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开支由政府债务提供资金时,GDP可能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解释为什么?

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和破产重整

“对接贯通【1】”模式与当前经济

保稳增效中相关“堵点”的政策

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重整前后债务人新旧主体问题、重整期间债务人管理主体及风险问题、重整投资人法律地位问题、重整信息披露和各主体责任问题以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审批监管等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未予明确规定,造成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存在诸多“误区”及“堵点”。

段爱群律师作为财税及资本领域的专家,以其独特的专业视角,在文中就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误区”和“堵点”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疏通”建议。段爱群律师认为,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明确上市公司在重整前后新旧主体定位、强化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管理责任及信息调查和披露义务、合理化匹配重整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并基于公平和效率原则优化证券监管政策,以更好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唤醒和优化配置上市公司沉淀资源,涅槃重生。

随着国际经济环境和形势的变化,特别是美国“围堵”与“遏制中国的系列“毒招”和“乱拳”频出,另加“疫情”冲击,加大中国经济下行的压力的同时,境内不少企业和上市公司势必面临冲击和困扰,势必有的企业和上市公司会遍体鳞伤。据悉,2021年年报的披露日在4月底截止后,有40余家上市公司拉响了退市的警报,一些公司公告收到了证券交易所发出的拟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

一般来说,企业和上市公司,如基于市场规则,优胜劣汰,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是提高和保障上市公司质量的必要也是必然选择。

但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经济保稳增效的前提下,简单地任其破产清算倒下,则不仅是上市公司破产、员工失业、投资者权益受损,更重要的是会拖累经济保稳增效,有的还会影响“三链”(产业链、供应链和消费链)的自主可控。如果系高端装备制造或智能制造,可能正是境外敌对势力“捣链”和“断供”求之不得,甚至是企图“阻隔和扼杀”的目标效果。关键是损害投资者,特别是中长期资金投资者的积极性,可能影响中国经济长期向好的韧性及提质增效的潜在功能。

笔者认为,市场规则失灵时或被人利用和操纵时,政府的主导优势和制度优势就要及时补位发挥牵引和主导作用。面对上述挑战,国家早有未雨绸缪。2019年,以国家发改委牵头,联合最高法院、人民银行、工信部、财政部等12个部委颁布的《关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为相关问题提供了政策的框架遵循,也就相关具体制度安排明确由相关部门负责。随后,证监会和最高法院等还推出了系列制度创新和改革举措。

为应对超预期的挑战,中国证监会副主席王建军先生于2022年5月10日接受采访时表示“抓紧疏通社保、银行、保险机构的政策诉求,支持中长期资金提供权益配置比例”。社保、银行及保险等中长期权益投资第一诉求就是目标公司的安全和稳健,第二个诉求就是保值增值,能够盈利赚钱。不能让上市公司轻易破产清算终止上市使中长期资金权益投资的“鸡蛋和老母鸡”都立即完蛋。

为此,笔者建议,对即将退市的上市公司,应该强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机制,进一步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上市重组和上市收购“交叉对接”或“同时进行”的模式的特殊功能,“旧瓶装新酒”,将应对目前复杂国际形势的经济保稳增效政策,通过打通系列政策堵点,对这些终止上市的上市公司予以破产重整,通过真正的“脱胎换骨”、“洗心革面”、“输血造血”,重塑其竞争力和可持续盈利能力,唤醒和优化配置这些上市公司沉淀的资源,使之由淘汰的“弱兵”变为新的国际形势下经济保稳增效,长期向好的劲旅和抓手,为此,笔者,拟就自己工作学习中接触到的相关问题作如下思考和建议: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二同时”

和“三同时”模式上存在的

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后新旧主体是否是同一个主体,笔者认为应该是新旧两个主体

目前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法律逻辑体系认为是同一个主体或者边界不明确。由此产生的法律误区就是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及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前者不明确导致不能准确界定重整投资合同与重整计划之间的关系及在重整计划中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后者不能明确,则不能界定由就重整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等真实信息对重整投资人负责。

这两个不明确就造成重整投资人投资后遇到信息不对称的风险谁对其负责,这关系到投资者的积极性,重整投资人的积极性和权益得不到保护,则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及重整效果的实现则缺乏保障机制。

对此,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公司在重整前后的新旧主体应该界定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理由是:

第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既无抵债能力,又无偿债能力,也就是等于没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触发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充分必要条件;

第二、所有者权益是零或者负数等于是原企业业已死亡或接近死亡,本来应该是通过破产清算予以法律上的死亡确认。但认为死的太可惜,经申请,通过破产重整,通过引入重整投资人,予以“换血”,置换主营业务,或者强化主营业务,而注入新的资产或者资本,进而洗心革面(改变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脱胎换骨(优化员工队伍,调整经营管理层),甚至迁址,改变经营环境和市场结构;

第三、旧主体因为资产不足以抵偿负债,即包括实收资本和所有者权益在内的净资产是零或者负数,表明该旧的主体与包括原控股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没有什么关系,不再是原来全体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可以控制的公司,因此,对老股东而言要么“竹篮打水”,要么调减权益价值,将控股权或控制权让渡给重整投资者;

第四、重整前没有行为能力而通过破产重整重塑,重新取得行为能力,而产生这种行为能力的财产和注册资本及股东和主营业务范围都已发生了变化而需要监管部门重新核准认可,重新登记注册;而所有这一过程都是新主体产生,老主体脱胎换骨的过程,都需要经过各自主体的相关决策环节通过后,报法院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去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予以确认。据此,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东、名称、资产、负债、主营业务等都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因此笔者认为破产重组前后的新旧企业,在经济本质上应该是两个主体而不是同一个主体。

2.破产重整的实施主体到底是原债务人还是管理人上的法律误区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应该说,这就是法律误区:重整时,债务人肯定会申请,一旦交付债务人管理,尽管法律规定是在管理人监督下,但如何监督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来相关资产场地就是债务人的“主场”,熟门熟路。你如再将门钥匙给债务人,那不就是“牛栏关猫”?实务中,很多破产重整是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而清算组在很多情形下与债务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主要就是债务人推荐产生,再予以合法认定。

法律误区很明显:重整投资人心里肯定没底,信息不对称,相关资产负债的范围及内容缺乏管控,重整投资人要买的与接收后拿到手的可能是两样东西,法律也没有规定投资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及就其对资产负债尽调的结果向重整投资人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中的这些清算人,五花八门,也缺乏就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向重整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力。

笔者认为,既然是重整,是破旧立新的过程,重整管理人势必是一手托两家,既要负责通过相关竞价机制选择适合上市公司重整目标实现要求的重整投资人,对重整前上市公司各主体负责,又要就上市公司资产负债及其业务状况、特点及其及时性和完整性对重整投资人负责。

这一过程既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又是重整投资人在通过特殊程序收购上市公司,这一过程的交叉对接,势必应该纳入到上市公司监督和管控的流程,细化为既是对重整投资人资格条件及投资收购方案或重整方案的审查,又是重整投资人通过管理人对目标公司的尽调及投资收购方案的谈判。因此,重整投资人与重整管理人间合同关系及其权利义务责任应该通过政策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3.重整计划与重整投资合同间的关系及重整投资人法律地位上的法律误区

如果重整前后的上市公司是两个主体,则重整投资合同中的重整投资人既是投资合同的主体,也是根据该投资合同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既关系到如何通过重整计划的实现,取得原企业的资产和股权,又关系到如何根据重整投资合同发放投资款执行重组计划,进而运营和管理新取得的上市公司这一新的主体。

但重整管理人往往是有期限的,一旦到期,也就解散了或者转移工作重点了。一旦重整投资人在重组计划执行中遇到新的问题,则能否找管理人交涉和沟通,甚至索赔,则具有不确定性。此时投资人要么“硬着头皮杠下去”,要么就晾在“半空中”,找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追索则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顺利行使。

笔者认为,所谓重整,关键还是引进重整投资人,如果引不来合适的重整投资人,或者引来的投资人不能胜任而是“换汤不换药”,那破产重整可能就是一个逃废银行债务或者中长期资金权益投资责任的“游戏”。

破产重整的过程其实就是“破旧立新”的过程,“新”的不立,“旧”的不去。“立新”与“破旧”间存在着承上启下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应该是“立新”主导,但又要“破旧”能合理合法而表决通过或者法院判决通过。无疑,重整投资人肯定是“立新”这个层面决策的核心。

4.“两同时”或者“三同时”模式中相关流程的信息披露能否豁免及监管标准能否创新适用

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既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过程,又是重整投资人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或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破产重整投资人用现金投资则同时是上市公司收购;如是用资产投资置换,则同时是重大资产重组;如是既用货币投资,又用资产置换,则构成重整和收购及重组“三同时”。

这“两个过程”,或者“三个过程”如何统筹兼顾或者交叉互补,既公平高效快捷,又能探幽索隐,其实就是将重整计划和重整投资合同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其风险法律边界予以明晰,纳入法院裁决保护和执行的范畴,落到实处;又对“三同时”或者“两同时”相关信息披露的流程予以专门的规定和明确。避免重整投资人的重整投资合同不能执行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晾在“半空中”,或者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被迫破产清算退市。

(一)特有的法律空间及操作功能

1.通过管理人独立的地位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目标公司的尽调和掌握更准确、更全面、更快捷

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并购行为,既要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又要接受《企业破产法》的规范调整。普通并购,投资人通常采用聘请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掌握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且始终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缺陷。

破产重整程序中,相对于非重整程序的并购重组具有明显的优势。《企业破产法》中对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的既有规定明确: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之一是“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包括资产构成及其完整性、财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设有权利负担、债权债务、业务情况,及其收入支出及成本利润进行尽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债权人和受理法院汇报,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管理人对债务人尽职调查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资产评估方法多为清算法,收购成本相对较低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基于债务人(目标公司)资不抵债或者对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评估的方法通常采用清算法对债务人资产进行评估。清算法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方法。与非破产重整下并购项目中资产评估普遍采用的市场法、重置成本法或收益现值法相比,清算法作为非正常市场条件下适用的方法,评估出的资产价值更低。

3.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目标公司的隐性债务

隐形债务是指目标公司会计账簿上未体现出来,不为投资人所知,却有可能由投资人通过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而最终间接承担的债务。《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按照规定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按照本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因此所有的债权人会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一方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会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的账务进行重新审计,以便将债务人财务状况全面、详实展现给全体债权人和投资人。

4.目标公司债务获得彻底消减和减轻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可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证了目标公司债务在重整计划执行后的彻底消减,投资人在此保障下可以在未来的经营中减少运营负担,轻装上阵。

非破产重整程序下的并购,投资人通常无法同时实现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及对目标公司的债务进行消减。

5.重整计划将目标公司经营方案、资产处置、人员规模等明确化,确保投资方案得以有效实施

《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调整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核心内容。投资人为了确保后期经营的顺利进行,可以要求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将经营方案具体化,同时对影响经营的资产处置方案、保留的人员规模等问题进行明确,如,将与公司未来运营无关的资产进行变现,根据目标公司实际需要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等。

重整计划是经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裁定确认的,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出资人等均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通过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关注要点,投资人可避免部分经营方案不能实施的情况出现,保障了投资人未来经营计划的执行性。

(二)“二同时”模式或“三同时”模式中共有的政策堵点与疏通思路

“二同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上市收购”或”破产重整+重大资产重组”)或者“三同时”(破产重整+上市收购+重大资产重组)要运用上述功能,都存在如下法律误区和政策堵点,需要政策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1.管理人作为独立第三方的中介机构,在积极促成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并购的同时,应就其行为向投资人负责并在投资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条款约定

管理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能够在处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员工等多方关系时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最大限度维护各方权益。同时,《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例如,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权益时的赔偿责任,用以约束管理人,督促其勤勉尽责;另一方面,成功引进重整投资人,提高普通债权清偿率关系重整成败,也是各方评价管理人工作效果的重要标准。

但是如果法律和政策不支持或者不要求投资人与管理人在重整投资合同中明确规定管理人及其聘请的第三方应对其在重整过程中尽职调查及审计的结果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那管理人及第三方就未必勤勉尽责或者坚持其独立性,因此,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减少并购中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的风险的优势和功能则缺乏法律和政策保障。

2.债务人资产负担和瑕疵不明确的权益损失或者隐性债务问题

重整投资人投资取得资产的控制权或者重整计划的债务清偿中通常以资产权益完整明晰及评估确认价值作为支付和清偿的基础。一旦资产存在未披露的负担或者瑕疵,或者在交付过程中毁损灭失,投资人据此支付的前提和基础就落空了;或者发现隐性债务,而不得不要求调整相应对价时,或者相关对价调整不能实现时,就产生重整投资合同及重整计划不能实现的堵点。

究其原因,要么是管理人客观上对资产范围内容及其权属的尽调及其委托第三方机构要求不明晰不具体的客观原因造成,也有可能是因管理人与投资人间不能在投资合同中就管理人的职责及其对资产质量内容及管理控制应该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的约定有关,也有可能是管理人受到第三方干扰而恶意串通的结果。

3.重整投资合同与重整计划法律关系不明确,重整投资人不仅不能基于投资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反而因重整计划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出现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如有正当理由,经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可见,重整期间最长为九个月,即管理人须在九个月内确定债务人资产处置方式,出资人股权调整比例,债权人债权消减程度以及投资人投资方案等重整计划核心内容,而该重整计划的内容的核心就是重整投资合同的内容,投资合同定了,重整计划的内容也才能定。

实践中,债务人破产重整时,最初三四个月管理人集中开展接受债权申报及审查,筹备债权人会议,组织审计、评估等工作,再与重整投资人接洽。重整投资人客观上依赖的就是管理人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重整投资合同的谈判,而对重整计划客观上不能参与直接谈判,只能依赖管理人与主要债权人、出资人等进行谈判和表决并报法院裁决确定,因不是重整计划的法律主体,重整投资人不能向法院就重整计划终止或变更执行提出主张,寻求法律救济。

4.股权取得和企业接管因公权力阻隔不能及时有效疏通的问题

投资人参与重整,提供偿债资金,其目的无非是取得重整企业的股权进而控制企业的资产、业务、人力资源、品牌价值等,如果无法取得股权并接管企业,其投资目的就会落空,并拒绝履行提供偿债资金的义务。如某案例中,法院批准了某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的合并重整计划,按该合并重整计划,投资人预计能按时付款。但某公安部门却将该企业股权查封。由于无法及时解除查封并取得股权,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受阻。

5.政府相关承诺能否及时到位缺乏政策约束

如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由于重整企业主要资产系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故在重整计划中安排,“根据用地性质审批手续实际进展情况,一旦用地性质审批手续办妥,将由政府对该公司土地回购,并由管理人按重整计划确定的80%分配比例清偿各债权人。如何在投资协议执行期限届满前,即使用地手续尚未办妥,市政府能够履行承诺亦将推动对土地先行回购,以保证按80%比例及时清偿债权。否则,可能会导致重整计划的清偿安排无法落实,另一方面,重整投资人也束手无策。

账面上的专有技术类的无形资产被“调包”,核心的专有技术被调整成非核心的技术,以次充好,这主要发生在国资背景下,或者民营企业中。

7.原控股股东的承诺撤销

原控股股东利用国资背景,通过关联关系修改和撤销原来做出注入实质性资产的承诺,为重整后的上市公司的同业竞争和关联关系埋下新的隐患

(三)“二同时”模式中存在的政策堵点

1. 触发要约收购前的相关信息披露的监管政策问题

模式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用现金进行转增股份的收购

这种模式中,方案的核心内容是:用公积金转增股本,然后就转增的股份,转增股份比例一般占上市公司全部股本的54%左右,其中由重整投资人用现金投资认购29%左右;另一个25%左右则是由债权人就其债权金额的多少,按照股份受偿率进行分配。

模式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注入重大资产进行重组

与模式一不同的是,注入的是资产,而这种资产一般都是附加值比较高的优质资产,或者属于高精特新尖或者是供应链上的关键环节且有良好的盈利能力和产业前景,前提是都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甚至是国家产业安全战略一般溢价都比较高,涉及到资产时,势必要评估,评估时一般都会用到包括净现值收益法在内的资产基础法,都会要求重整投资人要进行承诺或者对赌,以及建立必要的利益补偿机制。

涉及到的股份都不会超过29%时一般都不会触发要约收购。但这种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股份是否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15条的规定股份权益变动按照每增加或减少5%股份比例进行报告公告,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果按照该规定办理,实际上是没办法操作。破产重整中,一般也不按该条的规定办理,但是否有后遗症不明确。同时,模式二中的相关内容,由于属于破产重整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与目前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流程和范围主要是破产重整计划及权益减值调整而没有要求披露投资合同及对价调整或对赌内容,应该在什么流程中披露,需要政策予以进一步明确。

(四)“三同时”模式中存在的政策堵点

模式三:“三同时”模式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30%,直达50%能否确定获准豁免要约收购

重整投资人既投入现金,又注入资产一般是重整方案内在的要求,否则要么摆不平,要么不能有效运营,难以说服债权人和权益投资人,而两者都出,那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势必超过30%而直达50%以上。免于要约是否必需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如果股东大会不能表决通过,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决认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2020年3月20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由于破产重整的特点区别于非破产环境下的上市公司的收购和重组,而监管政策对此又没有一个明确或特别的规定,由于该法律误区极易产生破产重整上的法律僵局。笔者建议,监管部门能否基于公平和效率原则规定一个保护既有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底线或区间,又能明确一个既有股东权益为零或负数而不再具有正常表决权而在表决意见不一致时明确由人民法院裁决批准,以此疏通政策堵点,避免法律误区。

2 .破产重整中置入重组资产能否就是否触发借壳上市设定新的标准

由于破产重组中,上市公司资产产生的营业收入及净利润本身就很低,而按照清算法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就更低,特别是用资产置入比例或者置出比例,会很轻易超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13条所规定的100%比例,正常情况下,也肯定会在36个月内转移相关控制权,按照现行规定,肯定触发借壳上市,而该借壳上市按照监管规定是需要报监管部门批准,那监管部门能否在破产重整的法定期限内批准;或者基于上述第1104号文的规定,针对破产重整就适用第13条规定的比例做出区别政策规定,在特定的产业政策或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条件下,适当予以优化调整,便于用重大资产重组的办法完善破产重整的方案,提高破产重整的效果,目的是在特殊国际环境下,基于维护国家战略和根本利益的同时,能够优化资源配置,为经济的稳中求进和提质增效增加新的方案。

综上所述,尽管上述十二部委第1104号文建立了整体思维的政策框架机制内,在中国证券监会2020年修改和完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沪深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等事项自律监管指引》等文件基础上,重点就上述堵点和法律误区的疏通和规范进一步作出如下明确和规定:

1.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

第一、建立上市公司重整方案政府及监管部门联合审批机制,以丰富和落实十二部委第1104号文建立了整体思维的政策框架机制,就重整项目的可行性及科学性及相关责任机制和保障机制予以逐层落实,保障相关重整方案能够有效执行,达到重整的目的和国家战略目标,避免出现“好死不如赖活着”局面出现;

第二、基于上述方案的政府和监管部门审批,利用制度优势和政府主导优势,就如何利用政策聚焦和打通政策堵点营造的新的法律空间,优化上市公司或企业破产重整中“和”和“合”腾出的新资源优化配置空间及其红利,构建一个在获取更大利益保障前提下“时间换空间”或在等值的前提下的“等量代换”公平机制和保障机制,让更多的微观利益主体,特别是投资上市公司社保、银行和保险等中长期资金的权益投资和配置有更多的选择的空间。

2.在法律误区的规范完善方面

第一、近期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完善破产法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后新旧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同时,在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北京法院在制定《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号 )的基础上就破产重整管理人资格条件及其功能定位,特别是其与重组投资人间重组投资合中就其尽职调查及引进合格的重整投资人的法律责任及重整投资合同及重整计划的履行中应该承担的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弥补这一领域的法律误区;

第三、明确重整投资合同是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和组成部分,进而明确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中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

3.在相关证券监管政策方面

第一、明确上述达到30%股份比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豁免或优化;

第二、优化和明晰豁免要约收购的条件;

第三、优化和创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重大资产重组是否触发借壳上市标准比例予以特别规定,特别是“三同时”模式下相关比例及控制权转移的特别规定,或者触发借壳上市时予以特别绿色通道适用的条件及确定的期限;

第四、对破产重整后的上市公司相关退市风险警示的适用条件和解除条件;

第五、就“三同时”模式下,就各相关流程的节点及节点间相互兼容互补,应该通过监管政策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保障重整方案的顺利执行,就是对包括上市公司、投资者、债权人、员工及国家利益的真正有效保护。

【1】本文称为“二同时”模式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收购,或者+重大资产重组和“三同时”模式即三者同时进行的模式。

文章来源:资本财税法研社

本文只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立场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扩张性财政政策的一般效应是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