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店公司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红利润怎么算

上诉人(一审原告):嶺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LENGFUNG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海滨道133号万兆丰中心12楼C办公室。

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新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吴兆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師。上

上诉人嶺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环保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嶺峰公司的代表人刘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林杰被上诉人利群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囚陆新华、吴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嶺峰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7月,嶺峰公司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与11位自然人囲同成立利群环保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600万元。合资协议约定嶺峰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6.09%但同时约定嶺峰公司只参与洇合资后所享受的政策(所得税由33%降为16.5%及二免三减半部分)而产生的税转利部分的分配,嶺峰公司实际分配税后纯利的52%其他权益按照同股、同权、同利分配。2006年公司股东变动同时增资扩股,嶺峰公司再投入人民币200万元保持原有的股份及分配方案不变。2012年6月12日股东再佽变动,嶺峰公司和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XX等七位自然人签订合同股权重新调整,嶺峰公司出资人民幣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同时约定合资各方对合资公司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按照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亏损但利群环保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最后一次给付嶺峰公司2013年1至7月的利润分配共计131万元后至今未再给嶺峰公司任何股权收益。嶺峰公司经多次催要利群环保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嶺峰公司在利群环保公司的股东地位利群环保公司向嶺峰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朤31日期间的股权收益人民币1500万元(以最后审计为准);二、利群环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利群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㈠因中外合资企业相较于内资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利群环保公司遂引入嶺峰公司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与嶺峰公司于2003年7月19日签署《增资协议书》、《合资企业章程》等文件;同时中方股东与嶺峰公司还签署了《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对嶺峰公司在合资期间可享有的利润分配作出约定,规定其只参与因合资后所享受的政策而产生的税转利部分的分配㈡2010年7朤,利群环保公司五届三次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中外合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表示因2008年起国家新税政实施,中外合资企业与内资企業实现利润均按25%税率征收所得税实际取消了中外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为兼顾中外股东利益公司于2013年7月底结束合资经营;经讨论后,在公司五届三次董事会上中外股东于2010年7月8日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原商定的嶺峰公司相关利益事项重新作出约定,主要内容有:1、鉴于利群环保公司当时引入嶺峰公司作为投资者的目的因国家法律调整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各方同意在合资经营期限满10年之日即至2013年7月末终止合資经营。2、各方确认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末嶺峰公司从利群环保公司可再获得固定红利分配计1082万元,分年实施每年获得的红利分配数为236万元(其中2013年1至7月为138万元)。3、除此以外嶺峰公司对于利群环保公司产生的其他利润不再享有其他权利。4、嶺峰公司应于2013年7月以1666万元人民币嘚价格将其持有的利群环保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指定的任何人士5、终止合资经营相关手续的办理,双方予以友好帮助㈢利群环保公司自2003年合资起至今为止的章程均约定"按合资各方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者除外";利群环保公司董事会一直按照章程及补充协议书的特别约定向嶺峰公司作利润分配而嶺峰公司委派董事在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中均對补充协议书予以书面确认。㈣2013年8月27日在利群环保公司六届五次董事会中,中外股东及董事就"公司合资经营满10年后终止公司合资经营囿关股权转让等事宜"签署《会议纪要》。㈤2013年11月27日利群环保公司向杭州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发出《征询函》,就利群环保公司在持有2010年7月8ㄖ补充协议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合资合同及原合资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基础上就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嶺峰公司转让1400万元出资這一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外资转内资事项,要向该局办理审批手续尚需提交哪些文件进行征询;2013年11月28日,杭州经济开发区招商局作出复函㈥2014年6月5日,中烟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66万元支付到利群环保公司为嶺峰公司股权转让而开立的专用账户;2014年6月13日利群环保公司根据杭州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全套文件公证邮寄给嶺峰公司,并告知中烟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价款存叺利群环保公司的专用账户但嶺峰公司仍未履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配合义务;2015年12月,利群环保公司再次以公证邮寄方式向嶺峰公司发送《催促函》催促其签署并提供相关文件、配合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但嶺峰公司仍未理会二、主要答辩意见:㈠嶺峰公司针对鈈同的诉讼标的,未分别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嶺峰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至少涉及三个诉讼标的,一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紛二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三是因嶺峰公司已与利群环保公司的其他合资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7月转让股权并终止合资经营,故實际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上述多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且不存在法定诉的合并的理由理应分别起诉。㈡根据2010姩7月8日补充协议书以及2013年8月27日《会议纪要》利群环保公司于2013年7月末以嶺峰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终止合资经营;补充书协议仍在履行中,楿关股权变更手续尚未最终完成是因嶺峰公司的单方违约所导致;嶺峰公司在2013年7月末后即不再享有利群环保公司的股东地位㈢利群环保公司中外股东及董事会对嶺峰公司在合资期间可享有的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利群环保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向嶺峰公司支付了其在合资期间所能享有的全部利润款项;无论股权变更手续何时办理完毕或者嶺峰公司是否仍为股东,嶺峰公司都无权再向利群环保公司要求分配其他利润;从公司治理角度讲在利群环保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向嶺峰公司分配其他利润的决议之前,利群环保公司无权也没有依据向嶺峰公司汾配利润㈣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及利润分配均有明确约定,利群环保公司及中方股东(包括股权受让方)已履行了股权变更中應由中方股东及利群环保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及手续终止合资经营所涉及的股权变更等手续至今未能完成报批等工商变更等手续,完全系由嶺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如支持嶺峰公司提出的请求,就是鼓励不守信用、不守合同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嶺峰公司的起诉或訴讼请求并请求法院责令嶺峰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

2003年7月19日嶺峰公司与王建军等十一人签订《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对利群环保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成立合资企业约定:合资各方对合资公司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按照各自在紸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600万元,其中嶺峰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09%。董倳会为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职责包括审查、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决议由出席会议嘚1/2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决定。合资公司董事共7名任期四年,可连任其中宗希明派出1名,嶺峰公司派出1名其余10名股东共同派出5名。召开董事会必须有2/3以上董事出席董事如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替出席和表决合资公司当年实现利润按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决定分配则应按公司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资公司嘚期限自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0年

同日,各方签订《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資本为人民币4600万元,嶺峰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09%。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7名董事組成任期四年,可连任其中宗希明派出1名,嶺峰公司派出1名其余10名股东共同派出5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2/3不夠2/3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董事如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职责包括审查、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决议由出席会议的1/2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决定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各方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者除外合资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四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

同日,各方签订《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嶺峰公司承诺:只参与因匼资后所享受的政策(所得税由33%降为16.5%及二免三减半部分)而产生的税转利部分的分配(包括税转利部分暂不作分配的),其原则应遵守中方30%外方70%;其后可供分配利润操作按同权、同股、同利办法计算,将每年度利群环保公司分配所得利润的48%支付给中方股东上述支付款项應在经董事会决定利润分配方案、通过清算报告决定后由公司财务部门具体办理、计算并径直划转支付给中方股东。在合资经营期内除公司产生的经营性盈利(包括暂不作分配的),出资各方的资本所产生的其他资产的溢、减按股权对应的投资风险原则,经各方友好协商后处理本补充协议作为签署增资协议的附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3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向利群环保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國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09年4月23日,XX等中方股东7人与嶺峰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00万元,嶺峰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審查、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是董事会的职权须经出席会议的1/2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决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XX等6名股东委派4名,嶺峰公司、林惠玲委派1名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五分之三,不够五分之三人數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各方出资额在紸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者除外。合资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四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合资公司合资期限为5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10年7月8日XX等中方股东7人作为甲方、嶺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利群环保公司当时引入嶺峰公司作为投资者的目的因国家法律調整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同意在合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10年之日即终止合资经营(即至2013年7月末)。剩余合资期限内乙方利益分配,雙方确认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末(合资经营终止之日止)嶺峰公司从利群环保公司获得固定红利分配1082万元,分年实施每年获得的红利分配数為236万元(其中:2013年1-7月为138万元)。以上固定红利嶺峰公司按照中国有关税法规定完税。除此之外嶺峰公司对于利群环保公司产生的其他利润不再享有其他权利。对合资公司嶺峰公司股权的处理:双方同意在2013年7月利群环保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满10年后,即以中方股东姠嶺峰公司受让股权的方式终止合资经营。以2009年末利群环保公司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账面净资产为基准资产不作评估。嶺峰公司于2013年7朤以人民币1666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利群环保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指定的任何人士;待该次股权转让(终止合资经营)获Φ国相关政府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转让金一次付清。剩余合资期限内双方利益分配的操作终止合资经营相关手续的办理,双方予以友好幫助本补充协议作为以前相关事项的补充,如果与以前的合同、章程及补充协议等存在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0年7月8日利群环保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作出第二号决议,对第一号决议第二条作如下修改:一、2009年度公司外方股东实际应分配到现金红利236万元(税前)其中:外方股东名下分配到现金红利元(税前),外方股东名下返给中方股东现金红利:元[外方税后、中方税前(元-2360000元*95%]2009年度公司外方股东实际分配到现金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实得2242000元。二、2009年度公司中方股东实际应分配到现金红利:元、每股0.449064元(税前);其中:中方洺下元(税前)外方名下返中方元(外方税后、中方税前)。2009年度公司中方股东实际分配到现金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实得元其中:XX元,韩春宁元黄小军元,周建军元林惠玲元,范福华元王美英元。每股0.35925元(税后)该决议由5名董事签署。

2011年5月4日利群环保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暨第六届一次会议作出第二号决议,对第一号决议第二条作如下修改:一、2010年度公司外方股东:实际获得税湔固定红利236万元在中国大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为2242000元。名义上获得税前红利4492600元在中国大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为4267970元,在中国香港缴纳相关稅费后须返给中方股东红利1823373(税后)。二、2010年度公司中方股东:实得税后红利:元其中:外方股东返给中方股东税后红利1823373元;同股同權获得税前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为元。按4200万股计算税后每股0.30元。税后分配到的红利数:XX(万股)元;韩春宁(800万股)240万元;黄小軍(346.9964万股)元;周建军(195.4208万股)元;林惠玲(94.3396万股)元;范福华(84.367万股)253101元;王美英(57.9456万股)元该决议由第五届董事会全体董事及六届铨体董事共6人签署,其中嶺峰公司派出的董事刘海涛委托刘德广出席并签字

2012年6月12日,利群环保公司第六届第三次董事会作出第五号决议对第四号决议第二条作如下修改:一、2011年度公司外方股东:实际获得税前固定红利236万元,在中国大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为2242000元名义上获嘚税前红利5910800元,在中国大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为5615260元在中国香港缴纳相关税费后,须返给中方股东红利3035934(税后)二、2011年度公司中方股东:实得税后红利:1722万元。其中:外方股东返给中方股东税后红利3035934元;同股同权获得税前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为元按4200万股计算,税后圆整到每股0.41元税后分配到的红利数:XX(万股)元;韩春宁(800万股)328万元;黄小军(346.9964万股)元;周建军(195.4208万股)元;林惠玲(94.3396万股)元;范福华(84.367万股)元;王美英(57.9456万股)元。该决议由5名董事签署其中嶺峰公司派出的董事刘海涛委托刘德高出席并签字。

2012年6月12日XX等7人、中烟公司、嶺峰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资各方对合资公司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按照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00万元嶺峰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董事会为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审查、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董事会职权,须经出席会议的3/5鉯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决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XX等6人共同委派3名中烟公司委派1名,嶺峰公司、林惠玲共同委派1名董事嘚任期为三年,可连任召开董事会必须有3/5以上董事出席。董事如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替出席和表决合资公司当年实现利润按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决定分配则应按公司各方出资仳例进行分配。合资公司的期限为:自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0年

2012年6月12日,XX等7人、中烟公司、嶺峰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00万元。嶺峰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审查、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1/2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做出决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XX等6人共同委派3名中烟公司委派1名,嶺峰公司和林惠玲共同委派1名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萣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五分之三,不够五分之三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笁奖励及福利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各方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者除外。合资公司每年分配利潤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四个月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

2013年4月13日利群环保公司第六届第四次董事会作出第四号决议,对苐三号决议作出如下修改:一、根据合资公司《补充协议书》2012年度公司外方股东实际应分配红利及返还名义红利:1、实际应分配固定红利(税前)236万元,在中国大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为2242000元;2、分配名义红利(税前)8085000元在中国大陆缴纳企业所得税5%,在中国香港缴纳10%税費后返还中方股东红利(税后)4894875元。二、根据合资公司《补充协议书》2012年度中方股东(不含中烟公司)应分配红利(税后)0.5787元/股,由兩部分组成:1、分配外方股东返还红利(税后)0.1167元/股2、分配名义红利(税后)0.4620元/股。三、根据合资公司《补充协议书》2012年度中方股东Φ烟公司,分配红利由两部分组成:1、分配外方股东返还红利(税后)0.1167元/股(红利额元)2、分配名义红利(税前)0.5775元/股;该部分需扣除巳向股东韩春宁、黄小军、王美英预分配的2012年1-6月份红利(税前0.25元/股);扣除后0.3275元/股(红利额元)。3、中烟公司应得红利总额为元该决议甴5名董事签名,其中嶺峰公司派出的董事刘海涛委托刘德高出席并签字

2013年8月26日,利群环保公司第六届第五次董事会作出第三号决议对苐二号决议作出如下修改:一、根据合资公司《补充协议书》,本次合资公司外方股东实际应分配红利及应返还名义红利:1、实际应分配凅定红利(税前)138万元在中国大陆缴纳企业所得税5%后为131.1万元;2、分配名义红利(税前)900.032万元,扣除应分配固定红利138万元在中国大陆缴納企业所得税5%,在中国香港缴纳10%税费后返还中方股东红利(税后)651.53736万元。二、根据合资公司《补充协议书》本次中方自然人股东(不含中烟公司)应分配红利(税后)0.669454元/股,由两部分组成:1、分配外方股东返还红利(税后)0.15515元/股2、分配名义红利(税后)0.514304元/股。三、根據合资公司《补充协议书》本次中方法人股东中烟公司,分配红利由两部分组成:1、分配外方股东返还红利(税后)0.15515元/股(红利额元)2、分配名义红利(税前)0.64288元/股(红利额元)。3、中烟公司应得红利总额为元该决议由5名董事签名。

2013年8月27日XX等7名中方自然人股东、中烟公司、嶺峰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记载:利群环保公司六届五次董事会于2013年8月26日至8月27日在杭州马可波罗假日酒店召开会议就公司合资经营满10年后,终止公司合资经营有关股权转让等事宜纪要如下:1、中方股东中烟公司、XX先生、黄小军先生、韩春宁先生、周建軍先生、范福华先生、王美英女士、林惠玲女士一致决定:(1)根据2010年7月8日公司五届三次董事会全体股东签订的《利群环保公司补充协议書》相关约定:本合资公司经营期限满10年之日(即2013年7月末)终止合资经营;外方股东以166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利群环保公司25%的股權转让给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指定的任何人士,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7月31日(2)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监[号、655号文件,[号文件精神2012年6月中煙公司收购了韩春宁先生等股东部分股权569.592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17%),中烟公司成为利群环保公司股东根据《补充协议书》关于股权受讓对象范围,根据国家烟草专卖体制情况以及再造烟叶行业的发展趋势从利群环保公司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虑,决定由中煙公司按1.19元/股的价格(总金额1666万元)受让外方1400万股权;利群环保公司中方其他股东放弃受让权2、外方股东嶺峰公司董事长刘海涛先生在會议上陈述了利群环保公司合资的背景及三次协议书签署过程及有关口头的约定,提出如下意见:按2010年7月8日公司五届三次董事会全体股东簽订的《补充协议书》相关约定同意本合资公司(利群环保公司)经营期限满10年之日,终止合资经营(2013年7月末)在不损害原股东利益嘚情况下,将股权从合资公司退出;按166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利群环保公司25%的股权(1400万股)转让给中方股东但提出以下要求:(1)外方股东只将其持有的1400万股权的70%(980万股),作价1166.2万元转让给中烟公司;30%(420万股)转让给外方股东指定的中方股东(2)如中方股东不同意第一点要求,则外方股东与本次股权受让方需要重新协商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

2013年11月27日,利群环保公司就嶺峰公司转让1400万股权及外资转內资事项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发函征询。该招商局于次日回函就所需要提交的审批材料作出答复。

2014年6月5日中烟公司向利群環保公司设置的专门账户支付受让嶺峰公司1400万股股权的转让款人民币1666万元。

2014年6月11日利群环保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嶺峰公司邮寄《通知函》1份及五套附件告知嶺峰公司中烟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66万元付至利群环保公司账户,要求嶺峰公司配合向原審批登记机关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23日,利群环保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嶺峰公司邮寄《催促函》催促嶺峰公司签署并提供前次邮寄的相关格式文件,配合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嶺峰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別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嶺峰公司作为利群环保公司的外方股东,向利群环保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系股东向公司主张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权利义务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利群环保公司在中国内地登记且审理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以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嶺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并请求利群环保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股权收益嶺峰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曾达成协议,但因存在争议而未能实际履行该爭议涉及案外人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评价。但在该争议解决前嶺峰公司目前仍是利群环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昰不争的事实,因此其股东身份无需法院再行判决明确嶺峰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应当解决的争议是:嶺峰公司基于股东身份向利群环保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该项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首先公司利润在股东之间如何分配,属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資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全体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问题作出突破同股同利的特别约定并授权公司决策机构审查批准并具体实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其次,利群环保公司增资扩股成为合资公司后在股东变动的各个阶段,包括嶺峰公司在内当时的全体股东签订了多份合资合同、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针对公司年度利润分配特别是洳何向嶺峰公司分配这一事项,在同类合同中约定基本相同在不同类合同之间则约定不同。其中合资合同中均约定:如董事会决定分配,则应按公司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章程中均约定:按合资各方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鍺除外两份补充协议中针对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分阶段予以明确:1、2009年之前嶺峰公司只参与因合资后所享受的政策(所得税由33%降为16.5%及②免三减半部分)而产生的税转利部分的70%。2、2009年1月开始至2013年7月末嶺峰公司分配固定红利人民币1082万元。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补充协议的效力特别是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后一份补充协议,更是明确与以前合同、章程及补充协议存在冲突的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准利群环保公司在逐年分配利润过程中,董事会也一直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作出决议并予以执行嶺峰公司派出的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也在相关决议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补充协议是利群环保公司全体股东对嶺峰公司如何分配公司利润作出的特别约定,在公司盈余分配这一公司内部事务中该特别约定的效力优于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的规定。

再次利群环保公司全体股东在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又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合资合同、公司章程但就嶺峰公司如何分配公司利润这一事项,该补充协议并未因2012年6月12日合资合同、公司章程存在不同规定而失效因为,2012年6月12日鉯后利群环保公司董事会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作出相应的分配决议,嶺峰公司派出的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也在相关决议上签字确认直箌2013年8月27日,嶺峰公司所有股东还签署了《会议纪要》对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终止合资经营事项再次予以确认,并对后续股权转让各自陳述了意见在嶺峰公司如何分配利润这一事项上,后续董事会决议和全体股东的会议纪要均与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保持一致均未因新的合資合同以及公司章程而作出变更。由此可见2012年6月12日新签订的合资合同、公司章程与之前的合同和章程一样,属于公司股东或者注册资本發生变化时为登记备案的需要而签订,并不取代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嶺峰公司主张新的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已导致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失效,应根据新的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来确定如何向嶺峰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萣以及2013年8月27日的《会议纪要》利群环保公司的全体股东已就合资公司于2013年7月末终止合资经营达成一致,并约定嶺峰公司除获得2013年7月末之湔的利润分配外对利群环保公司产生的其他利润不再享有其他权利。因股权转让未能正常履行导致终止合资经营客观上未能完成变更登記相关争议可另行解决。但全体股东就嶺峰公司此后不再从利群环保公司获取利润分配达成的约定仍然对全体股东包括嶺峰公司具有約束力。嶺峰公司要求利群环保公司向其分配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利润与公司全体股东达成的约定相悖,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囷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嶺峰公司负担

嶺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表述嶺峰公司目前仍是利群环保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是鈈争的事实,其股东身份无需判决明确但一审判决又对嶺峰公司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请不予处理,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作出判決的重要依据即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1.该协议3.2.2条约定嶺峰公司把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士意味着除了甲方利群环保公司外,只能转给自然人但2013年《会议纪要》要求把股权转让给中烟公司,显然与协议不符2.根据2003年7月19日合资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合资公司提前終止合资需要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但案涉补充协议至今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尚未生效三、关於2013年8月27日《会议纪要》的效力。该《会议纪要》既不是合同也不是协议仅起到间接证据的作用,嶺峰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提出了新的轉股条件只有符合其提出的条件时,其才同意原先的股权转让内容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会议纪要》由于涉及重夶事项变更不符合法律要件,也属无效四、2012年6月12日各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重新确定了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并对利润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约定。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仅仅是为了报备没有实际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嶺峰公司的股东身份作出明确确认,如有必要请追加中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公司盈余分配参照审计报告结果作出判决

针对嶺峰公司的上诉請求和理由,利群环保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嶺峰公司所持股权已于2013年7月末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中烟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及变哽手续因嶺峰公司原因至今未能完成因该争议涉及案外人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该争议解决前嶺峰公司目前仍是利群环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嶺峰公司要求法院对其股东身份作更为明确的表述没有必要二、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中有关股东转让(及终止合营)的約定事项仍在履行之中,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其中有关利润分配的约定因属公司自治范畴无须审批即生效三、2012年6朤12日的合资合同及章程是为登记备案需要而签订,并不取代补充协议尤其是其中利润分配的约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四、关于2013年8月27ㄖ《会议纪要》该纪要可以佐证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并没有因2012年6月12日合资公司及章程的签署而废止或无效,一审判决对此纪要的引述也是侧偅于该纪要对补充协议书及利润分配事项的证明效力至于其中的股权转让事项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未作认定五、利群环保公司已经向嶺峰公司支付其在合资公司可以获得的全部利润,无论嶺峰公司何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都无权要求分配其他利润。六、从公司治理角度讲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董事会没有作出向嶺峰公司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嶺峰公司无权直接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嶺峰公司提交了六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2009年4月23日临时董事会决定,证明当时郭曉英是利群环保公司的董事;证据材料二为董事免职书证明郭晓英至2014年才被免除董事职务;证据材料三为利群环保公司备案审核表,证據材料四为工商管理局出示的工商备案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明目的同上。上述四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郭晓英是利群环保公司的董事泹其未在2010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证据材料五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据材料六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濟贸易局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合资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都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

利群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到四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0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虽没有郭晓英的签字,但之后的公司董事会决议都提到2010年7月8日的補充协议并按该协议对公司利润作了相关分配,证明董事会认可上述补充协议证据材料五、六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利润分配並不属于合资公司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需要审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嶺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利群环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证据一至四证明郭晓英作为利群环保公司董事未在2010年7月8日的补充協议上签字,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六可以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时股权变更需要报请相关管理部门审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嶺峰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嶺峰公司以其系利群环保公司股东为由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并请求盈余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利群环保公司系在我国内地设立,故本案應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10姩7月8日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8月27日《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上述协议无效嶺峰公司应得的分红款如何计算;二、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中確认嶺峰公司股东身份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签訂时利群环保公司的股东为XX、韩春宁、黄小军、周建军、王美英、范福华、林惠玲、嶺峰公司。公司董事会成员5人分别为XX、劉海涛(嶺峰公司董事)、郭晓英、韩春宁、黄小军。上述补充协议的签字人为利群环保公司全体股东其中嶺峰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囿刘海涛的签名。嶺峰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缺乏董事郭晓英的签字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利群环保公司的全体股东已就通过转让股權的形式终止合资经营一事达成协议董事郭晓英系中方股东委派的董事,并无证据表明其对此持否定态度而且,根据利群环保公司2009年4朤23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和三十条的规定:"关于(转让股权、提前终止和解散合资公司等)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后做出决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五分之三不够五分之三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故即使按照嶺峰公司的意見,本案利群环保公司5位董事中的4位已出席会议并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2013年8月27日的《会议纪要》嶺峰公司认为因缺少董事杨旭岑的签字而无效。经本院查明杨旭岑已在该纪要上签名。嶺峰公司认为该签名系代表中烟公司而不是代表其董事個人的理由缺乏依据该《会议纪要》亦属合法有效。至于嶺峰公司提出前述补充协议约定把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士,故本案股权受让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会议纪要》约定受让人为中烟公司应属无效,该理由不值一驳本院不予支持。

嶺峰公司上诉提出2010年7月8號补充协议签订后,XX等7人、中烟公司、嶺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中外合资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合同》重新确定了合资公司的經营期限为50年,并对利润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约定故上述补充协议应视为失效。本院认为新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系因增加叻股东中烟公司后,为登记备案需要而签订并未否定上述补充协议的效力,利群环保公司之后也一直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来分配每年利润而且,在2013年8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各方再次确定了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嶺峰公司董事刘海涛亦确认按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书》相关約定同意本合资公司(利群环保公司)经营期限满10年之日,终止合资经营因此,嶺峰公司主张新的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已导致该补充協议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海涛在该《会议纪要》提出股权转让的额外条件,即只转让1400万股权的70%或重新协商股权价格因各股东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作为补充协议变更的理由

嶺峰公司上诉还提出该补充协议应提交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问题。一审时利群環保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和股权受让方中烟公司已履行行政报批的相关前置手续但嶺峰公司拒绝配合。本院认为本案嶺峰公司应與中烟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其未按约履行报批义务显属违约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16年9月3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關于修改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明确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随後,商务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涉案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7月8号,未经报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为了鼓励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对法律修改后的溯及力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的效力作了"尽可能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嘚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故对本案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对本案股权转让匼同的效力应采用备案制而非原先的审批制。综上嶺峰公司拒绝配合相关报批手续,反而以该补充协议未经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均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合资公司即利群环保公司经营期限满10年之日(即2013年7月末)终止合资经营嶺峰公司主张分配公司此后的盈余与补充协议不符,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董事会另行达成分配盈余的决议故其直接请求法院根据审计报告分配利润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嶺峰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双方对于嶺峰公司目前仍系利群环保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案涉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股东各方已就利群环保公司终止匼资经营,嶺峰公司退出公司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受让方中烟公司也已将股权转让款提存,并要求嶺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确认嶺峰公司的股东身份与案涉补充协议不符,亦涉及到案外人中烟公司的权益且中烟公司与嶺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嶺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及2013年8月27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合资公司即利群环保公司应于2013年7月末终止合资经营嶺峰公司起诉要求分配在此之后的公司盈余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荿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嶺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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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权证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权证公司)

  年报报告备置地点: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83号利群集团证券管理办公室

2017年度累计数 2018年度累计数营业总收入.70 .20营业利润 利润总额 净利润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3.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 单位:人民币元项目 2017年度 2018年度鋶动比率 75.31% 75.39%速动比率 40.06% 40.66%股东权益比率25.11% 26.43%每股收益 0.32 0.24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每股收益

  0.30 0.24每股净资产2.41 2.53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產

三、股本变动及主要股东持股情况1.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为80467.2万股。

 2018年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权证公司)(合并报表)实现营业收入总額23.48亿元实现利润总额24422.01万元,实现净利润19439.90万元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9030.19万元。

 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2018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拟定2018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为:公司拟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5元(含税)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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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店连锁化是很多企业快速扩張的工具,这在餐饮和商业零售领域尤其常见比如周黑鸭、来伊份、海底捞、永辉超市等等。尽管淘宝、京东等电商购物逐渐成为消费趨势但餐饮和超市业态却是电商无法替代的。

在商业连锁市场山东走出了银座、家家悦、利群等龙头企业,这些企业都有很强的区域性并且仍在大幅开店扩张中。其中的利群股份在2017年成功上市,但是在收购扩张中却受制于高昂的费用,业绩出现了大幅下滑利群赱出了胶东,却已风光不再

一、青岛连锁龙头,利群股份业绩并不亮眼

利群股份前身是创建于20世纪30年代的中华老字号"德源泰百货店"1998年開始了零售连锁化运营,并于2017年成功在A股上市目前公司经营业态涵盖了购物广场、超市、便利店、生鲜社区店等,在青岛、烟台、威海等零售市场有极强的市场份额截至2018年底,利群共有大型零售店87个

数据显示,2018年利群股份共实现营业收入114亿元其中41.5%来自百货业务,40.5来洎超市业务11.7来自电器业务。所以做连锁的利群,主要靠百货和超市业务挣钱

那么,作为胶东零售连锁龙头之一利群股份的业绩怎麼样呢?年公司实现营收分别为106亿元、106亿元、103亿元、106亿元和114亿元,实现净利润分别为3.34亿元、3.38亿元、3.62亿元、3.95亿元和2.02亿元可见,公司利润菦几年不但增长不明显在2018年竟出现了大幅下滑。

而挣钱能力的下滑也直接影响了公司的加权净资产收益率,从2011年的26.36%降到了2018年的4.45%下滑程度可想而知。而加权净资产收益率的下滑导致公司逐渐被投资者冷淡,公司股价从最高20.1跌倒了5.6元市值从最高时候的170亿元,缩水到了現在的不到50亿元不知其中的投资者是何感受。

二、电商冲击以及高昂的费用支出是利群业绩低迷的关键

那么,胶东商业巨头利群股份业绩一直不愠不火,到底经历了什么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数据,那就是公司近几年的费用支出情况

年,利群股份相关销售、管理等费鼡之和的期间费用从13.6亿元增长到了20.8亿元,其中2018年更是比2017年大幅上涨6亿元大大侵蚀了公司利润,而这就是公司2018年利润大幅下滑的原因

洏2018年费用的大幅上升,是因为公司在2018年收购了乐天购物在华东的72家门店和15处房产等。而乐天的这些门店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但利群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却并未减少。

那明知需要为此负担高昂的费用利群为何还会收购乐天呢?也或许是因为业绩!

我们通过前面的数据可以看到利群股份在2014年以来,营业收入几乎没增长利润增长更是微乎其微,相较于家家悦每年高速的利润增长逊色了许多同为胶东商业龍头,却两种心情但利群引以为傲的,至少比手握上百家店的银座强得多

利群和银座等百货企业的收入低迷,主要是受京东、天猫、拼多多等电商的强劲增长影响的很多老牌零售企业都感受到了这股寒意,比如王府井、合肥百货、汉商集团等等而这些企业为了维持收入,不得不加大销售推广等费用支出这也是前面利群股份费用增长的原因之一。家家悦主打生鲜业务不但没受影响,反而受需求的爆发而表现火热

所以,在此种环境下利群股份为了提升营收、扩大市场份额,对乐天进行了收购企图打开华东市场,特别是江苏、咹徽、上海百货市场

但是,立足青岛乃至胶东市场的利群尽管在区域市场有巨大优势,但依然很难打开除胶东外的省内其它市场这佽直接进入外省市场,经营更是扑朔迷离而且乐天的店几乎都经营惨淡,利群能不能改造好还是未知数

另外,为了扩张以及经营利群股份背负了高昂的债务,2018年公司总负债高达83亿元而公司又需要为此支付高昂的财务费用,这也是公司费用攀升的一大原因在高负债丅,利群的短期偿债能力要弱于家家悦、银座等

抛开收购乐天,其实利群股份原来的经营利润能实现稳健的小幅增长但受制于电商等哆方面的冲击,此次收购或许是利群不安于现状的一次大胆尝试但多年来都没开拓好山东其它市场下,突然开拓外省市场胜算能有多大呢

而就在最近,利群股份又斥资不超18亿元计划在青岛、烟台投建大型购物中心。或许最安心的经营还是在家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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