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为什么国家还要发生活费、护理费?这些钱是发给谁?

(长民发(201976号)

随着社会救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社会救助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相关政策措施做出进一步明确,并通知如下:

新审批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和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对象,实行逢进必核,全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已享受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救助对象进行定期复核,也要通过信息核对平台逐一核对,进一步加强教助对象动态管理。

对于一、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员(直接排除对象除外),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发现问题的可结合实际进一步核查家庭收入,符合低保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按乡镇(街道)100%县区民政局30%比例入户核查后,分别纳入低保和临时教助范围。对于支出型重病家庭,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发现问题的,按事后救助原则,当事人在核对事项发生后患病的,可结合实际进一步核查家庭收入,符合低保、特困和临时助条件的,按乡镇(街道)100%县区民政局30%比例入户核查后,分别纳入低保、特困和临时救助范围。核对发现问题具体事项,由县区结合实际制定。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发现问题的非重残和非支出型申请对象,名下有开办企业、拥有车辆、2套以上住房等,经核实确非本人所有或实际报废的,需履行过户或注销手续后,方可重新申报低保、特困及临时教助。其中,过户到赡抚()养人家庭成员(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予受理低保、特困人员供养。

二、申请对象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

1、低保对象收入核定程序

核定低保对象收入,首先进行直接排除,然后依次程序为直接纳入一积分评估一量化收入。

直接排除适用于家庭收入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具体是:

申请对象有两套以上住房的;申请对象购买汽车的(残疾人用于助力的2万元以下电动车除外);申请对象有工商注册10万元以上经营活动的;赡抚()养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收入丰厚企业工作或赡抚()养人购买商品房或7万元以上汽车,同时申请对象身体健康无重大支出的;家庭成员(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中有吸毒的;本人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本人正在军队服现役的义务兵;本人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其中,赡抚()养人有7万元以下营运车辆的,按当地市场平均收益核算收入并按规定标准计入赡抚养费。住房类别、经营活动、丰厚企业、汽车界定范围和认定程序等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

对申请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拥有的房产,计入家庭的住房套数;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与非家庭成员的共有住房,该住房被申请人非家庭成员居住的,不计入住房套数。其中,购买政府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行低保渐退制度,可保留6-12个月低保待遇。申请家庭有2套以上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视作住房套数未超过认定标准。

住房类别范围,由县区结合实际确定。3、拆迁等补偿费的认定。

3、拆迁等补偿费的认定

拆近收入界定。对于申请家庭原住房被征收(拆迁),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购房前计入家庭收入;购买住房后,扣除购房款余额计入家庭收入。

补偿费的计算。对于拆迁、征地、意外伤害、解除劳动关系、安置等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如需墩纳养老保险费和其他应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对象在核定收入时,要在其所领取的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至法定遇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拆迁、征地、意外伤害、解除劳动关系、安置等获得补偿金或安置款按规定折扣后的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分摊月份,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或因病、因灾等情况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重残人员单人户申报低保

具有一、二级残疾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无稳定职业的成年重残人员(直接排除对象除外),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未发现问题的,单人单户直接纳入低保范国。其中,农村低保的补助水平档次各县区可根据残疾等級、赡抚()养人人数等情况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全县()平均补助水平。

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病(省定26类重特大疾病)患者,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未发现问题的,参照重残单人户直接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四、户籍状况、户居分离等问题处理

随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农业、非农业户籍改为居民户箱的,按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分别申报城市(特困入员救助供养)或农村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持有我市户籍,户籍地与居住地分离的,为便于入户,利于群众监督,统一到连续三个月以上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申报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乡镇(街道)和县区民政局通过群众反映、信访和主动发现等发现确属困难,但由于多种原因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申请对象,乡镇(街道)和县区民政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县乡两级均100%入户调查,符合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条件的,集体研究审核审批后纳入救助范围。

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规定

1、按人供养原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申请人为单位受理申请并实施供养。家庭成员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分别单人单户提交申请并分别审批、发放。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孤儿救助条件的,按就高原则,只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2、不计算收入范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不计入收入的范围,参照城乡低保不计入收入的范围执行。

3、事实无赡抚()养人的规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对象,其赡抚()养人中所有人都符合死亡或失踪、重残、服刑在押、强制膈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的,可认定为事实无赡抚()养人。死亡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重残指一级二级戒疾或三級精神智力残疾;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失联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具体认定标准、流程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

4、格案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档案存放、时限等依据《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民发〔号)有关规定执行。

5、分类复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实行按年度分类复核。对于201610月前的原农村五保对象,要简化复核程序,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无间题的此类健在人员,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于201611月后的原农村五保对象和新审批特因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要严格按照特困人员教助供养认定标准进行复核并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6、发放要求。特困供养金按季度发放,须在每季初10日前完成。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和市县()两级集中供养机构运行(补助)经费,直接按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直接按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照料护理费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护理人的个人账户。按协议由村委实施监护的,护理费直接拨付到村委集体户。

1、细化对象类别。根据困难情形,要将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和急难型两类救助对象。支出型主要为因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急难型主要为因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受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以及非支出型其他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支出型和急难型的救助范围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

2、优化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急难型救助,可根据急难情形,简化民主评议、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在急难情况解后10个工作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对于市县两级支出型救助,严格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操作,对申请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重点核实生活必需支出情况;明确乡級救助范围、标准,简化乡级救助程序,具体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

七、建立村()委社会救助家访和月报制度

各县区要建立社会救助家访和月报制度,准确、及时掌握社会救助对象的动态情况。村()委会干部要经常对社会救助对象进行家访,关心其日常生活,掌握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变化、出行、消费等情况,重点关注因病、因学致贫的家庭,每月20日前向乡镇(街道)民政服务中心报告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大额消费、受灾、大病、丧等动态情况。乡镇(街道)民政服务中心要对村()委上报的情况及时进行核查,于每月月底前报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根据动态情况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使用量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加强对救助对象信息管理。

八、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使用与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是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效率,提升救助工作规范化建设水平的重要途径,也是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环节的重要内容。乡镇(街道)和县区民政局分别按规定程序完成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新审批、复核、终止等纸质资料审核审批,并即时录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后,审核审批程序方为结束。各县区要定期进行系统使用培训,使每一名业务经办人员都能熟练运用系统。对新增和退出人员要即时在系统内进行相关操作,确保系统数据与线下数据完全一致。

1、诚信激励。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因家庭经济状况改善而主动申报退出的,可视情保留3-6个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对退出后仍属于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及扶贫开发对象的,应针对其实际困难和不同需求,按照有关政策分别转办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住房保障、教育资助、扶贫开发等相应扶助,并引导社会力量给予关爱帮扶。

2、失信惩戒。无理取闹、殿打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妨碍

管理机构正常办公,拒绝接受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不予受理社会救助申报。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救助(申请)家庭有虚报、隐購、转移资产等不诚信行为,情节恶劣的,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国务院令第649号的规定结合实际酌情处冒领金额1-3倍的罚款。

各县区要依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或规定。

本通知由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负责解释。此前文件精神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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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特困(低收入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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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的法规依据。对于加强军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军人和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由参与《条例》起草、审查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共同编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一书。以释义的形式对《条例》逐条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学理性解释,以便各级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优抚对象以及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时间较紧,编写中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希望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      二○○四年

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介

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有效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建议和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修订《条例》历时近8年时间,经历了起草《军人抚恤优待法》和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个阶段。1996年,民政部根据优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立项制定<抚恤优待法>的建议》,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同年,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制定<抚恤优待法>的请示》,亦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持。11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1998年。

1999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改为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随后的两年内,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围绕优抚工作和军地反映较大的问题,逐一进行专题研究,并积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提出修订草案,多次向各省(区、市)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先后12易其稿。2002年3月,民政部部务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送审稿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原则性通过,同年4月5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向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上报了《关于报请审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请示》(民发〔2002〕64号)。

此后,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民政部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赴浙江和贵州两省、南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抚恤金标准偏低、优待内容偏少、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批烈条件和评残条件不够完善等重点、难点问题,听取了21个县(市)以上人民政府、36个团级以上部队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多次与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教育部、卫生部等13个部委协商,并12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大的问题,逐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吸收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10次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最终通过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议并公布实施。

这次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国防法》、《兵役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以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进一步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为根本,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整个修订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贯穿了“五个坚持”的原则。即: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激发军人奉献精神的原则;坚持服务军队改革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原则;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坚持继承与发展、需要与可能,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相结合的原则。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共分六章、五十二条,包括军人抚恤优待的原则、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在原有基础上翻了一番。二是确定了各项定期抚恤标准的参照依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充分体现了“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三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尤其是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将执行战备训练任务中牺牲军人的批烈条件从飞行人员扩大到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人员。四是取消了对患精神病军人不能评定病残的限制。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五是调整了军人残疾等级的设置。把原来的“四等六级”改为“一至十级”。六是取消了残疾军人在职在乡的分类;七是明确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的范围和标准。八是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进行分类施保。实行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九是拓展了对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增加了现役军人享受优待的内容。十是强化优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抚恤优待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释义 ] 本条表述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和法律依据。

本条所说的“抚恤”,是指国家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待遇。

本条所说的“优待”,是指国家、社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经济、政治等方面给予物质照顾和优先优惠待遇。

本条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二款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的原则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56条至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51条至第60条的具体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56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的立法要求制定,突出了《条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科学性。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是大局却影响大局,虽然不是中心却牵动中心。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优抚对象的亲切关怀,对于做好新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优抚对象、服务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作用。

第一、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我国现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1988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16年来,这个《条例》对于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发挥了特殊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与优抚工作直接相联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原《条例》确立的指导原则、基本内容、保障模式、运行机制等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的已举步维艰,难以有效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为此,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地方到军队,在理论与的结合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并陆续建立了一系列新的优抚政策法规和优抚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剔除过时的做法,吸收新鲜的经验,对原《条例》提出修改调整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颁布。新《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理顺了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保障制度,必将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二、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要完成这一伟业,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其中建立有一个和平、稳定的发展环境至关重要。当前,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都对国家安全和小康社会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建立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作后盾。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条例》着力强调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建立和完善了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和法律责任等各项制度,必将极大地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解除部队的后顾之忧,激发官兵的习武热情,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必将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凝聚中华民族的强大力量,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同时,广大优抚对象既是为民族解放、国家统一和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的特殊群体,又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现在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单纯依靠自身的奋斗,很难达到小康生活水平。新《条例》加大国家的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力度,也必将更好地保障广大优抚对象与全国人民一道,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而享受小康生活。

第三、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强化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优抚工作是政府行为,集中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意志。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政府对优抚对象保障的主体责任不能改变。目前,我国共有优抚对象3900多万。其中,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468万人。如今,他们大都已步入老年,处于一生中最困难的时期。这个时候更需要政府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近几年来,国家尽管连续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但由于历史欠账等多种原因,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特别是随着国家医疗、住房、人事等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优抚对象原先享受的一些优惠政策相继失灵,致使他们的生活难、医疗难、住房难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新《条例》进一步强化政府的主体功能、突出国家的保障责任、建立顺畅的运行机制,如能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去落实,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抚恤优待的对象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

“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限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残疾军人是本条例中新改的称谓,《宪法》中称为“残废军人”,原《条例》称“革命伤残军人”,虽然体现出了残疾军人残而不废的意思,但还不够科学和准确,不能涵盖因病评残的军人,因此,在新《条例》中改称为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表述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具体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入伍,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烈士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后,烈士的法定直系亲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后,因公牺牲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病故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后,病故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均是本条例中调整的称谓,原条例所称的“家属”不准确,带有部队特指军人配偶的意思,遗属则能包涵父母、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在内,也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一致。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服现役军人的家属。

上述对象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方针、保障原则以及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社会捐助等内容。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是我国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军队与人民之间根本利益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国家通过抚恤等方式体现对有特殊贡献的社会成员的保障责任;同时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依靠全社会共同做好优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抚工作的新形式。本条规定主要包括:

一、军人抚恤优待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条表述为“抚恤优待”,抚恤优待两者并列,共同构成了《条例》的核心和主线。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就是实行抚恤以国家为主,优待以社会为主,国家抚恤和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在各个历史时期都特别重视对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从1998年开始已连续大幅提高残疾军人、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各地也逐步提高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较好地保障了他们的生活。在此基础上,他们还享受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给予的政治优待、社会生活优待以及其他经济优待。

本条在规定方针时,将原条例规定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方针中的“群众”取消,主要是由于原有“社会”与“群众”的概念界限比较模糊,从发展的角度看,“群众”应属于“社会”的范畴。另外,原方针中的“群众”概念主要涉及的是群众优待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计划经济时期的代耕代种、优待工分、统筹优待金等。目前,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推进和农业税的逐步取消,优待金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来解决,传统的群众优待已经不复存在,随之而增强的是政府和社会优待,如:交通、旅游、住房、医疗等等。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且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保障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相适应”,是指抚恤优待的标准的调整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速度相一致,也就是说抚恤补助优待标准要随着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事业发展而同步提高。

“不低于”,是指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应等于或者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优待军人家属。拥军优属活动发源于延安,是我国军民在长期革命斗争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传统工作。通过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给予军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各类优抚对象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使拥军优属形成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达到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的目的。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强调了社会要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突出了优抚对象的特殊社会地位。

四、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抚恤优待事业

这一款明确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优抚事业是十分光荣的,国家大力提倡并鼓励这一行为。这一规定符合优抚事业社会化的要求,也符合我国国情。优抚工作社会化已逐步被提上重要日程,仅仅依靠国家财力的保障尚不能充分满足优抚对象各方面更高层次的需求,大力吸收社会各界的捐助,可以有效提高优抚对象的保障水平。

本《条例》中所称“当地”主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等。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释义 ] 本条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地位、经费出处以及经费使用要求。

本条第一款强调了在市场经济条件和当前的国际和国内形势下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作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一项历史悠久、富有传统、政治鲜明、与时俱进的工作,地位十分重要、作用十分明显。一是促进了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战争年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始终是夺取战争胜利,建立和维护国家政权的重要保证;在和平建设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提高军队战斗力、激发官兵习武热情、积蓄强大后备力量的基本依靠。实践证明,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抚慰军人家属,解除军队的后顾之忧,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二是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优抚对象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分散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在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始终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稳定的重要力量。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就能保障优抚对象的根本权益,调动他们参与国家建设的积极性,没有他们的支持,就不会有改革的顺利进行;没有他们的小康,就不会有全社会的小康;没有他们的安居,就不会有全社会的稳定。三是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优抚对象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教科书,优抚事业单位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地,烈士褒扬内容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宝贵资源,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充分挖掘“红色资源”的潜能,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公民道德修养和行为规范,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本条在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具有重要社会地位和作用的同时,明确国家要重视和加强抚恤优待工作。也就是必须要强化领导,在出台各项优抚法规政策等方面应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支持,社会各方面都要为优抚对象着想,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抚恤优待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目前,对国家重点保障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下同)、残疾军人、在乡红军退伍老战士(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下同),由中央财政抚恤补助;对按中央统一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的抚恤补助,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条规定说明了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突出了国家保障的责任。

同时,本条规定强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必须落实到位,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拖欠抚恤优待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负有监督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和一切组织在抚恤优待方面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本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主管各自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工作。

优抚工作是直接为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工作,体现了党和人民对部队建设和对优抚对象生活的关心的爱护。做好优抚工作,对于鼓舞部队士气、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做好优抚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就要求各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厂矿、商业、服务行业,各部门、各行业以及每个公民都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受到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依据本条规定,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成绩显著,具有全国性影响的,由国务院(或由国务院授权民政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地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分类及遗属依照条例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根据现役军人不同的死亡性质,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现役军人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批准为烈士;符合第九条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因公牺牲;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可认定为病故。

本条所说的“遗属”,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等待遇。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认定烈士的条件和批准烈士的机关。

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对军队烈士、地方烈士一并作出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定烈士的需要,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据此,《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本条第一款)。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情况,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本条第三款)。

新《条例》适应世界军事变革对战争思想、军事任务、作战模式、作战环境、武器装备等的发展要求,对军人批烈的条件作了较大调整:

一是只解决现役军人批烈事项。为突出军人这个主题,保证条例的专属性,取消了原《条例》解释中的第七、八、九、十项等与军人无关的批烈条件;同时取消了非现役军人批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等项内容。本《条例》的批烈条件只适用于2004年10月1日以后现役军人死亡的情况,由规定的军队机关批准,此前牺牲的军人仍按照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批烈条件办理。地方民政部门批烈的对象不在本条规范的范围,仍然按照1980年国务院公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批烈条件执行。

二是随着现代化战争向立体化、高科技、多兵种协同作战方向发展,战争前线和后方的界限已无法准确划分,作战内容和手段呈现多样化。原有的在作战前线和战区执行战勤任务的表述已基本涵盖在“对敌作战”的范畴内,因此将原《条例》解释中批烈条件的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项,即“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同时将“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改为“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明确批烈死亡限于医疗终结前,死亡原因是因作战负伤。

三是根据武警部队执行任务的特殊性,在第三项增加了“参加处置突发事件”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主要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违法事件。包括以下八个类别:1、处置叛乱事件;2、处置骚乱及暴乱事件;3、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4、处置群体性械斗事件;5、处置劫持事件;6、处置袭击事件;7、捕歼事件;8、反恐怖事件等。

四是根据人民解放军适应现代军事变革的需要,扩展了批烈范围。本条第四项将原《条例》解释中的飞行战备训练牺牲一项,扩展为执行军事演习任务,执行战备航行、战备飞行、战备空降、战备导弹发射训练任务,执行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这些修改同时也符合广大解放军指战员的共同愿望。

五是服从客观性需要,将“牺牲”改为“死亡”。“牺牲”带有修饰性,“死亡”符合医学界定,表述比较科学。

六是充分考虑军事任务的复杂性、特殊性、危险性,新增加了失踪军人批烈的条件,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殊的关爱。

本条中涉及到的“医疗终结”(下同)在医学上主要指“医疗期满”,“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含)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烈士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和批准的机关。与原条例解释相比有了改变。

第一项将“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规定改为“意外事件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政策精神相一致,使政策更加客观明了、更容易把握。

第二项将原《条例》解释中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全部并入因公牺牲范围,同时保留了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可以被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规定。

第四项中“猝然”是指发病当场死亡或经抢救于发病48小时内死亡。

新增加了失踪军人确认因公牺牲的条件,规定“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殊的关爱。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病死亡的要件和审批机关。

本条规定,除因患职业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属因公牺牲)以外的其他疾病死亡的被确认为病故。

此外,在规定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的同时,还增加了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的条款。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病故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因涉嫌犯罪自杀的。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发放部门。

本条所说的“遗属”,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相应的证明书,其发放顺序是:

1、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2、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3、有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先由父母(抚养人)和配偶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4、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军人有多个子女的,先由子女间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可按当地传统发放;

5、无上述对象的,发给兄弟姐妹;军人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先由兄弟姐妹间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

6、没有遗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军人死亡,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和增发比例。

“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对死亡军人按照死亡性质,以货币形式给予的一次性物质补偿。本条规定的一次抚恤金标准,比原《条例》分别翻了一番,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关爱之情。主要考虑:一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原有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在军队和社会引起较大反映,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物质抚慰。二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速度已远远超过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增长速度,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已无法适应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改善的速度。三是与其他行业相比,烈士、牺牲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并不是很高。企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对于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偿二十年(240个月)。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同时当事人还要承担医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和财产直接损失。国家对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国家赔偿,在标准上比民事赔偿标准低不合情理。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烈士壮烈牺牲的精神,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时代精神的凝聚,一直是激励军队官兵和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忘我献身的巨大推动力。这次修改中大幅度提高标准,也是全军将士和有关部门多次强烈呼吁的结果。提高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可以起到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的作用。

本条所称军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现役军官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之和;现役军队文职干部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薪金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总后勤部、民政部规定的工资项目执行。

本条所称“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军队对做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特殊贡献”,是指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武器装备科研实验、、导弹发射实验、航空航天实验等特殊领域和重要战役、战斗中做出过重大贡献的。

做出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队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的一次性特别抚恤金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部分现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做出特殊贡献,他们牺牲病故后,民政部门只能按现行规定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或定期抚恤金进行抚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由军队另发给这部分人员家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这项政策的出台,对鼓励现役军人为军队建设献身做出更大贡献将产生积极影响。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第一顺序: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一次性抚恤金开始发放时,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第二顺序亲属不享受。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可以享受抚恤的,由第二顺序的亲属享受。

本条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抚恤的特殊性,和新旧政策的衔接。所称“第一顺序”与《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有所不同,将父母置于配偶的前面,主要考虑到,被批准为烈士的生前大多都是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年龄比较小,很少建立婚姻关系,即便有配偶也结婚时间不长,而父母一直抚养军人长大,军人牺牲后对他们精神上的打击最大,因此,父母在第一顺序中排在了前面。但这只是法律表述顺序,当父母和配偶同时存在时,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仍应均等。

本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条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条所说的“抚养人”,是指抚养过现役军人时间达7年以上的自然人。

本条所说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自理能力”,是指在没有父母、配偶、子女前提下,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无生活来源、身体有残疾或者上学读书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和《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发放部门。

第(一)项规定了父母、配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无劳动能力”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因身体病疾无法靠自身劳动生存。“无生活费来源”是指无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无人提供生活费,或者虽有生活费来源但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第(二)项规定了子女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身体有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

第(三)项规定了兄弟姐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必须符合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条件,未满18周岁的年龄限制。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本条规定“上学”不包括下列情形:

1、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2、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普通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3、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4、接受研究生以上(含)学历教育的;

5、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6、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电器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定期抚恤金标准确定的参照依据。

“定期抚恤金”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月给予的抚恤金。

“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民政部、财政部按照以上指标分别确定本年度的城乡定期抚恤金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的政策,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增发定期抚恤金的数额以达到当地人均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补助金、慰问金、救济金以及其他货币或者实物形式。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

本条所说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是指上述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增发的6个月定期抚恤金标准为死亡遗属生前所享受的标准。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失踪军人家属享受抚恤的有关政策。

“法定程序”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

“失踪军人”是指失踪达4年以上者,经法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有知情人相关证明,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据说明材料,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推定并宣告死亡的军人。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分别批准为烈士、确定为因公牺牲、病故。

本条明确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这一条款属于新增加内容,不仅解决许多遗留问题,而且使长期失踪的军人家属依法享受到应有的待遇,有效地保障了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失踪军人必需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其遗属方可根据规定享受有关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失踪军人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其死亡宣告的,将依法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三种伤残性质及条件。

“因战致残”是指:(一)对敌作战负伤、医疗终结后评定残疾;(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的;

“因公致残”是指:(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五)其他因公致残的。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役期间患病(含精神病),经医疗终结后评定的病残。即除了以下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疾病导致残疾的:(一)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二)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现役军人根据不同致残性质享受标准不同的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等级确定的原则,残疾等级设置和具体评定标准的规定部门。

本条将原《条例》确定的“四等六级”设置修订为“一至十级”。根据残情和因残情造成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以及影响生活的依赖程度,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调整的主要理由:一是便于掌握和操作。二是便于和其他工伤致残人员的待遇相比较、相衔接。根据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的规定,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工伤分一至十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企业职工因病分一至六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而目前我国在职残疾军人大部分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由于残疾级别的不同,他们从部队退役后,所在单位强行按照劳动工伤标准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伤害了残疾军人的感情,许多残疾军人不理解,为国家负伤致残,却要按企业职工的工伤办法重新确认,由于出现了两个“等级”,许多待遇不能“对号入座”,尤其是近几年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来信来访不断,增加了不稳定因素。三是借鉴了国外对残疾军人划分等级的做法,与国外接轨。残疾等级设置的调整,有效地解决了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伤残等级不统一,而造成部分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以落实的问题,为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广大残疾军人带来诸多方便。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即新制定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共477个条目,将原有《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予以合并,同时吸收了精神残情的判定条件,重新修订后,形成一个新的完整的评定标准。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七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本条所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主要根据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确定。器官损伤是残疾的直接表现,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劳动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本条所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主要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上述5项均需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3项需要护理,为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1项需要护理,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生活自理障碍,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残疾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医疗终结后,根据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按照条目划分原则,以及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等级分为1至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残疾军人的基本权益,需要将现有伤残军人全部套改为新的残疾等级。套改对象:按照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已被军队卫生部门或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套改原则:残情基本相当、套改后待遇基本不变。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中某个等级的大多数残情条目,对应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哪一级,就将残疾等级确定为哪一级。对少数套改后残情不符合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进行个案调整。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评定残疾的级别并享受抚恤。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原有义务兵评定病残的基础上,将初级士官纳入了新的评定范围,是因为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与义务兵一样享受供给制待遇,服役期满后做退伍安置,给予评定病残,有利于保障他们的生活。

本条所称“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主要是将病残等级设置由“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个级别调整为“一级至六级”六个新级别。原来病残的最高等级不设特等,比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低,本条将新级别的最高设置确定为一级,保证了与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设置相一致。因病评定残疾最低的等级是六级,低于六级的不评定残疾。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指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考虑到精神病患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因此,其残疾的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可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性质和等级的评定权限及所发证件名称。

本条所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是指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由以下5个门类医学专家组成的残情鉴定小组,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5、职业病内科门。军队由军以上单位后勤机关负责组建;地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或驻地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医大学)后勤卫生部门组建。

本条规定了评定(包括补办)残疾等级的机关和相应的权限,军队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现役军人。民政部门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原《条例》规定,198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补办评残条件的,由军队单位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本条对此作了调整,2004年10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对于1988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之间符合新的补办评残条件的,也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致残后被认定为残疾军人的,由确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内瓤八页,尺寸为120 x 85mm±renca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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