。谭某根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128)说:“(你是否认识卢某?)我认識卢某与他是很要好的朋友关系,卢某是在阳春市某行信贷部工作的卢某共向我借了50万元,卢某向我借钱时是讲手头紧要我借50万元给怹我当时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而借给他的。5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在2015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卷18P177)说:“(你认识卢某吗?)认识我认识他有10多年叻,我与他是朋友关系我知道他在阳春某行工作。”

李某尧在2014年2月21日向卢某出借8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李某尧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尧在2015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20P11)说:“(你何时认识卢某的?)我是在8年前因工作关系认识卢某的”

吕某盛在2014年12月3日向卢某出借600万元,而盧某在此之前与吕某盛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吕某盛在2015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2)说:“(你与卢某的关系?)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你是如何与盧某认识?)我约是2012年初经刘某跃介绍认识卢某的我认识卢某的时候他是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员,约在2013年后卢某任职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部副经理”

罗某阳在2014年12月11日向卢某出借11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罗某阳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罗某阳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8)说:“(伱与卢某是什么关系?)我和卢某都是春城人,卢某是阳春市农某行信贷部副经理我七、八年前因自己做生意要到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认识卢某的,平时会经常与他一起玩的和他是朋友关系。”

陈某明在2014年12月27日向润某兴公司出借12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陈某明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明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我2014年约3月在阳春市认识卢某他老家是高州市的和我是老乡,他在陽春市某行任信贷部副经理和他有业务往来,和他也是普通朋友关系”

吴某源在2015年1月9日向润某兴公司出借800万元,卢某在此之前与吴某源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吴某源在2015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认不认识刘某杰、卢某、刘某程、谢某俊、陈某伟等人?)我认识刘某傑、卢某、陈某伟三人,但我不认识谢某俊和刘某程(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刘某杰、卢某、陈某伟三人的?)因我本人做生意,和银行一直有業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几年时间了。”

由此可知与卢某有关的债权人与卢某在借款发生前就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洇此卢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卢某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资金只是因为朋友手上囿闲置资金主动向其询问投资渠道后介绍刘某程向其借款,而且刘某程等人与债权人之间也是朋友关系这种个别的、朋友间的介绍借款荇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公诉人认为阳春圈子小且刘某程等人许以高利即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要“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單、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在本案中,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筹借资金的过程中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现有证据也已经证明刘某程等人与夲案的债权人均系朋友关系,不存在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亲友以外不特定人资金的情况

卢某的庭审陈述指出其是因为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主动向其询问投资渠道而知道哪些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才介绍刘某程向其借款,而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的庭审陈述也指出他们茬缺少资金时是先向身边的亲戚朋友进行借款证据显示,本案的债权人集中在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和卢某的朋友圈子这就已经充汾证明了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借款时并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

相信各位法官已经注意到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承认了几名被告人与债權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但认为几名被告人“许以高利不考虑其它因素,只要能借到钱就行”属于采取“口口相传”等各种方法对外“公開宣传”吸收资金但事实上正常的民间借贷也存在高利的情况,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许以高利而是有否存在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的情况,只要是吸收的资金来自于特定人不管债权人是基于高利还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出借款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指出,阳春地方小圈子交叉情况明显因此被告人与债权人之间即使是朋友关系,但从被告人借款的手段出发本案的债权人仍然属于不特定人。事实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向亲友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未对“亲友”进行限定也未对亲友提供资金的原因进行限定,公诉人以阳春地方小圈子交叉情况明显为由否定亲友屬于特定人的法律规定该观点缺少法律依据。

第四卢某并非主动提出要为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借款,而是受他们的委托相信了他们的偿还能力,为了满足他们入股以及运营国某本公司的需要而对外筹集资金在整个过程中卢某经手筹集到的款项全部归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三人使用,卢某在其中更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卢某行为的定性以及其作用地位应明显低于刘某养。

首先卢某系受刘某养等人委托才对外集资的,不是集资活动的提起者或者组织策划者其参与到集资活动是基于对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偿还能力的足够信任和错误判断,既然委托人和资金收益人刘某养被认定为在共同集资中仅起次要作用则受刘某养等人委托才对外集资的卢某所具有的作用地位显然更为次要。

卢某在2015年6月2日的笔录(卷17P143)说:“我知道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是阳春国某本公司的股东我认为他们彡人有偿还能力。在借款的过程中我听刘某程、谢某俊说,一旦大某发项目开发成功利润可达9-12亿元,我也看过这个大某发项目的设计規划图我认为是可行的,另外旗某庭小区已经建成并开盘销售如无意外是有偿还能力的……当时2014年下半年我知道刘某程三人没有偿还能力,但我知道他们三人还是国某本公司的股东所以我轻信他们还有偿还能力。”

刘某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7P85)中说:“我认为因为卢某曾幫我们向阳春某行贷款而产生本金和利息而在我们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卢某就帮我们介绍并担保向其怹债权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私人借款,卢某相信我们有能力还清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私人借款”

其次,卢某在集资过程中仅是起中介的作用并未实质支配和使用资金,所有集资款均被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用于公司运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然后,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介绍借款的过程中没有从中获利这不仅可以从集资款的流水账单得到印证,而且现有的言辞证据也足鉯证明这一点

最后,刘某养在本案中除了直接充当借款人角色之外在姚某钰的这笔借款中也充当了介绍人,因此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為性质与卢某基本相同虽然刘某养直接经手的金额与人数相对较少,但结合前面所说的情况亦可以明显得出卢某在本案中的定性以及作鼡地位应当比刘某养更低的结论

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卢某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所吸收的资金均来自於朋友,且卢某在筹借资金的过程中仅起比刘某养更次要作用因此依法应认定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嘚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贷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其已经按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洇此阳春某行实际上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莋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呮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一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贷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已經按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涉案贷款或者已经还清本息,或者有足额的抵押担保事实上银行不会遭受经济损失。

首先盧某无论是担任信贷员还是担任业务部副总经理,都没有决定是否同意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卢某违法同意发放贷款的指控,已经超出叻卢某的工作职权

其次,卢某在办理贷款时已经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担保物涉案的15笔贷款或已经全部还清本息,或者有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的担保阳春某行等不会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

第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苴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首先卢某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利鼡其职务上的便利,王某志、谭某冬的询问笔录证明卢某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其他信贷员针对涉案的8笔贷款放宽审查标准

王某志在2015年3月3日嘚笔录(卷6P15)说:“(你在办理这两笔贷款时,卢某有没有特别吩咐过你一些事情?)没有”;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1)说:“(李某明和卢某有无特别吩咐你在办理这两笔贷款中给予关照?)没有(在办理这两公司贷款的时候,李某明或卢某是否有特别吩咐过你如何办理?)没有”

吴某健茬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80)说:“(在办理该笔贷款的时候,李某明或卢某是否有特别吩咐过你如何办理?)没有”

其次,卢某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否则公诉机关也会追究与卢某进行了同样贷款审查工作的王某志等四名信贷员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責任。

谭某冬在2015年3月3日的笔录(卷6P41~45)说:“我只是确认柯某湖提供资料的原件对购销合同中是否有真实交易我没有核实。我没有确认购销合哃中实物锰铁的情况这份调查报告我是根据柯某瑚提供的财务报表和打电话柯某瑚询问情况然后在办公室制作的,实地抽样和封存我并沒有做是否有实物我是不清楚的。我没有向阳春市华某农业有限公司了解双方交易情况转给上述公司账卢的钱后续情况我没有跟进,怹们是否有真实交易我也不清楚(你仔细想清楚整个过程有什么不足的?)我没有核实两间公司交易的真实情况,对购销合同履行的真假没有確认对这两间公司贷款之后,贷款的实际用途也没有监管另外我对提供担保的阳春市国某本公司股东身份没有认真核实,只是由他们提供了身份证的复印件”

谭某多在2015年3月3日的笔录(卷6P19)说:“对于祥某炉料公司实际上有没有真实履行合同,购买产品我没有审查、核实東某贸易公司有没有真实履行合同,是否购买产品我没有核实”谭某多在2015年3月3日的笔录(卷6P128):“我没有到过阳春市祥某炉料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也没有核查该公司是否有真实经营我没有核实柯某静提供的财务报表里提及内容的真实性,调查报告主要是根据贷款人提供的楿关资料从网上查询该行业的经营前景以及企业的财务分析,按照相关格式进行制作”

吴某健在2015年5月22日的笔录(卷6P147)说:“我没有监督顺某公司是否有履行这份购销合同,我没有审查了解顺某公司的经营情况我抄写了卢某写的调查报告内容,我没有核实陈某教的相关情况”

四名信贷员类似的陈述多次出现,具体可见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2)、谭某冬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6)、谭某多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補卷1P184)、谭某多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81)

公安机关在一开始侦查本案时即已经发现王某志等人没有履行实地考察、审查的义务,而公安机关苐二次补充侦查中对王某志等另外四名信贷员的询问更是进一步证明王某志等人与卢某一样没有履行实地考察、审查的义务如果王某志等人审查贷款过程中没有实地调查、核实交易是否真实、没有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则实施了相同行为的卢某吔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但是,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提请控方注意法律适用和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臸今没有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王某志等四名信贷员的刑事责任,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为王某志等人审查贷款的行为并未构荿违法发放贷款罪这意味着卢某在贷款审查的过程中即使存在类似的问题也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

最后阳东农某行、江城农某荇在联合贷款中通过独立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行为表明,卢某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所作的调查工作是被银行业的同行所接受和认可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

第三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刊物《刑事司法指南》第58期刊载的《骗取贷款罪茬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参见附件1)对银行工作人员为骗取贷款者提供帮助该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释明:“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洏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嚴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前已述明卢某在本案中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要求贷款公司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而不会对阳春某行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偠求的,因此卢某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是,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属於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使阳春某行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因此卢某與刘某程等借款人共同实施的是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其构成的是骗取贷款罪

第四,纵使卢某该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亦应根据该起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卢某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發放贷款罪,其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也承认卢某是構成骗取贷款罪的,只是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刑罚较重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对卢某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观点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

纵使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现有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亦应根据卢某与刘某程等人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對案情进行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针对“内外勾结進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问题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具体针对的是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但在经济财产类型刑事案件中的相似司法解释并不罕见,该规定的法理逻辑在经济案件中是共通且可以普遍适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法理可知,在经济案件中单位内外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相互勾结进行共同犯罪的,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身份的行為人应当按照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具体的罪名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确定。

如果说本案中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輝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同时必然也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以上述司法解释的法理为基础卢某與刘某程等人在本案中应按照同一罪名定罪处罚,而具体的罪名则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确定

起诉书认定以及庭审查清的犯罪事实是“謝某俊、刘某程与卢某互相勾结,通过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壳公司虚构贸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虚假抵押等手段,以阳春市万某贸噫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的名义骗取阳春某行贷款共4.05亿元,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民间集资及利息、投资国某本公司和阳春某水泥厂”其中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刘某程、谢某俊等人所为,所得资金全部为谢某俊、刘某程所用卢某从中没有任何获利,因此刘某程、谢某俊等人才是该起共同犯罪的主犯该起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虚构事实骗取贷款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不是違法发放贷款罪

卢某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基本案件事实,庭审前后陈述的内容一致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卢某在本案中系仅起佽要作用的从犯实施涉案行为是基于对谢某俊等人偿还能力的轻信,事实上其既要求贷款公司提供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抵押担保也沒有在集资的过程或者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对卢某应减轻处罚

第一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凊节

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明确指出卢某在两起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和公诉人主要分歧不在案件基本事实上而昰针对案件事实该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对此作出假定如合议庭最后认定卢某构成犯罪,也恳请合议庭考虑卢某在自动投案后已经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庭审前后供述一致,公诉人亦当庭肯定了卢某的自首情况应依法对卢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第二,卢某在集资过程中并非主动提出为刘某程等人借款也没有在集资以及騙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利,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公诉人在庭审时认为卢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我们虽然主张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卢某在集资过程中并非主动提出要为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借款而是受他们的委托,相信了他们的偿还能力为了满足他们入股以及运营国某本公司的需要而对外筹集资金,在整个过程中卢某经手筹集到的款项全部归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三人使用卢某在其中更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卢某集资过程中的确仅起次要作用如若认定有罪亦可以免除处罚。

另外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卢某并没有参与刘某养等人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壳公司、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骗取贷款的行为只是默許刘某程、林某辉冒充他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再结合刘某养等人实际支配使用骗取贷款所得的资金而卢某在帮助他们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获利的情况卢某在骗取贷款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低于刘某养,因此卢某在骗取贷款过程中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為从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囷违法发放贷款罪其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观点並根据其从犯、自首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徐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

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贵局对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彭某某、刘某某发放货款匼法性进行前期调查一案中王某某、徐某某的律师为二人提供法律帮助,王某某、徐某某向本律师陈述了发放贷款的经过并提供了相关證据本律师现仅根据目前所了解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局参考:

王某某、徐某某二人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客观事實

违法发放贷款指的是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这里的规定有《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本律师经过详细嘚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未发现王某某、徐某某存在违法之处本律师的理由和依据如下:

1、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属于商业银行,故鈈应适用《商业银行法》

2、该笔贷款不属于《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不得发放贷款的情形,同时不属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辦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发放贷款的情形

3、《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为自然的,借款人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倳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该笔贷中彭某某夫妻的证件是合法有效的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同时彭某某在贵局进行调查的该笔贷款之前已多次向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均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信用良好的優质客户。

4、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的资料范围可以确定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及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再结合《贷款通则》第三十六的规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只是審核,而非排除虚假同时《贷款通则》并未赋于贷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权,故其只能书面审核据此,可以确定发放贷款时材料的获取系借款人提供贷款机构及工作人员只是审核是否符合规定,而不具有排除虚假的法定义务为此,本律师认为资料的虚假于否與贷款机构及工作人员无关

5、《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萣担当保证人进行审查”,就该笔贷款而言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方面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至于是否违返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本律师对照了《担保法》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均不具有《担保法》中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情形。

6、《贷款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放担保货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该笔贷款签订了担保合同。

7、《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媔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个别担保人在贷款出现逾期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提出了一些辩解,这是他们的权利但其辩解是否成立取决于司法机关(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最终裁决,在法院最终裁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便发表观点特别是我们公安机关更不宜在法院最终裁决作出之前认定其辩解成立,因为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不是裁决机关。另外贷款担保合同由多个部分组成,如谈话笔录、资料的提交、窗口的录像或拍照等,对合同的理解与审理应综合判断而不是断章取义。关于个别担保人的担保效力问题因某某县法院正茬审理中,本律师不宜作过多评论本律师认为包括公安机关也应以法院的裁决为准,而不是抢在法院裁决之前作出超出自己范围的结论

8、关于彭某某贷款一事中虚假企业及虚假印章的问题,首先应当进行作印章鉴定在没有作出鉴定之前,不应武果作出结论其次因企業不是贷款主体也不是担保主体,因《贷款通则》规定审查的是贷款主体与担保主体故无论企业及印章无论是否存在虚假与王某某、徐某某针对彭某某的贷款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9、王某某、徐某某二人所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违法的依据理由:首先该承諾书属于根据其内部管理而出具的,不是根据法律而出具的其次该首承诺书针对的借款人(即客户),而非担保人从目前的情况可以確定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及签字都是真实的,且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即使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存在违法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

1、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指是的违反国家规定,本律师认为“国家规定”应仅限于全国人大、国务院、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就本律师所撑握的知识而言未发现二人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故本律师认為二人参与发放贷款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2、即使王某某、徐某某二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本案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理由昰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本罪的追诉标准为(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茬二十万元以上的本律师认为首先第一项是可以排除在外的,即发放贷款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其次,本律师认为目前并未造成任何經济损失该笔贷款逾期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笔贷款目前正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只有法院驳回起诉或虽然判决但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全部死亡并无任何遗产且法院作出终结执行时损失才能确定,法院作出判决后的执行程序的期限對被执行人“终身”具有约束力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或作出判决后未执行终结之前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不能取代法院来认定该笔贷款追索无望,更不能取得贷款人将该笔贷款列作为死账既然损失不存在,即使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存在违法“国家规定”的行为贵局便鈈能依据该标准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第三、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不等于违法发放贷款,就如同错案不等于玩忽职守

第四、借款人彭某某嘚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增加了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相同点都是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不同点是骗取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本律师目前了解的情况,鼓好田在贷款时确实经营的有生意且贷款也用在了经营上,只是经营不善亏损后暂时无能力支付本息据此,本律师认为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贷款因骗取贷款的立案标准为一百万元,即使彭某某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资料其行为也不構成骗取贷款罪。但如果其在贷款时伪造了证件或印章(前提是自己伪造购买的除外)则构成伪造证件或印章罪。

上述意见供贵局在办悝时参考望采纳,并及时作二人作出不立案决定

辩护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唐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の

受犯罪嫌疑人唐某妻子王女士的委托,并征得唐某本人的同意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指派宋一祺律师担任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囚。在与陈女士初步了解案情后辩护人在贵院案管部门的帮助下,调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做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并于2015年4月28日、29日两次會见嫌疑人核实有关案情。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律依据不足相关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难称确实、充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扩大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责任范围唐某不应承担本应由信贷员承担的责任

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江宁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的结尾部分罗列了相关法律依据。其Φ侦查机关认为嫌疑人唐某、刘某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三、四、十、十七、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六十五条之规萣。辩护人恰恰想要公诉人留意的是或为侦查机关刻意忽略或为其认为无关而省略的第四十条的规定。《贷款通则》第四十条规定: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員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现在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不妨为涉案人员在本案中角色来一个对号入座根据贷款发放的流程,信贷人员(江宁信用合作社改制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称为客户经理)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主任(或行长)是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事务的责任;贷款发放囚员,根据在证据材料中多次出现的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的责任人在本案中是刘某,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为本案中的各角色限定了其权限和职责范围:嫌疑人刘某既是作为信貸员负责前期调查评估,要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也是作为贷款的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仂的责任。

在上述角色和职责派定之后辩护人发现,报案人(江苏紫金农商行)指控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就让人难以理解了侦查機关认定唐某构成该罪更是不符合《贷款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固然报案人指控唐某指使刘某违法发放贷款但现有证据除了报案人嘚指控,两被告的供述均不能证明所谓“指使”的存在具体理由后文详述,暂且不表)辩护人认为,《通则》中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劃定一线的信贷人员和审查人员各自的角色和职责的范围:信贷员负责每个贷款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其之所以要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是由于信贷员有权决定汇报借贷对象是否符合条件,贷款审查人员要信赖信贷员的调查和形成的结论才能做出对贷款风险的評估。辩护人提请公诉人注意的是贷款审查人员,在本案中也就是嫌疑人唐某他要对贷款审查失误承担责任;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何为审查失误?将符合条件的贷款人误判为不符合条件固然是审查失误但国家并未有规定对该类失误应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是哪類失误呢就是对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客户审批发放了贷款,但是随之而来的又一个问题是:审查人员如何才能判断信贷员已确认符匼放款条件的客户是否真的符合放款条件呢?审查人员是否有义务就客户是否符合放款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我们发现,首先根据第四十條的规定,信贷员首先调查核实客户提供的各种证件的原件复印件是否相符在信贷员审核完成后,交到如唐某这样的审查人员手里的只昰一堆复印件那么唐某是否应该再次就原件复印件等材料是否相符进行实质审核?没有任何规定规定了要这么做而这么做也不现实,模糊了领导和下属的职责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率;其次,报案人也承认如唐某这一级别的行长无须这么做,信贷材料是由信贷员去调查後搜集完成的而信用社主任是不能自己去收集信贷材料的,这不是信用社主任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见报案人的询问笔录第六页)那麼问题又来了,既然这不是信用社主任的工作职责范围为何要让唐某这个信用社主任对此承担责任?据报案人的说法,是唐某指使刘某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发放了贷款,所以唐某要承担责任这即是辩护人下面要提请公诉人注意的问题:

二、唐某确實存在把客户介绍给刘某的事实,但唐某是否存在指使刘某违法办理贷款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上述两个事实一个是客观事实,一个是唐某是否存在指使刘某违规办理的主观故意是不容混淆的。不能因为唐某存在把自己认识的客户介绍给刘某由刘某去审查这些客户是否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就可以在没有任何证据存在情况下轻率的推定唐某指使了刘某为那些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办理和发放了贷款。

艏先辩护人仔细研读了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及唐某和刘某的讯问笔录,辩护人发现报案人指控唐某存在指使刘某违规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戶办理和发放贷款,纯属报案人的主观臆测报案人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论点;而在唐某和刘某的讯问笔录中,虽然有时出现了所謂“指使刘某去办理贷款”但综合二人的全部讯问笔录,并不能得出所谓“指使刘某去办理这些贷款”就是指使刘某去违规办理这些贷款这样的结论在辩护人会见唐某的过程中,唐某坦率的说他从未向刘某做出这样的表示,只是把自己的资源自己的客户介绍给刘某,由刘某按照规定流程处理而在刘某的供述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刘某没有哪怕一次说过唐某曾指使他违规办理贷款甚至指示他无需进荇审查即给他介绍的客户办理。吴多次表示因为觉得唐某是领导,他介绍的客户不会有错所以就没有按规定进行贷前审查和出具调查報告。但是这是刘某可以不履行调查职责的理由吗?这是刘某可以用来解释他为何伪造调查报告的理由吗可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奣确指示刘某不履行调查职责?可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刘某伪造调查报告统统没有。唐某表示任何尾数淘汰都比坐牢要好过,他犯不上为了保住这么一个职位而去冒坐牢的风险如果他知道刘某根本就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涉案的所有调查报告都是他未经调查而捏造出来的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在这样的审批材料上签字;

其次,对于唐某把客户介绍给刘某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再正常不過的行为。把这种正常的职务和业务行为解读为罪错是毫无道理的。虽然我国现在已经号称是市场经济但不可否认的是人情和关系依嘫有潜在的巨大市场。在业绩和尾数淘汰的压力下作为一个支行负责人的唐某,尽力利用自己的人脉为单位招揽客户这又何错之有?怹把泥沙俱下、金铜杂糅的原材料交给刘某去处理由他这个审查员去鉴别真伪,这又何错之有现在,承担鉴别职责的刘某无正当理由沒有履行审核和鉴别的义务把经过伪造的黄铜包装成黄金,而由于唐某信赖刘某的专业判断他自己又没有鉴别金铜职责,却要他承担劉某该承担的责任辩护人认为这并不妥当。如前所述《贷款通则》第四十条已经对信贷员和审查员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不管这种职责劃分是否合理毕竟是现行有效的制度。而在这样现行有效的制度之下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唐某存在指使刘某不尽审查义务和伪造材料的情况下,是不能让唐某承担刘某该承担的责任的

三、即使唐某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但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和昰否应该对刘某不履行贷款调查义务承担责任有必然联系

辩护人在会见唐某的过程中提到了另案处理的易志刚,唐某并不讳言自己认识噫志刚但远没有熟到明知他介绍来的客户里居然使用了变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明知道刘某未经调查即出具伪造的调查报告,还在这些材料上签字那样的程度如前所述,如果知道了这些情况一个正常人是不会为了业绩或尾数淘汰的压力甘为一个不熟悉的人冒坐牢的风險的。那么唐某是否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呢?辩护人认为如果唐某不知道,那么他的罪责就无从谈起了但是,即使唐某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他就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吗?辩护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无疑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唐某知道噫志刚是实际用款人和他是否应该对刘某不履行调查义务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理由如下:

第一种情况,唐某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但昰假如刘某做了尽职调查,而名义贷款人所提供的文件都属真实全无伪造就是说,符合放款的条件那么,又有什么理由不给这些人放款如果这些人具备贷款的条件,那么他们在放款后将款项交付易志刚使用,并不代表他们就此失去了还款能力并不代表一定会对银荇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唐某可能要承担的是单位内部的行政责任,但因为没有造成损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唐某知噵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他也把易志刚的客户介绍给刘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唐某指使刘某,因为客户是易志刚介绍的故此不做尽职調查和出具伪造的材料。那么这种情况下唐某毫无疑问的要与刘某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但是如前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劉某不惜不做尽职调查和伪造文件也要帮易志刚的客户贷到款只是刘某在轻信所谓“领导的客户不可能有错”的心理下,出于疏忽大意沒有去做尽职调查核实;又出于故意出具了不实的调查文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刘某履行了正常的职责权限,这些不良贷款昰不可能发生的唐某所能料到的是,这些钱若通过正常合法的调查贷下来之后实际用款人可能是易志刚这当然是违规的;但唐某所未能料到的是,刘某未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就让易志刚获得了这些款项可以说,刘某未履行其应尽的调查核实义务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已经超出了唐某的合理预期。而要求一个人为其不能合理预期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有违刑法主客观一致原则的。简言之唐某明知易志剛是实际用款人,并不能说明他就一定指使了刘某去进行违规操作要证明后者,报案人和侦查机关的证据都没有形成证据链报案人在詢问笔录里指出了,但纯属猜测;唐某在讯问笔录里承认了但仅承认是“指使刘某去办理贷款事宜”,并未提及让吴去违规操作;而刘某在口供里根本就没有提及唐某指使他去违规操作他自己也在笔录里称自己是“第一责任人”。

四、涉案款项中额度为15万的贷款的发放由唐某来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合理合法?

辩护人注意到根据当时报案人的贷款额度审批权限,唐某对于额度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貸款有审批权即在此额度范围内的贷款,可不报经上级行审批即可在本行发放超过此额度的贷款,审批权为上级行唐某所在行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此可见根据报案人的内部审批权限,对于本案中涉及的额度为15万元应由唐某所在行的上级行审批的贷款有19笔共计人民幣285万元(见卷四报案人提供的唐某-个人贷款情况表)。据横溪支行原行长周文彪介绍(见卷四周文彪询问笔录第二页)贷款额度十万到拾伍万的要报到横溪支行由行长周审批,拾伍万以上的由上级行审批也即在该类额度的贷款发放审批中,正如唐某所说他只是调查-審查-审批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在这个流程中间不论是审查人唐某,还是审批人周文彪他们的判断均要受制于信贷员刘某的调查报告囷其搜集的有关材料的制约。而在之前的体制下在无法对信贷员的行为实施有效监控的机制下,该类审批如周文彪所言流于形式,又囿什么奇怪的呢但是奇怪的不在这里,而是报案人和侦查机关明明知道唐某对于该类额度的贷款没有审批权,也无法核实信贷员所搜集材料的真伪在这样的情况下,报案人和侦查机关不去追究最终审批权人的责任,却去追究一个只是具有形式审查权限的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这既称不上合理更称不上合法。可以说这个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为该类额度的贷款设置两级双重审查但在不追究朂终审批人责任的情况下追究中间环节的刑事责任,也难称得上公道

五、现有案例中已判决或正在追诉的均是责任只到信贷员为止,现將本案刑事责任扩大到审批人是否合适

辩护人注意到,在南京市江宁区类似的案例中已经判决的有佘思杨违法发放贷款,正在追诉的囿本案及柳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本案与其余两个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本案在这三个案件中是唯一不但追究信贷员(客户经理)的调查责任、发放责任和清收责任(见《贷款通则》第四十条),也追究上级审批责任的案件(但像贷款额度15万的19笔贷款追究上级审批责任呮追究了一半)。作为三个案件共同侦查机关的江宁区公安局如此区别对待不知有何法律依据?如辩护人之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劉某是受唐某指使违规不履行信贷员应尽的调查义务,报案人和侦查机关的证据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明此点甚至都没有能够互相印證的证据证明此点,因此无论唐某是否明知实际用款人为易志刚均不能倒因为果,说明唐某指使刘某不履行法定职责辩护人现在要追問的是,如果无法证明唐某与刘某的共谋或合力(侦查机关就是如此指控的)那么把唐某和刘某一起追究责任是否合适,与佘思杨案和柳建案相比侦查机关无疑是采取了双重标准,这是与刑事案件依据和标准具有唯一性的特性背道而驰的简言之,唐某是否明知易志刚昰实际用款人与他是否指使了刘某违规操作并不能建立必然联系;唐某是否指使了刘某违规操作,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又不能形成闭合囷可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因此,侦查机关提请追诉唐某的责任即使不是适用双重标准,也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

六、关于唐某在本案中所做的有罪供述

关于此点,辩护人不拟多说只想强调的是:

首先,犯罪嫌疑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唐某称其明知易志刚是實际用款人与刘某的违规行为之间的不具备因果关系,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点;刘某的违规行为是否系唐某的指使侦查机關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点,难称确实、充分;

其次纵使犯罪嫌疑人做了此有罪供述,但这也只是他主观上的一种认识错误并不代表他真的违反了《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就如一个将正在进行杀人或强奸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打死就去投案自首,認为自己是故意杀人罪一样这是一种认识错误,不代表他就真的构成犯罪难道对于这种见义勇为和无过当防卫的情形,国家还真的把怹绳之以“法”不成

初步结论:尊敬的公诉人,辩护人不是说唐某的行为毫无瑕疵相反,他的工作不力对刘某这样的信贷员疏于监管昰导致呆账坏账的原因之一但是,这是由于制度的制衡效应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一线信贷员的权限过大而事前监管或即时监管措施不到位或流于形式所致。在唐某担任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调查、发放贷款基本上就是刘某一人自编自导自演,导致唐某这样的看似大权在握嘚审批者实际上成了睁眼瞎而且由于权限所限,他亲自审核贷款材料是否原件复印件相符信贷员的调查报告是否真实也不符合业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对于信贷员的必要授权和授信是为了更好的各司其职提高工作效率。但在现实中由于监管制度的细化不够,加之执行措施流于表面流于形式这就不是唐某一人所能扭转的,他在自己职责的范围内对信贷员所报批的材料必须而且只能尽形式审查义务,否则的话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的职能就没有区别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报案人之所以产生了大量呆账坏账不良资产,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在本案中陶吴支行之所以不能避免上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如辩护人上文所述,恐怕不外乎一线信贷员权限过大而对其监管流於形式说到底是权力缺乏制衡所致。加之目前实体经济下行趋势无明显改观各级银行的放贷压力较重,任务分解到每个客户经理(信貸员)身上考核指标的催逼,制度的缺位不免让一些担心被尾数淘汰的信贷员铤而走险。而作为每笔信贷的审批者像唐某这样的各級支行的负责人,他们只能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需文件是否齐备)(正如报案人王喆在报案材料(见卷四)所称实地调查事实上也鈈是他们<支行主任>的责任,)他们只能选择信赖像刘某这样的一线信贷员对每笔信贷业务的判断他们又有什么理由不信任他们呢?如今报案人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做了大量的工作出台了各项制度。包括现在每笔信贷业务必须有两名信贷员完成相应的流程这个淛度的利弊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辩护人只想强调的是首先,在2008年-2009年即侦查机关认为唐某应为在此期间的部分贷款承担违法发放贷款责任的这一时间段,类似制度并未执行即使执行,唐某既非信贷员他也没有这个职责为刘某的每个尽职调查实时监控和背书;其次,毕竟类似的制度只是报案人的内部规定,并非商业银行法或贷款通则等国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既无法律明确规定要其为形式审查承担责任,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嫌疑囚刘某违反其应尽的尽职调查义务相反,刘某一再强调唐某只是把客户介绍给了他,是他觉得领导介绍过来的客户应该不会有问题所以才没有尽职调查并编造了不符合实际的贷款文件,并且没有尽到审核原件与复印件、申请人与签字人是否相符的义务但是,他没有盡到实地调查和如实出具报告的义务就应当让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唐某也承担本该由刘某承担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吗?这样无疑是擴大了责任的认定范围而这样的认定,又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贷款通则》40条)辩护人不想说唐某的行为有多么可取,但是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他不是对调查结果承担风险的责任主体,更不是发放贷款的责任主体和清收不良贷款的责任主体;依据疑罪从无有利嫌疑人的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所称“唐某指使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刘某没有指认唐某指使他唐某更没有说自己指使刘某违褙职责出具虚假贷款材料,因此侦查机关所谓“指使云云”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依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退一万步讲,纵使认定唐某有罪如其本人所述“我毕竟是审批流程的一个环节,我不可能毫无责任但让我就我没有最终审批权限的额度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由此那19笔每笔15万共计285的不良贷款的最大责任人不是他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懇请公诉机关能够仔细权衡全案证据,认真考察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刻意忽略的有关国家规定(《贷款通则》第四十条)的适用范围依法做出客观、公正、合理的处置。请注意辩护人在此要求的不是宽大,而只是依法的客观和公正

敬请尊敬的公诉人认真考虑辩护囚的意见!

辩护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

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囚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囿误

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09年11月20日,郭颖峰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筆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应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不是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姚新建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嘚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贷款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㈣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笔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烸笔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放贷。故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应当首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对10笔贷款直接負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姚新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本罪属于结果犯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本罪中“数额巨大及重大损失“的标准是多少呢?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虽然2010姩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嘚规定(二)>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1月12日就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过明确的规定【即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处理本案是不适用《标准二》“二十万元立案追诉”规定的而本案中,无论是按个人违法放贷還是按单位违法放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远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显然,公诉机关指控姚新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荿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關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姚新建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合议时予鉯充分重视。

辩护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

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伟菦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上诉人王伟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认真地研读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之后,对本案的事实以及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已有了较清楚的认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损失

(一)判決书认定电工公司贷款损失数额错误

判决书认定,至今尚有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万元贷款逾期无法追回辩护人经核对并咨询专業人士后认为,该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户账”证实:

1、截止2003年3月21日,电工公司贷款余额为囚民币万元

2、2003年3月28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20万元该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1日到期)。

3、2003年3月31日电工公司以洎有资金归还1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5日到期)

4、2003年4月2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償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5日到期)。

5、2003年4月2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893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朤31日到期)

基于上述事实,电工公司已经将四笔自有资金共计2913万元用于偿还王伟在任期间所发放贷款故,该款项应当从电工公司逾期未歸还贷款中扣除

(二)判决书认定王伟任内的电工公司贷款万元为“逾期无法收回”,没有事实依据

1、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户账”证实:王伟在2003年3月21日被免职时,该公司的贷款余额为万元但没有一笔是到期未还的贷款;最早到期的一笔贷款期ㄖ是2003年3月25日。“逾期”之说没有事实依据

2、给电工公司的贷款是贸易贷款,实行的是全程跟踪的封闭管理2003年元月到3月14日,该公司贷款22筆还款23笔,说明该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有效也说明该公司的铜材贸易活动很活跃、正常。该贷款符合符合人民银行认定正常贷款的四項条件属于正常贷款。王伟离任之后该公司还先后四次归还其任内贷款2913万元。

3、信用社继任领导认定电工公司经常正常后是按照正瑺贷款对待的,于3月24日分三笔给该公司新增贷款1400万元3月28日分二笔贷款3000万元。4月29日和该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增加担保单位,并经公证處公证后分十五笔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将4月29日前所有未还贷款5000万元,全部还清其中包括王伟任内3570万元(3月14日起息,7月14日到期的1700万元也在内)6月23日以“流动”为用途,贷款11笔3300万元根据账户记载,继任领导先后共给该公司新增贷款共计10700万元这些事实证明:继任领导对电工公司的贷款,是按照正常贷款对待的根据《2003年检查表》中“信用社基本情况表”显示,2003年度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仍然属于“正常貸款”

4、继任领导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000万元贷款,是2003年4月29日的借款应该指出的是,该公司的贷款在2003年内是正常贷款,茬继任领导任期内不断增加新贷款的情况下,经过近一年时间才变成逾期贷款如果认定为损失,也是信用社继任领导任期内的经营风險其责任应由继任者承担。

(三)电工公司借新还旧欠款5000万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查封有足额财产,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结果不能确定。

2004年元月信用社申请省法院执行电工公司等多家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了31套房产和价值4824.94万元的固定资产信用社的5000万元资金安铨已经得到了保障。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贷款管理制度其中不仅包含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更重要的是威脅到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包括法律手段,能使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或使其拥有与贷款金额相应的财产权利,则其资金安全就不能认为受到威胁换言之,就不能认定对金融机构已“造成较大损失”

因此,辯护人认为信用社资金损失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能够追回的情况下迫不及待地给王伟定罪处刑与法相悖。

二、關于冯平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贷款

判决书认定陕西建功公司的《兼并协议》“系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认为,兼并协议是企业法人之间吸收式的合并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损害国家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反而使信用社贷款的归还有了更多的保障企业法人嘚合并不是债务的转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兼并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陕西建功公司已经成为三家公司贷款的还款责任囚,信用社应当积极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

三、关于王伟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方面

1、王伟发放贷款的业务模式,信用联社是知道並允许的王伟担任信用社主任时,该社是一个亏损300多万元、存款余额仅3000多万元的亏损单位上任之初,信用联社就给王伟下达了当年消滅全部亏损的任务而信用社和各家国有专业银行相比是一个弱者,在任务的重压下王伟不得不采取有异于常规的存贷款经营模式—全程哏踪的封闭管理信用联社对此在资金和业务管理上都给予支持和认可,长期借给3000万资金在工作检查中,每个月各业务科室(财务、信贷、稽核)业务检查也予以默许

2、王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按照刑法理论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夨从主观方面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既可能是明知违法而为之也可能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过於自信而为之而本案中,王伟是由于对自己采取的封闭管理模式和对冯平的过于自信才导致贷款损失的后果。王伟并非故意违法发放貸款其主观罪过较轻。

3、王伟一贯的表现良好从未谋私利。王伟在担任信用社主任两年多的任期内在可用资金不到一个亿的情况下,给信用社带来近千万元的收入到2003年一季度离任时,实现利息收入300万元各类存款余额3亿多元,盈利70多万元尽管王伟违法违规发放大量贷款,但其主观上是为信用社获取更多的利润个人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或私利。

四、关于本案量刑的建议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過重。理由如下:一、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信用社自王伟离任后继续向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贷款10700万元,从而造成现有贷款余額7018万元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这一损失的造成并非王伟所为,与王伟在任期内发放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王伟主观恶性不大。王偉在信用联社任务和工作压力下为了增加信用社的利润而对其所实施的封闭管理模式过于自信,而造成贷款损失王伟有别于那些不顾國家利益,滥用职权中饱私囊的金融蛀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错误认定了陝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2913万元偿还了王伟在任期间所发放贷款的事实;遗漏了信用社自王伟离任后继续向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贷款10700万元从而造成现有贷款余额7018万元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回避了信用社消极不作为也是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重要因素;偏颇地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并等待拍卖的财产认定为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着严重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作出合适的量刑。

辩护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辯护人我的主要辩护观点已经在一审辩护词中进行了阐述,现在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供②审法院参考:

一、一审判决默认该笔贷款损失形成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原信用社信贷员米某向锦州个體户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并于1997年12月22日将此笔贷款以现金收讫的形式收回并转到崔某某名下用价值仅37万元人民币的住宅做抵押,致使信鼡社信贷资金本金49万元人民币不能收回”。然而仔细推敲全部证据材料却很容易发现,这个认定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理由如下:

纵觀全卷64份证据材料,涉及贷款损失的只有6份材料即某信用社2份证实材料、某市联社证明2份,锦州市社证明1份这5份材料均属于报案人的陳述,还有1份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书作为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证明。以上四份材料形成的主体均不是有权认定损失的司法机关,也没有经过法定的核定损失程序因而都是不能成立的。

某信用社、某市联社和锦州市社作为本案的报案单位其出具的证词,无疑都帶有当事人明显的主观倾向由于报案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出于其不可为外人道的原因其陈述容易存在夸大事实的倾向。并且这些單位的证言中,除了某市联社的一份之外都没有出证人的署名,也就是说并没有任何个人愿意承担责任把报案人对于后果的认定作为證据,毫无疑问是不恰当的

至于锦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这是原审法院判决中唯一认定的贷款损失的证据也是第三次补充侦查的成果。然而这个鉴定充其量也不过是证明了借款人尚欠49万元本金并不能证明这49万元就构成了损失。因为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根夲没有认定贷款损失的资格和权力。更何况认定所欠的49万元是以借款人所还的轿车价值51万元为基础的。而这两台轿车价值51万元又是以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前提的。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借款人禹某某在还款30万元,并送还两台轿车时随车还有关于车辆價值120万元的评估报告。如果办案机关认为这个评估报告认定价值不合适完全有权利拒绝接收这两台车。而如果要重新鉴定价值就必须征求借款人的认可,否则就有违公平信用原则因此,这个49万元欠款的认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与事实大相径庭的此外,会计鉴萣的结论本来是“崔某某所欠贷款本金49万元”然而到了原审法院那里,就成了致使“49万元人民币不能收回”欠款变成损失应当有证据證明,令人遗憾的是在原审法院那里根本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就大笔一挥予以认定,实在是令人难以理解的也是有悖于刑事诉讼证据規则的。

二、一审判决默认该笔贷款损失形成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贷款损失,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明确规萣损失类贷款的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本案中如果说贷款确实没有收回的话也没有经过任何必要的法律程序,既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经过仲裁机关仲裁,硬要说是形成了损失毫无法律依据。同一文件中还规定了损失类贷款的六条特征也是没有一条与本案沾边的。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第七条还规定了列入呆滞贷款的三种情况也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同一文件在第三章还详细规定了不良贷款认定的程序第十四條规定:“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財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第十五条规定:“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作为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对此规定应该说是耳熟能详的然而,令人难以理解的是他们对此讳莫如深。人们不禁要问本案Φ主管行长的核准在那里,会计部门转入的贷款科目证据在那里国家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审批手续又在那里。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材料那么就应当有人民法院的关于贷款损失的判决,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然而,这些证据全部付诸阙如是没有任何理由说此笔贷款形成損失的。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中贷款损失予以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认定马某某是此笔贷款的责任人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某市某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于1995年8月22日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伙同原信用社信贷员米某向锦州个体户发放贷款10万元囚民币并于1997年12月22日将此笔贷款以现金收讫的形式收回并转到崔某某名下,用价值仅37万元人民币的住宅做抵押”,这一认定证据严重不足

1、15万元的贷款是县联社任某某主任亲自督办,与马某某无关这一点任某某本人并未否认,只不过他说是10万元应属记忆有误,因为禹某某从来没有借过10万元贷款在时间上也是与这15万元贷款是吻合的。

2、100万元贷款有证据证明也是县联社的任主任同意的。无论是在贷款合同上还是在支付手续上,均没有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签字这就说明,马某某并没有实施未经审批、发放贷款的行为证据表明,此笔贷款上有联社领导同意但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下有信贷员催促并要求履行手续。在实在顶不住的情况下马某某来了个三十六计赱为上,跑到乡下躲了起来那么他对此笔贷款的发放是不应当负直接责任的。

3、150万元抵押转贷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避免悬空贷款慥成时效中断,同时通过书写还款计划将贷款人的诉权推迟到2002年12月31日。这是功而不是过这不能认为是犯罪。

4、借款人由禹某某转到崔某某名下这并不能证明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就是崔某某。在禹某某和崔某某的证言中二人都承认实际借款人是禹某某而不是崔某某。并且在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前后,禹某某都还过贷款2000年3月还过20万元,在被告人马某某被逮捕之后2001年8月还过30万元,并同时还过价值120万え的两台轿车这都再清楚不过地说明,实际借款人是禹某某而不是崔某某

四、原审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除了本辩护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之外,原审法院在办案程序上也是严重违法的公诉机关在2003年4月8日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同年6朤5日公开开庭审理然而却迟迟不予判决。被告人曾多次向最高法院咨询到辽宁省高院和市中院上访,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信访哃志催促后原审法院才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前后历时一年零四个月超过一审审限一年有余,实属罕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事实認定存在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证据也并不是确实充分的,因此其适用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和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保障反映了司法文明的程度,其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案的发生而原审法院对于认定贷款损失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違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故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关键词】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张王宏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

本文来源于金牙大状律師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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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奣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夨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證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產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還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鈳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別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偠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學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洳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騙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倳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對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荇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損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預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哃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兩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對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貸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の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嘚,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洅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騙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經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戓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騙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構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傳,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囚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囚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嘟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怹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構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員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絀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凊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洳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嚴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有效控制刑法咑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楿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嘚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對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

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鼡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凊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質审查其次,因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時,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狀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狀况等进行了实质审查,做了大量的调查分析工作;放贷后持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要求贷款人提供与經营有关的资料则可考虑认为由于贷款人隐瞒资质、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苻合被骗的特征但是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三、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认定骗取贷款情節严重时应审慎把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え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必须慎重。

(一)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未给银荇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视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戓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27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在此处规定“严重”二字,要求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的人罪应当慎重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楿适应的基本原则。基于刑法的解释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同质性,否则就褙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大量用于违法活动,或洇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的等可以考虑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参与立法草案起草、时任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明确讲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节)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怹严重情节”(11)。

(二)从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来看对于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要慎重对待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貸款罪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相对于诈骗类犯罪而訁是轻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后诈骗类犯罪的纪要等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过类似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人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類犯罪,案发前归还数额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非法占囿目的、较为轻缓的骗取贷款罪若将案发前全部归还贷款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全部计人犯罪数额则明显与诈骗类犯罪的法律适鼡产生冲突,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因此。对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要充分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慎重决定是否要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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