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购买抢注商标如何维权?

1、商标在审查阶段,实时监测,一旦进入初步审查公告马上提出异议申请。也就是说,如果您的商标被他人抢注,但抢注者的申请尚未获得批准,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法进行补救。

2、当被抢注的商标核准注册时,可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撤销被抢注的商标。即如果被抢注的商标已经过了3个月的公告期获得核准注册了,依据《商标法》可以请求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3、双方协商进行商标转让。商标转让相对于商标注册来说,耗费时间较短,一般情况下注册商标需要14个月左右,而商标转让一般周期为4—6个月左右,并且流程相对简单,在被抢注商标人与被抢注商标注册人协商双方统一的情况下,填写转让申请,审查公告无异议后就核发转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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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讯 记者朱宁宁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条中规定了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近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中,这一内容引起多位委员关注。

    二审稿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对此,张兴凯委员建议在“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后面加上“标识”或“标签”。“有的商品,特别是经过认证的商品,取得了自己特有的标志、标识或者用于识别的电子标签,比如经过安全认证的一些特殊商品安全帽、安全服等可以标有LA,并且有的商品为了便于识别也加了电子标签或者电子二维码。”

    邓昌友委员建议把“设计”也列举到法律中。“现在商场里的不正当竞争很严重,有些商户仿照名牌商品,衣服样式都是一样的,只是没有商标,或者稍加调整,有的甚至衣服面料比名牌的还要好,而且价格便宜,这样的话,名牌商品就卖不出去了,因此只讲名称、包装、装潢还不够,还要规定不得采用近似设计。”

    谢旭人委员也认为这一款的规定不太明确,容易引起歧义。“什么叫‘近似’?比如,某商品名称有三个字,其中两个字与别的商品一样,这算‘近似’还是‘不近似’?许多同类商品的包装大多数是类似的,这样的包装是否是‘近似’?”在他看来,这些规定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双方诉讼、法院裁定等一系列问题,影响比较大。所以规定应该非常明确,有操作性,利于法律的施行,也利于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建议对“近似”的含义予以明确。

    二审稿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一些委员认为对这一内容应予以进一步完善。

    杜黎明委员认为这样规定容易使人理解为商标权优于企业的名称字号权,且规定对商标不加以限制,保护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实际执法。建议修改为“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现在这种情况比较多,有人专门钻空子,看哪一个生产经营者产品销路比较好、商标有一定的名气,但是由于该生产经营者没有主动去申请商标注册,就去专门抢注。抢注以后,他自己并不生产,而是以原生产经营者侵犯其注册商标,讹诈生产经营者,要高价买他的注册商标,使真正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李飞委员建议将抢注商标、讹诈经营者的行为,也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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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恶意抢注”,一些人为了蹭知名度,当嗅到一丝丝有利可图的味道时,他们的脑袋里立刻跳出一个想法:先下手为强!

有时候,抢注的商标和在先使用的标识,就像六耳猕猴和孙悟空,傻傻分不清楚。

而在今天分享的案件中,被告恩倍科微公司也是遭遇了抢注商标者的诉讼。为对抗原告的恶意抢注行为,被告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案情如何?且听浦法君为你细细道来。

先让我们来熟悉一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富士通电子元器件(上海)

2015年12月18日,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香港。原告成立后,未在香港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号“Ambitmicro”商标。2017年2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同年5月到2018年1月,原告陆续在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mbit micro”商标、“Amarmor”商标、“Amfilm”商标和“ambip micro”商标等。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网站()上,“公司新闻”栏目中均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新闻,网站上展示了Microsoft Windows、戴尔、索尼等大量产品,标注的价格均为0。

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在大陆地区的经销商发送《警告函》,称其构成商标侵权。

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恩倍科微公司发送《警告函》。

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

原告向浦东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号“Ambitmicr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恩倍科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律师费1.5万元及差旅费5000元;

3.被告上海富士通公司对前述38万元赔偿金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 “Ambiq Micro”是被告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在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前,上述标识已在集成电路产品及其他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原告无权禁止其使用行为。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

来,让我们看看被告公司及权利情况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AMBIQ MICRO”商标。

该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该商标还于2017年7月17日在香港,2018年1月29日在澳门,2018年2月1日和4月1日在我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

恩倍科微公司在中国通过经销商富士通(上海)公司销售其产品。

开始通过子公司恩倍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在中国的经营活动。

恩倍科微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类商品上的“AMBIQ MICRO”商标和第号“ambiQ”商标。

于是,激烈的争论开始了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先复习一下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

(1)被控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被告具有使用在先的客观事实;

(3)被告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

1.原告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被诉侵权产品系科技密集型产品,原告系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并不具备该行业的相应技术能力,但其在公司成立当月即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商标获准注册后三个月即开始明确针对恩倍科微公司的多个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监管部门投诉。

原告成立后未在香港进行任何经营。同时,原告所称的宣传该商品的网站内容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也未对该商标进行真实的使用,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2.被告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成立

恩倍科微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先于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之日。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先使用,应是在中国市场的使用。2014年1月开始,恩倍科微公司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先于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之日。

恩倍科微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关于认定“有一定影响”时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 从销售时间、区域来看,恩倍科微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在中国市场通过数个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时,已持续使用两年,销售的地域范围涵盖多个省级行政区。

◆ 从销售量来看,现有证据证明,仅深圳擎鼎公司一个销售商在短短四个月内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即达35万美元,其余数个经销商与恩倍科微公司之间亦存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

◆ 从宣传及报道情况来看,恩倍科微公司通过其公司官网、经销商网站及相应论坛对该品牌进行宣传,在业内期刊及网络平台均有一定的媒体报道量。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恩倍科微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半导体、集成电路行业已经有一定影响。

恩倍科微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判决后,美国恩倍科微公司送来“司法文明见微知著,科学公平倍感正义”的锦旗,并在感谢信中写道:该案判决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树立了中国法官公正司法和专业严谨的职业形象。

划重点啦!各位同学认真听讲

对原告抢注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也未进行真实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告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应合理降低被告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若在先使用人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有真实的使用行为,且一定范围的消费者能够据此识别来源,即满足“一定影响”要求。要避免因过重的举证责任和过高的证明标准轻易否定其在未注册商标上积累的商誉。

本案是司法能动适用法律,通过合理审查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以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该判决体现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打击违背诚信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通过证据规格上的比例协调,彰显了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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