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拒绝记者采访会承担刑事责任吗?

一、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会受到什么处罚?

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会受到的处罚:宣布无效、撤销违法、重作行为、修正违法、履行职责;、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被通报批评。由于行政主体通常是组织,其行政行为必须通过行政人来实施。

在追究法律责任时,有必要正确划分行政主体与行政人的法律责任。对外部来说只有行政主体才是名正言顺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 因为行政人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活动的,行政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作为行政人的法律责任不是不追究,而是先由行政主体对外承担,再由行政主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法律依据是:

1、《》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

1、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政府成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就像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缔结的与协议,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民众自愿放弃和让渡部分权利是为了给予政府一定的权限以更好的保护好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更好地服务于大众。而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对民众可期待利益、民众对政府信赖利益的伤害,是政府对民众的“宪法”上的违约。行政不作为无论是表现为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表现为对公民个人利益维护权的放弃,都会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设想一下,当公民遭到歹徒的拨打110,而公安机关怠于出警甚至根本不出警,直接损害的是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公民本可以通过向公安部门求救并获得保护,但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又如当公民向有权机关申请授予职业资格证,有权的行政机关无故拖延或者干脆不作说明和告知理由而直接拒绝授予时,这时候公民可能因为行政不作为而无法获得医师执业证、执业证等执业证书从而不能从事自己本可从事的职业进而无法获得收入来源,这时,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显然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将导致民众的合法权益受损,若没有法律制度的救济,不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显然有悖于依法治国的方略。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需要得到法律框架内的保护与救济。

2、行政不作为助长了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机关陋习,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是机关的一大陋习,官僚主义本质上就是没有树立服务意识,没有存为人民服务之心。而形式主义更是一种隐蔽的官僚主义,虽然表面上都做了或者推来推去而不采取实质性的措施解决实际问题。而行政不作为是对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作风的法律概括和抽象,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法律本质就是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没有运用好法律赋予其的职权为民众办实事,为人民服务。同时显而易见的是,行政不作为也肯定是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行政,未能充分运用好法律赋予其的职权来履行其法定职责与义务。因而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3、行政不作为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威信与信誉,有损政府在民众心中的形象

依法行政、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建设服务型政府、为人民服务是党和政府的共同心愿和价值诉求,但行政不作为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怠于作为而致使民众的期待落空,使政府的目标成为一句空话。行政不作为的根本特征在于行政机关有能力为之,且有义务当为之而拒绝作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仅是政府职能的缺位与错位,更是严重伤害了民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与感情。行政机关只有通过运用手中的职权履行法律等规定的义务才能获得权威与威信,但行政不作为却消解了行政机关的威信,同时也不利于树立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从法律上规定得知,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定是在以义务为前提的,否则就是违法的,更何况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如果发生了行政不作为的一面,就会产生相对的危害,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定详情。

行政机关职员的职责都是比较重要的,故而若是其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很多普通的公民的权益受到侵害。对于那些在发现行政人员有消极的不履行的行为时,可以向当地的相关机关进行举报,一旦该举报被核实,不作为的行政人员无疑会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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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天,香港著名演员刘德华主演的电影《失孤》中的原型郭刚堂找到儿子郭新振一事引发广泛关注。一家人认亲的视频也在网上广为传播。24年来,郭刚堂骑着带有寻子旗帜的摩托车穿越近整个中国,骑坏了10辆摩托车。认亲后,郭新振表示,养父母年纪比较大了,对他有养育之恩,他的工作还在河南,因此他还是想留在河南。但自己假期多,会经常回山东看看。郭刚堂夫妻俩说,一切按孩子的意愿,孩子愿在哪边就在哪边,不让他受第二次伤害。

这个结果大家未必认同,网友们为此吵得不可开交:接受不了郭新振的选择的有之,称赞郭刚堂夫妻大度的有之,认为郭刚堂不应原谅养父母,而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也有之。如何看待拐卖儿童案件中买方家庭的罪责?本报记者采访了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施杰;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彭新林。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

网友们在讨论郭新振的选择的同时,也在追问,买方家庭是否触犯法律?

施杰(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241条第1款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无论是否出于抚养的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规定。

从现有判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了三起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件,其中一起就包括《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此外,贵州省、湖南省、河南省、福建省均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如贵州省的郭小香、陈良拐卖妇女、儿童案;湖南省的刘华平、唐建斌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福建省吴丽凤、张碧英拐卖妇女、儿童案等。

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对于此类以抚养为目的收买行为在量刑上有所不同的,即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即使是出于抚养的目的而收买被拐卖儿童也构成犯罪,但是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

彭新林(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若养父母以货币或其他财物形式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不论所买儿童是否系被他人偷盗、强抢、拐骗、捡拾或者还是亲生父母出卖,也不论养父母收买时是否知道该情形,均侵害了被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实际上是将被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收买儿童行为的刑事责任

而在以往的打击拐卖人口案件中,对买方家庭进行严厉惩罚的并不多。就像郭新振最终选择跟养父母生活在一起,这样一来,法律似乎更没有理由去追究养父母的责任了。可郭刚堂夫妻24年来承受的痛苦又该如何弥补?为何在拐卖人口案件中,对买方家庭少有制裁?

彭新林: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刑法规定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要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一般就不会再对买方家庭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实践中这种“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利于打击、震慑拐卖儿童犯罪,不利于被拐儿童的买方市场的彻底肃清,甚至客观上催生拐卖儿童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国家立法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适时对刑法进行了修改。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就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加大了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收买儿童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行为,除考虑有利于被拐儿童身心发展等特殊情形以外,原则上都要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

施杰:依据刑法修正案(九),公安部在2015年还下发了《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者10月底前自首可免刑罚》的通知,督促那些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嫌疑人尽快自首。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被大众所知晓或被报道的案件,大多发生在收买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案件,很多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嫌疑人因此也免受刑事处罚。

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举报、控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

有媒体报道称,郭新振所在村的邻居都知道他的来历,但没人举报过。对于这些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杰:这个问题要区别来看,如果是以家庭为单位参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家庭中的其他非主要参与人员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只对主要参与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家庭以外的成员,如邻居等,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不予举报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系作为犯,而非不作为犯。

彭新林: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举报、控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前述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就刑事责任而言,对买主进行窝藏、包庇,或者帮助买主窝藏被买儿童,帮助提供被拐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前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完善收养制度就要禁止借送养之名买卖未成年人

“愿天下无拐”是民众们的共同心声,我国当如何完善打拐机制?

施杰:儿童买卖市场的背后,隐藏着的是庞大的人口贩卖网络,而要杜绝拐卖儿童现象的发生,就需要彻底斩断这个犯罪链条。另外,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收养制度,推动相关立法完善。

完善收养制度就要禁止借送养之名买卖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据此,有关部门要严格审查送养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包括送养育的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

此外,要建立儿童失踪快速响应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互联网平台,建立警务资源和信息平台,在接到儿童失踪报警后,能第一时间启用天网等警务资源,最短时间内找到失踪儿童。

最后,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制度,如对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愿意将被收买儿童送回,或者将被收买儿童交给公安、民政等机关、组织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严格户籍和流动人口管理,不能让被拐儿童 “合法化”

彭新林:杜绝拐卖儿童的发生,一是买方市场需求要进一步遏制。“传宗接代”“养儿防老”“后继有人”等封建思想和错误观念还在一些偏远农村地区盛行。二是要加强社会治理,包括严格户籍和流动人口管理,不能让被拐儿童“合法化”,不给人贩子或者收买人以可乘之机。三是各地要因地制宜地设立被拐儿童被解救后的救助保护中心。政府可通过投资或购买服务的形式,让专业民间组织、志愿者进入这一公益领域。

拐卖儿童严重践踏基本人权,为法律和社会文明所不容。完善打拐机制一是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拳头作用,依法加大打击力度,适时在全国范围内采取打拐专项行动或者开展来历不明儿童集中摸排行动。二是保护低龄被拐卖儿童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依靠公安机关,还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公众的参与度,鼓励社会公益力量参与寻找、解救、保护被拐卖儿童,形成保护低龄被拐卖儿童合法权益的社会合力。三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失踪儿童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反馈与实时交换,完善失踪和被解救儿童的查询登记制度,切实保障被拐儿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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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可界定为“可赖以识别或者归属于已识别的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已然成为个人赖以生活和工作的社区。个人消费偏好以及个人交游踪迹在互联网各种平台上大量留痕,形成电子数据。个人电子数据经过集合,形成大数据,成为数据处理各方为经济、政治或者战略目的而追踪、研究和挖掘的对象。个人的隐私与安全、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国家安全,将受到影响。

GDPR于2018年5月25日生效实施。该条例的战略考虑,可能有两点:第一,在英国脱欧背景下,增强欧盟公民的向心力与凝聚力,防止各国仿效英国进行全民公投的不利后果;第二,保护欧盟的数据边界,防范数据大国的数据侵蚀,保障欧盟的数据安全。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似也有凝聚民心、以策国家安全的考量。该法作为国家数据战略组成部分,属于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基本法,法律层级很高,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升为国家战略高度,国家将予以严加监管与惩戒。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做好数据合规,已是大势所趋。

本文就《个人信息保护法》做整体上扼要的评析,后续将有专题分析。本文蓝色加粗部分,属于我们的合规提示,企业可重点关注。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规定,该法是根据宪法所制定的。这表明该法已经成为个人信息保护之基本法,而《网络安全法》以及《数据安全法》均没有获得根据宪法所制定的法律地位。

在该法颁布以前,就个人信息问题,已有《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下称“《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司法解释,做出了一些赋权性或者保护性规定。但是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处于基本法地位,企业需要确保全面履行该法所规定的义务,而不仅仅限于遵守该法出台之前的上述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如下图:

二、 哪些信息处理活动、哪些个人信息将触发合规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新增)等。

[5]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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