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失独家庭沈阳市涨7月1日多少钱?

为了让人们的生活更加幸福,国家颁布了很多惠民政策,失独补助政策就是其中比较有爱的一个国家政策,它对失独家庭给予一定的补贴和其他方面的补助优惠,改善失独家庭的生活,每个地方的补助补贴政策是不一样的,所以具体看各地的相关规定。

2022年失独家庭补助政策

失独的家庭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温暖。国家还非常关心失独的家庭,为失独的家庭提供经济援助、优先安排经济适用房、城乡医疗、养老保障和其他补贴政策,具体如下:

从2022年起,对独生子女49岁以上的残疾和死亡家庭夫妇的特殊救助标准,城市将提高到每月270元(残疾)和340元(死亡),农村将提高到每月150元(残疾)和170元(死亡),建立动态增长机制。中央政府对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给予不同比例的补贴。

2.保障性住房的优先安排

开展社会关怀活动,优先安排计划生育特殊困难贫困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对农村计划生育有特殊困难的家庭,要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改造农村危房。

通知建议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各地要把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低收入家庭成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帮助他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根据通知,做好养老保障工作。符合参加新型养老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给予补贴。对于60岁及以上有特殊计划生育困难的家庭成员,应优先考虑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

2022年,各地区失独家庭的补贴政策如上所述。具体标准可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咨询。我认为国家仍然非常关注失独的家庭,在补贴方面会做得越来越好,后续的政策也会越来越好。

2022失独家庭补助金标准

1.国家统一了失独的赔偿标准。失独的城乡家庭一次可获得3万元经济补助,其中1万元为精神抚慰费,2万元为生活补助费;

2.如果失独的夫妇年龄超过60岁,则将援助调整为每人每月1000元,他们可以每月获得援助;

3.独生子女家庭的父母如果失独,凭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可获得一次性补助3000元;

4.失独的城市家庭每人每月可领取270元(残疾)和340元(死亡);失独的农村家庭每人每月可获得150元(残疾)和170元(死亡)。

2022失独家庭享受的其他待遇

目前,中国失独的家庭数量很大。为了保障这些人的生命,国家不仅对他们的生命给予经济补偿,而且还介绍了他们的生命。考虑各种便利,无论是分娩、养老金还是医疗保健。可以说,政府帮助我们思考了所有我们能想到的问题。

1.家政服务:无子女老人可优先入住养老院。如果是居家养老,政府将提供完善的家政服务;

2.生殖援助:有生殖条件的家庭可享受生殖援助政策,并可降低辅助生殖费用;

3.领养服务:失独的家庭可以优先领养子女;

4.医疗保险服务:为失独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医疗保险补贴,并实施医疗救助。

失独是每个家庭的悲剧。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仅需要家人和朋友的鼓励,还需要政府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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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文明行为存进条例总结(2022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文明行为存进条例总结3篇

【篇1】文明行为存进条例总结

为号召大家养成文明乘车、不随地吐痰、不在公共场合吸烟等良好习惯,提高我们教师队伍和小学生的整体素质,从而促进郑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的顺利创建。运河城实验小学在校党支部的指导下特开展了维护公交车秩序、文明行为校园宣传系列活动。

身为这次文明行为宣传活动中的一份子,在活动过程中,在倡导文明行为的过程中,我产生了许多感想。文明行为关系到校园社会的发展,而教师志愿者的参与便是对文明行为的可靠宣传。教师志愿者的使命在文明行为中得到体现,我们的宣传工作才可以在校园、社会上产生积极的影响。

还记得大家在这次活动中的那种喜悦与热情,还记得大家那种不知疲倦的精神,文明行为的宣传让大家从新认识了自己。在快乐的宣传活动中,我们不再是个人,而是作为一个集体,为着目标而不断付出。教师志愿者的精神在这里得到体现,志愿者的风貌也在这里得到张扬。每次在活动中看到人们在志愿者的指引下,做出的文明行为,作为一名志愿者,内心深处总会有所触动。只有真正把文明之风宣传开来,校园、社会的文明工作建设才会顺利进行。每当在活动中看到人们赞许的目光,我知道那是对志愿者的支持,也是对文明行为的认可,这也正说明人们对于文明行为是默许的。

我认为教师志愿者的宣传与努力,对于文明行为的促进具有深厚的意义。教师志愿者的精神包括奉献与付出,为文明风尚而奉献,为社会发展而付出。文明行为的宣传工作,便是对此的最好诠释。只有当看到越来越多的人切身做出文明行为之时,才可以证明我们的付出得到了回报;
只有当看到越来越多的同学参与到文明活动中时,才可以说明志愿者的使命得到了有力的响应。

还记得维护公交车秩序时,大家积极投入到活动之中,一起倡导人们有序排队上车。那时的我们是最欣慰的,因为我们有一样的热情与服务精神,因为我们真正在活动中感受到了作为一名志愿者,党支部给予了我们太多,而我们要做的便是用行动回馈于协会的培养大家在活动中的那种互相帮助、相互鼓舞的精神,在无形之中增添了我们的热情,这种良好的氛围也就使得宣传活动更加有利的进行。当乘车者在我们的指引下,按秩序排队上车时,我们是最为喜悦的因为这是宣传活动的效果,也是文明行为广泛开展的预示。

总的来说,这些文明行为宣传活动,让教师志愿者的服务热情得到了体现,让校园内外的文明行为得以增加,让学校、社会的文明行为建设工作得到了些许保障。作为党支部里的一名志愿者,我为能够参加这些活动而欣慰,因为只有真正体验了这些过程,我们才会加深对于教师志愿者这几个字的了解,我们也才会对于文明行为的意义产生自己的见解,希望今后,可以多做一些类似的宣传活动,让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彼此受益!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践行《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在校领导的组织下,我校集中学习了《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这次学习,让我有机会静心审视自己的行为,并对照文明行为条例,自我查找不文明行为,及时改正,及时约束自身行为。

国庆节放假归来,学校党支部开展“清洁校园周边”志愿服务活动。11名党员志愿者带着扫帚、铲刀等工具,到学校外的学生通道进行打扫,志愿者们有的清扫垃圾、有的整理摆放随意停放的共享单车、有的铲除小广告,发挥不怕脏、不怕累的志愿服务精神,经过近1个多小时的清理整治,楼道,学生通道被打扫的干干净净。

在志愿服务活动现场,志愿者积极向学生的家长发放《条例》宣传册,宣讲条例内容扩大《条例》辐射面,让更多的学生家长认知条例、学习条例、遵守条例,夯实公共文明素养提升行动的群众基础,营造了社会风尚向上向善、城市文明共建共享的良好社会氛围。

《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我们行为的指路灯,它让我们克服自身种种不良行为,努力向文明迈进。作为一名学校老师,承担着社会使命中教书育人的责任,更应该成为宣传者,促进者和践行者,应配合政府部门,积极开展好“小手拉大手”城市精细化管理活动,将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到每一名孩子的心坎里和行动中,运用孩子的力量将文明行为条例带到每一个家庭,让父母在孩子的带动下了解条例,遵守条例,从而带动整个社会一起遵守并践行郑州市文明促进条例,只有这样人人行动起来,我们的城市才能更美好,我们的城市才能处处盛开文明之花!

《**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明白纸,叫我们对文明的重视,为了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对社会的未来,有美好的一天。

条例内容提到了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乱吐口香糖,乱倒污水。这些不良行为。在公共场合里:

还有一些关于权利的一些要求,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信仰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不可以养。携犬不能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一月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等。携犬出户时不输全练,携犬出户时不书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除犬便的行为是不良行为。对人很大的不文明。还有对社会的不文明。

还有,在生活中也有许许多多的爱心人士,会选择去献血,那些需要血的人,是多么想要学来把生命灌溉呀!在条例就出现了,就鼓励了一些话:“见义勇为,紧急求助。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慈善公益活动,志愿服务活动。”都是对文明的鼓励和学习。我学到了,我们应该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由利所能及的帮助。种上劳动,尊重劳动者,珍惜劳动成果。种上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自觉抵制邪教!

为了美丽的大莒南变成美丽的城市。我决定:遵守文明从我做起,做好自己,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叫我们的城市更文明,更美好。

【篇2】文明行为存进条例总结

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6月22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规、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以及行业规和其他行为规,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着得体,举止端庄,用语礼貌,不袒胸露背,不大声喧哗,不说脏话;

(二)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拥挤,不捎带,不越黄线;

(三)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四)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减少吸烟行为,不在室公共场所、室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瓶(袋)等废弃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七)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踩踏绿地,不折摘花木果实;

(八)禁止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携犬出户由成年人使用不超过两米的牵引带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九)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十)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

(十一)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公共空间、绿地,不妨碍他人通行;

(十二)不在市、县(区)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贴、挂置宣传物品;

(十四)不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十五)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热情为他人指引道路;当他人处于伤病或者危难时,在能力围予以救助;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保护生态环境,不焚烧秸秆、垃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节约粮食,倡导文明健康用餐,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引导和劝导。

野外宿营就餐,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第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发现路口、人行横道或者行驶前方有行人应当主动礼让。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不以手持方式使用,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强行变道加塞,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

驾驶非机动车,不多人并排行驶,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过道路时走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依次序先下后上,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投放残币、假币,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

第十条 旅游观光时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维护环境卫生,不随意刻画、涂写。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一条 尊重医务人员,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合法途径、方法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文明上网,不以发帖、评论的方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不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和淫秽暴力信息,不通过网络煽动民族仇恨、宣扬邪教迷信思想。

第十三条 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第十五条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私拉乱扯电线,不在家中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楼道、过道堆放个人物品和垃圾。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平等相待,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鼓励晚辈对长辈的精神陪伴。

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安全应急知识,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七条 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不铺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厚养薄葬,简朴节约办理丧事,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第十八条 军民应当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公民应当自觉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尊重并保护驻地部队军事利益,共同营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广告数量的30%,并规使用广告用语,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见义勇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无偿献血者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可以在使用血液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学校应当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畴,逐步完善学生志愿服务档案管理。

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提倡志愿服务优先提供给有困难的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企业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奖励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 获得道德模、滨州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滨州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督导主管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职能,定期评选、表彰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编写文明礼仪教育读本,定期开展文明礼仪教育活动,引导校园文明行为;加强师德建设,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倡导教师学为人师、行为世;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教育,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

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本条例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和严重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两米以的牵引带牵领,或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威胁、侮辱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劝阻人、举报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文明行为存进条例总结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章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

(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

(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

(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

(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

(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

(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

(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
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
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
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禁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四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

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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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独家庭指的是独生子女死亡,父母不再生育、不能再生育或不愿收养子女的家庭。在我国,失独家庭的补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当初独生子女父母响应国家号召,只生一个,但是他们老去后,独生子女却因病、因意外去世,为这些独生子女父母带来了精神和身体上的多重打击。关注失独家庭,为失独家庭提供补助,是我国政府的责任。2017年失独家庭补助政策有哪些呢?失独家庭补助标准是多少?下文将为您介绍。

2017年失独家庭补助政策

我国农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标准提高到与城镇水平一致,分别为270元、340元。

二、失独家庭补助标准历史变化

2008年,我国全面实行失独家庭补助政策:失独家庭夫妻,女方满49岁后,夫妻双方分别领取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伤残)或100元(死亡)的特别补助金;

2012年,特别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10元(伤残)、135元(死亡)。

2013年,失独家庭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到:城镇每人每月270元(伤残)、340元(死亡),农村每人每月150元(伤残)、170元(死亡)。

2016年,农村失独家庭补助金标准和城镇统一,为每人每月270元(伤残)、340元(死亡)。

1.宁夏:失独家庭补助金每人每月600元(伤残)、800元(死亡),城乡统一标准。

2.南京:失独家庭补助金每人每月400元(伤残)、500元(死亡)。

3.山东:失独家庭补助金每人每月400元(伤残)、500元(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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